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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影响及对策
网络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影响及对策
杨沛沛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
互联网作为人类的一项伟大发明,自诞生以来就给人类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生活。
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传统著作权法产生了巨大的挑战。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对于越来越多的案件纠纷,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却似乎不能从容的应对这些问题。
本文主要针对网络发展对著作权法产生的影响以及对策进行讨论,并且就如何应对这些问题提出个人建议。
本文主要从三个部分来分析。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网络著作权的产生、发展,并对比各国对著作权网络发展的立法与理论研究;第二部分通过两个不同的案例分析网络发展对著作权法产生的影响以及带来的问题;第三部分从基本路径和基本原则解决网络发展带来的问题。
关键词:
互联网;网络著作权;著作权法;合理使用
EffectsofNetworkonCopyRightsandCountermeasures
YangPeipei
(CollegeofLaw,TianjinNormalUniversity)
Abstract:
Networkasagreatinventionofhumanbeinghasofferedusamoreconvenientandrapidlifesinceitsexistence.Andmeanwhile,thedevelopmentofnetworkchallengestraditionalcopyrightlawtremendously.Inrecentyear,withthewidespreadofnetwork,rightviolationcasesarefrequentlywitnessedandrelevantlawsseemfailtodealwiththeseviolationsandthepaperfocusesoneffectsofnetworkoncopyrightandproposesomepersonalideas.Thepaperfallsintothreeparts:
thefirstpartmainlyintroducestheoccurrence,developmentofnetworkcopyrightandcompareslegislationsinvariouscountries;thesecondpartanalyzestwocasestoillustratetheeffectsandtheissues;thethirdpartinvolvesbasicsolutionprincipletoaddresstheissues.
Keywords:
network,networkcopyright,lawofcopyright,reasonableutilization
一、引言
当今世界,人类已经完成了从传统产业时代向信息时代转变的历史进程。
随着互联网在世界的普及以及计算机的广泛使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为信息的的网络化传输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极大了丰富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
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不再是单单从书籍、报纸、以及电视等传媒方式,更多的是从互联网获取。
20世纪中后期互联网及计算机的诞生至今发展迅速惊人,已经超出了诞生初期人们对于互联网发展速度的预期。
然而,网络迅速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何对于网络催生出的新的作品传播方式进行传播、保护和使用,成为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急于解决的现实问题,在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更为艰巨。
我国自199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至今,两次修改著作权法,希望能够与国际公约和国际著作权法发展潮流保持一致,但网络著作权的大量涌现反映了著作权法的不足与缺失,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网络发展对于著作权法的影响以及如何对于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从而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完善,保护人民的知识产权,使网络著作权更加规范化。
二、网络著作权的概述
著作权的保护源远流长,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简称《安娜法令》。
此后,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现代传播技术的进步,世界各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越发重视。
同时,伴随越来越多的传媒方式的出现,尤其是互联网的出现,世界各国也纷纷意识到网络的发展对著作权产生巨大的影响,不仅产生了新的传播方式,而且对著作权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那么,在解决网络发展给著作权法带来的问题之前,首先要先对网络作品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一)网络著作权的缘起
1.网络传播的特点
网络的快速发展,一方面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极大地丰富了我们的生活,提高了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效率,但与此同时,伴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公众的个人隐私不再那么安全,更重要的是,网络也对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的挑战。
公众的著作权无法得到保障,矛盾不断激化,这跟网络的特点有着很大的关系。
网络具有传播的交互性、易复制性、无国界性、行为的非意志性等特点。
网络的这些特点促使了互联网的飞速发展。
因为人们可以在网上很轻松的搜索到自己想要的东西,不仅内容齐全,而且还省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节约了大部分的时间。
但是,这些也是产生问题的根源。
由于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所以在网上很难确定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
网络上有大量的学习或者娱乐的资源,甚至很多知名的作家都是从写网络小说起步,人们在网上阅读小说时并不关心著作人的真实信息,而大部分的网络小说家都用网名创作,如此一来就很难对其著作权进行保护,尤其是财产权。
网络的这些特点降低了公众获取信息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公众的法律意识薄弱,这也是对网络著作权难以保护的根本问题所在。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那么对于网络作品的认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网络作品的界定
对于网络作品的界定,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内容。
现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网络作品应该包括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
“上网作品”主要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形式在网络上传播。
“网上作品”是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
另一种说法认为网络作品不应该包括上网作品,应当只有网上作品。
本人认为,对于网络作品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说,应该包括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
网上作品一般是直接在网络上创作出的作品,例如网络小说,计算机软件编程等,这些作品属于网络作品的范围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对于上网作品是否属于网络作品的争议却较大。
一些人认为,网络是属于虚拟世界,应当与现实世界分开,因此上网作品不能属于网络作品的范畴。
但是上网作品在上传到网络之前,已经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网络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传播方式,对其作品本身没有新的创造,因此上网作品即使被上传,也仍属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将网络著作权归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说的网络作品,应当包括网络原创作品和上传到网络上的一些传统作品,我会通过对各国的法律研究来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
(二)各国立法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的规制:
比较分析
1.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法规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2001年和2010年两次对其进行修订。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从定义来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的要件有两个,第一是向公众提供作品。
提供作品,不是下载作品。
也就是说,只要将作品放在网络上供公众浏览、阅读、下载等行为,不管公众有没有实施这些行为,都已经构成对作品的“构成”。
第二是该行为应该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交互式传播就是不再是“点对点”传播,传播者并不指定传播的时间或地点,而是由公众自由的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目前网络环境中最为典型的网络传播行为有三种:
第一种是网站经营者直接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例如网络连载小说等。
第二种是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上传到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例如用户将文字作品上传到“QQ空间”、“微博”等。
第三种是利用P2P软件将作品放置“共享目录”中,所有的用户在计算机开机、联网并且运行软件时可以获得这些作品的复制件。
如今,P2P技术已经逐渐流行,并且引发了很多问题。
例如XX和快播利用自己的播放器,通过P2P技术定向盗版网站,严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各处罚25万元。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及救济措施没有给出过多解释,但是我国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较为详细的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条例》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些特点。
首先,《条例》不禁止临时复制。
国际上对于是否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
如果禁止了临时复制,那么会极大地阻止网络信息的传播,也就失去了互联网的意义;如果不禁止临时复制,那么对于像发表在“博客”的一些文章,作者本身是享有著作权的,但是由于不禁止临时复制,可能还会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了合理的限制。
这一部分与《著作权法》采取的形式基本相同。
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来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
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
这样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部分责任,给网络一个适度宽松的环境,有利于网络的发展。
最后,2013年3月1日国务院出台了新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修改条例提高了罚款数额,进一步将侵权成本提高,可以有效地减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减少。
但是,本人认为《条例》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条例》中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知书应当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对于权利人来说,他将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也许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作品是否侵权或者被侵权,因此单单让权利人独自发现并提供证明材料难度较大。
本人认为,证明权利人作品侵权或被侵权问题上应当加强提供者的责任。
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权利人提供证明材料更为合理。
2.外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1)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也就是我们国家的合理使用有一定的判断标准,与我国的《著作权法》较为不同。
美国的《版权法》规定了判断“合理性”的四个标准:
(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
(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
但是当一些新的情况出现又没有法律可以依据时,像美国这种判断标准的方法更适用,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其次,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对于网络远程教育也与美国有很大不同。
1998年美国《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中的《综合规定法案》对如何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促进远程教育做出了规定:
(1)通过数字化网络进行远程教学时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免责事由;
(2)用于远程教学免责范围的适当的数量限制;(3)可享受远程教学免责利益的当事人;(4)是否可以或应采取何种技术措施以防止XX对受著作权保护的资料的解除、使用或保留以取得远程教学的免责资格等。
我们在应用网络远程教育模式时,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细化对网络远程教育的合理使用制度。
其一,明确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具体范围,对有权接受课堂教学和进行科学研究的人员进行界定。
其二,细化对使用已发表作品的限制。
其三,要求相关使用者采取措施,防止规定以外的人接触和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避免导致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
(2)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公众传播权”的规定与我国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该条约规定:
文艺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几乎是逐字翻译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例》的后半句(从包括以后),而对于前半句却直接省略。
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交互性”传播,而对于“非交互性”传播行为却不予控制。
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调整范围要明显小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例》的规定。
在国际公约中,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确立了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原则,即第一步,合理使用仅发生在特定情形下;第二步,合理使用不能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步,合理使用不能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该原则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处于总体“原则”的地位。
与上述《伯尔尼公约》不同的是,TRIPS协议将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延伸到整个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适用于对作品的各项财产权利的限制。
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缔约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或豁免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下,这样的情况和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将合理使用引进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
WCT第十条的议定声明指出,“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按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
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第十条第二款应被理解为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
在国际立法上,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逐渐被延伸到网络环境中,并且按照WCT规定的精神,“既不扩大也不缩小”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应当成为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性要求。
另外,WPPT第十六条规定,“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传播特性毕竟与传统著作权有所不同,我们在秉承上述关于权利限制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必需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和需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及其具体方式进行重新理解和构建。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虽然有些不足,但是其精神和内容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基本相同,并且逐渐向其靠拢。
在以后的发展过程中,应当多向欧美国家学习,突破原有的一些制度,但是同时也要考虑本国的特殊因素,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符合社会进步发展的法律法规。
三、网络发展对著作权法产生的影响:
案例分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网络媒体产业发展迅速,网络作品的传播非常普遍,大量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现象出现,对《著作权法》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和一系列的问题。
今天我主要列举两个比较具有特点的案例。
一个是被称为“网络著作权第一案”带动了相关立法的案件,给当时我国法律体系带来巨大挑战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另一个是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垂直搜索其点评内容著作权侵权案。
这两个案件时间相差甚远,因此出现的原因,产生的问题都不尽相同。
因此,我将通过案例的形式来说明网络发展究竟产生哪些影响。
(一)“bol传播王蒙小说《坚硬的稀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分析
1999年,王蒙诉称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的作者,被告世纪互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世纪互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调查费。
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辩称,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而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因此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
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
因此我公司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
我公司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王蒙是案件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
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
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
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
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
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将会根据侵权的时间及影响判定。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作品,向原告致歉,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世纪互联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如下内容:
“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二是上诉人证据显示,几乎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
以上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重要的意义,一审判决漏列是不妥当的。
其次,关于网络传播权问题。
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这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网上转载行为。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
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使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到中国新生的网络事业的发展,影响到公众(包括作家)对网络资源的利用,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蒙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
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其并不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归被上诉人享有。
上诉人在网络上使用该作品时,应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
上诉人在使用该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
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望来信告之”的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或免责的合法理由,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
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时,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且该行为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因目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的付酬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所适用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世纪互联公司负担。
本案的审结,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由于科学技术的变化,必然会引起作品传播手段的变化。
但是,不论传播方式如何不同,如何变化,它都只是一个将文字等作品转换的一种技术。
这种技术本身并没有独创性,因此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此案最具有意义的一点是,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然后审判法院通过司法实践肯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所享有的权利,非常具有前瞻性。
后来,在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将该权利明确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论证了该案件的开创性和前瞻性。
(二)“大众点评网指控爱帮网垂直搜索其点评内容著作权纠纷案”分析
2008年,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诉称:
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爱帮网(网址为)擅自发布我公司的大众点评网(网址为)有关港丽餐厅来福士店等132家餐厅的点评内容,在每段文字下注明来源于大众点评网,侵权字数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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