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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
第一编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
1、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活动为其主要内容。
2、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是指各主权国家之间的经济与贸易政策关系。
主要反映为关税保护、进出口管理、汇率制度、外汇管制、外资管理、税收管辖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
其次,也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相互之间发生的跨国商事交往关系。
主要反映为国际货物买卖、国际直接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支付与信贷等方面的国际合同关系。
3、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主要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的经济管理行为,但也包括私法意义上的公司或企业的经济交易行为。
4、用于调整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商务条约主要有:
《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和《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等。
5、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一元论”,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第二种是“二元论”,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法和国内法这两类规范所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6、国际贸易法所调整的是国际贸易关系以及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其他商业关系。
7、国际贸易关系主要指国家之间的贸易政策与管理关系,亦称公法性质的国际贸易法。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其他商业关系主要指跨越国境的国际货物买卖、支付、运输和保险等关系,亦称私法性质的国际贸易法或国际商法。
8、私法性质的国际贸易法以国际货物买卖法为核心,还包括与之密切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货物保险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商务代理等法律制度。
9、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是因跨国的直接投资活动而产生的各种投资关系,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两方面。
此外,有关投资的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投资法的渊源之一。
10、国际货币法的核心内容是国际货币关系的法律调整;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主要形式包括国际多边协定、国内外汇立法和国际惯例。
11、就重要性与作用性大小而言,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依次为:
国际经济条约、国内涉外经济立法、国际经济管理与国际组织决议。
12、“相对豁免论”,又称为“限制豁免原则”将国家行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或者分为行政性行为和商业性行为)。
国家财产也相应地分为执行公法行为的财产和执行私法行为的财产。
国家的行政行为享有豁免,而商业行为则不适用豁免原则。
目前,虽然多数发达国家采取这一原则,但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在内)仍然主张绝对豁免原则。
13、跨国公司的基本特征是:
在一个国家设立母公司,或者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并在其他许多家和地区设立子公司或拥有分支企业。
14、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经济主权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优惠待遇原则。
15、经济主权原则,最初来自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第二编国际贸易法
(一)
16、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调整经历了四个阶段:
各国的实体商法、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条约。
17、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海牙两公约的基础上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已在1988年1月1日生效。
公约的基本内容包括:
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最后条款四个部分共101条。
18、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货物买卖合同。
涉外因素反映在合同方面主要有:
⑴合同的主体,即当事人,从一方来看,另一方是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或者是居住在境外受外国法律支配的人;
⑵合同的客体,即货物,从一方面来看货物是存在国外,货物的交付必须从一方国境内运往另一方国境内,或者第三国境内。
19、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确定合同主体的标准是营业地而不是国籍。
20、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以下的销售:
⑴私用或自用物品;⑵拍卖;⑶根据法律执行令的买卖;(此类买卖绝大多数适用国内法;)
⑷有价证券;
⑸船舶或飞机;(有些国家认为船舶和飞机是“不动产”)
⑹电力;(有些国家认为电力不是货物)
⑺供料加工的货物;⑻劳务。
(不符合货物买卖的特征)
由此可知,公约并不适用一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只适用可移动的有体物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约与承诺是合同成立的两个重要法律步骤。
22、要约,在我国外贸公司的进出口业务术语中被称为“发盘”。
是指发盘人(Offerer)对接盘人(Offeree)发出的愿按所提条件达成交易的表示。
这种表示也称为发价、报价。
发盘有实盘、虚盘两种形式,后者实际上是“要约的邀请”。
23、实盘所列的必要交易条件必须肯定,一般应有货物全名、品质规格、实际数量、装运时间和港口、价格和支付条件。
24、实盘中应有两项内容:
一是明确提出这个发盘是一个实盘,常用术语“发实盘”(OfferFirm)字样;另一个是发盘的有效期,应以我方收到对方答复的时间为准,还须指明是以我地标准时间为准。
25、虚盘不必有完备的内容,亦无时限规定,且常用术语说明保留,如:
“以我最后确认有效”、“我方有权先售”等,这就排除了接盘人只要接受就可成交的权利。
法律依据是: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
“通过信件、电报、电话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26、在我国外贸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中,承诺也称为“接受”。
接受是交易的一方完全同意对方发来的发盘或递盘、还盘的全部内容所作的表示。
接受是无条件的,对原发盘作任何变更即不发生接受的效力。
27、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28、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具体可分为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的转移、违约的补救。
29、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义务:
J
①交付货物;②移交单据;③品质担保,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相符,而货物的商检报告则是货物相符的主要法律依据,即“货物相符原则”。
④权力担保,不得有任何第三方对所交货物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包括货物的财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即“第三方要求原则”
29-1、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关键是交货地点与时间:
K
关于交货地点。
⑴如果合同已作明确规定,则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
⑵如果合同对此未作规定,卖方就必须按不同情况,不同地点交货。
a、涉及到货物运输,由卖方与承运人确定交货地点;
b、不涉及货物运输,则按合同所指的货物所在的特定地点交货;
c、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
关于交货时间:
⑴根据合同规定的确定时间交货;
⑵在合同规定的一段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交货;
⑶如合同未作规定,则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9-2、国际货物销售必须使用各种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如保险单、商业发票、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等,其中,提单和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30、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义务:
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30-1、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包括三个法律环节:
K
⑴依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付款采取应有的步骤和办理的手续,如申请信用证等;
⑵付款地点,分三种不同的情况:
a、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付款;
b、如支付以移交货物或单据为条件,则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价款;
c、如果合同未作规定,则必须在卖方营业地付款。
⑶付款时间,如合同未作规定,则要按以下几种情况来处理:
a、一般必须在对方移交货物或单据时付款;
b、如果涉及货物运输,而卖方又坚持应先付款,则卖方必须在对方发运货物前付款;
c、作为一般规则,应先验货,后付款。
30-2、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主要指买方应采取一切相应措施(例如,按FOB合同规定签订运输合同),使卖方能够交付货物,然后自己接受货物。
31、要约的基本规则:
31-1、要约的概念: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该建议即构成要约。
31-2、要约的构成条件:
⑴必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且向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⑵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至少应包括:
货物名称、数量、价格;⑶必须表明要约人有得到承诺时接受约束的意旨。
31-3、要约的生效条件:
要约应于送达被要约人时生效。
31-4、要约的约束力:
即要约发出后能否撤回与撤销的问题。
公约是以“要约的生效”和“承诺的发生”两个时间的先后次序为标准:
⑴以要约生效时间为标准。
任何要约,在其生效以前均可撤回。
但撤回通知必须在该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之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⑵以承诺通知发出时间为标准。
任何要约,在承诺通知发出之后均不能撤销。
但在承诺尚未发出之前,即使要约已经生效,该要约在原则上仍可以撤销。
要约不能撤销的情况:
⑴要约中载明有效期,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了它是不可撤销的;
⑵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31-5、要约的失效:
⑴承诺期限已过;⑵要约人撤销要约;⑶要约被受要约人拒绝。
32、承诺的基本规则:
32-1、承诺的概念:
是指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或者是以其他方式对要约表示同意的行为,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32-2、承诺的构成条件:
⑴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
⑵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
⑶承诺必须是明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的,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是承诺。
32-3、承诺的生效条件:
一般的原则是,承诺应在表示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⑴公法采用了大陆法的“到达生效原则”,而非英美法的“投邮生效原则”;
⑵如以行为表示对要约的同意(运货、付款),则承诺在行为作出时生效;
⑶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
32-4、承诺的拘束力:
⑴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在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⑵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不得撤销。
32-5、承诺的失效:
如果承诺通知逾期到达要约人,则承诺失效。
除非:
⑴如果要约人立即通知承诺人,认为该承诺有效;
⑵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表明,该项承诺是在投递正常,原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而且要约人未立即表示该项承诺已失效,这就表明,逾期的承诺原则上不具有承诺的效力。
33、公约关于违约补救的规定:
违约的补救是当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违约而使对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取得补偿。
33-1、公约在确定违约的救济方法时,首先要看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如果构成,则受害一方可以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未构成,就只能请求其他各种救济方法,但不能撤销合同。
33-2、根本违反合同的标准是“实际上剥夺了合同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33-3、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K
⑴卖方不交货时。
a、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b、如果卖方不能或不愿在买方所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履约,买方可以撤销合同;
c、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权利可以单独也可以合并采用,并不因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
⑵卖方延迟交货。
a、只有当延迟交货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以行使撤约权和拒收权;
b、如延迟交货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要求其履行合同。
⑶卖方所交货与合同不符。
此种情况,买方首先应在规定的最高时效,即收到货物2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否则将丧失声称货物不符的权利。
确定上述原则后,可以:
a、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根本违反合同)
b、要求撤销合同;(根本违反合同)
c、要求卖方减价;
d、请求损害赔偿。
33-4、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K
根据公约规定,当买方拒绝付款,拒收货物或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卖方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法:
⑴首先必须规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请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除非买方拒绝履约,否则不得采取其他救济方法。
⑵撤销合同。
只能在两种情况下行使:
a、买方违约足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b、如果买方不能或声明他将不在卖方所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履约,卖方可以撤销合同。
⑶请求损害赔偿,并可与上述各种救济方法和并行使。
34、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
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
35、损害赔偿的索赔期限,按公约规定为2年。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四年。
36、凭样品交易,不论合同上是否注明,卖方以后所交货物的正品质量,都应与样品相符,包括规格、成分、质地、色泽、花样、形状以及其他特征,否则买方可以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
37、凭规格买卖的两种表示法,一是“良好平均品质”即FAQ标准;二是“上好可销品质”简称GMQ。
对于FAQ的解释为:
按该项商品在装运地当装运时的某年产的良好平均品质;对GMQ的解释为:
品质上好,合乎商销。
38、国际商会于1936年公布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阐明了11种贸易价格术语的卖方和买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后又作了修订,增加了二战后新的惯例。
现行1990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物。
全名为《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于1990年7月1日生效。
39、装运港船上交货(FOB)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这是指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40、在CIF术语中,卖方负责办理保险,仅为代办性质。
从货物有效地越过船舷时起的一切风险,应由买方负责。
41、国际贸易实务中日益广泛使用电子资料交换系统EDI。
42、海上货物运输,因其费用低且运量大,已成为国际货物运输的最主要方式。
在我国,对外贸易的货物绝大部分都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运送的。
43、海上货物运输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提单运输,另一种是租船运输。
44、提单运输的整个过程分为:
托运(包括装船)、承运、交货三个环节。
45、提单的种类:
⑴按货物是否装船,分为装船提单、备运提单。
⑵按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外表状态有无加列批注,分为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⑶按运输方式,分为直接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三种。
⑷按提单上收货人抬头的写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46、有关提单的国际条约有三个,即:
1924《海牙规则》、1968《维斯比规则》、1978《汉堡规则》。
47、按海牙规则,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额为每件和每单位100英镑或等值的其他货币,索赔的诉讼时效是收货日起1年之内。
48、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钩至钩”原则,通常被称为“海牙时间”。
49、维斯比规则修改了明显偏袒船方的某些规则。
内容包括:
⑴提高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⑵增加了集装箱准则条款;⑶延长了诉讼时效。
(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高者为准)
50、承运人的责任:
⑴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a、“适航责任”b、“承运责任”c、“不绕航责任”。
⑵承运人的责任期限:
a、对于集装箱装运货物,采用了“接到交”的原则;b、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则采用了“钩到钩”的原则。
⑶承运人的免责范围:
包括12项,主要的有e、司法扣押;f、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k、经谨慎处理,未发现船舶潜在缺陷;
⑷承运赔偿限额及索赔实效,海商法规定:
a、承运以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高者为准。
b、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51、租船运输主要有三种方式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船(赁)。
52、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先由投保人填制投保单,然后以此向保险人投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凭投保单向投保人签发一份保险单,合同即告成立。
53、国际海运货物保险承担的风险主要有三类: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
54、国际海运货物承保的损失,又称为海损,分为两大类。
⑴全部损失,从性质上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⑵部分损失,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55、关于共同海损的分担方法,目前各国广泛采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办理。
56、目前各国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都是以英国劳合氏保险单条款为蓝本,增补条款的责任范围分为平安险、水渍险、附加险、一切险及战争险、罢工险等种类。
57、平安险的责任范围:
a、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全损;
b、货物在装卸或转船过程中的整件灭失;
c、由于共同海损引起的牺牲和分担;
d、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货物的全损和部分损失。
58、平安险不负责任的范围:
a、自然灾害引起的部分损失;
b、承运人应负责的损失;
c、被保险人故意和错误行为所致的损失;
d、战争或罢工引起的损失。
59、水渍险的责任范围:
(水渍险是我国保险上的惯称,英文原意是“单独海损负责”)
a、平安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责任;
b、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的部分损失。
60、附加险,是基本险的扩大和补充,不能单独投保,只能在投保某一基本险的基础上加保。
附加险主要有18种,特别附加险主要是指战争险以及罢工、暴动、民变险。
61、一切险,是水渍险和各种附加险的总和。
其范围是: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外来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都可负责赔偿。
但对于运输延迟、货物本身特性、货物的途耗、以及由于战争和罢工所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责任。
62、海运货物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⑴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⑵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⑶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和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⑷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等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⑸战争及罢工引起的损失,但投保特别附加险的不在此限。
63、海运货物保险的责任期限,国际上通行“仓至仓”原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般也采用此原则。
即自被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起,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者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和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64、我国海商法规定: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实际上,索赔时效即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只有在索赔时效内提出仲裁和诉讼,其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否则,即丧失追诉权。
65、委付只能适用于推定全损,所转移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而代位权所转移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追偿权,必须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之后,且损失必须是由第三者造成的;
66、现今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是指国际贸易支付中所使用的货币和票据。
67、国际贸易中,货币被用来作为计价、结算和支付的手段。
68、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货币主要有三种:
进口国货币、出口国货币和第三国货币。
我国使用较多的仍然是外国货币。
69、汇票应载明的事项:
a、“汇票的字样”;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c、付款人姓名、地点;d、受款人姓名;
e、出票日期及地点;f、出票人签名。
70、汇票的种类:
a、按出票人不同:
商业汇票、银行汇票。
b、按付款时间不同:
即期汇票、远期汇票。
c、按汇票流转时是否附有货物所有权单据:
光票、跟单汇票。
71、一笔国际间的贸易托收业务通常有四方当事人:
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
代收行与委托人及付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代收行不过是托收行的代理人。
托收的性质属于商业信用,它的特点是:
先发货,后付款。
72、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供各国银行自由采用。
此后,该惯例经过历年多次修改,现在用的是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的500号出版物)。
73、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有以下各方:
⑴开证申请人;⑵开证行;⑶通知行;⑷受益人;⑸议付行;⑹付款行。
国际贸易支付中,一笔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当事人,至少有三个:
开证申请人(进口方);受益人(出口方)和开证银行。
74、信用证的种类:
⑴根据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
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
国际贸易支付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广。
光票信用证使用不多,主要被用于贸易从属费用和非贸易结算方面。
⑵根据开证行所负责任的不同:
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
⑶根据开证行是否经另一家银行保兑:
保兑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
⑷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
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
⑸根据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
75、国际上通行的许可协议涉及到专利、专有技术和商标这三项内容,其中以专有技术的许可为核心。
在合同关系上,提供技术的外商称为许可方或输出方,购买技术的中国企业称为接收方或引进方。
76、按国际技术转让惯例,许可证协议可因其授权范围的不同而分为五种类型:
⑴独占许可;⑵排它许可;⑶普通许可;⑷分许可;⑸交换许可。
77、国际许可证协议技术引进合同是指以下五种:
⑴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
⑵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⑶技术服务合同;
⑷含以上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⑸含以上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78、技术价格的形式即价格的支付方式有三种类型:
⑴一次总算,特点是预先核算,双方在签订许可证协议时一次性的商定技术转让费的总额,然后由接受方一次或分期向许可方支付。
⑵提成支付,特点是按接受方使用引进技术制造的产品实际销售额来计算技术价格,每年从许可产品的销售额中提取一定百分比作为技术使用费,这个百分比称为提成率。
⑶入门费加提成费,在提成费的基础上,由接受方先向许可方支付一笔预支款(即入门费),待投产后再支付一定年限的提成费。
;
79、总提成费=提成基价(净销售价)*年产量*提成率*提成年限
\___产品销售额___/
80、国际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有:
⑴单方回授条款;⑵不得质疑条款;⑶不竞争条款;⑷限制研究发展和改进;⑸搭售条款;⑹限定价格条款;⑺独家经营条款;⑻限制出口条款;⑼限制产品数量;⑽期满后限制;⑾失效后义务条款。
81、我国法律对限制性条款原则上是予以禁止的,除非经过国家审批机构特殊批准,一般情况下技术引进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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