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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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安瑶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都安瑶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建设项目规划;
(三)编制和调整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融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土地、水、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
(六)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公共卫生、教育科技、资源开发、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生态建设、城市建设、交通管理、公共安全、国有企业改制、社会稳定等事关民生和重大社会事业建设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七)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行政区划变更方案,重要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九)签署重大招商引资合同、重要合作协议,以县政府名义举办重大活动;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但是,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先适用本规定;
(三)政府人事任免;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规范性文件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自治县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应当由本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本地本部门职能确定,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 自治县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程度高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公众参与;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九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并形成书面意见。
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分送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就决策草案进行磋商。
相关部门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公示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还可以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等情形,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程序;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效益、法律风险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
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
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
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存在中低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论证评估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合法性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送审材料齐备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特别重大行政决策经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送达会议参加人员。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会议作汇报,对决策方案进行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举行听证、合法性审查等情况)。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首长或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依法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四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决策后评估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结果是否与预期目标一致,如不一致,分析具体原因;
(三)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及解决措施;
(四)社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支持度、配合度、满意度;
(五)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与原有政策是否存在不协调现象;
(六)重大行政决策内容是否需要修改完善;
(七)提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评估报告建议暂缓执行、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内容须作重大修改的,经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审议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应当风险评估而未评估、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导致决策错误的,依法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工业园区管委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一般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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