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docx
- 文档编号:26193489
- 上传时间:2023-06-17
- 格式:DOCX
- 页数:25
- 大小:37.34KB
《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docx
《《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
《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
赖徽棠朱晓霞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地位。
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
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然而,该项规定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受到阻碍,立法精神、立法本意无法得到彻底贯彻的情形,却屡屡可见。
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数的10%,有些地方还不到5%。
可以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个大难题。
现就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是其首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对刑事证人保护的法律保障不健全,证人权益易受侵害。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享受权利的前提是要履行一定义务,履行义务也需要有享受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
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应保障证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证人才能放心而无后顾之忧地出庭作证。
实践中,证人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证人权益易受侵害首先是其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弥补。
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将损失一定收入,也可能为此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
特别是有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证人,为了作证可能须长时间“隐姓埋名”,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更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补偿作了规定。
但对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是否得到补偿,由谁补偿均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证人只能由其本人承担车旅费和误工损失。
更重要的是,现实中证人及其近亲属容易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或经济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对此没有一个完整周密的保障机制。
我国刑诉法也有证人保护条款,其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法第308条规定: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不足:
一是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注重对侵害行为人的惩罚,而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不重视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二是立法只注意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对证人的财产权保护则未加规定;三是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四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不完整、不系统,缺乏配套的具体措施规定,可操作性差,执行起来很困难,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不利于调动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
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条款的规定。
趋利避害为人之内在功利主义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就是利益选择的过程,证人在决定作证行为的过程中,会从三个因素中权衡选择:
作证行为对案件当事人的可能影响、案件当事人对其作证行为的可能反应、法律对作证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
分析不愿出庭作证的动机主要有:
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报复、同情、利害关系,这些动机包含了作证行为的可能反应,也就是当事人在决定是否出庭作证和是否作伪证过程中的第一个利益判断。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具体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威严和效力体现在对违反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违反规定义务而没有落实违反义务的制裁的法律,只能要求义务对象在道德的层面上自觉地履行,这在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
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未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行为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令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
法律认识的偏向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影响。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原则,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明确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
直接原则是指法官的审判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
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作证的义务,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证人出庭作证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证人的直接询问、质疑,有利于查明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明案件的事实,充分发挥质证的功能。
同时,“直接言词原则使审判人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以保证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
但当前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认识不足,思想上没有根本转变旧的观念,仍不自觉地沿用老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三种心态:
一是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相比,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满足于宣读证人书面证言。
实际上按这种观点,仅宣读证人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证言的质疑由谁回答﹖这个问题法官就无法解决。
当事人不能当面质证,进而会影响证据的直
接可靠性,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二是对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信心不足,顾虑较大,担心证人在法庭上改变原有的证词,使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
三是担心证人出庭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而迁怒于法官,给自己及亲人带来麻烦。
二、将证人性质的定位对刑事诉讼的意义
根据英美证据法的理念,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而根据大陆法系的理念,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51条第4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传票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显然,证人是法院的证人。
笔者认为在未来的证据制度改革中,应将证人的性质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证人的提供和出庭均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决定和传唤,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人,以及申请证人出庭方的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不出庭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意义有三:
(一)。
有利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实现。
从传统的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是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方向,并已形成共识。
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持中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偏不倚的中间位置,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对等的距离。
如将证人界定为法院的证人,提出和传唤证人均由法院主动提起,容易掺杂进法官个人的情感因素,从而有可能遗漏重要证人。
同时,也容易使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当事人及其律师负责举证和庭审调查也是对抗制模式的核心要求,将证人界定为当事人的证人,由当事人提供证人和申请证人出庭也符合这一要求。
(二)。
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举证。
案件的裁判结果同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收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强大内心愿望。
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和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人证言,须承担败诉的责任。
当事人从利害关系出发,全心全力地收集证据和提供证人,可以增加案
件裁判的证据数量。
同时,根据直接言词的原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一般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将证人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便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败诉风险的压力之下,当事人为了保证自己诉讼的成果,只有促使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问题。
解决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不愿出庭、不敢出庭及作伪证问题,首先是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证人的法制观念,树立嫉恶如仇的正义感,扶正压邪,关心弱者的同情感,克服胆怯顾虑的思想,逐步养成敢于维护正义的风尚。
其次需要法官进一步加强对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在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好直接言词原则。
第三,最重要的还是加强证人制度的立法:
(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
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
借鉴国外立法,主要措施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
。
(2)。
完善事后保护措施,首先应使刑诉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其次,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相当普遍,严重侵害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公众畏惧作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应予以严惩;再次,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第四,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
。
(3)。
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
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
。
(4)。
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
可规定为:
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双倍的赔偿,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款、罚金。
(二)。
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中还规定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应缴纳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建立证人补偿制度,还应当对非财产案件的证人补偿进行完善,非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缴纳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证人证言证明的为案件事实,从整个案件来说,证人不是为某一方当事人服务,而是为查清全案的事实服务,因此,对证人费用可以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
考虑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刑事案件的证人费用可以由国家专项资金承担。
(三)。
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
既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
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所以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如罚款、罚金、拘传、监禁和其他轻刑等。
法国刑诉法第110第规定:
“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以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
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尽早确立中国式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具体规定证人拒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措施。
首先,规定其民事责任,证人对因其拒证而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规定其行政责任和刑事强制性措施,以妨碍诉讼程序行为而处以警告、训诫、1000元以下罚款、司法拘留,还可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
最后,规定其刑事责任,对证人拒证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证罪”论处,可以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
这样,才能强化证人的责任,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第二篇:
个问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共)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赵永纯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那么,如何理解出庭证人的范围,如何把握证人出庭的条件,如何规范出庭作证的程序,怎样构建行之有效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
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出庭证人的范围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
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
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进行的,因此,如果不顾案件情况和客观条件,一味强调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仅不科学,而且也不可行,甚至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
根据审判实践,下列情形下的证人才有必要让其出庭作证:
第一,被告人不供或就案件的基本事实翻供,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因为在此情形下,案件证据链均显脆弱,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出庭证人不论是作有罪证明,还是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都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证人或证人之间就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出入,或含糊不清,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关键情节是指足以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情节。
如果证人对此证明的不够确切或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就应当让其出庭接受调查。
因为在此情形下,仅靠法庭上出示、宣读证言,对证
言作书面质证,是解决不了证言矛盾的。
而只有通过证人出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对质,才能使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第三,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应当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作出说明,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
从广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从证据价值讲,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的生命。
因此,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有出庭作出说明的义务。
例如,黄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黄某始终承认其当晚与女友刘某在一起居住,直到次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才分手,但不承认其杀害女友。
而公安机关鉴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为当夜1时左右,以此证明黄某杀害了刘某。
鉴定人出庭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依据作出了说明,即根据尸体温度、胃溶物推出的死亡时间。
辩护律师对此提出质疑,并根据勘验尸体的时间(次日13时)、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尸斑、瞳孔等特征,按照《法医学辞典》上的计算公式,得出了刘某应为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死亡的结论,而此时黄某已离开现场。
由于鉴定人的说明未能合理回答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导致该鉴定结论未被法庭采纳,被告人黄某被法院判决无罪。
可想,如没有鉴定人的出庭,就不会有辩护律师与鉴定人之间的庭上交锋,从而也就难以达到析疑目的。
第四,侦查人员对于侦破报告中有关被告人归案过程记述不明,辩方对此提出质疑的,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因为这种情形下通常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自首是否成立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的量刑。
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对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伪的一种直接有效形式,那么,对之进行规范无异是必要的。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看,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范,应当重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出庭作证申请的提出问题。
法庭受其“中立”地位的决定,不是也不应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
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应是控辩双方。
但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控方提出的出庭证人应在其提供的证人名单范围之内,如在范围之外,这对辩方来说就是“突袭证据”,法庭不应准许。
二是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不论是否为控方知悉,法庭均应及时通知控方,以便控方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询问出庭证人。
当然,对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特别是控方未曾获悉的证人,控方能否在开庭前进行询问,我国法律尚未作限制性规定,但从诉讼平衡理论出发,同时也为了减轻辩方证人的出庭压力,确保出庭作证效果。
笔者认为对此应进行限制,即控方在开庭前不能接触辩方证人,庭前接触辩方证人所取得的材料不能成为法庭质证依据,更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这一限制性要求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取证时限限制有着相似相同之处,很值得刑事诉讼法借鉴。
二是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问题。
以上也涉及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但在此我们强调的是,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出庭作证申请,法庭应着重审查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于经审查确有出庭作证必要而且也有出庭可能的,特别是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出庭作证申请,应予准许,并及时办理有关出庭手续;对于被告人认罪,证人证言稳定,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或证人出庭已无可能,或出庭作证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则不予准许。
对于不予准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请复议。
三是出庭证人的宣誓问题。
古今中外就有证人宣誓做法与制度。
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让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这大大弱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对防止法庭
上作伪证极其不利。
因此,为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使证人加深其责任感,增强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确立出庭证人宣誓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通过证人在庄严法庭上的宣誓,强化其作证责任,确保其如实作证。
四是对出庭证人的询问顺序问题。
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不外乎两种:
一则不利于被告人;二则有利于被告人。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的选择都离不开这一证明法则。
基于此,对出庭证人应按照“谁申请谁先询问”的顺序进行,并可轮流交替询问。
最后再由法庭作补充性询问。
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出庭证人首先询问,并“一问到底”,这种“纠问式”的质证方法,势必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必须坚决予以克服和纠正。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的是审判人员怕麻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作证申请漠然处之。
但主要是证人有思想顾虑,怕承担责任。
如当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事后遭到报复;如当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被害人、甚至公诉机关找麻烦;如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还怕承担伪证罪的责任。
还有的证人因为是名人、富人或位高权重,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名声等等。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构建证人出庭保障制度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
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
总之,确立
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
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二是建立对拒不到庭作证行为的惩戒制度。
即对于必须到庭也能够到庭而拒不到庭的证人,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理。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刑法对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抗拒出庭作证行为,规定有相应罪名,如妨害公务罪、妨害司法罪等,对情节严重的拒证行为,可依此定罪处罚。
三是建立健全其他保障机制。
例如对关键性证人在诉讼期间的限制离境制度和强制到庭制度,对出庭证人的经费保障和安全保障机制等。
第三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探究[模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探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多数证人却不出庭作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
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
如下列举几个地区的证人出庭作证率:
北京市一中院统计,该院辖区xx年度审结的刑事案共5500件,证人出庭案件只有29件,所占比例不到1%。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xx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xx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到8%之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
以上列举的都是经济程度较高,司法条件程度较好的发达城市,那些司法落后的边缘小城县就更不可想象了。
面对如此惨不忍睹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深思。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严重后果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影响程序上的公正性,更最终作用于实体结果。
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如果证人不出庭质证,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就不可能实现。
在证人的书面证言中法官的审查审判只是流于形式。
这种书面审理方式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
我国刑事诉讼法xx年经过一次较大的修改,改变了传统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引进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并加强了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因此,我国的证人出庭质证制度还关联到其他制度,如交叉盘问制度:
证人不到庭法官如何对证人盘问。
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被告如何对证人的证言向证人本人提出疑问辩解。
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条文仍然是只注重打击犯罪,缺乏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受证人主观因素影响。
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则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
而证人出庭,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
而且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进行质证,会使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大大提高。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形成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科学的正确的判断,必然会使最终判决更加公正。
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
我国法律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予以明确规定,确定了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
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不科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事实上刑诉法157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确立了未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可采性。
这实际上就赋予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权利。
二、未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强制措施
刑诉157条和最高院刑诉司法解释58条确立了未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可采性,因此立法上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未作明确规定。
法院在实践中有诸多阻碍,也就难以确保。
三、证人出庭补偿制度不完善
关于证人出庭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一条做了笼统的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证人在出庭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谁补偿、补偿的标准、如何补偿,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这些往往也被忽略,证人的损失常常得不到补偿。
四、法律对证人缺少有效保护规定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律知识问题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 法律知识 问题 浅谈 刑事诉讼 证人 出庭 作证 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