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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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单位、拆卸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程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拆卸等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与租赁
第七条 为建筑工地提供起重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出租单位购置、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是合格产品,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境外进口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在规定时限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现产权单位,新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原备案部门应将原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予以收回。
省外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备案资料抄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出租前对拟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并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向使用单位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出租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告知表一式两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四)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身份等证明材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一览表。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租单位的告知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在5日内出具告知证明。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购置,不得进入建筑工地安装、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五)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条第
(一)、
(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掌握其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以及合同约定等规定予以整改。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组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进场前查验,检查起重机械及其配件和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等,并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自检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定期检验证明等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场安装,检查情况应做好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安装、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
入黔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省外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依法办理入黔备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拆卸单位。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书面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在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前,应将有关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审核合格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依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报告、整改,达到要求后才实施安装作业。
(三)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并签字确认,书面告知安装、拆卸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与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等单位共同做好安装、拆卸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五)严格按照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作业。
(六)各作业岗位做到定人定责,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在安装、拆卸施工现场设置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七)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
自检合格的,安装单位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安装结束后暂不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符合安全存放或搁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过程的检查记录;
(五)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六)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验收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各参加验收方签署真实、准确的验收结论意见。
验收结论意见应当由验收人员签字、验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验收单位盖章,并由参加验收单位各执一份备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安装检验合格。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备案登记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等文件;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身份及资格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和检测仪器、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六)所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目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验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装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规程规则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装检验。
(二)安装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建筑起重机械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检测手段;安装检验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取得相应资格。
安装检验机构和人员对检验结果、检验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安装检验机构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技术资料、作业环境及外观、金属结构、司机室、基础、轨道、主要零部件与机构、电气、安全装置及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检测、验收。
重点检查检测建筑起重机械的受力结构主体的安全及稳定性能、与建筑主体的附着连接或缆绳设置、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包括限位、限速器、限制器、防坠防倾斜装置、整体提升不同步超限保护装置、防雷装置等)、电器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基础等方面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四)安装检验过程应形成书面记录,由安装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安装检验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由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各执一份。
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并在使用起重机械前核验其是否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二)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五)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做好书面记录,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定期自检每月至少进行2次。
(六)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单位负责人;
(七)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自检,自检合格的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等装置。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有与起重机械维修、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改造、维修活动。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或产权单位。
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复工前,使用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方可重新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修复达到正常状态,并经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指挥、操作起重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轮班作息制度,严禁疲劳操作。
第三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上班前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
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使用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设备使用和安全作业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使用技能和安全作业知识。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对在建工程的作业人员进行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知识培训教育,并做好书面记录,履行签字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专人负责指挥,并配备必要的通讯器材,保证通讯畅通。
第三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资料在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并放置于施工现场备查:
(一)租赁合同或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报告,备案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进场检查记录等原始资料;
(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安装、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安装、拆卸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起重机械基础施工资料,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生产安全事故急救援预案,安装、拆卸告知书及审查意见,安装验收记录(含附着)、安装检验证明等安装、拆卸资料;
(三)使用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安全培训教育等管理制度以及实施记录,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起重机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使用登记证明,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运转记录等使用运行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资料。
使用单位为确保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的需要向有关单位要求提供上述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
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加盖相应单位公章。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维护、保养以及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齐全有效性情况,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定期检验报告等文件;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审核安装拆卸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七)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在起重机械进场安装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定期检验报告等文件;
(二)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检查安装现场施工条件、基础施工资料;
(二)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
(四)监督安装、拆卸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在履行安全职责过程中,发现起重机械资料不齐全或无效或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
正常工作的起重机械每2年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测。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因事故或其他原因经过大修或改造过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起重机械限制使用:
(一)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
(二)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
(三)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四)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
(五)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六)国家规定限制使用的其他起重机械。
对于限制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应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整体检测合格以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下列起重机械禁止使用:
(一)QT60/80塔机(70及80年代生产产品);
(二)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三)QTG20、QTG25、QTG30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
(四)自制简易的或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购置、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有权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清除出建筑工地。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和安装拆卸活动作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在建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时,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编制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措施作为审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督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好书面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督的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字后归档;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和消除事故隐患;发现有关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许可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其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四十七条 实行建筑起重机械统计和公布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并在下一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情况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备案、使用登记、安全事故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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