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件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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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管理制度
证件管理制度
证件管理制度
(一)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行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直属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应当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水上安全监督人员除外)登记造册,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负责审批、颁发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及时打印、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保管,随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
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六条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七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
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二十条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交通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定统一制定全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编号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颁发的各种名称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一律停止使用。
证件管理制度
(二)
目的:
所有员工应认真学习《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规定》,并严格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控制区通行证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重要凭证,证件的管理,关系到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甚至影响到国家、社会的安全性,为防止不必要事件的发生,维护公司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分支机构证件专办员要全面负责分公司及营业部的证件管理工作,包括证件的申请、发放、回收,监督证件的保管和使用等管理事宜。
第三条所有申请办证人员需具备公安局要求的审查资格,为公司人员,并通过航站楼准入制度考核等相关资格审核。
l控制区通行证定义:
控制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证件)是指在机场控制区内工作的人员或因工作需要出入控制区的人员获得批准后进出机场控制区的凭证。
第二章证件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及流程
第四条各分支机构专办员应建立证件管理台账,以便实施监管。
第五条员工控制区证件由证件专办员交接由航站楼经理发放,需登记台账及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经理将证件发放给使用者本人,证件使用者需缴纳证件押金500元,由经理统一收取登记并保管。
第七条如有员工证件丢失,公司专办员立即上报,并在24小时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发证机关说明丢失原因及经过,申请注销或挂失。
第八条员工丢失机场控制区证件已经及时上报主管经理及专办员,但主管经理及专办员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主管经理及专办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员工证件的使用及责任
第九条员工在岗使用证件时要妥善保管本人证件,离岗时将证件交还指定的保管人。
第十条员工离职时移交工作,须在经理处办理归还证件手续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并退还证件押金。
第十一条员工上岗时应将通行证佩戴在胸前显著位置,遵守航站楼内的规范。
第十二条持证员工应在证件限定的区域内活动,遵守各项有关规定并主动接受验证人员的查验;不得进入其他限定区域,如航空器等。
第十三条持证员工须妥善保管机场控制区证件,严禁将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如发现转借他人证件,则借与被借者立即开除。
如因借证引起法律责任则由当事人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
第十四条证件不许带出航站楼,每日上下班由班长或内勤收发证件,并填写交接登记表。
如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将证件带出使用的,须经航站楼经理批准后方可。
第十五条如丢失机场控制区证件的,应立即书面报告航站楼经理证件丢失的详细经过,由经理立即通知证件专办员。
第十六条证件丢失当事人须承担公安分局的所有责罚,(qiquha.)并接受公司对当事人处以的罚款200元及补办证件工本费100元。
同一人两次丢失证件的,将处以500元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丢失机场控制区证件而没有及时上报经理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持证人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如有违反本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公司对违纪者予以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证件管理人及使用人因各种原因造成上级监管单位对我公司追究责任的,经济责任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通行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公安分局暂扣其通行证7日以上、30日以下:
(一)进入XX区域、通道的;
(二)发现通行证丢失、被盗,在24小时内未向上级报告的;
(三)不刷卡验证、拒绝查验人员查验的;
(四)进入隔离区时,夹带、藏匿违禁物品、限制携带物品的;
(五)使用本人过期证件的;
(六)擅自进入航空器的。
第二十一条通行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公安分局收回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将通行证介于他人使用的;
(二)冒用他人通行证的;
(三)涂改通行证的;
(四)强闯控制区、与查验人员发生冲突情节严重的;
(五)逃避安检进入机场控制区的;
(六)利用通行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扰乱机场秩序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公司员工如有以上行为发生,产生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本规定一切解释权归总公司所有。
证件管理制度(三)
为了规范公司证件管理,适应集团公司的发展,满足企业资质审验及工程的需要,公司对各类证照及个人证件实行分层统一管理。
一、公司证照管理
㈠证照分类
1、法人证照:
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费证、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旅馆业特行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2、建设项目前期证照:
立项文件、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
㈡证照实行分层管理
1、公司行政工作部对所有证照原件(除必须亮证经营的证照)实行统一管理,并设证照管理员负责管理,保证证件的及时性、连续性、有效性、安全性。
2、公司综合管理部档案室负责集团公司各类证照(除必须亮证经营的证照)的复印件的管理。
各部门因业务需要证件复印件的,指定专人统一到档案时领取,并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3、各子公司的证照由各子公司负责办理年检、升级等工作,集团公司证照管理员负责督促、指导、zx、检查。
4、集团公司和新注册单位的营业执照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办理。
5、借用原件须办理借用手续,用完及时归还。
二、个人证件管理
㈠证件分类:
分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两类,具体包括:
1、专业任职资格证:
工程系列:
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经济系列:
高级经济师、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会计系列:
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
2、执业资格证:
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国家级监理工程师、省级监理工程师;造价师、造价员;物业管理师、物管员;安全工程师、安全员;设备工程师、房地产评估师等。
㈡报名考试(以满足公司发展及资质需求)
1、各类执业资格证
随时掌握考试动态,根据报考条件,由本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及资料,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初审并负责组织报名工作。
报名费及考务费先由报名者本人缴纳,考试合格,人力资源部确认并提供合格人员名单,经公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到公司财务部门全额报销。
人力资源部从上级机关取回证件统一管理。
2、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
按照太原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条件,由员工本人提供相应的证件及资料(包括计算机模块合格证、外语考试合格证、学历、论文、总结等),经员工所在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报人力资源部统一汇总上报太原市职改办。
评审通过,评审用表及评审费由公司负担,否则费用自理。
㈢证件管理
1、所有公司需要的人员证件原件由人力资源部设专人保管。
2、人力资源部根据本人任职岗位与任职标准确定其任职证件,在收到证件的同时须给证件持有人开具统一印制的证件收据作为收证凭据。
3、外单位人员证件、公司员工第二个及二证以上证件,若公司需要,经本人同意,由人力资源部设专人统一收取,并开具收据,按(五)款规定予以补助,同时通知所需证照的子公司经营部。
3、证件的存放
⑴公司出资取得的证件,要求必须至少在公司存放五年。
⑵员工个人取得的证件,离岗时可凭证件收据取回。
4、证件的退还
⑴公司出资取得的证件,要求在公司存放五年,退还时凭证件收据退还本人;不满五年的按出资费用的比例由本人承担。
⑵员工个人取得的证件,在办理离岗后,持离岗通知单、证件收据退还本人。
5、期间的继续教育、培训及年检等工作
⑴此项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办理。
⑵继续教育费、培训费等费用由公司负担。
6、各子公司负责取得的证件原件须交回人力资源部统一保管。
㈣执业资格证的注册
1、按上级文件精神及要求,按行业业务归属,由各子公司负责具体的注册工作。
2、证件持有人应积极配合公司证件管理工作,按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证件及资料,并对证件的真实性负责。
3、注册费用由公司统一缴纳。
4、根据国家政策,员工个人持有的所有证件(一人多证)必须在同一单位注册。
㈤证件费的补助标准、发放时间、补助范围
1、计发时间:
从收到证件的次月开始计发证件费。
2、补助标准(单位:
元/月)
⑴专业技术职称:
高级职称300元,中级职称200元,初级职称100元。
⑵执业资格证件:
一级建造师元,二级建造师200元。
国家级监理工程师300元,省级监理工程师100元。
造价师400元,造价员50元。
物业管理师房地产评估师(待注册时确定)
⑶补助标准随市场行情,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或按约定执行。
3、发放时间
每半年发放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底、12月底,由各子公司经营部造表,集团公司行政工作部证照管理员审核,经理审批,各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发放。
4、补助范围
⑴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的、公司证照年检需要的个人证件。
⑵员工拥有一个证件并与所在岗位对口的证件费,已核定在工资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证存放在公司行政工作部的按标准发放证件补助。
⑶公司出资并通过培训取得的证件不计发补助。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篇2:
特种证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
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
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wang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
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
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
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
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
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
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
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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