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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存废的讨论
关于死刑存废的讨论
内容摘要
死刑是最古老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早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同时就出现了死刑。
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死刑是统治阶级镇压奴隶和农民的重要手段,死刑执行的方法极端野蛮残酷。
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一些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
其后,某些资本主义国家也曾先后废除了死刑,但至今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仍保留着死刑。
关于死刑的存废,是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百年来争论不休的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认为,死刑的存废取决于阶级斗争的形势和犯罪的特殊情况,只要阶级斗争和犯罪现象还存在,就不能轻易放弃适用死刑。
我国的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虽然已经消灭,阶级斗争不再是我国的主要矛盾,但由于国内和国际因素的影响,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
在现阶段还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
我们同这些严重犯罪的斗争,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这种斗争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
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怙恶不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仍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因此,我国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能废除死刑,但我国对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少杀、慎杀政策,对于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坚决不杀。
前言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
由于死刑是罚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
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
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
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
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
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
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
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
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分制度之间的关系:
“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庭、部落间无休止的残杀。
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
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
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
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等多种说法。
但是追根溯源。
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
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未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
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
(二)死刑的发展
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
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
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
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
(三)死刑的现状
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
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
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
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罪犯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
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
例如:
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
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
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
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
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
中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以概括为以下三句话:
一是不可不杀;二是不可勿杀;三是防止错杀。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二、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
(一)死刑性质的探讨
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
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剁、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
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
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
(二)死刑的局限性
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
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
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但如果死刑被大量适用,会造成严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适用死刑,这必然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
在人类历史上,曾经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区分死刑中的轻重,这种做法早已被人道主义所否定,不可能再为使用,否则就是人类社会的倒退。
至此,死刑有违罪行相当原则已无法翻案了。
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
但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
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如果被抓到的人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人们因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罪分子走私的数额再大,犯罪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
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判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
带有一定的偏向性,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
对死刑这个事关人命的问题,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和国情的全盘考虑。
(三)死刑的存在价值
死刑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持续适用了几千年,虽然现在废除死刑和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持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数量也越来越少。
但是死刑并没有迅速死亡,死刑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几十个国家还保留了死刑。
有些国家再废除了死刑以后又恢复了死刑;有许多没有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人民要求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还是很高。
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
首先,死刑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
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责任。
其次,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
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中最重要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
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
死刑对很多人来说是极为可怕的,每当想到犯罪后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犯罪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
总有人引用某国废除死刑或停止执行死刑后严重犯罪并无明显增加来质疑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
这样的例子(有无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姑且不论),也只能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即使没有死刑,严重犯罪也是存在的。
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死刑的威慑力是相当巨大的,对严重犯罪行为很有打击性。
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以致死刑废除后,这种观念还能世代相传,这更加证明了死刑的作用。
再次,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
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
他们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说不定哪一天就能假释出狱,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
如此下去,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这必然导致“私刑”的泛滥,使一些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被杀死。
从这个层而讲,保留死刑,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他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
三、保留死刑、兴利除弊
(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
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是抗菌素与细菌的关系。
正如抗菌素可以杀死细菌,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细菌对抗菌素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
用更加科学的语言解释,需要引用一些心理学的知识;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必然产生反应。
人们对刺激的反应会随着刺激的持续而不断减弱;一旦刺激停止,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刺激,又会产生较强的反应。
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度和量,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
(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
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
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
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
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
大部分经济犯罪和有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使用死刑。
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
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
还有,以于一此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
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
再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
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就是一贯的政策。
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
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
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合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
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犯罪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
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
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
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
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
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对审判时候的怀孕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
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
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
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
对于被指控犯罪时以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
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尊老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
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
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
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文本中加以研究。
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
四、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
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
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的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
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
(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
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
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
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
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
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
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
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
(二)社会控制严密
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
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
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
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
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
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
(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
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
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
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
我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
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
“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这来。
”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
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近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
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
小结
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
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
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废除死刑。
参考文献:
1、意大利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陈兴良《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5、陈兴良《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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