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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国家的构成要件
论法治国家的构成要件
徐显明:
论“法治”构成要件
——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
来源:
《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把“法治”放在何种层面上定性?
自梁启超1922年辑其1907年前后发表之数篇政治史文章为《先秦政治思想史》一书而首提“人治”、“法治”概念以来,期间虽有二十年代末期、四十年代中期、五十年代中期及七十年代末期几次大的讨论,但迄今未获一致说明。
中外思想家和学问家们留给我们的解释有:
梁启超的一种主义说,亚里士多德的二层含义说;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的三原则说;英国思想家戴雪的四种解释说及现代美国法理学家拉兹及富勒的八原则说等。
诸说中要么把法治界定为一种治国方法,要么把其说明为法制的理想状态;要么把其作为法律运行的原则;要么把其待之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准则。
各说依其成说的不同视角,均有穿透之见的。
本文欲取之“法治”,意以一种社会结构状态为表述,其反义为“专制社会”,其近义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
其内涵为:
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这种社会状态即我们所追求之“法治社会”。
以前人们提供给我们的经验和我们所具有的理性进行分析,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本文试对该三要件作简约探讨。
一、法治的精神要件
法治的精神,这一概念内含着:
1.它是安排国家制度、确立法律与权力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2.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3.它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变法具有支配、评价等作用,在遇有权力涉法行为时能传导公众广生排异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
由此三点可以看出,法治的精神既不同于法律原则,也不同于法律精神,更不是法的本质。
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
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为理想,其也会在这种精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
如果说运动着的事物都需要一个方向或灵魂的话,那么法治的精神就是展现法治品格和风貌的方向和灵魂。
现代法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至少有四种:
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
法学理论如果只告诉人们法是什么而不说明法应当是什么,这样的法学便是病态法学。
这种法学的价值以其研究对象的价值而定。
如果法是善的,法学便是善的,如果法是恶的,法学便助纣为虐。
善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
所谓法治,首先是指“善法之治”。
其实哲学上所追求的对人的终极价值——真、善、美在法治上只要有一价值成立其余就会同时展开。
倘若在立法上解决了善法之治的问题,那么在法的实施上必然要求“真法之治”,而不是有法无治。
而善法之治与真法之治的实践结果,便给人以艺术上的价值,即“美法之治”。
法治当中的“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它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
法律制度在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都是它的内容。
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
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使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法下之法”以及“合法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
正义为法上之法,追之近之为合法之法,去之远之则为法下之法或不法之法,亦即恶法。
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一社会中,人们有无抵抗恶法的意识,是衡量其法治观念强弱的标准之一。
在现代法业已被认识到的由一组组基本价值范畴组合的价值体系中,为求得善法,人们应在对价值发生矛盾时作出如下选择:
正义与利益以正义为先;自由与秩序以自由为先;公平与效率以公平为先;安全与和平以安全为先;生存与发展以生存为先。
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为善法之恒定价值,其余为相对价值。
这种价值选择,使法律价值观与经济价值观有所不同。
至善之法,即是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
这一价值尺度应成为立法的首选原则。
将这一观念推之于社会,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制随而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
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问题,回答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最高权威问题。
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
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
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
我们已知的至上观有:
奴隶制时期“一切皆从天子出”的天子至上,封建制时期“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君主至上,西欧中世纪“朕即国家”、“国王便是律”的国王至上以及三十年代德国的纳粹党至上、国家至上和希特勒元首至上。
在凡有权力高于法的地方,法都是随执掌权力人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这种社会里即使有法,这种法也是呈人格化的,其特点一是没有理性,二是多变。
如果法要对社会产生作用的话,其作用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通过法律强化权力的权威。
生效的法律一旦不利于权威的稳固,其命运就是十分悲惨的。
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极不牢靠的,人们既无法信赖法律也无法依靠法律,实行人身依附或权力依附,其结果比依赖法律要好千百倍。
在视法律为畏途与视权力为利益的比较中,人们产生普遍的崇尚权力的观念及以官本位作为对人的价值评判标准就是非法治社会中必有的现象了。
该种情况,在我国也未根绝。
曾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用政策代替法律——政策至上,全民学两报一刊——社论至上,落实最新指示不过夜——最高指示至上(最新指示的效力可能又高于最高指示),法律的权威远不及一人之言,其结果导致了人人自危和无法无天。
这一时代虽已离我们远去二十年,但由它残留给社会的蔑法意识仍然存在。
法大权大之争,即关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还是权力具有最高权威的论争也未结束,至今仍少有人敢于理直气壮地喊出法律至上的口号。
其实只要在逻辑上作出下列两个判断,推演出我国法律至上的结论就是不难的。
其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其二,具有根本规范性质的四项基本原则已变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主张法律至上亦即主张四项基本原则至上。
这种推理虽然依据的是非理性的事实判断,但其结论却是理性的。
它要求全社会所形成的主流法治信念为:
只承认法律一种权威。
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
这种观念不同于政治学上所说的阶级统治。
阶级统治的观点不承认统治阶级再接受其他主体的统治,而法的统治的观点,则把法作为主体,而把社会所有人作客体。
在这种观念里,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承认统治阶级也必须严格守法,而不承认法律之外另有主宰法的而不被法制约的主体。
中国先秦法家曾主张法治,但其所用原理与儒家之人治是相同的。
“垂法而治”〔11〕或“缘法而治”,〔2〕目的无非如韩非子所言“治民无常,唯法为治”。
〔3〕人治、法治之争,差别在治之具上,而治者与被治者是相同的。
故无论是德治、礼治、心治或人治还是刑治、兵治、力治或法治,名虽有异而实则同矣。
诚如清人王夫之所发现,“人治、法治皆治国之道”,〔4〕“任法任人皆言治也。
”〔5〕它们共用的公式是:
人执一具以治人。
由是观之,法家之法治,实质仍是人治。
他们所宣扬的“一断于法”是把君主排除在外的。
所谓“刑无等级”,只适用于“法于法者民也”,对“生法者君”来说,他在法律之上,法家从未敢明言君主与庶民共同守法。
启蒙思想家卢梭曾发现:
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接受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他人随时都可能受到这个人的统治。
〔6〕法家的法治与儒家的人治一样,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与法治背道而驰的专制。
而法的统治,导致的目标却是民主,这是两种法治质的不同。
法家的法治至多算是治国的方法,而法的统治则超越方法论的性质,它指的是国家的原则和社会状态。
法律如果是人民制定的,接受法律的统治正是接受人民的统治。
在法的统治的主客体公式里,法的主体地位实则代表着人民的主体地位。
如果说无产阶级或其政党没有超越人民的私利的话,那么,统治阶级或执政党接受法的统治恰好证明了自己来自于人民,服从于人民的性质。
所以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消除特权而首先要求立法者守法的观念。
法的普遍性、平等性等原则都能从这种观念中获得说明。
权利文化与人道主义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了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
人道主义文化联系着人类的道德规范,社会的精神文明由此得以养成。
科技文化概括着人类创造财富的先进手段,社会的物质文明由此不断提高。
权利文化制约着人类设计制度的原则,社会的制度文明由此得以建立。
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
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行为不自由的地方,法治便是遥远的梦乡。
权利文化所要解决的正是观念上的和制度上的上述问题。
权利文化的凝聚形态是权利本位的理论,它有两大内涵。
其一,它是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
主仆型文化产生义务本位。
在这种本位里,国家具有主宰地位,公民唯有无条件服从之义务。
权利本位则相反,它把公民对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
其二,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
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为公民创设权利实现的条件为目的,权力行使如果背离了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权力便会受到改造。
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行界限,而两权界限由法律明定之。
权利本位的理论并不直接解决同一主体所享权利与所尽义务间的关系,因为按照权利本位设计的权利制度,允许人们享有无义务的自然权利。
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
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人对国家的关系具有三种模式,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拒,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由此而产生社会和谐。
国家再不必以赤裸裸的暴力去强制人们无条件服从权力,人们各守权利界限而共生共荣,于是便有法治。
权利文化对于法治,正如土壤对于种子,缺少了文化的养料,法治断难育成。
二、法治的实体要件
法治的实体要件,指的是依据法治的精神而被奉行的法制原则以及由这些原则所决定的形成为制度的法律内容,具体言之,就是法律对待公共权力、国家责任、
权利,就等于同时宣告了国家权力的禁区。
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所以权利宣言与其说是法律告知公众有多少权利,不如说是法律在告知权力有多大限度。
权力受到多大限制,权利便会得到多大实现。
当说人有健康权时,刑讯不证自明就是非法的;当说人有财产权时,“三乱”当然就是侵权的。
面对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即使法律不再去制定“禁止侵害健康权”、“禁止侵害财产权”的条款,国家权力也该知道刑讯与“三乱”的违法。
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中有时也可推导出权利,但这种非被宣告的权利是不可靠的,因为禁止个人做什么的规范并不必然禁止国家去做,而当国家去做了的时候,被推导的权利便不复存在了,权利宣告,是权利制度的第一性机制。
它还有第二性、第三性和第四性的机制,这即是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和侵害发生时的救济机制以及公民个人获得权利遇到障碍时的国家帮助机制。
上述四种机制的统一,才构成真正具有实效的权利保障制度。
一国的人权状况,主要由该国权利制度的实效性来说明。
权利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是社会自由原则。
在法律上,权利与自由的关系是种属关系,而在法治的要求上,权利和自由又分别代表着不同价值。
实定化的权利只有一个来源,即法律的规定,而实定化的自由却不局限于法律,在法律不禁止的地方存在着大量的自由。
权利对待国家,既有限制的一面又有依赖的一面,特别是以生存权为核心的社会权,离开国家的帮助是无法实现的。
自由对待国家,则只持一种态度,即防范与排斥。
自由要求国家把限制减到最低限度,这便是社会自由原则。
这个原则表明:
(1)自由除了受法律的限制之外,不再受任何限制;
(2)自由不仅存在于法律之中,还存于法律之外,法不禁止即自由;(3)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指的是受法律保障的自由,而不是法律范围的自由。
人的基本自由离不开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要把人的所有自由都纳入法律范围内,则是很天真的。
法治对于自由的价值表观为以法束缚权力以防其对自由的干涉和限制,而不是去为自由划定范围。
社会需要的是保障自由实现的法律,而不是受法律限制的自由。
保障自由实现的法律才是法治意义上的法律。
社会与其去追求那些被限制住了的自由,莫不如去追求限制权力干涉自由的法律。
最后,法治意味着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
公民的义务是根据法律来定还是根据权力的随意性来定,是法治社会与专制社会的区别点之一。
法治条件下的个人义务可分为三类:
其一是为实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需承担的基本义务;其二是与自己权利相伴而来的对应性义务;其三是自愿承担的义务。
如果可以把契约理解为个人间的法律的话,那么包括自愿承担在内的这三类义务均具有法律特征。
义务的设定离不开实现权利的目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8〕遵循这一原则,公民享有多少权利便履行多少义务。
增加公民的义务,除非增加权利的立法。
不以权利实现为目的而承担义务,如果不是自愿的话,那就是在履行法外义务。
这时候,义务对应的是特权,并且只有特权存在,才会逼迫公民法外承受义务。
所谓义务的相对化,就是指在义务的种类确定后,公民承担任何一类义务都有法律的定量。
义务是否相对,也是法治与专制的分野。
专制社会里,个人唯有无条件对权力的服从,权力对个人施加的义务的量是变数。
绝对的服从是绝对的义务,权力支配者的需要就是义务量。
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需要两条重要的法治原则:
法律今天所设定的义务,不能由公民在昨天就承担。
换言之,即公民不能根据今天的法律去接受对他昨天行为的处罚。
简言之,法律不得溯及既往。
此其一。
其二,法律所设定的义务需具明确性,模糊的义务不得强加于人。
不具备法学家的专业知识就无法确切地知道义务的内容是什么,这种由立法的不确切而导致的义务不确切,其责任应由立法者来负而不应由涉法关系人来负,故在义务问题上不得实行法的类推适用。
三法治的形式要件
法治的形式要件,指的是法治实体要件的表现方式及实现实体要件的技术条件。
法治的实体内容由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决定的精神要求和制度要求来定,,而法治的形式要件则依法治实体要件的要求来定。
仅有理想的法治实体内容,而缺乏适合于它的形式,法治仍是不完整的。
实体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统一,才有良好的法治。
法治形式要件的研究,实质是关于法治的技术性研究,它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对表达法治实体要求的条件和方式的探讨。
由于形式总是受到内容的制约,所以现代法治所表现的一切形式都最终不得不以其实体是否真的实行法治而作出说明。
法治的形式要件应当包括:
(一)法制的统一性。
无论是善法之治或恶法之治,也不管是简法之治或繁法之治,凡欲使法律发挥制度效应,法制的统一性就是必须的。
统一性的含义是:
(1)避免法律中的矛盾。
如果立法权允许分割,那么法律中同一内容不同规定就是不可避免的。
如果实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那么后法一定得比前法制定得更合理;如果不同于立法的解释在事实上比立法更受尊重,那么解释实质上已取代了原法。
这些现象都可能导致法律矛盾。
(2)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如果允许有人超越法律,那么就一定允许有人毁掉法律,这时候立法已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相同情况在司法上可以有不同的对待,那么就意味着不同情况也可以实行同等对待,这时候,法律平等连最后的修饰也没有了。
如果遵守法律只是一部分人的义务,那么践踏法律就一定是另一部分人的特权。
在特权存在的社会里是没有法治的。
(二)法律的一般性。
一般性的含义是:
(1)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调整。
它指法律规范设定人的行为的两种模式,把允许、肯定和鼓励的行为概括为权利,把禁止、命令和否定的行为概括为义务,使人除了情感和思想外的所有存在都被收入这两种最简单的调整范围之内。
(2)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述。
它指法律规范需用专业性的词汇、概念高度抽象概括人的行为而使权利和义务成为一般性法律条文,人们按事先公布的法律条文选择行为而不被追究,就是初级形态的法治。
公布法律,是法治的形式要求之一,人们只有根据已知的法律才能有效对抗来自权力的个别命令,所以,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述与其对社会的公开化并非可有可无。
(3)法律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
它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全域约束力;另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逻辑适用,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和“类似情况反复适用”。
一般适用排除了司法过程中的随意性,法治的诉求中包含着这一内容。
(三)规范的有效性。
有效性的含义是:
(1)法律规范的效力系统。
在全部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
国家的全部权力为人权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规范围绕人权而展开。
所有立法,检测其效力高低,最终以人权规范为尺度。
合乎最高规范便是有效的,违乎最高规范,便是无效的。
(2)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法律规范可否操作,直接决定着其能否产生效力。
一般而言,易知的、明确的、肯定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因可直接操作故而可直接生效。
相反,难解的、模糊的、含混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因无法操作故而即使有人违之犯之也难予处理。
立法技术对法的效力有直接影响。
(3)法律规范的实效。
它指有效的规范在多大程度上实际产生了约束力。
按法治要求,所有生效规范都应具约束力,但事实并非如此,生效的规范有时候效力只限在纸上。
实际生活中,常有两类情况:
一类是对禁止性规范触犯不被追究,另一类是按授权性规范主张不被保护,该两类情况都实证了规范的无效性。
无效规范越多,法治水平越低。
(四)司法的中立性。
司法中立,既是程序正义所应恪守的原则,也是实体正义所含之当然要求。
中立的目的,乃是为了追求审判的公正。
司法的中立性,特点缘于司法权的五个特征。
其一,司法权是被动性权力,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行使。
行使审判权只是满足公民“受审判权”的义务。
“提前介入”、“挖掘案源”、“保驾护航”等主动启动权力的方式都是逆于司法权被动特征的。
其二,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力,非予兼听则无以明断,其责任即是依据既定标准判断是非曲直。
一旦偏于一方,必失公正。
其三,司法权是程序性权力,非依诉讼程序行使,既失尊严,又易生随意和疏漏。
前者后果将招致法官与当事人互不尊重,后者将出现误判,而无论哪种后果都将失其公正。
其四,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对于当事人它是中立的,对于国家机关,它既非立法机关,亦非执行机关,其地位决定了它的中立性。
其五,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结果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
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
由司法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
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实行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是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
指挥方式在审判中须绝对避免,否则,司法便无法保证其活动的客观性、程序性、公正性、正当性和合法性。
如果在司法制度上允许一种权力去领导或指挥审判权,那么它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权力应比司法权更公正,若果真这样,这种权力便可包揽审判活动,司法权就是多余的了。
在司法权被降位于执行权的地方,法治实质上是被权力包办的。
(五)法律工作的职业性。
法律职业是指通过熟谙法律原则及其运用技巧而追求社会公平与获得个人生活来源的专业性工作。
该职业的主构部分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他们的职业特点是:
有基础相同的法学修养和运用法律的艺术;有共同的为社会大众服务的精神和追求、坚持、实现社会正义的道德情操;有利益相关的社会同一阶层的意识及与阶层意识相符的语言特点、思维方式、仪表风范和行为气度。
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在主体上的专家化和在工作上的专业化以及在工作结果上的艺术化。
法律职业内部的差别,不影响他们对公平的共同追求。
如果说公平在更大意义上是指公众能接受的关于付出与所得间比例关系的观念的话,那么由法律职业家们多几个角度提出对公平的看法,或许司法的效果会更接近公平。
司法的权力经过了道德的和知识的净化后会变成十分神圣的东西。
法律工作非职业化,无论法治的实体价值或是形式价值,都会在从业者的无知和盲从中丧失。
一般说来,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直接表明这个社会的法治程度。
相同的道理,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
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
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也缘于他们因良好的专业训练而养成的排除权力随意性和善于捕捉公正的理性能力。
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有良法,也未必出现良法之治。
四、余论
对法治构成要件的分析,目的不在于揭示法治应当遵循的目标或模式,而在于摸索法治可能遵循这些目标或模式的条件。
我们希望法律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能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而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
但是一种价值分析往往只注意判断的事实性和应当性,而忽略它的技术性。
假如我们的社会目前尚不能说已是达到某种标准的法治社会,我们就当为其准备达到这种标准的条件,哪怕准备观念上的条件也算是在为之努力。
由此我们想到,下述一些观念是否是法治社会应弘扬的观念呢?
(一)法的工具论观念。
一旦把法置于工具地位,也就对其作了“可供选择使用”的说明。
手段是为目的而准备的,一旦手段达不到目的,手段也就被弃置不用了。
这种理论极易导致法律虚无(可有可无)主义的产生。
若说法律是工具,即使它与价值不相矛盾的话,也立即出现一个主体是否已学会使用它的问题。
会用者——法律家出身的政治家可熟练用之,可准能保证政治家都是法律家呢?
不会用之者又该如何对待之?
这种观念的致命错误,还在于它设定了一个主客体关系,即法律之外,有一个主体主宰着它,而主体是不受它任何制约的。
如果说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的话,以法为工具,不即是说以人民的意志为工具吗?
不亦即等于说拿人民作工具吗?
显然此说有悖我国法的本质。
“法的工具论”的法观念与对法具有工具性的认识是根本不同的。
前者为政治观念,它把法置于国家与政府之下,将法视之为政府治理公民的工具,而后者则不排斥法的目标性的一面,同时也认为,法是人民管理政府的工具。
(二)依法治国观念。
该观念有三性,其一是相对于人治,相对于“主要依靠政策”等提法的历史进步性;其二是它的历史局限性。
从依法治国,可推演至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还有单方面的依法治水、依法治路、依法治税等,其最终落实,实质是依法治人,所以这种观念与其说是法治观念,不如说是统治观念,它与历史上“人治法治皆为治”的观念是一脉相承的。
其三是它的前瞻性或发展性,去掉依字,只表述为“法治国”或换概念为“法治国家”,其价值追求则可能就是法治的了。
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
无法可依,肯定没有法治社会,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也不必然导致法治国家。
且不说存有“有法不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非法治现象,单言法之善恶,就足以构成对法治状态的怀疑了。
倘若所定之法并非善法,那么依法、执法与护法越严,其对法治破坏就越烈,其目标离法治就越远。
有法且得到严格遵守并非法治的实质条件,相反,倒有可能恰恰是法治精神所反对的。
所以法制建设方针中应增加法律价值的原则,以制约立法的不法,从技术方面讲,还应增加法律监督的内容,以使善法达到真治。
走向法治,从改变法治观念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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