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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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石原则。
许多国家基于这一司法理念,科学地设计了各自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
但由于我国在进行刑事再审制度设计时,没有这一理念,因而在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负面效应。
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全文共约120XX字。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再审制度重塑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也为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规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
以这一原则为指导,许多国家制定了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这一刑事诉讼原则,因而导致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负面效果。
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nonbisinidem)起源于古罗马法,原意是指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得作两以次上的审判。
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并被赋予新的涵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沿袭一事不再理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theruleagainstdoublejeopardy)。
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定罪或科刑。
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之一。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
“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
”日本1946年《宪法》第条第2款规定:
“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
”加拿大1982年《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h)规定:
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在“最后被判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在最后被判有罪并且受到惩罚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或者惩罚。
”新西兰1990年《权利法案》第26条第2款规定:
“任何人在已被判决无罪或有罪,或被赦免的情况下,不得因同一犯罪再次被审判或惩罚。
”作为一项刑事政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在各国的刑事法典和宪法中得到确认,而且已经超越一个个具体国家的范围,被规定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中,使其上升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
“经一项未上诉的判决而宣判无罪的被告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审判。
”1984年《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4条第1项规定:
“在同一国家的管辖之下,任何已依该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宣告无罪或有罪者,不得就同一犯罪再予审判或惩罚。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
“
(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
(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
各国和有关国际公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吸纳和确认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
其基本功能是单纯的诉讼意义上的,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实现诉讼经济。
同时,由于这一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保证诉讼参与人得到公平对待方面具有特殊作用,因而伴随着人权理念的兴起,一事不再理原则还被赋予了保护人权的内涵,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走进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保护文献中,并在实践中成为保护人权,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
这一原则的内核是重在人权保障,这是我们在理解时必须予以注意的。
当然,除此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避免错误定罪的风险、减少被告的痛苦、实现判决的终局性、提高侦查效率等价值理念。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各国设定刑事再审制度的制约作用
刑事再审制度,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进行重新审理的制度。
虽然,通常来看,法院的裁判经过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等一系列程序,因而其结论基本上是正确的。
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法院的裁判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有错误。
这时,基于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的考虑,就需要对法院的裁判予以纠正。
但是,这一制度与强调法的安定性、注重人权保障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间显然存在一种张力。
各国在进行具体的再审制度设计时,特别注意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作用,在打击犯罪、有错必纠与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
表现在对付犯罪上,则是允许一事不再理的例外适用。
如《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4条第2项:
“如果有表明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的证据,或者如果在原诉讼程序中有根本性的瑕疵,有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前款规定不应妨碍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对同一案件的重新开启。
”一般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统领全局的地位,刑事再审只是一种特别的诉讼救济程序。
以下就几个主要国家进行考察:
1、英国。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里,刑事审判只能进行一次,任何形式的第二次审判均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违反。
因而,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没有狭义上的再审程序,甚至连普通意义上的上诉程序也没有。
但是,现在立法已有所改变。
在英国,目前就有普通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
前者针对的是未生效裁判,后者针对的是生效裁判。
根据英国法,未生效裁判只能是认定被告有罪的裁判,无罪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对尚未生效的有罪裁判,被告人享有广泛的上诉权,即可以针对定罪,也可以针对量刑,还可以同时针对定罪和量刑提出上诉。
但控诉方的上诉权则被限定在只能针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对生效的无罪裁决,则存在二种刑事再审程序:
一是检察长提示程序;二是撤销存在瑕疵的无罪裁判的再审程序。
其中,第一种再审程序只涉及法律问题,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带来实质性影响,不会在实体上对被告人构成危险(即使上诉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本应被判有罪,原无罪裁判也不会被改判),只是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有影响。
第二种程序包括事实在内的整个案件的重新审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处罚问题。
即在原审判程序中,由于存在妨碍司法的犯罪,因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则控诉方可以提出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进行重审。
另外,在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在特定情况下,控方可以“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超越管辖权”为由对治安法院的无罪判决提出上诉。
还有,如果法院把原有罪裁决改判为无罪裁判,则对该无罪裁判,控诉方可以提出上诉。
对生效的有罪裁决,则设有上诉后审查程序。
启动这一程序的原则必须是有利于被追诉人。
当事人对自己的有罪裁决,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后者决定是否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处理。
凡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一般会引起再审。
当事人的申诉没有时间限制,委员会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诉,也没有时间限制。
2、美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例中指出: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被告人提供三项宪法保障:
“保护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免因同一罪行被再次起诉;保护被告人被宣告有罪后免因同一罪行被再次起诉;保护被告人免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多重处罚。
”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是贯彻到极至的,严格奉行一次追诉、一次审判的诉讼方式。
美国本着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而并没有专门、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
对无罪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启动追诉、审理程序。
对有罪裁判,则并不当然生效,被告人享有广泛的上诉权;但检察官只能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上诉成功后才能提出上诉。
对生效的有罪裁判,被告人只能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等普通法上诉讼外的救济措施来启动案件的重审,但这种申请受到的法律限制极其严格,通常只有少数才会获得成功;检察官则一般被禁止提出任何形式的再审申请,从而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从提起。
3、法国。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既有普通的上诉程序,也有特别的再审程序。
在法国,对生效的裁判重新审理的程序有二种:
一是非常上诉程序;二是申请再审程序。
非常上诉是指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错误,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以纠正法律适用中的错误,维持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抽象性和整体监督性的特点。
具体又分两类:
一是由检察长主动提出的上诉;二是由检察长依司法部长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
最高法院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不予受理、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的裁决。
其中,撤销原判的裁决仅仅是宣告性的,提醒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被撤销的原判决并不因此失去效力,而是继续执行,当事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
申请再审,是指对生效的有罪裁判向最高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程序。
在法国,对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判以及违警罪法院所作的任何裁判,一旦生效,即取得既判力,即使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任何人也不能提起再审,要求任何变更。
但对有罪裁判,即使判决已经生效,产生了既判力,但如果事实上存在错误,也可以对其进行纠正。
这种只针对生效的有罪裁判(指重罪、轻罪,不包括违警罪)的再审,旨在维护被裁决有罪的被告人的利益。
由于这种再审有损法院的既判力,因而其提起须符合相当严格的条件。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1)在对杀人案件定罪科刑后,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所认定的被杀害的人仍然活着;
(2)两个人因同一犯罪分别受到两个不同裁判作出的有罪判决,而该犯罪本乃一人实施,这说明其中一人应当是无罪的;(3)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因作伪证而被判刑;(4)在对案件定罪科刑以后,发生或发现在审理案件时,法庭有不曾了解的事实或材料,足以使人对被判刑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
4、德国。
在德国,再审程序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
由于再审的提起会使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案件事实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人再次承受危险和负担,因此受到很多的程序限制,使其成为一种例外中的例外。
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
应当注意的是,在获得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这些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关键条件:
如果这些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无罪或者应受较轻的刑罚,则启动再审对被告人就是有利的,可以进行再审;如果新发现的证据表明原来的无罪判决是错误的或者处罚偏轻,则启动再审对被告人就是不利的,法院只能维持原来的判决。
提起有利被告人的再审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而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则受时效限制。
再审申请应当向与作出原判决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
受理法院在作再审裁定时,应考虑有罪被告人和检察官的意见。
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中,法院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中,法院经过重审,即使维持有罪结论,也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任何不利的变更。
德国的再审程序只限于原判决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单纯的法律问题则通过宪法申诉和人权申诉等非诉讼途径来获得救济。
三、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的检讨
现代刑事诉讼的功能,基本上可分为发现客观真实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
因而,各国在设计刑事再审制度时,一般同时关注裁判的既判力和实体公正,努力平衡和调节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的提起均受到严格的限制,仅仅作为普通程序的一种例外。
特别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者完全不允许提起,或者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并且受到诉讼时效、再审理由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然而,立法者在设计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由于缺乏一事不再理的司法理念,只强调“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原则,因而过于偏重于实体公正,忽视法的确定性。
只要是出于查明事实真相,打击犯罪的需要,就可以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导致一些案件被反复再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具体而言,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再审称谓的不当性。
对于再审,现行刑事诉讼法沿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体现了对法律用语连续性的尊重。
但“审判监督”这一用语含义过于广泛,既包括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甚至还包括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未生效裁判的监督,还包括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以及其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而审判监督程序,又被用来指对生效裁判重新进行审理的活动。
这样,审判监督和审判监督程序两个概念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而是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而,用审判监督程序来指我国的再审程序,至少从称谓上看是不恰当的。
2、启动理由的模糊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应当再审:
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法院和检察院提前再审的理由,则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法院开庭再审并作出最终裁判前是否能认定原裁判“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处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如果已经认定“确有错误”,那么直接改判就行了,有何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判定“确有错误”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
认定审判人员的徇私枉法行为又以什么为标准,是仅凭当事人的控告、有关的证据材料,还是以有权机关的书面确认书(如判决书、处分决定书)为准?
贪污行为、受贿不枉法行为与裁决错误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申请再审的理由过于笼统和概括、不具可操作性,是造成当前再审程序混乱的一个十分重要原因。
这里既有立法技术、语言表述方面的问题,也有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的问题。
3、提起主体的泛化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有: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和控诉方、被害方各处于两造的一端,由其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异议,要求再审,应属当然之义。
但提起再审的主体扩及法院,是否恰当,就值得探讨了。
现代审判理念贯彻“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强调法院审判活动的中立性、被动性和消极性。
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言,“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它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它才采取行动;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法院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再审程序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既然是一种诉讼程序,则不应违背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规律。
法院一旦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则难以保持其中立地位,裁决的权威性也大打折扣。
从世界范围来看,规定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的国家几乎绝无仅有。
这种规定本身与我国单纯强调司法权威、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忽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的诉讼理念不无关系,也反映了我国再审制度浓郁的行政化色彩。
法院充当再审的启动主体,是角色错位,职能混同。
4、决定主体的非唯一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提起再审的三种方式中,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提起再审,均无需审查。
但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诉,则应加以审查。
审查的主体既有人民法院,也有人民检察院。
法院的审查决定主体有: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对本院生效裁判的审查决定权、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决定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8、300、30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诉,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只有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的申诉或者对当事人的第二次申诉,才由上级人民法院审查。
这种逐级审查的规定,本意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
但却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一是带来由原审人民法院对其自己的裁决进行审查能否保证公正性的疑问。
二是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许多无谓的重复劳动,扩大了诉讼成本。
三是绝大多数问题最终还需要上级法院来解决,这种审级的划分最终并不能取得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的效果。
检察院的审查主体,则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实践中同级人民检察院承担了主要的审查工作,但其并没有决定提起再审的权利,而只能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时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时,对被害方的申诉比较重视,但对被告方的申诉却大多推脱。
当然,这并不是制度设计的原因,而是执法的问题。
众多的审查决定主体还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彼此之间前后作出的审查决定可能结果不一,这不仅带来以谁的决定为最后标准这一难题,而且也影响到社会对司法活动的公正评价。
5、审理法院的多层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再审案件既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理论上讲,从最高院一直到基层法院,均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审理。
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时,如何保证其作出的裁判正确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因为立法只是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何谓新的合议庭?
合议庭三个成员中,一个为新参加案件审理的审判员,另外两个为原来参加过案件审理的审判员,是否是新的合议庭?
另外,我国目前实行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
对再审案件的重视决定对其裁决结果往往需要经过审委会的讨论才能最终形成。
因而,新的合议庭作出的裁决往往不是合议庭的意见,也不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而是审委会的意见、院长的意见。
在一个法院的审委会成员、院长未变动的情况下,对原判的审理可能就不会有实质性的变化。
不管怎样,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的病灶一样困难。
”
6、启动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这种对再审案件按照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审级来分别决定适用第一、二审程序的做法,显然没有顾及到再审案件的审理特性,同时还意味着对经过再审的案件仍允许像原审那样上诉或者发还重审后又上诉,同样可以进行“再审”。
实践中,一个案件判了又审,审了又判,反反复复十几次,终审不终,诉讼不止,与立法没有对再审的次数作出限定有着天然的关系。
另外,立法也没有对提起再审的期限加以限定,似乎是只要原判有错,不管经过多长的时间,均可以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启动再审程序。
然而,从实证的角度看,案件的审判质量并不与审理的次数成正比,许多案件经过多次重审又回到了起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这种“案件旅行”中被白白浪费,长期以往,法院的裁判权威将随之消失殆尽。
7、原判执行的不中止性。
现行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原判“确有错误”。
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
一是被告人可能有罪或者罪重,但原判却认为无罪或者罪轻;二是被告人可能无罪或者罪轻,但原判却认为其有罪或者罪重。
从逻辑上说,既然原判确有错误,那么再审作出的判决就可能会改变原来的裁决,原来的判决、裁定就不应当执行,或者应当中止执行,以免造成更大的错误。
至少就第二种情况来说,继续执行原判对被告人是不利的。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再审时“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这一规定对民事再审程序、行政再审程序也许是适宜的,但对刑事再审来说,由于涉及到公民的重大权益,其有些执行结果难以事后补救,因为其适当性就值得怀疑。
反观世界各国,要么规定再审停止原判的执行,要么规定视案件情况暂缓原判的执行,而鲜有规定继续执行原判的。
8、再审裁判的不受限制性。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没有在法律上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是混同在一起加以规定和处理。
这种处理的弊端之一就是,不管是基于被告人申诉而进行的再审,还是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或者是法院自行决定的再审,均可以改变原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在实践中,上级法院往往以下级法院量刑畸轻,自行提审。
这种做法造成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合一,损害了法院公正审判的形象。
另外,上级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改变罪名,以较重罪名抗诉,使被告人丧失对重罪判决的上诉权,也违背两审终审制。
这种做法与再审裁判原则上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的国际潮流是相背的。
四、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具体规定。
有人据此推断,认为我国适宜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土壤。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两审终审制,对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检察院和自诉人不得再行启动普通的诉讼程序,而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提出特别的再审程序。
这种对起诉权的限制与禁止双重原则的精神是暗合的。
其次,在实践中,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的数量在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中所占的比例又是非常低的,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人员配备相对其他业务庭要少得多,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再审只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特别方法,不具有普遍意义。
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实际效果又是相通的。
再者,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XX年宪法修正案又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为我们提倡引入一事不再理这一基于人权保护的司法原则提供了政策支撑。
但是,不容否认,以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我国再审制度与以强调人权保障、注重程序公正这基本价值取向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的再审制度的规定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要求还很远。
两相对照,我国的再审制度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各有利弊。
二者具有相同之处,这是我们进行借鉴移植的基础;二者也有各自的特点,这是我们需要吸取完善的地方。
我们应汲他之长,克已之短。
在重塑我国的再审制度时,切记鲁讯先生的警句,“不能把澡盆里的婴孩连同洗澡水一同倒掉”。
英美法系国家由绝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向相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过渡,允许这一规则的例外适用,这一做法是我们在重构再审制度时应当审视的。
当然,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这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
因此,在改造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在继续坚持打击犯罪的基本前提下,应适当地向人权保障倾斜;在努力追求“实体真实”、“实质正义”的诉讼目的的同时,应适当地向“既判力”、“程序正义”靠拢。
在对我国的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时,首先面临是诉讼理论更新和诉讼观念转变的问题。
刑事诉讼绝非一种单纯的认知活动,它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在追求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目标的过程中,还必须兼顾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
刑事诉讼始终面临着如何平衡国家与被告人个人的诉讼地位的问题。
而平衡的标准主要是对国家的刑事追诉能力和机会作出必要的限制,同时赋予被告人个人一系列特殊的防御手段和程序保障。
实事求是、发现真相并不是绝对的诉讼目标,为了实现法治,维护法律程序的权威性,人们完全可以使其受到牺牲甚至将其暂时抛弃。
国家的刑事追诉权甚至刑罚权必须有所节制,而不能无限地膨胀和扩张。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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