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5建设局《条例》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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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5建设局《条例》讨论稿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讨论稿)
第一部分道路保洁
第1条【推进市容环卫服务市场化】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作业服务单位,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2条【城乡环卫一体化】实行“一把扫帚扫到底”工作机制,建立“统一保洁、统一收集、统一清运、统一处理、统一养护“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新模式,保持托管单位主体责任不变。
第3条【道路清扫保洁要求】提高道路清扫保洁机械作业率,除天桥、地下通道、人行道等人工作业外,其余市政道路均实行机械化清扫。
机械化清扫作业应按规定时间、班次出车,并按指定的路线、范围进行机扫作业。
主要道路每日不少于2次,次要道路每日不少于1次。
机扫过程中采取雾化处理,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路段保洁时间不低于20小时,次要路段保洁时间不低于14小时。
道路洒水作业应按规定时间准时出车,一、二级道路每天洒水不少于1次。
当气温低于摄氏3度时,暂停洒水。
道路采用高压冲洗作业,冲洗作业应优先采用再生水。
餐饮饭店、集贸市场和建筑工地等周边道路应适当增加各项作业频次。
对于实际用途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小区、单位专有道路及穿城公路,由市、县级规划部门确认,人民政府公布,按照市政道路标准进行改造,并纳入城市道路标准和规范进行保洁。
第4条【资金保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按照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部分垃圾分类
第5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6条【垃圾处置管理】生活垃圾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垃圾焚烧厂或者其他处理设施处置。
餐厨废弃物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厨余处理中心或者其他处理设施处置。
第7条【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8条【公共场所环卫设施设置要求】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9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无锡)
第10条【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无锡)
第11条【低碳消费】本市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商品包装物减量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本市酒店、餐饮等经营单位应当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饮经营单位还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超市、商店、农贸市场等场所禁止提供塑料材质袋,鼓励消费者自带购物袋。
第12条【餐厨垃圾处理】餐饮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单独收运和集中处置,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定时定点统一密封收运、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在运输过程中应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有滴漏、撒落、污水外流等。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并使用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固液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按日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不得将餐厨垃圾投入市政污水管网、河道以及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等场所,或者交给不具备条件的收运、处置单位及个人。
第13条【建筑垃圾处理要求】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排放许可。
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第14条【装饰装修垃圾处理】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堆积和倾倒装修垃圾、大件垃圾。
第15条【工业医疗有毒有害垃圾处理】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
第三部分市政公用
第16条【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在满足桥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对桥下空间进行科学合理利用,市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和审查桥下空间整体利用和规划,建设部门对桥梁进行验收和移交时必须满足桥下空间的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如未满足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不以批准其验收与移交。
既有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应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同意,同时取得桥梁管理单位许可。
第17条【桥下空间禁止行为】桥梁桥下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场所、设施,或者停(堆)放、装(卸)载危险物品;
(二)设立洗车、修车、加油、商业、餐饮、娱乐、集贸市场等各种经营场所、设施;
(三)任何使用燃气、电炉及明火;
(四)未经许可,擅自对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上(下)水、管理用房等桥梁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拆改或者堵塞、损坏排水管(沟),以及其他任何有损坏桥梁附属设施、设备行为。
(五)未经许可,擅自对桥下空间进行利用。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创设)
第18条【道路养护车辆管理】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每年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上位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完善其内容)
第19条【道路边线施工管理】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进行备案私自施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上位法《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增加其罚则)
第20条【井盖材质与样式】新建管线检查井井盖设计时应样式统一,材质一致,车行道采用圆形铸铁防沉降检查井,人行道检查井采用不锈钢边框且面层材质与人行道材质一致的隐形井盖,项目验收时由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验收。
建设完成后管线单位擅自变更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创设)
第21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绿化、亮化等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绿化、亮化等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绿化、亮化等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市政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
(上位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补充其内容)
第22条【代建市政设施建设标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红线范围外由建设单位代为实施的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绿化、亮化等市政设施,建设时需符合市政设施行业标准及城市规划要求,验收时需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验收合格后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如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办理手续。
第23条【临时占道管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宣传、展销、促销、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期间应委托经许可取得服务资质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处置产生的生活垃圾,并缴纳相关费用。
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上海)
第24条【城市照明管理】照明及景观亮化设施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照明及景观亮化设施的完好,并按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上位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完善其内容)
第25条【照明设施施工管理】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其它公共设施时,相关主体单位或部门须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要求标准实施,保证照明设施不受损坏。
(创设)
第26条【事故现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如逃逸或未及时处理赔偿,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相应损失。
(上位法《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补充其内容)
第27条【市政绿化养护职责】小区内市政、绿化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养护管理。
如后期开放围墙,原小区红线内市政、绿化由物业养护,红线外市政、绿化由相关主管部门养护。
(创设)
第28条【绿化植被保护】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内草花、草坪、灌木、乔木等绿化植被,如为汽车碾压、人为踩踏等主观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以第三方评估价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29条【公共绿地保护】不得损坏公共绿地中的景观设施,如绿化护栏、沿河护栏、景观小品等;不得向公园绿地、沿河绿地、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化带中抛洒生活废弃物或倾倒建筑垃圾。
如出现上述情况,应由管理部门报执法部门,利用监控或现场取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一下罚款。
(创设)
第30条【公共绿地经营活动管理】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位法《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增设)
第31条【公园内禁止行为】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禁止公园内唱歌跳舞等音响音量过大而影响周边居民的行为,音量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二)禁止携带大型犬、无牵引绳小型犬等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宠物粪便由宠物主自行清理。
(三)禁止公园内室外赌博和开展邪教活动等违法行为。
违反以上行为,由执法部门制止并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
(创设)
第四部分其他规定
第32条【农贸市场设置管理】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予以扶持。
新建农贸市场应按严格按照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0.5个汽车停车位标准建设。
第33条【车辆停车管理】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考虑停进周边公共停车场或实行停车共享的单位或社区,禁止沿路随意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阻碍交通或行人通行;鼓励拥有停车场地的沿街单位在夜间或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严禁在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禁止路内停车的道路设置停车位,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34条【成品房交付制度】减少装修建筑垃圾的源头产生,制定鼓励性政策,分布推进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精装修交付制度。
第35条【工地围挡】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连续、封闭式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应做到坚固、稳定、整洁、美观,材料应选用砌体、彩钢板等硬质材料。
在市中心区域及深基坑影响范围内应采用定型化彩钢板围挡。
(二)围挡高度在市区一般不低于2.5m,其他地方一般不低于1.8m,并应进行抗风验算。
(三)围挡外侧应设置公益性标语、公益性广告,且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第36条【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管理】在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并以通告形式发布。
禁放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携带、销售烟花爆竹。
第37条【犬类管理】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犬类准养证》;禁止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其他犬进入公共场所必须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看护,并用束犬链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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