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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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铜鼓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促进我县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及《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4〕2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
(一)应保尽保。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
(四)统筹兼顾。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户籍条件:
申请人必须持有我县常住户口且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条件:
申请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生活、财产状况:
申请者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我县能够维持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随着我县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全市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持有我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在每年3月或9月上旬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场)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申请城市低保。
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在每季度下旬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场)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申请农村低保。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县境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
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可以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含在外务工人员)。
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申请书;
(二)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报人本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原件和复印件;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申报人免冠寸照3张。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生活费的证件;(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件;(5)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7)大病、重病人员,应提供医疗发票、病历证明(复印件);(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及相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9)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出务工人员),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10)县民政部门认定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县、乡民政部门应当建档备案登记,且必须报请乡镇(林场)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核。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机动车(两轮和三轮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开店办厂,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继承原因,拥有2套以上(含2套)产权住房或住房面积超过我县人均住房面积2倍的家庭;
6.申请低保之前3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住房(拆迁安置及财政资助困难群众建房除外)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庭;
7.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8.使用空调、电脑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9.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的;
10.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内并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有赌博、嫖娼、吸毒、卖淫、参与非法组织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且尚未改正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十一)已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人员;
(十二)违法生育、收养子女的;
(十三)户口在本县,实际在外地生活一年以上的(因病在外地治疗的,须提供当地公办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低保调查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受理困难群众低保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工作人员逐户进行入户调查工作。
低保调查应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支出推算、信息核对等方式,全面、详细了解低保申请人家庭人口数量、身体情况、收入情况、就业情况、贫困原因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内容,并做好记录。
入户调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回避。
第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
第十六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
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中央确定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十四)政府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村(居)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团和监督小组,并长期公示。
民主评议团由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工作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村(居)民小组长、村(居)民代表等人组成,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监督小组不少于3人,由各级人大代表、当地老党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有条件的地方,县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会议由村(居)委会主持,乡镇驻村干部全程参与,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讲政策。
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
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或入户调查工作人员介绍申请对象基本情况。
(三)民主评议。
评议团评贫、议贫,并对申请人和调查人进行质询。
(四)投票表决。
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票决,当场唱票,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五)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形成的结果,所有参加评议的工作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六)张榜公布。
村(居)委会对民主评议形成的结果应及时在村(居)务公开栏、人口比较集中的自然村和居民点公布,并拍照存档。
参加会议的申请对象须遵守会场纪律,不得扰乱会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低保评议由民主评议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并由参与评议的民主评议团所有成员和监督小组代表签字确认后,当场公布结果并存档。
再由村(居)委会将会议评定情况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评议会议档案应包括参加评议团人员和到会被评审对象签到记录、入户调查情况记录、申请对象家庭成员就业及经济收入情况记录、申请对象自我情况介绍记录、参加评审的工作人员询问情况记录、投票情况记录等内容。
投票结果和评议情况都要存档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
公示期为7天。
同时,将人员信息及时录入低保管理系统,做到与上报材料完全吻合、准确无误。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进行入户调查,农村低保抽查比例不少于30%,城市低保100%上户调查。
对备案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县民政部门应组织召开评审联席会议,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集中审批。
条件允许,可以实行三级联审,由县民政部门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类:
常补对象可按保障标准全额救助、长期享受,非常补对象实行分档救助、定期享受。
城市常补对象每月户享受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保障标准的2倍;非常补对象每月户享受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保障标准的1.8倍,申请对象户人均享受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全县人均补差水平,最长享受时间不超过24个月。
期满后,对于家庭收入状况未改善、生活水平未提高的对象可按规定重新申请。
农村低保每月户享受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保障标准的2.5倍。
第二十八条 常补对象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三无”人员: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丧失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人员。
(二)因残致贫型:
当地公认的痴呆傻、重性精神病、肢体重度残疾,因劳动能力基本或大部分丧失导致生活极差的人员。
(三)因病致贫型:
年老多病、长期服药且无法定赡养人或法定赡养人因残、因病自身生活困难的;劳动年龄段的主要劳动力因患重大疾病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
除此之外因各种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原则上都列入非常补对象管理。
第七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
低保金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基本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低保金额=(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三十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二条 对现享受低保待遇中的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认定,低保金可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
第八章 对象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对“常补对象”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每半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实行年审制度,由县民政部门按期开展集中年审。
城市低保实行每季度签到制,每季度末所有享受对象以户为单位亲自主动到所属乡镇(林场)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签到并如实上报家庭收入、人员变动状况。
因故无法亲自到场的人员可电话告之履行签到手续。
对于连续两次未履行签到手续的人员,视同为其本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民政部门将按规定停发其低保金。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年度续保制度。
每年12月,所有享受对象以户为单位亲自主动到所属乡镇(林场)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填报续保手续。
因故无法亲自到场的人员,可委托代理人持其户口簿、身份证、一卡通存折等原件到所属乡镇(林场)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填报续保手续。
对于未按时履行续保手续的人员,视同为其本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民政部门将按规定停发其低保金。
第三十五条 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低保承诺。
享受低保的城乡居民,应当与受理其低保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林场)签订承诺书。
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当低保家庭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居)委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二)人户分离报告。
人户分离的低保对象,应当每季度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报告其居住地址和收入变化情况。
无正当理由不报告的,次月暂停发放低保金。
暂停发放后,低保对象应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报告其情况并申请恢复领取低保金。
如从暂停之日起的60日内未申请恢复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公益劳动。
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劳动,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暂停发放3个月低保金。
(四)积极就业。
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应当在当地劳动保障所进行就业申请登记。
一年内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连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5年以上的人员,县、乡民政部门将不定期开展入户核查。
在复核时,要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变化等情况,对照我县城乡低保标准,做好低保金的增减调整,对已达到和超过低保标准的对象应及时办理退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册的城市低保对象因居住地变化等原因户口迁移至本县范围内其他地方,造成原户口所在地低保管理不便的,该对象可申请低保迁移。
其本人取得经常生活居住所在地民政所、村(居)委会和原低保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后,由迁出地民政所或居(村)委会开出迁移手续,再由申请人持低保档案到迁入地民政所、居(村)委会报到,最后由迁入地民政工作人员上报县民政局备案审批。
从次月起改由迁入地的村(居)委会享受低保待遇。
第九章 低保监督
第三十八条为加大城乡低保监管力度,确保低保工作规范、正常运行,建立如下制度:
(一)低保监督员制度。
县、乡民政部门应当聘请低保监督员,对本辖区内的低保工作制度运行情况和低保微观管理情况进行动态核查监督。
(二)三榜公示制度。
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在村(居)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前,以及县民政部门审批后都要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
公示的内容包括申请低保户主姓名、救助人数、贫困的主要原因、拟定(核定)补助金额等,并拍照存档。
公示期不少于7天。
(三)监督检查制度。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设立低保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
对举报的问题,应当做好登记,及时组织专人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同时在问题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开栏公开。
对上级批转的举报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书面报上级部门。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复核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第四十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并列入不诚信人员管理名单,2年之内不得享受民政部门各项社会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欺骗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在国家机关或公共场所无理取闹、严重干扰公共秩序的,县民政部门可视情节停发或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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