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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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
农村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除必须
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 15000 平方米的,必须编
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
- 1-
2
用地面积(m )
控制指标
用地类型
小于 5000
5000—15000
大于 15000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居住建筑
低层
0.80
30%
40%
0.70
28%
42%
0.60
24%
45%
多层
1.80
29%
33%
1.80
29%
33%
1.70
27%
35%
高层
3.50
25%
35%
3.50
25%
35%
3.20
22%
40%
工业、仓库
建 筑
低层
1.00
50%
20%
1.00
50%
20%
0.90
45%
25%
多层
2.00
40%
30%
2.00
40%
30%
1.80
35%
35%
行政、办公
建 筑
多层
2.50
42%
25%
2.40
40%
28%
2.20
38%
32%
高层
5.00
40%
28%
4.50
38%
30%
4.00
35%
32%
商业建筑
低层
1.30
45%
25%
1.20
42%
26%
1.10
40%
27%
多层
2.50
42%
25%
2.40
40%
26%
2.20
38%
28%
高层
4.50
40%
25%
4.00
38%
26%
3.50
35%
30%
金融、旅馆
建 筑
多层
2.60
42%
25%
2.40
40%
26%
2.20
38%
28%
高层
5.00
40%
25%
4.50
38%
26%
4.00
35%
30%
文化娱乐
建 筑
多层
1.80
35%
30%
1.50
32%
33%
1.20
30%
35%
高层
3.50
30%
30%
3.30
28%
35%
3.20
25%
40%
医疗卫生
建 筑
多层
1.80
32%
30%
1.50
30%
33%
1.20
28%
35%
高层
3.20
28%
33%
3.00
25%
38%
2.80
22%
40%
教育科研设计
建 筑
多层
2.00
35%
30%
1.80
32%
33%
1.50
30%
35%
高层
3.50
32%
30%
3.20
30%
35%
3.00
28%
40%
商住综合楼
多层
2.00
32%
33%
2.00
32%
33%
1.80
30%
35%
高层
4.00
30%
35%
4.00
30%
35%
3.50
28%
37%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在本规定表一的基础上适当调
整。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
表一-1 新区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
- 2-
2
用地面积(m )
控制指标
用地类型
小于 5000
5000—15000
大于 15000
FAR
D
GAR
FAR
D
GAR
FAR
D
GAR
居住建筑
低层
0.90
31%
37%
0.80
29%
40%
0.70
27%
42%
多层
1.90
32%
32%
1.90
32%
32%
1.80
30%
35%
高层
3.80
26%
33%
3.80
26%
33%
3.50
24%
36%
工业、仓库
建 筑
低层
1.10
55%
15%
1.10
55%
15%
1.00
50%
20%
多层
2.40
45%
25%
2.40
45%
25%
2.00
40%
30%
行政、办公
建 筑
多层
2.80
45%
22%
2.50
42%
25%
2.40
40%
28%
高层
5.50
42%
25%
5.00
40%
30%
4.50
38%
32%
商业建筑
低层
1.40
48%
20%
1.30
45%
22%
1.20
42%
25%
多层
2.80
45%
20%
2.50
42%
22%
2.40
40%
25%
高层
5.00
42%
22%
4.50
40%
25%
4.00
38%
25%
金融、旅馆
建 筑
多层
2.80
45%
22%
2.60
42%
25%
2.40
40%
26%
高层
5.50
42%
22%
5.00
40%
25%
4.50
38%
26%
文化娱乐
建 筑
多层
2.10
38%
28%
1.80
35%
30%
1.50
32%
33%
高层
4.00
32%
35%
3.50
30%
38%
3.30
28%
40%
医疗卫生
建 筑
多层
2.10
35%
28%
1.80
32%
30%
1.50
30%
33%
高层
3.50
30%
30%
3.20
28%
33%
3.00
25%
38%
教育科研设计
建 筑
低层
2.20
38%
28%
2.00
35%
30%
1.80
32%
33%
多层
3.80
35%
30%
3.50
32%
30%
3.20
30%
35%
商住综合楼
多层
2.40
38%
25%
2.40
38%
25%
2.20
35%
30%
高层
4.50
35%
30%
4.50
35%
30%
4.00
33%
35%
表一-2 旧区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
注:
(1)旧区及新区的界定范围见附录。
(2)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GAR——绿地率。
(3)上表中用地面积指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
容积率、建
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均以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七条表一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值,绿
- 3-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 < 2
1.0
2 ≤ FAR < 3.5
1.5
3.5 ≤ FAR < 5
2.0
FAR ≥ 5
2.5
地率为下限值。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其控制指标按使用性质不同
的各类建筑基地分别划定后,对照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按不
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进行控制。
第八条旧区建筑密集地段的新建项目,在满足第三章、第
四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
城市规划的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控
制在 15%以内。
第九条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筑基地(不含正常道
路红线退距),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规定和本规定
的前提下,可按表二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
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
的 15%。
表二提供开放空间补偿建筑面积指标表
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本规定
控制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多层及高层建设项目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
- 4-
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二)高层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三)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用地面积,但有下列情
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
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
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500 平方米的低层建筑
项目,其建筑容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划定的旧城保护区内(5.5 平方公里,见附录),建设项
目用地小于或等于 500 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新
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但对经市房屋安全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
按原房屋产权面积核批重建(社会公益性设施项目除外)。
(二)在划定的规划严格控制区内(33.5 平方公里,见附录),
建设项目用地小于或等于 500 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新建、
扩建和改建房屋时,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小于 6.6
米(指檐口以下高度)。
(三)在旧城保护区和规划严格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建筑总
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总高度小于 9.6 米(指檐口以下高度)。
但在
- 5-
道路宽度 40 米上(含 40 米)的规划道路两侧红线以外各 50 米范
围内,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小于 7 米(指檐口以下
高度)。
(四)原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原则
上按不大于原建筑基底面积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建筑基底
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公共
通道;处理好供水、供气、通讯、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则上
按原建筑基底面积建设。
(五)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
改建时,因为历史原因形成,无法满足本规定有关间距等控制要
求的,由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六)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层
高不得大于 3.6 米。
(七)建筑基地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使用性质为
住宅。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同一建筑基地内的建筑间距控制,除必须符合
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
时符合本项规定。
第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 6-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新
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1.05 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
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8 倍,
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1.0 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 16 米的,其南北向的
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
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5 倍,且不小于 6 米;东西向的间距在旧
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5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 0.8
倍,且不小于 5 米。
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等于 60 度时,其最窄
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
不小于 1.0 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
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上
- 7-
部居住用房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五)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旧区不小于相邻较高建筑
高度的 0.35 倍,且不小于 6 米,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相邻较
高建筑高度的 0.45 倍,且不小于 7 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
不小于 4 米。
山墙上开启窗洞的,间距应适当加大,其增加值不
小于最小规定值的 20%,且应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洞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
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项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
(一)项
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
制。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和郊县城镇:
24×1.05+(南侧建筑高度-24)×0.4 米
旧区:
24×0.9+(南侧建筑高度-24)×0.35 米
南侧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加 1
米。
2、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和郊县城镇:
24×1.0+(较高建筑高度-24)×0.25 米
旧区:
24×0.8+(较高建筑高度-24)×0.2 米
相邻较高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其高度每增加 5 米,间距增
- 8-
加 0.8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本
条第
(一)项第 1 点的规定。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
于 13 米。
3、高层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
制,但最小间距旧区不小于 13 米,新区不小于 15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
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不小于 13 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
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窗洞的,其间距应不小于 13 米。
第十六条在符合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的前提下,南北向平
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
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9 米。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和各专
业规范要求择宽确定。
第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
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满足本规定外,
尚应满足相应的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无采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第十八条所列
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
- 9-
距的要求上,适当减少 10-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消防间距内,任何建筑不得外挑走廊、
阳台、楼梯和楼梯平台。
住宅建筑在规定间距内南面出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 1.5 米。
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南阳台或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
度不得大于 8 米,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 4 米,阳台总
长度不宜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 50%。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阳台总长度超出以上规定值
的以及北阳台,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
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
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规定要
求。
第二十二条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边界距
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
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退让边界距离。
1、相邻的两个建设区,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从各自的用地
红线起计算,原则上各负责后退按规定计算的一半间距,24 米以
下建筑只负责后退自身承担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 24 米以上
建筑负责后退,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同时必须满足
- 10-
地区
居住建筑
文教卫生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最小距离
(米)
最小距离(米)
最小距离(米)
旧区
主要
朝向
低层
3
4
3
多层
6
7
5
高层
13
14
9
次要
朝向
低层
3
3
消防间距
多层
3
4
消防间距
高层
9
9
9
新区
主要
朝向
低层
4
5
3
多层
7
8
6
高层
15
16
10
次要
朝向
低层
3
3
消防间距
多层
3.5
5
消防间距
高层
9
9
9
与界外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2、建筑外墙与基地边界不平行布置的,可以临基地边界的
外墙面中点起计算自身一方的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基地边界
的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
表 三建筑退界控制指标表
注: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指条式建筑山墙,不含点式高层建筑。
- 11-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二十二
条第
(一)项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上述界外建筑由于历史原因未满足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的
退让规定的,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其少退的距离原则
上可不由界内建筑全部承担。
(三)当边界线以外是河流、湖泊、永久性公共绿地等时,为
使外部空间与地块的内部空间有机结合、互相渗透,优化环境,
建筑后退基地边界为建筑高度的 0.25 倍以上,且不小于 5 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退让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
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 0.5 倍,且不小于 3 米。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产生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的建筑
物和构筑物,其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在本建筑基地
范围内解决,原则上不由界外建筑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四控
制(表中数值为下限值)。
位于柳江各跨江桥梁桥头及城市立交周边的建筑物,应增大
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但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
对于按表四规定控制不能满足道路两侧建筑间距要求的,应
增大后退距离,可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作为建筑基地边界,参照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 12-
快速路
城市主干道
(L≥40)
城市次干道
(20≤L<40)
城区支路
小区道路
(L<20)
旧
区
多、低层建筑
H<24m
15
6
4
3
高层建筑
24m≤H<60m
20
10
8
6
高层建筑
60m≤H<100m
25
15
12
9
新
区
多、低层建筑
H<24m
20
10
6
4
高层建筑
24m≤H<60m
30
15
10
8
高层建筑
60m≤H<100m
40
20
15
12
表四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表
注:
(1)高层建筑裙房的后退距离按多、低层建筑控制。
(2)以上退线距离均自建筑外墙垂直投影线起计算。
(3)建筑首层为经营性用房的,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表
四要求的前提下增加 50%,且最小距离不小于 6 米。
- 13-
(4)列入规划保护的传统商业街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地段内的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另按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及详细规划
确定。
城市生命线防灾抢险道两侧建筑的后退距离,另按有关专项
规划的规定执行,且不小于本项规定的控制值。
第二十四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
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
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路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
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2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
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
距离,在满足表四要求前提下,多、低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 2
米,高层建筑增加退距不少于 4 米。
不同等级道路相交路口,一
般按较高等级道路退距要求控制,主干道与支路交叉口可适当
折减,但不得少于次干道(或 20≤L≤40)退距控制值。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
设施,不得超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二条第(四)
项的规定执行。
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用地和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
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和构筑物;雨篷、招牌、灯饰等可
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
- 14-
第二十七条沿河道管理范围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
门另有规定外,建筑后退河道管理范围界线距离在满足其它有
关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 15 米。
沿防洪堤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门另有规定外,建筑退距
在满足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后退防洪堤背水坡面距离不
少于 40 米。
第二十八条沿山体周边新建建筑工程,其后退与建筑基地
相同标高的山体自然坡脚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
不得小于 15 米。
第五章建筑高度
第二十九条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
距、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控制高度除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
1.5 即(56.3 度)的高度角
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
法见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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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
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
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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