商事仲裁业务法律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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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业务法律操作指引
商事仲裁业务法律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提高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的能力和服务质量,维护律师行业执业形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及行业协会相关规则的规定,结合律师业务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办理依据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仲裁法律制度的商事仲裁业务,不适用于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
律师在办理其他涉外商事仲裁法律业务时,应按照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对相关仲裁实务作出判断,依据仲裁协议及所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并适用冲突规则及国际惯例参与仲裁。
第3条 代理职责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职责,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仲裁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仲裁活动的依法开展。
第4条 遵循原则
律师在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信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遵守选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尊重商业习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个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公开仲裁内容、过程和结果。
承办律师及辅助人员应按时出庭,着装规范,仪表端庄,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其他仲裁程序参与人,本着诚信、友好、 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参与仲裁,遵从仲裁规则的指引和仲裁庭的指示,不滥用权利。
第5条 指引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仲裁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无强制性效力,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第6条 法律依据
本指引所参考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一)《仲裁法(2017修正)》;
(二)《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三)《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四)《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五)《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六)《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
(八)《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律师办理具体仲裁业务还应当充分注意个案事实以及新颁布、修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7条 介绍律师服务范围
律师接受仲裁业务委托时,应向不了解律师仲裁服务范围的委托人介绍律师可提供的如下服务:
(一)仲裁法律制度咨询;
(二)仲裁协议拟定、审查和效力异议申请;
(三)提起仲裁、反仲裁申请;
(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选定;
(五)参加仲裁庭审;
(六)财产和证据保全;
(七)仲裁裁决执行或不予执行;
(八)仲裁裁决撤销;
(九)其他仲裁相关法律事务。
第8条 介绍仲裁制度
律师接受仲裁事务委托前,应向不了解仲裁制度的委托人介绍仲裁制度,告知和说明如下事项:
(一)意思自治。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一裁终局。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保密。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处理结果也不对外公开,相对于诉讼的公开审理和裁判文书公示制度,具有较好的保密性。
(四)广泛执行性。
根据《纽约公约》及中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五)代理费可追索性。
基于仲裁规则规定和当事人请求,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追索律师代理费等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
部分仲裁机构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的代理费也给予支持。
(六)较大可选择性。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仲裁机构和区域的限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甚至仲裁地均具有可选择性。
(七)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八)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九)司法救济制度。
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情形时,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第9条 询问和审查事项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时,应询问和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有仲裁协议,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和有效;
(二)拟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
(三)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超过时效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第三人,判断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可能性的相关事宜;
(五)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内容,请求事项是否合法、明确、具体,反请求是否一并提起;
(六)委托人作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外国人、外国企业、组织时提供的委托手续或证明,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
(七)仲裁协议选定的机构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八)委托人拟实现的期望和目标;
(十)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告知事项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告知下列事项:
(一)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可能产生的相关仲裁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应维权成本及合理开支;
(二)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根据仲裁前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三)介绍所涉仲裁规则的重要事项,包括仲裁员选定程序、举证时限要求、庭审程序、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等;
(四)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五)可能存在的其他事项或风险。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法律事务委托时,以及在仲裁法律事务办理过程中,就有关风险事项应通过风险告知书、告知函等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11条 利益冲突检索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应当就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索。
在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律师事务所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
第12条 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法律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服务事项,办理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仲裁制度介绍、询问和审查事项、风险告知等,应当形成笔录或备忘录,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后附卷备查。
第13条 代理费
律师事务所代理仲裁案件,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
第14条 授权委托书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代理权限和事项,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为一般代理或者特别授权;
(二)为特别授权的,应当载明仲裁员的选定、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仲裁请求等权利。
即使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就委托事项的处理也应提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由其签字盖章或其他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保留有关资料。
境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文件,若仲裁规则要求公证和认证的,应按仲裁规则办理。
第15条 拒绝代理情况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的、存在虚假仲裁的、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16条 禁止行为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律师在仲裁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得披露、暗示与代理事务无关的其他身份关系;律师仲裁员在担任代理人时除了遵守律师行业有关规范的同时,还应当遵守所在仲裁机构的管理规定。
律师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赋予的权利或存在的疏漏,故意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其他仲裁参与人员的权利。
承办律师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利用、披露案情及结果。
第17条 熟悉仲裁规则
律师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后,应当进一步熟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和法律后果,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18条 仲裁协议的法律地位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
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的前提,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和仲裁裁决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19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一)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20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或办理仲裁案件时,应检查或审查是否包括了以下必要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除应包括以上必要内容外,还可以根据需要约定以下内容:
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仲裁语言,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开庭地,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办法,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的承担等。
对于较为复杂的商业交易,当事人也可以进一步约定仲裁庭开庭程序、证据规则、技术问题解决等细节事项。
但有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所选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21条 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内容或范围。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撤销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22条 仲裁机构的选定
律师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定,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避免因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以下情况属于选定了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达成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五)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两个或以上的仲裁机构,但是在当事人提起仲裁请求之时能够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的。
以下情况属于未选定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且当事人未能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
我国法律采用“机构仲裁”制度,但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应关注国家对“临时仲裁”试点情况和有关立法的变化。
第23条 仲裁规则的选定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规范。
仲裁规则虽然不是仲裁法,非强制适用,但是仲裁规则一经选定就发生强制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必须遵守,不得违反。
国际上对仲裁规则选择的一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适用当事人选定的或者修订的仲裁规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规则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约定在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推定其默示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只要仲裁机构明确,仲裁规则一般也是明确的,即使双方未达成明确的协议,也可以推断得出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律师代理仲裁事务,应当全面和仔细阅读所涉仲裁规则。
同一仲裁机构可能针对不同专业、是否涉外等制定了不同的仲裁规则。
第24条 仲裁地
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
例如《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
约定不成的,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另行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的除外。
例如《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且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被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或者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裁决地的法律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被适当地遵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一般情况下,只有仲裁地的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在适当的地点开庭和开会,处理与仲裁案件相关事宜,但该地不因此被视为仲裁地。
第25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合同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的影响。
律师需要注意,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此种情况下主张仲裁协议成立的一方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律师应当注意,实务中,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交易中约定境外仲裁或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律师应当注意,在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的情形下,根据《仲裁法(2017修正)》第17条,仲裁协议直接认定为无效,但是记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文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或《民法典》认定为无效、可撤销合同;若为“可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第26条 起草仲裁协议的注意事项
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熟悉拟选择的仲裁规则,尽量避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约定,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与委托人沟通拟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注意仲裁事项的规范表达,避免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二)仲裁条款的内容,建议参照拟选定的仲裁机构通过其官方途径公布的最新仲裁示范条款。
实务中,仲裁机构可能因下设不同的工作平台或机构而有不同的仲裁示范条款,律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交易性质,选取最合适的条款;
(三)若某一交易或关联的多个交易涉及多份合同或文件,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充分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在了解其商业意图的基础上告知各方若不同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可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额外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程序负担,建议各方当事人采取相同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统一的仲裁协议;
(四)注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在约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建议单独明确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例如“本合同及本仲裁条款均应适用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
(五)虽然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但是在约定由某一仲裁机构根据非属于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时(混合仲裁条款),应仔细研究所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所选仲裁规则对此是否存在冲突,避免被选择的仲裁规则排除了其他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甚至影响裁决的效力和执行;
(六)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确保拟提交仲裁的争议应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争议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七)律师应当注意,政府机关等行政组织,以平等市场主体身份参与缔约,若产生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仍在立法讨论阶段,实务中应当结合是否有利于公平诚信、市场秩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等,综合判断;
(八)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继承、继受、转让和引用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确定仲裁协议内容。
第27条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定前,律师在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可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告知仲裁庭,并结合仲裁规则,建议或申请仲裁机构将此仲裁案件中止。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28条 放弃异议及禁止反言
律师应当充分向当事人说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或在仲裁程序中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如主动提起仲裁的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若其未能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第29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选择建议:
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或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效力异议提出管辖异议。
涉及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律师在办理前述业务时,应注意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文件,以避免因管辖问题影响立案。
第30条 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
律师代理当事人向所约定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所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由所约定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该等自裁管辖权是终局的,委托人要求律师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虽然仲裁机构依当时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但是,不影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31条 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提交的材料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建议律师在实务中同时准备好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机构立案受理文件等文件的副本,以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时可以提交。
第32条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冲突规则
律师代理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律师应当了解,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非一定与该案件实体的准据法一致,而应按照如下顺序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一)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三)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律师应当了解,人民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将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员
第33条 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34条 选择仲裁员的注意事项
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尽量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以便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
(二)应避免选择具有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若因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甚至出现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认定重新仲裁、不予执行和被撤销的风险;
(三)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若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应充分考虑仲裁员是否与案件所涉领域相关,是否有充分的办案时间,迅速、高效地进行裁决。
第35条 仲裁庭成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具有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的。
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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