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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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第14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物资完税价格方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物资完税价格方法»和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物资特许权使用费估价方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物资完税价格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查确定进出口物资的完税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物资的完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那么。
第三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物资的完税价格,应当适用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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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物资、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隐秘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能够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隐秘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然而不得以商业隐秘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
第一节 进口物资完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五条 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物资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物资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 进口物资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以下方法审查确定该物资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二〕类似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四〕运算价格估价方法;
〔五〕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能够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第七条 进口物资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物资时买方为进口该物资向卖方实付、应对的,同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截了当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第八条 进口物资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物资不予限制,然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物资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物资价格无实质性阻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物资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物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阻碍;
〔三〕卖方不得直截了当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物资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尽管有收益然而能够按照本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专门关系,或者尽管有专门关系然而按照本方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阻碍。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物资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物资只能用于展现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物资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物资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物资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物资的价格受到了使该物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阻碍:
〔一〕进口物资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物资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物资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物资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物资的价格受到使该物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阻碍的。
第三节 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物资实付、应对价格中的以下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物资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物资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能够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以下物资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物资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物资;
2.在生产进口物资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物资;
3.在生产进口物资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物资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然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物资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物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截了当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物资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
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方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在依照本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物资完税价格的物资价值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运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专门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专门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物资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物资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假如物资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差不多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依照国内公认的会计原那么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物资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物资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物资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截了当能够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通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能够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物资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物资,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物资。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且进口物资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能够直截了当销售的;
2.通过轻度加工即能够销售的。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那么不能购得进口物资,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那么该物资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物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进口物资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以下税收、费用,不计入该物资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物资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修理或者技术援助费用,然而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物资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物资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物资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能够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物资的价格与进口物资的实付、应对价格专门接近的。
第四节 专门关系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专门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操纵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操纵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地操纵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地拥有、操纵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布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假如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专门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专门关系,然而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以下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专门关系未对进口物资的成交价格产生阻碍:
〔一〕向境内无专门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物资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专门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物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物资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十九条 类似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物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物资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差不多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
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物资与相同或者类似物资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的情形下,能够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
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时,应当第一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
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的,能够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
假如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物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物资在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物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该销售价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在该物资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物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物资在境内销售的价格;
〔二〕是按照物资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
〔三〕是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价格;
〔四〕是向境内无专门关系方销售的价格;
〔五〕按照该价格销售的物资合计销售总量最大。
第二十三条 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物资完税价格的,以下各项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物资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样费用〔包括直截了当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物资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假如该物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能够在符合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物资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然而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运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运算。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那么相一致的原那么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运算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以下各项的总和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物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一〕生产该物资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
〔二〕向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物资通常的利润和一样费用〔包括直截了当费用和间接费用〕;
〔三〕该物资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早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能够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或者地区公认的会计原那么相一致的原那么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依照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物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运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依照本方法第二条规定的原那么,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物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采纳合理方法确定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时,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物资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物资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运算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物资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专门进口物资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同意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物资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三〕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同意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物资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四〕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物资的完税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仍旧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同意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海关以同意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料加工制成品中,假如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同意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来料加工制成品中,假如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海关以同意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制成品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制成品〔包括残次品〕、边角料或者副产品的完税价格按照本条前四款规定仍旧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第三十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场所进入境内,需要征税的物资,海关应当参照本方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以从上述区域、场所进入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
假如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上述区域、场所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三十一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物资,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修理物资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方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二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物资,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物资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出境加工物资复运进境超过海关规定期限的,由海关按照本方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的临时进境物资,应当缴纳税款的,由海关按照本方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经海关批准留购的临时进境物资,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物资,按照以下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利息应当予以计入;
〔二〕留购的租赁物资以海关审查确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能够选择申请按照本方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物资应当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物资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运算公式如下:
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刻〔月〕
完税价格=
海关审查确定的该物资原进口时的价格×
〔1------------------—〕
监管年限×12
上述运算公式中〝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刻〞按月运算,不足1个月然而超过15日的,按照1个月运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运算。
第三十六条 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物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方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七条 进口载有专供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一〕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分列;
〔二〕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与所载软件的价值虽未分列,然而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介质本身的价值或者成本的证明文件,或者能提供所载软件价值的证明文件。
含有美术、摄影、声音、图像、影视、游戏、电子出版物的介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进口物资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运算
第三十八条 进口物资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运算。
假如进口物资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物资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物资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运算运费。
运输工具作为进口物资,利用自身动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九条 进口物资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运算。
假如进口物资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运算保险费,其运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货价+运费〕×3‰
第四十条 邮运进口的物资,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运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五章 出口物资的完税价格
第四十二条 出口物资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物资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物资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出口物资的成交价格,是指该物资出口销售时,卖方为出口该物资应当向买方直截了当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第四十四条 以下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物资的完税价格:
〔一〕出口关税;
〔二〕在物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物资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在物资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
第四十五条 出口物资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形,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以下价格审查确定该物资的完税价格:
〔一〕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物资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物资的成交价格;
〔三〕依照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物资的成本、利润和一样费用〔包括直截了当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运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查确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依照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物资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物资买卖中发生本方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所述的价格调整项目假如需要分摊运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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