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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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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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
前言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合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规定和土地估价国标、行业原则,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
国土资源部土地运用管理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1合用范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地价评估,以及因调节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状况需补缴地价款评估,合用本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涉及地价评估,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2引用原则
下列原则所包括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范条文。
本规范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范各方应使用下列各原则最新版本。
GB/T18508-《城乡土地估价规程》
GB/T18507-《城乡土地分等定级规程》
GB/T21010-《土地运用现状分类》
GB/T28406-《农用地估价规程》
TD/T1052-《标定地价规程》
TD/T1009-《都市地价动态监测技术规范》
3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6)《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7)《合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8)《节约集约运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9)《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告知》(国发〔〕15号)
(10)《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国发〔〕28号)
4总则
4.1出让地价评估定义
本规范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是指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按照规定程序和办法,参照本地正常市场价格水平,评估拟出让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或应当补缴地价款。
4.2出让地价评估目
开展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目是为出让方通过集体决策拟定土地出让底价,或核定应当补缴地价款提供参照根据。
4.3评估原则
除《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土地估价基本原则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还需考虑如下原则:
价值主导原则:
土地综合质量优劣是对地价产生影响重要因素。
审慎原则:
在评估中拟定有关参数和成果时,应分析并充分考虑土地市场运营状况、关于行业发展状况,以及存在风险。
公开市场原则:
评估成果在公平、公正、公开土地市场上可实现。
4.4评估办法
(1)收益还原法
(2)市场比较法
(3)剩余法
(4)成本逼近法
(5)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
出让地价评估,应至少采用两种评估办法,涉及
(1)、
(2)、(3)之一,以及(4)或(5)。
因土地市场不发育等因素,无法满足上述规定,应有详细市场调查状况阐明。
4.5评估程序
(1)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出让方)委托,明确估价目等基本领项;
(2)拟订估价工作方案,收集所需背景资料;
(3)实地查勘;
(4)选定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5)拟定估价成果,并依照本地市场状况、关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出底价决策建议;
(6)撰写估价报告并由两名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订立,履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程序,获得电子备案号;
(7)提交估价报告;
(8)估价资料归档。
5评估办法运用
5.1收益还原法。
除依照《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外,还需体现如下技术规定:
(1)拟定土地收益,应通过调查市场实例进行比较后得出,符合当前市场正常客观收益水平,并假设该收益水平在出让年期内保持稳定。
对于待建、在建土地,按规划建设条件选用可比较实例。
用于测算收益水平比较实例应不少于3个。
(2)拟定各项费用时,应采用当前市场客观费用。
(3)拟定还原率时应详细阐明拟定办法和根据,应充分考虑投资年期与收益风险之间关系。
5.2市场比较法。
除依照《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外,还需体现如下技术规定:
(1)在综合分析本地土地市场近三年交易实例基本上,优先选用正常市场环境下交易实例。
原则上不采用竞价轮次较多、溢价率较高交易实例;不能采用楼面地价历史最高或最低水平交易实例。
近三年内所在或相似区域交易实例局限性3个,原则上不应选用市场比较法。
(2)比较实例修正幅度不能超过30%,即:
(实例修正后比准价格-实例价格)/实例价格≤30%。
(3)各比较实例修正后比准价格之间相差不能超过40%。
即(高比准价格-低比准价格)/低比准价格≤40%,对超过40%,应另选实例予以替代。
实例局限性无法替代,应对各实例进行可比性分析,并作为拟定取值权重考虑因素之一。
5.3剩余法。
除依照《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外,还需体现如下技术规定:
(1)在假设项目开发状况时,按规划建设条件评估;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建设指标是区间值,在区间上限、下限值中按最有效运用原则择一进行评估。
(2)假设项目开发周期普通不超过3年。
(3)对于开发完毕后拟用于出售项目,售价取出让时本地市场同类不动产正常价格水平,不能采用估算将来售价。
(4)开发完毕后用于出租或自营项目,按照本规范收益还原法关于技术规定评估。
(5)利润率宜采用同一市场上类似不动产开发项目平均利润率。
利润率取值应有客观、明确根据,可以反映本地不动产开发行业平均利润水平。
5.4成本逼近法。
除依照《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外,还需体现如下技术规定:
(1)国家或地方拟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安排)各类专项资金,涉及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诲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等,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增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等指标流转费用,不得计入土地成本,也不得计入出让底价。
(2)土地获得成本应通过调查本地正常状况下获得土地实际发生客观费用水平拟定,需注意与本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和安顿补偿等原则差别。
(3)土地开发成本应通过调查所在区域开发同类土地客观费用水平拟定。
对拟出让宗地超过所在区域开发同类土地客观费用水平个例性实际支出,不能纳入成本。
(4)评估工业用地出让地价时,不得以本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原则为基本,推算各项参数和取值后,评估出地价。
5.5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
除依照《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外,还需体现如下技术规定:
(1)采用基准地价,应当已向社会发布。
采用已完毕更新但尚未向社会发布基准地价,需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2)在已经开展标定地价公示都市,可运用标定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评估。
6特定状况评估要点
6.1场地未通平或通平不完全
(1)土地开发限度局限性。
土地开发限度未达到本地正常水平,先评估本地正常开发程序下熟地地价,再依照本地各项通平开发所需客观费用水平,逐项减价修正。
(2)有地上建筑物土地出让评估。
对土地连同建筑物或构筑物整体一并出让,出让评估按出让时规划建设条件进行。
当出让时以及出让后不变化现状、不重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评估成果等于净地价加地上建筑物重置价减去折旧;当出让时重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评估成果等于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净地价减去场内拆平工作费用。
作为整体出让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应为国有且无争议。
6.2特定条件招拍挂出让方式
(1)限地价、竞配建(或竞房价、竞自持面积等)。
采用“限地价、竞房价(或竞自持面积)”方式出让,在评估时应按本规范,评估出正常市场条件下土地价格。
采用“限地价、竞配建”方式,土地估价报告中应评估出正常市场条件下土地价格,给出底价建议,以及依照市场状况建议采用地价上限,并提出建议起始价或起拍价,普通状况下应符合:
起始价≤出让底价≤地价上限。
当起始价≤地价上限≤出让底价时,地价上限与出让底价之间差额,应按配建方式和配建成本,折算最低应配建建筑面积,并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明示。
(2)限房价、竞地价。
采用“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出让土地,在出让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建成房屋初次售出后与否可上市流转。
对不能上市流转,或只能由政府定价回购,或上市前需补缴土地收益限价房开发项目,在采用剩余法评估时,按限定房价取值。
(3)出让时商定租赁住宅面积比例。
商定一定比例,采用剩余法时,以市场正常租金水平为根据测算相应比例不动产价值。
纯租赁住宅用地出让,有租赁住宅用地可比实例,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实例局限性,应采用收益还原法。
6.3合同出让
(1)相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且可以不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应按本规范评估其在设定开发建设条件下正常市场价格,并提出建议出让底价。
同步,还应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测算并对比阐明该建议出让底价与否符合本地合同出让最低价原则。
本地未发布合同出让最低价原则,按拟出让土地所在级别基准地价70%测算对比;拟出让土地在基准地价覆盖范畴外,按照本规范成本法规定,与土地获得各项成本费用之和进行对比。
评估成果低于合同出让最低价原则,应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有明确提示。
(2)划拨土地办理合同出让。
使用权人申请以合同出让方式办理出让,出让时不变化土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应按本规范评估在现状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评估成果,并提出底价建议。
出让时重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应按本规范评估在新设定规划建设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减去现状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评估成果,并提出底价建议。
本地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应缴土地收益有明确规定,应与评估成果进行对比,在土地估价报告中明确提示对比成果,合理拟定应缴土地收益。
6.4已出让土地补缴地价款
(1)估价期日拟定。
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变化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估价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
(2)调节容积率补缴地价。
调节容积率,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按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估价期日楼面地价拟定。
核定新增建筑面积,可以有关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所新增建筑面积为准,或竣工验收时实测新增建筑面积为准。
因调低容积率导致地价增值,补缴地价款可按估价期日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总地价差额拟定。
容积率调节先后均低于1,按容积率为1核算楼面地价。
(3)调节用途补缴地价。
调节用途,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乘以建筑面积。
新、旧用途楼面地价均为估价期日正常市场价格。
用地构造调节,分别核算各用途建筑面积变化带来地价增减额,合并计算应补缴地价款。
各用途楼面地价按调节构造后拟定。
工业用地调节用途,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用途楼面地价乘以新用途建筑面积,减去现状工业用地价格。
(4)多项条件同步调节。
多项用地条件同步调节,应分别核算各项条件调节带来地价增减额,合并计算应补缴地价款。
用途与容积率同步调节。
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用途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加上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乘以原建筑总面积。
新用途楼面地价按新容积率、新用途规划条件正常市场楼面地价拟定,旧用途楼面地价按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正常市场楼面地价拟定。
因其她土地运用条件调节需补缴地价款,参照上述技术思路评估。
核定需补缴地价款时,不能以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或土地纯收益代替。
7估价报告内容
除需符合《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报告内容和格式外,出让地价土地估价报告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7.1估价成果。
涉及合同出让最低价原则、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原则等最低限价,在土地估价报告“估价成果”某些,应同步列出评估成果,以及相应最低限价原则。
在土地估价报告“估价成果”某些,应有明确底价决策建议及理由。
7.2报告构成要件。
除《城乡土地估价规程》规定附件内容外(机构依法备案关于证明为必备要件),应视委托方提供材料状况,在土地估价报告后附具:
(1)涉及土地获得成本有关文献、原则,以及委托方提供征地拆迁补偿和安顿合同等资料;
(2)已形成土地出让方案,应附方案;
(3)报告中采用有关实例详细资料(涉及照片);
(4)设定规划建设条件有关文献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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