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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婚姻家庭案件理论与实务
2012.5.18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理论与实务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与侵权纠纷案件都属于传统民事案件,量大且当事人多为自然人,又放到一期培训班中,二者的确有相同之处。
大家都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审判工作而且有些已是小有建树,成为资深法官,但是术业有专攻,隔行如隔山,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这样的体会:
对自己经常承办的案件类型相对熟悉,但是对之外的,有所了解但又似乎吃不准。
这是专业化的结果。
即便是专业内的案件,由于审理的案件数量有限,类型还不够丰富,对遇到一些特殊的案件还是有种手足无措的感觉。
法官是经验工作者,年长和经验丰富者具有一定的职业优势。
平心而论,真正胜任法官这一角色,需要更长时间的磨练。
经验的积累或亲身经历或取自他人。
但“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如果全部依靠自己摸爬滚打,只怕要走很多弯路,积累的速度也慢些;所以适时的借鉴他人的经验非常有必要。
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相比大家而言,我未必入行早,每日的工作就是应对多如牛毛婚姻家庭、继承案件。
济南中院受理十一个县、市、区的二审案件,其中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居多。
相对而言,省法院审理的这两类案件屈指可数:
一方面是受级别管辖的限制,在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家庭收入状况下,一般的民事案件难以企及省法院的受理一审案件标的额;在婚姻家庭领域,即便有些当事人腰缠万贯,也往往更顾及脸面,不愿对簿公堂,而倾向于选择较为隐秘的协议离婚这种非诉的方式。
基于这样一个实践的平台,今天结合个案就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和大家作一分享。
我想具体承办这类案件的法官会对此较兴趣,其他的同志听起来可能会有些枯燥,因为今天谈论的是具体问题,甚至还会认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是个小领域,无非是一些陈芝麻烂谷子的家务事,其实不尽然。
“既来之、则安之”,相信在今天这样一个离婚率居高不下、家不和者比比皆是的时代,你周围的朋友、亲戚或者间接的朋友、亲戚可能陷入这种困境,知道你在法院工作,少不了要向你咨询,所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审判动向至少可以作一应答。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项下列举了三十四种具体案由,婚姻家庭纠纷有二十种案由,审理范围囊括了离婚、子女抚养、亲属间扶养、赡养、收养、婚约财产、分家析产等多种案件。
由于最近一直忙于清理积案和未归档案件的双清,所以准备今天的内容在时间上略有仓促,但是今又给了我一整天的时间向大家作一汇报,我也挺有压力的,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下面按案由依次汇报一下个人的办案心得。
离婚纠纷案件
一、离婚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离婚纠纷案件数量众多
从济南市两级法院的统计数字来看,2009年、2010和2011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二审)的收案量分别为6506件、7574件和8211件,而离婚案件就占到了86%、87.2%和84.7%。
2011年济南市离婚案件的增幅不大,一、二审共新收6960件,较之上一年度增加50件;在审结的6559件一审离婚案件中,有250件上诉,占3.8%。
济南市两级法院离婚案件收结案一览表
2009年
一审
收案
5437
结案
5591
二审
收案
240
结案
246
2010年
一审
收案
6687
结案
6746
二审
收案
223
结案
227
2011年
一审
收案
6710
结案
6559
二审
收案
250
结案
252
除了离婚诉讼解决婚姻关系问题外,还有一些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会因一些财产纠纷不得不进入诉讼,如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或者发现对方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以因婚姻关系问题产生的纠纷数量很可观,不愁没活干。
2、离婚案件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婚姻家庭案件的当事人中以自然人居多,或是晚景凄凉、无所依靠的老人;或是悲观失望、茫然无助的妇女;或是年少无知、失却幸福的儿童;看似审理的不过是家务琐事、家庭内部纷争,但最贴近民情,关乎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以至有些案件受到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社会影响面很大。
离婚案件更是如此。
如王某因父母离婚一案,为状告其父“包二奶”之举,开设了“我的父亲不如西门庆”的网站;王某父母现虽己离婚,但此波未销,王某状告相关转载此事或者以此为素材制作电视节目的媒体的纠纷还在继续中,前后已形成数个诉讼。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目前以婚姻家庭纠纷为素材的节目种类繁多,不胜枚举,收视、收听率很可观,但也可能惹上官司。
因为见证了太多这方面的纠纷,我从来不再额外的看、听这类节目,太闹心了。
3、审理离婚案件具有一定的职业风险
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虽然不享有生杀予夺的权力,但也是代表国家行驶审判权:
当事人想离婚的,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予准许;不想离婚的,符合法定情形应准予离婚。
大权在握的同时职业风险也很高,因为涉及自然人的切身权益,都瞪大眼高度关注,对最终审理结果不满的,轻则找上门来图口舌之快;重则伺机挟私报复,引发恶性刑事案件。
有名聊城的法官就被数年前审理的离婚案件男方当事人焚尸灭迹;去年还有当事人闯入法官办公室恣意行凶,湖南永州案就是如此。
所以,承办法官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以防止当事人把法官当成发泄私愤的对象并采取过激行为。
最高院去年年底的通报中涉及离婚案件中的发生恶性事件,件件让人听来心惊胆颤。
要么男方当庭服毒自杀,要么庭下捅伤女方及其亲属。
去年十月份在本市某法庭也曾发生了离婚诉讼的一方泼汽油火烧对方的惨剧。
据我所知,目前派出法庭上使用安检措施、建设科技法庭的不在多数,如何防范突发事件很值得考虑,甚至有些老法官提出要在庭审中时刻盯着离婚双方当事人,以防不测。
经验非常重要,但更多的是无奈。
有人说法官是“刀尖上的舞者”,通过审理离婚案件使我们也有了切实的感受。
所以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特别谈到:
“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离婚案件容易伤害感情,激化矛盾,要综合运用情、理、法等手段,耐心细致地多做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矛盾化解工作,对于矛盾已经激化无法调和或者有报复倾向的,要切实加强防范,避免因当事人情绪过激演变成恶性事件甚至刑事犯罪。
”
有些以离婚为主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之所以矛盾尖锐,处理难度较大;究其原因,这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截然不同之处:
(1)诉讼请求可能不同,不仅仅是简单的利益关系,对亲情或家庭和谐的诉求与对金钱或利益的诉求相互交织;
(2)诉讼证据可能不足,家庭成员之间原有的信任会使一些书面证据无从产生;(3)辨清是非的依据不同,不仅要讲法理,更要讲情理,善良风俗。
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姻亲或血缘关系,但产生的矛盾却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大多属于积怨纠纷而非因一时冲动而起的即时纠纷。
与此同时,这类案件在是非曲直中往往夹杂着许多家庭生活与感情的因素,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又各有对错,看似于理无据但又情有可原。
我们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一年下来都会做一个盘点:
一年中遇到了哪些“难忘(含蓄)”、“难缠(直白)”的当事人,处理了哪个难办的案子。
一个没有绝不可能,少几个就万幸了。
特别是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虽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职业风险也相应增高,当事人的不理解,缠诉、信访都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因此,每位承办这类案件的法官都希望有据可依,有会议纪要也行。
这也是我们学习的动力所在。
二、以案浅析离婚案件的审理
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2001年4月28日修订(施行)后婚姻法及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2004年4月1日、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同时往前作一追溯,还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11年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只要未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同样可以适用。
另外还有一些批复也具有借鉴意义。
对上述规定的熟悉是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的前提。
如果是一位有心人,肯定会对上述规定作一汇总,分门别类的加以整理,置于案头,用时信手拈来,这是成为专家的第一步。
相对其他的民事案件,恐怕找不到如此之多的司法解释,这也反映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已有的规定难以应对新的情况,只能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调整。
如何有效的将上述规定串联起来,适用于个案,这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我想在这方面做一尝试,将我的体会呈现给大家。
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有三步曲:
“一主二从”__离婚与否是主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从诉。
因此,只有在准予离婚的前提下,才有必要探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
通过二审案件的审理,我们发现在一些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查了财产问题,我们认为不但多此一举,而且法官的居心也很值得怀疑,明显在为下次离婚诉讼打伏笔。
因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可能想通过这种方式提前固定一些财产。
(一)程序问题
1、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诉讼程序。
对于离婚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第2款也有相同的规定。
大多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并积极的做这方面的工作。
但也有一些“新手”不注重这一环节,特别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没有进行调解,导致程序违法。
现在提倡“法官教法官”,我们不会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在他人身上也不存在,所以有所了解才能更好的指导“新手”。
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诉讼程序,是一种司法行为,应当在笔录中明确记载;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影响实体审理。
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原告进行庭前调解,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调解就按撤诉处理。
李某不服该民事裁定,故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诉讼调解要贯彻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调解的行为应视为不同意调解;庭前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发回重审。
2、主体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我们在实践中很少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变更后再进行离婚诉讼的情形,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是最为常见的。
那么我们就针对现实中的多发问题作一分析。
离婚诉讼中发现一方当事人疑似精神病,而利害关系人均未申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如何处理。
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二审调查高某本人未到庭,其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在调查中上诉人方提供的病历欲证明高某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
经询问,高某之父不同意申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利害关系人未申请鉴定,应视为诉讼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诉讼,由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继而决定是由本人参加诉讼还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我们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如发现一方当事人疑似精神病,因事关其有无诉讼能力,肯定要高度重视。
但是其配偶作为对方当事人一般不愿提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申请,这会影响他的离婚进程的顺利进行;如疑似精神病一方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也拒绝申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
理由如下:
首先,无法解决鉴定费的问题,这也是启动鉴定程序的一个关键因素。
一件离婚案件可能只收50元的诉讼费,而委托司法鉴定至少需支出上千元,法院自身难以解决。
其次,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非认定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唯一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据此可知,“群众公认”也是认定当事人精神状态的一种方式。
另外,也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定。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或者与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印证为审查条件。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就到高某的家中目测其精神状况,发现她的确与常人不同,非常惧怕生人;另外我们还到村书记处调查他对高某的了解;再结合高某到精神病医院就诊的情况,基本可以判断出高某的精神状况。
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设置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据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一区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
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2005年11月23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1页)中认为:
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有人对此可能提出这样的疑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不是需要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吗?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对于涉及这类特殊主体的离婚诉讼,是否先行中止,等待变更监护人后再恢复审理?
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来看,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而言,应先依照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而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适用特别程序加以审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需要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二)实体问题
1、主诉
(1)关于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
《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下发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与之不相冲突之处仍然可以继续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对此,各基层法院在掌握尺度上并不一致:
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有家庭暴力行为,法院却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起诉过数次,最多是六次,这主要是老年婚姻或者是特殊主体如精神病人或残疾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寻死觅活,或家庭的阻力很大,谁接手这样的案件也不敢判决离婚,所以说理时仍认为有和好可能;而有的案件中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同意离婚而法院却又准予离婚。
如何解决主诉不但有适用法律的问题,也有审判技巧和社会效果的问题。
基层法院在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上相对于二审法院有更大的决定权:
一旦判决离婚,二审法院即便认为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条件也不能直接对该问题改判;因为这涉及身份关系的解除,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后,一般不会再共同生活,即使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也无法让其破镜重圆,改判没有任何意义。
另外,对于应准予离婚而未判离的上诉案件到目前为止虽然大多都维持了,但这并不表明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二审结果,是因为根据民诉意见第185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所以对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也一般不会轻举妄动,在我所承办的这类案件中只有一起发回重审了,即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8月,原告外出到深圳打工,1998年,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1999年底,原告回济南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至2000年5月原告又回深圳打工。
2004年5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逮捕,同年9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二审期间,黄某认可在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外异性有同居行为。
我们认为,黄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具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现潘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仍判决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调解不成,故发回重审。
所以一审法院应注意尽量统一裁判尺度,不能过于随意。
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
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no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所以这个问题的结论是肯定的。
(2)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
2011年省院会议纪要中谈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
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
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注:
这样做的目的是因为一但准予离婚,下落不明人出现后婚姻关系并不能自行恢复,此外还事关子女抚养的问题;所以要防止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何谓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7条规定: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如: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的情绪异常激动,对法院存在严重对立情绪,根源是在离婚纠纷案中,被告崔某经传票唤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并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公告送达了判决书。
崔某称7年后才知离婚之事,对离婚判决非常不满。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仅支持了崔某诉讼请求中的272元。
崔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该房产现已拆迁,且已评估,被安置人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仅认可棚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仅分割该项财产。
当然上诉人还提出了诸多上诉请求。
二审的结果是发回重审,因为原审在处理多项财产时没有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
正是由于离婚案件处理的过于草率,无疑给当事人埋下了一个对法院不满的种子,日后再有诉讼,这种不满会更为叠加,更难处理。
基层法院在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上相对于二审法院有更大的决定权,因此大家在使用这项权力的同时还需慎重。
2、子女抚养问题
包括抚养权的归属和抚养费的确定:
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直接履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另一方支付抚养费,间接履行部分照料子女的义务。
本部分想介绍四方面的问题:
(1)亲子鉴定问题
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一系列动态变化,造成确认子女与父母之间血缘关系的纠纷有所上升。
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仅靠解决纠纷者的知识和经验是很难判断的,因此,涉及亲子关系的问题多数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解决,主要有两种途径:
A、司法亲子鉴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亲子鉴定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对亲子鉴定在诉讼中的适用予以肯定。
亲子鉴定被应用到司法领域,使一些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得到科学解决。
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虽非难事,但在诉讼中如何科学地适用亲子鉴定却需慎重,因为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第一,当事人意志因素制约
《批复》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第二,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将鉴定结论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鉴定结论只是对特定问题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并非案件事实本身,只能作为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和手段。
因此仅有鉴定结论并不能一锤定音,还要综合其他证据和整个案件事实。
亲子鉴定结论也不例外。
B、个人亲子鉴定
由于怀疑子女不是亲生、怀疑医院产房或育婴室抱错新生儿;或出于失散的家庭成员认亲;空难、海啸等遇难者身份辨认的考虑,个人委托亲子鉴定日趋“火爆”,同时也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
首先可能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其次可能会激化家庭矛盾。
亲子鉴定该不该戴“紧箍咒”?
大众态度不一。
如果当事人在相关诉讼中提供个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法院应否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对诉前个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采信与否,只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董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经过六年的爱情马拉松,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不久被告即回娘家居住。
登记后八个月被告生女孩黄晓某,此后40天黄晓某均在原告处生活。
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认为黄晓某并非其亲生子女,并提供鉴定意见“排除黄某与黄晓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损害赔偿金。
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被告及黄晓某三方共同进行鉴定;也无法证实鉴定报告中的黄晓某是否为黄晓某本人。
被告对其上述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拒绝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为黄晓某支付的生活费600元,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董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我们认为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乃至最终的判决基本妥当,但是原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仅是在说理部分有所涉及,我们考虑是否应作为一个判项再明确一下,黄晓某由上诉人自行抚养。
因为即便黄晓某并非黄某之女,但其系上诉人所生可以认定,至少上诉人对其女是有抚养义务的,这也不影响黄晓某在任何时候向其生父主张权利。
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和教育的,如果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2)抚养问题不能甩项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可甩项,与此相关的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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