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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
2007-11-21来源:
作者:
温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
2005-10-17 返回目录
《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建平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温岭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 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镇、街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洪、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各镇、街道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用于城镇或农村供水的水源工程。
各镇、街道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以市场经济为导向,引导建立多元化的投资机制,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然人或外商,以股份制、合资、独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城镇水厂的水源工程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雨水集蓄和河水净化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开展饮用水工程建设,改善生活生产基础条件。
实施饮用水工程,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实效、建管并重、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当地地形地貌、水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国家有关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地采取符合实际的工程措施,积极推行用水户参与管理,建立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确保工程永续使用和长期发挥效益。
对于投资建设饮用水工程,各镇、街道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海水入侵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设项目影响农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各镇、街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补给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二十条市水利局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
市水利局和市环境保护局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淹没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市水利局同意,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四条在地表水供水管网到达地区,一律停止开采承压地下水。
承压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内严禁开凿新井。
承压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的划分和控制目标方案,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凡承担凿井施工的单位,必须经市水利局严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准承包凿井工程。
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及时建立水井沉降观测点,并向市水利局提交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钻孔柱状图等有关资料,经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定取水量,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措施。
报废水井应当在市水利局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八条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好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察网络,掌握地下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五章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直接从河道、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市水利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市水利局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一条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市水利局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
第三十二条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和年取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取用承压地下水的,都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它建设项目,经市水利局同意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利局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并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根据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农业灌溉取用水库中的水,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市水利局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八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补办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水利局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四十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自备水源(含自来水供水企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水利局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市水利局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镇、街道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四十二条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造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限期淘汰的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四十四条现有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管网维修和更替计划,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供水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防漏、防爆、防污染管材,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未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市水利局不予办理取水许可,供水企业不予接水。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六条城镇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取用河道水或再生水。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被移作他用。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严格分离饮用水与工程生产用水水源。
第四十七条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集中居住区和服务区,实行分质供水,并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
城镇新区推行分质供水,建设两个供水系统,除生活饮用水外,采用河道处理水或再生水。
第四十八条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征收标准,逐步提高水利工程水价,合理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加快形成基本水价,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
第四十九条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由市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持证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市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水利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温岭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第3号令《温岭县水资源统一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29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68号令《温岭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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