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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辩论题
刑法案例辩论题
2002年12月,彭某开始担任某市建委副主任。
工作中,每到逢年过节便有建委审批过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公司为事后表示酬谢,而给建委中层以上干部送红包和各类礼品。
刚开始时,彭某多次将红包退回或者直接上缴单位纪委。
但是,单位一些人对他的做法不理解,背后议论他假正经。
后来,彭某对收受的红包不再上缴,而是全部捐赠给公益事业,并详细记录了每一笔红包的数额、来源和捐赠去向。
在彭某担任建委副主任的三年半中,累计收受他人现金约四十万元。
2006年5月,彭某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并交待了所有受贿事实和赃款去向。
经查实,彭某在担任建委副主任的三年半中共收受他人现金41万余元,全部以无名氏名义捐赠给了福利院或者希望工程基金。
问:
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情介绍:
小王是外来务工人员,2005年3月进某单位工作,担任检验工一职,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2005年11月30日,单位口头通知小王不用再来上班。
次日,小王还是像往常一样按时来到单位,但单位却再次口头告知他不用再来上班。
小王无奈,只得离开单位。
此后,单位一直没有通知小王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通知小王上岗。
小王就工资、加班费等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达成
反方:
幼儿丢失应由孙某夫妇自己负责
案情介绍:
现年22岁的石某打工期间认识了同在酒店打工的男青年牛某,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
牛某想将打工所得的收入存入银行,因自己无身份证不能开户。
2004年12月18日,牛某借石某的身份证在某营业所办理了开户手续,先后共计存入人民币五万元。
2005年7月20日,牛某不慎将存折和卡丢失,当日即到某营业所挂失,营业员查了牛某提供的帐号余额后,发现钱未丢失。
但由于牛某是用石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开户手续,营业员告诉牛某必须将借身份证那人找来,并凭身份证复印件才能挂失。
牛某随即电话告诉石某,请求石某帮忙挂失,石某婉言拒绝。
石某随即打电话给某营业所柜台主任,说钱是自己的,不能取给牛某。
2月22日,牛某在答应付给石某2000元报酬后,石某才同意与牛某一起到某营业所办理了挂失手续。
挂失单由牛某保管。
3月3日,石某在没有挂失单和挂失未到期的情况下,从银行取走了全部存款(五万元)。
正方:
石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反方:
石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案情介绍:
2004年和2005年,南京市高淳县发生两起车祸,经交警认定,死者均为外来无名流浪人员,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警方将此事反映至高淳县检察院。
检方研究认为,死者作为受害者,其生命健康权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作为救助单位的民政部门应当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为死亡的流浪汉讨回公道。
接到检察建议后,高淳县民政局决定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向肇事司机和相关保险公司索赔。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向高淳县民政局下达了两份《检查建议书》,提出如下建议:
由民政局提起2名无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建议民政局妥善保管无名氏骨灰,适时择地安葬,并立墓碑。
2006年3月14日高淳县民政局将驾驶员李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分别作为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告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判令第一被告赔偿183118.70元人民币。
2006年4月19日在高淳县检察建议书的支持下,高淳县民政局替死亡流浪汉维权诉讼的其中一起案件在高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2006年12月18日,经过8个月漫长的等待后,南京高淳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法院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高淳县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
一审败诉后,原告高淳县民政局日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3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高淳县民政局的维权诉求被驳回。
类似案件,2005年9月18日,洪某驾二轮摩托,在安徽桐城境内将无名流浪女撞倒在地,随即驾车逃逸。
随后,陈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经过此处,将流浪女碾轧致重伤。
2006年4月17日,安庆市永正法医鉴定所评定流浪女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
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桐城市民政局极为重视,6月30日,该局作为无名流浪女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洪某、陈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58413.08元。
最终,三名附带民事被告共同赔偿162500元(含医疗费)给桐城市民政局下属的社会福利院,由其对流浪女予以照顾。
同样事由,出现不同判决结果。
民政局到底有无权利替死亡流浪汉打官司?
正方:
民政局有权起诉。
反方:
民政局无权起诉
正的球迷都知道,看球得有气氛.所以很多有条件的球迷都喜欢扎堆儿看球,比如酒吧,咖啡馆,甚至是专门看球的"球吧",一块儿喊,一块儿骂,一块拍桌子,那才叫真正过瘾.可是如果有人说,在这些公共场合放球赛,是违法的侵权行为.你信吗
某市某影院吃了回"螃蟹",却触了霉头――被某电视台指责侵权.像那些酒吧,咖啡馆一样,这家影院也从世界杯里发现了"商机",于国内首开记录,首创影院"公映"世界杯,即本次世界杯期间,在放映一场收费电影之后免费直播八场重要赛事,并通过先进的数字放映设备进行播放.10日晚英格兰对巴拉圭的比赛成为影院首映的比赛,当晚,座无虚席.
某市这家影院的做法很快遭到了某电视台异议.媒体报道说,央视版权处的有关人士表示,根据国际惯例,在公共汽车,球吧等公共场所播放世界杯给大家看,要获得国际足联的授权,否则就侵犯了国际足联的权益.如果影院公映世界杯用的是某电视台的信号,那就涉嫌侵犯某电视台的邻接权.而影院的负责人则认为他们公映世界杯是完全免费的,所以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正方:
该影院此举构成侵权
反方:
该影院此不构成侵权
题三:
某市儿童福利院有两名14岁的智障孤女,患有重度发育迟滞症,生活上完全不能自理,在月经来潮时本人非常痛苦,且因智力低下不懂也不会自我护理,弄得自己满身及所到之处都是经血。
福利院人手少,无力照顾,也无法解除他们的痛苦。
后经院领导陈某和缪某研究决定送她们到当地医院做子宫切除术。
当地医院医生王某和苏某了解情况后同意为该两名少女作了子宫切除手术。
手术后,此事在当地传开。
公安机关依法介入调查后,当地检察机关对以上四人提起公诉,指控他们犯有故意伤害罪。
但四人的辩护律师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对两位少女有益无害,不构成犯罪并进行无罪辩护。
问:
四被告人对严重智障孤女进行子宫切除术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方:
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辨方:
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题四:
李某乘坐甲市公交公司的1111号公共汽车从城东区到城西区。
途径一交叉路口时,张某骑一辆自行车横穿马路,公共汽车司机刘某为躲避张某,采取紧急刹车措施,避免了人车碰撞,但公共汽车内的李某却因紧急刹车而摔倒,并致腿骨骨折和脸部受伤。
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李某乘坐出租汽车到医院进行治疗。
三星期后,李某伤愈出院,共花去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000余元,且脸上留下明显的疤痕一块。
李某住院期间,公交公司派人前往探望慰问,送去营养品等价值200余元。
李某出院后,找公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公交公司认为,事故原因乃张某违章骑车所致,司机刘某的行为系紧急避险,是正当的措施,险情系由第三人引起,应当由第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协商未果,李某以公交公司违法合同、未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为由,将公交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医药费等8000余元,并赔偿其脸上疤痕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损失共计22000元。
问:
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
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
公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题五:
李某夫妇有一个美丽聪明、活泼可爱的女儿,正读高二,学习成绩名列班级前茅。
2004年6月3日深夜,不幸降临到这个幸福的家庭。
11点半左右,家住星光北里3楼4单元202室的李某夫妇已经入睡,十七岁的女儿独自睡在朝北的小房间。
第二早上,妻子见女儿还未起床,就推门进入女儿的房间叫女儿起床,却发现女儿已经惨死在床上,并遭人强奸。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系窒息死亡。
现场发现案犯是从一楼住户的窗外防护栏攀到二楼,跳窗而入的。
案犯至今未抓获归案。
此前,该小区曾发生过几起入室盗窃案,当时李某准备给自家的窗户安装防护栏,但物业公司以住户公约为由,不让李某在二楼窗户安装防护栏。
事后,李某夫妇认为物业公司对其女儿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丧葬费6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
问:
物业公司是否负有责任?
原告:
物业公司有责任
被告:
物业公司无责任
题六:
小X早产一个月,出生后因呼吸困难,转入新生儿科治疗。
小X被安置在保温箱吸氧长达200多个小时,治疗后出院。
但出院时却未对小X进行眼科检查,也未被告知应定期检查眼睛。
几个月后,小X的母亲发现小X眼睛对光线没有任何反应,母亲这才意识到孩子的眼睛可能有问题,经小X出生的医院检查,小X被诊断为:
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已难以治愈。
眼科专家告知:
孩子的病情发现的太晚了,如果早期发现完全可以恢复一定的视力。
孩子的母亲经多方咨询和查找医学资料得知,根据医学科学,长时间高浓度吸氧是导致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直接原因,医院对早产儿用氧必须进行监测,并应当在出院前对用氧的早产儿进行眼科检查,以及定期跟踪检查。
小X母亲认为医院方面存在过错,遂将小X的接生医院诉至法院。
医院申请法院委托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小X丧失视力与医院在治疗、护理过程中给予其吸氧无因果关系。
问:
医院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
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
医院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题七:
云南水果商王某委托李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指定地点,并按约定的价格卖给客户,李某抽取卖水果所得的6%作为报酬。
李某行至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不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李某完全苏醒时已是第二天深夜。
李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王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
李某在与王某联系不上的情况下,遂设法联系到一个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按约定的价格卖给客户,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3%作为报酬。
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北京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与李某联系,要求降价出售,李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
结果以王某给定的价格的一半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3%后将款项交给了李某,李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3%后将款项交给了王某。
王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2万元。
王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问:
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
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题八:
2002年12月,彭某开始担任某市建委副主任。
长期的工作中,由于业务关系,逢年过节时不断有建委审批过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公司为事后表示酬谢,而给建委中层以上干部送红包和各类礼品。
刚开始时,彭某多次将红包退回或者直接单位上缴纪委,但是,长期被单位其他领导和同事背后议论为假正经。
后来,彭某采取他人收受红包时自己也收受的方式,但是,在收受之后,全部捐赠给公益事业,并详细记录每一笔红包的数额、来源和捐赠的去向。
在彭某担任建委副主任的三年半中,累计收受他人现金约四十万元。
2006年5月,该市建委主任郭某因受贿罪被起诉。
涉案的行贿人之一杜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检察院举报,为酬谢建委批准自己的开发项目,杜某曾经给所有建委领导送了红包,其中彭某收受自己的红包内有三万元。
据此,彭某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并交待了40余万元的所有受贿事实和赃款去向。
根据彭某的记录和捐赠单据,彭某收受的全部现金和红包直接以无名氏名义捐赠给福利院或者希望工程基金,有据可查的累计捐赠约为41万余元。
问:
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控方:
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辩方:
彭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题九:
2004年9月,张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
张参加了该旅行社组织的红原、九曲等地10月1日至4日的旅游。
旅行社向张提供了四日旅游程表,按照该行程表规定,旅行社在安排旅游日程时,除安排集体旅游项目外,还可以安排游客参加景区的自费骑马活动。
由于骑马活动是自费项目,旅游者可以自愿选择,也可以不选择。
张某酷爱骑马,迫不及待地选择参加景点提供的骑马活动,张某在自费骑马过程中受伤。
旅行社积极组织对张某进行救治并在事后协助张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符合履行合同要求。
但张某认为自己在参加自费骑马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旅行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问:
旅行社是否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责任。
原告:
旅行社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
旅行社不该承担责任。
题十:
2002年某月某日上午10点,李明在广州光华商厦看中一颗标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打折后价格3000元。
李明要求看看,售货员戴着白手套小心将水晶球取出,让李细观。
看后,李明问售货员:
质量没有问题吧?
售货员回答:
质量绝对没有问题。
我们大夏三楼有专门鉴定的柜台,不信可以找他们鉴定。
李明便将该商品买下,售货员将小票、信誉卡交给顾某。
信誉卡上写明:
“假一赔百”。
李买后并没有上楼鉴定,离开商店。
三个小时后,李明回到柜台,向售货员要求赔偿,因为自己购买的水晶球是假的。
并出示本市某珠宝测试鉴定部门鉴定书。
此鉴定书写明:
“球重300克、直径60mm,方解石”。
在市面上用方解石做成的如此大小的球体也就是几十元。
李明要求商家按信誉卡“假一赔百”进行赔偿,商家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争执未果。
李明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店承担民事责任。
法庭上,对方律师指出,既然原告指出被告出卖的水晶球是假的,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证明商店出售的水晶球是假的。
原告出示小票试图证明,被告认为小票只能证明有过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商店出售的那只水晶球就是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这只假的水晶球。
原告又反驳道,既然被告指出所出售的水晶球是真的,那你也要予以证明。
被告指出,本商店有很高的信誉,产品又有合格证,不会是假的。
双方依然争执不下。
问:
谁应当承担水晶球是否为商家出售的证明责任
原告:
被告应当承担水晶球是否为商家出售的证明责任
被告:
原告应当承担水晶球是否为商家出售的证明责任
辩题2:
抽血的权利
某市治理整顿酒后驾车问题,规定在路面使用酒精检测仪发现酒精度超标司机应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以准确确定超标程度并进行处罚。
司机范某在路面被测酒精度超标,遂被要求前往医院抽血检测,范某以生理上对血敏感以及担心抽血被感染为由,承认酒后驾车,愿接受处罚,但拒绝抽血。
公安机关则认为没有准确的超标数据指标,无法准确进行处罚,要求其抽血检测。
正方:
范某有权拒绝抽血。
反方:
范某无权拒绝抽血。
辩题3:
耿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耿某某与胡某某均系一所中学高二年级学生。
2004年12月14日中午放学后,耿某某与胡某某分别代表各自的球队在校园内参加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
在比赛过程中,前锋耿某某带球突破,胡某某作为对方球队后卫上前抢球时,将耿某某的左小腿铲伤。
耿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等人民币8000余元。
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耿某某诉到人民法院。
正方:
胡某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
反方:
胡某不应当赔偿耿某的医疗费损失。
小区配套调整,业主可否退房?
甲房地产公司销售广告及其他宣传资料载明,其所开发的小区配套有室外游泳池、高尔夫练习场等配套设施,且两者间尚有约500平方米的休闲广场,陈某详尽阅读后表示满意,遂购买甲公司商品房一套。
但陈某入住后发现实际情况与广告、沙盘等反映的有差别,主要是休闲广场面积仅有300平方米左右,取消了健身道、日光浴等设施。
对此,陈某大为不满,遂与甲公司交涉。
甲公司解释原宣传材料载明的非最后定案,亦未获相关部门批准,只是参考,这在所有的宣传材料中均已注明。
另配套调整系根据部分业主要求而为,因增设小区医院挤占了休闲广场,希望谅解。
陈某不接受甲公司的解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
正方:
陈某有权要求退房并获得赔偿。
反方:
陈某无权要求退房并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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