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村官考试法律基础第五章 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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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村官考试法律基础第五章 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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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村官考试法律基础第五章民法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亲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这些基本原则是:
(1)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3)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
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它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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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民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特点,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一般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
文章来源于易贤网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2)它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它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到达时生效。
3.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I)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这是以进行法律行为的人数为标准,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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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行为与从行为:
它是以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为标准。
主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行为。
从行为,是指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行为。
二、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范围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1)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而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它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2)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代理权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3)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由被代理人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代理,又叫授权代理。
它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代理。
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上。
(三)代理权的行使及原则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依法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效果。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遵守以下原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
(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3)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
文章来源于易贤网物权与所有权
一、物权
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不是特定的人。
也就是说,物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物,而非行为或精神财富。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
(4)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同一物不能有内容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
(5)物权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权。
(6)物权保护方法的广泛性。
物权按不同的特点可作如下分类: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2)主物权和从物权。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二、财产所有权
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权利。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的处分权利。
与它相比,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特定的方面对于物的权利,只是享有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2)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它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他人负有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3)所有权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和排他性。
这是作为物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所有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即所有权的存在不能像约定债权一样,预定其存续期间。
约定所有权存续期间是无效的。
财产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该四项权能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它们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1)占有,就是单位或个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2)使用,是指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而对财产的运用。
(3)收益,是指通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而取得经济效益。
(4)处分,是对某项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处置,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权能。
第五节债权
一、债的概念及产生的根据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产生的根据,又称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
它包括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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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形成债的关系。
(6)单独行为。
单独行为又称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它之所以可以引起债的关系的发生,在于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
遗赠、设定幸运奖,均为单方允诺的例证。
(7)其他。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法律事实也可以引起债的产生。
二、债的特征和分类
债的主要特征如下:
(1)从反映的社会关系看,债是财产流转的法律表现,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
(2)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3)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债的客体不限于物,还包括行为等。
(4)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追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的实现须以债务人的一定行为作条件。
(5)从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来看,致使债产生的事实或行为,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
债的分类主要有:
(1)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2)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3)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4)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5)主债和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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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I司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3)它是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4)它所确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5)其所确定的内容是符合法律的。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2)当事人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6)合同必须履行原则。
(7)合法合同受保护原则。
3.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从法律上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要件:
①要约须由要约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②要约须是受相对人承诺拘束的意思表示;③要约须具备合同的各项必要因素。
(2)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承诺的要件:
①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②承诺之意思表示须与要约一致;③在承诺期1司作出。
4.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包括:
(1)合同当事人。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酬金。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争议的解决。
5.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具有广泛性,包括口头合同、书面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其他形式。
6.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这是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它是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给付相应对价为标准。
(3)诺成性合同与实践陛合同。
这是以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
(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这是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要求的形式为标准。
(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这是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为标准。
7.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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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合同的责任
合同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假借订立合同,实施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或实施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强制履行、支付价金及逾期利息、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
9.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形式可以大致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1)人的担保。
它主要是指保证,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是连带保证责任。
(2)物的担保。
主要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几种形式。
①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②质押,《担保法》将其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押是指以汇票、支票、仓单、提单等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质押方式。
③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中,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④定金,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金额,如果给付定金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果收受定金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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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的适当的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
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全面适当地履行;二是债的履行是债务人的义务,但债权人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
2.债的履行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这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基本的要求。
(2)适当履行。
又称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债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
它是指不仅要求债务人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基于诚实信用要求债权人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4)经济合理原则。
它要求履行债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成本,取得最佳的效益。
(5)情事变更原则。
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此时允许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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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的担保。
它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性质。
具体分类包括:
①人的担保。
它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外,又附加了其他人的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我国主要是指保证人制度;②物的担保。
它是以债务人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该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
其方式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质权和优先权等;③金钱担保。
它是在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等;④反担保。
它是指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该新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被称为反担保。
五、债的转移和消灭
1.债的转移
它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不变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债权让与。
它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现象。
其中债权人称作转让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
但是《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三类债权不得转让,分别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2)债务承担。
它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该第三人被称作债务的承担人。
债务承担发生后,第三人即取得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原来债务人的抗辩权也随之给新的债务人,原有的从债务也一并随之移转。
(3)债的概括承受。
它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意定的概括承受,即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移转;也可以是法定的概括承受,即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债权债务的移转。
2.债的消灭
它是指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消灭的原因大致有三类: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2)基于债的目的。
(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债消灭的方式主要有:
①清偿。
又称履行,是指当事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②抵消。
它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对等的消灭。
③提存。
它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的制度。
④免除。
它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⑤混同。
它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此外,作为债的主体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也可能造成债的消灭。
文章来源于易贤网人身权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分类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与其生命和身份延续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1)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以民事主体的人身为存在的基础。
(2)人身权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权利。
(4)人身权是绝对权。
(5)人身权是支配权。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方面内容:
(1)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
(2)身份权,指因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亲权、亲属权。
二、人身权的保护方法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适用保护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形式: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
第七节财产继承权
一、财产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承受死者个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为:
(1)它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
(2)它与一定身份相关联。
(3)其实现必与一定法律事实相联系。
二、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继承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继承制度中贯穿着的基本原则有:
(1)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3)养老育幼、互济互助原则。
(4)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5)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三、法定继承和转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按法律规定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
我国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中的继承人的权利是相等的。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
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并且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同等的代位继承权。
转继承实质上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四、遗产的分配原则
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有四种: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产的分配原则有以下几点:
(1)一般平均原则。
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照顾原则。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3)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4)协商原则。
法定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要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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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它是民事违法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特征是:
(1)它是因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
(2)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3)它是法定的违法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4)其范围与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相适应。
(5)它是对民事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
二、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承担一般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四要件”为:
(1)行为的违法性。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
(2)损害事实。
具体地说,民事违法行为只有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3)因果关系。
系指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4)主观过错。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人才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民事责任形式: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
(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3)修理、重作、更换。
(4)支付违约金。
(5)赔偿损失。
(6)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上述民事责任,在实践中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分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它属于消灭时效,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获得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但当中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诉讼时效。
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它包括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最长期诉讼时效。
(1)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此外,其他单行民事法律亦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2)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
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涉外经济纠纷。
(3)最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c《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期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债权订有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自期限到来之时起算;未订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问自债的发生之时起算;附期限之债权,从始期届至之时开始计算时效。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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