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法.docx
- 文档编号:26085021
- 上传时间:2023-06-17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2.56KB
进出口贸易法.docx
《进出口贸易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进出口贸易法.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进出口贸易法
进出口贸易法
修改1999年12月22日 法律第160号
第1章 总那么
第1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
防止显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进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律中所说的〝不公平出口贸易〞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形:
第1款 所出口的物资侵犯发送国法律爱护的工业所有权或著作权的出口贸易。
第2款 物资上标明的是虚假原产地的出口贸易。
第3款 所出口的物资明显欠缺出口合同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出口贸易。
第4款 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之外,还包括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出口贸易,法令所规定的不公平出口贸易。
第2章 出口贸易的公平
第3条
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出口商不得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第4条
制裁
第1项 关于违反前条规定的出口商,经济产业大臣能够向其提出警告。
第2项 出口商违反前条规定,该违反行为显著阻碍了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时,除该出口商已证明其违反行为不是因有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产业大臣能够不向其发出警告,但有权命令该出口商在1年内停止向指定发送地出口指定品种的物资。
第3项 经济产业大臣按照前2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可将处理公布。
第3章 与出口有关的合同
第5条
与出口商进行的出口贸易有关的合同
第1项 出口商应在合同签订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进行申报,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物资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事项,签订合同。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如认为所申报的合同不符合以下各款要求时,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命令出口商变更该合同的内容或禁止签订该合同。
第1款 不存在违反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其他规定的危险。
第2款 不存在损害发送地的进口商或相关进口部门的利益或明显损害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的危险。
第3款 除前2款之外,不存在阻碍出口贸易健康进展的危险。
第4款 其合同内容应不存在无理条件和鄙视内容。
第5款 不能无理限制加入该合同或退出该合同。
第6款 不存在危害国内的相关农林渔业者、相关中小企业者、及其它相关人士或一样消费者的利益的危险。
第6条
命令变更合同等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条第2项各款的要求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命令出口商变更合同或废止该合同。
第7条
申报废止合同
出口商已废止依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申报并签订的合同时,应赶忙将废止情形报告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4章 出口协会
第8条
法人资格
出口协会属于法人。
第9条
原那么
出口协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1款 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2款 协会会员能够任意加入或退出。
第3款 协会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及选举权
第10条
名称
第1项 出口协会的名称中必须有〝出口协会〞几个字。
第2项 不是出口协会的,其名称中不能使用〝出口协会〞几个字。
第11条
业务
第1项 出口协会能够开展以下业务。
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出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出口协会〞〕以外的出口协会〔以下称〝不出资的出口协会〞〕不能开展第6款及第7款的业务。
第1款 防止出口协会的所属人员〔指直截了当或间接构成出口协会的人。
以下与此相同〕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第2款 通过开展与出口有关的调查、宣传、斡旋,来坚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场。
第3款 改善出口物资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
第4款 处理与出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
第5款 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6款 除前4款规定以外,为增加出口协会所属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设施。
第7款 向协会会员贷款资金〔包括汇票贴现〕以及为向会员贷款资金而借入的资金。
第2项 除前项规定外,出口协会应在创建日的10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然后按照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的物资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制定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
第3项 第5条第2项、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
第12条
会员资格
协会章程中规定的以下人员享有出口协会的会员资格。
第1款 出口商;
第2款 出口协会。
第12条之2出资
出口协会能够依照章程的有关规定,让会员出资。
第13条
发起人
组织出口商成立出口协会时,需要有30家以上的预备加盟的出口商作为该协会的发起人。
在成立其他出口协会时,需要有2个以上的预备加盟的出口协会、或者有10家以上的出口商及一个以上的出口协会发起。
第14条
设立的认可
第1项 发起人在创立协会总会后必须赶忙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写明总会章程及业务打算、工作人员名单、住址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的书面报告,申请认可设立该协会。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到前项的认可申请后,如认为其欲设立的出口协会符合下述各款要求,就必须给予认可。
第1款 具备第9条各款的必要条件。
第2款 该协会的设立手续、章程及业务打算的内容不违反法令。
第3款 该出口协会的设立有助于建立出口贸易秩序。
第15条
章程
第1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至少应规定以下事项。
但,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章程也能够不包括自第5款之2至第5款之4的事项。
第1款 业务;
第2款 名称;
第3款 办事处所在地;
第4款 有关会员资格的规定;
第5款 有关会员入会及退会的规定;
第5款之2 出资份额及缴纳方法;
第6款之3 有关余款的处理及缺失处理的规定;
第7款之4 储备金的金额及其积攒方法;
第8款 有关会员的权益义务的规定;
第9款 有关执行业务的规定;
第10款 有关负责人的规定;
第11款 有关会议的规定;
第12款 有关会计的规定;
第13款 公布方法;
第2项 出口协会的章程中除对前项的事项作出规定外,对出口协会的成立时刻或解散理由作出决定时,必须将该决定记在章程中;有人决定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将实物出资人的姓名、出资目的、财产、价格及与此相对应的出资户头数记录在章程中。
第16条
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能够变更章程,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的规定,适用依照前项规定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形。
现在,同条第1项中的〝已收到前项规定的交付时〞改为〝已就变更与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得到«进出口贸易法»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同条第3项中的〝协会成立〞改为〝按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在要紧办事处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3项 出口协会自出资的第1次缴纳日起,在要紧办事处所在地两个星期以内;在其它办事处所在地三个星期以内,必须重新填写变更章程必需事项。
第4项 在要紧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前项规定的登记后,变为第1项规定的出资性出口协会才能开始生效。
第5项 提交第3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时,必须在申请书后附加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的证明文件以及出资的总户头数、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的证明文件。
第6项 不论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5条第6项的规定如何,全体代表大会都不能就变更变为出资出口协会相关的章程进行表决。
第7项 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依照第1项的规定,在业务年度中间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法人税法〔1965年法律第34号〕以及地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有关规定的适用范畴为:
分别将自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变更日这一期间以及自变更日次日起至该业务年度的最后一天这一段时刻视为一个业务年度。
第17条
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 出资性出口协会能够变更章程,变为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 前条第3项至第6项以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至第22条〔退还负担额〕、第56条及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形。
现在,前条第3项中的〝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日〞改为〝已就变更与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已得到第19条第1项中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必须填写应重新登记的事项〞改为〝必须擦掉已无需登记的事项〞。
同条第5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及第1次出资已缴纳的证明文件〞改为〝有债权者按照次条第2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异议时,应对此进行偿还或进行担保或证明即使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也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第2项中的〝退出后,业务年度终止〞改为〝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
第3项 出资性出口协会依照第1项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所得税法〔1965年法律第33号〕、法人税法以及地点税法的规定的适用范畴,将该出资性出口协会视为自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之时起解散。
第18条
解散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协会属于下述情形时,有权命令解散该出口协会。
第1款 不符合第14条第2项各款要求时。
第2款 开展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之外的业务时。
第19条
适用
第1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条〔登记〕、第4条第2项〔住址〕、第9条之2第3项以及第9项至第11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合作小组〕、第11条至第14条、第19条〔不包括第1项第4款〕〔协会会员〕、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设立〕、第34条〔规章〕、第35条〔不包括第5项〕、第35条之2至第36条之3、第37条第1项、第38条至第45条〔负责人等〕、第46条至第52条、第53条〔不包括第5款〕、第54条、第55条〔总会及全体代表大会〕、第62条第1项及第2项、第63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第64条至第66条、第68条第1项、第69条〔解散及清算〕、第83条〔不包括第2项第3款及第5款、第3项及第4项〕、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1项、第86条之2至第89条、第91条至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00条至第103条〔登记〕、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第106条第1项〔各种细那么〕及第115条第2款、第2款之2、第3款至第11款以及第15款至第17款〔罚那么〕的规定适用于出口协会。
现在,同法第28条中的〝前条第1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第35条之2、第48条、第51条第2项、第62条第2项、第63条第3项、第97条第2项、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以及第106条第1项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
第51条第1项中的〝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止〞改为〝二 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止 2之2 «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止〞。
第53条第4款中的〝全部业务的交付〞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止〞。
第55条第1项中的〝200人〞改为〝100人〞。
同条第3项中的〝1/10〞改为〝1/5〞。
〝1000人〞改为〝500人〞。
同条第7项中的〝第2款或第4款〞改为〝第2款〞。
第62条第1项第5款中的〝第106条第4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8条〞。
第83条第1项中的〝第29条规定的缴纳出资〞假如时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的认可〞。
第92条第2项中的〝业务合作协会登记本、业务合作小组登记本、火灾互助合作登记本、信用合作社登记本、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联合会登记本、企业协会登记本及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登记本〞改为〝出口协会登记本〞。
第93条第1项中的〝以书面证明文件以及按照出资总户头数及第29条规定已缴纳出资的证明〞,如是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书面证明文件〞。
第2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9条之2第6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小组〕、第10条第1项、第2项、第3项〔不包括但书〕、以及第4项至第6项〔出资〕、第15条至第18条〔加入及退出〕、第20条至第23条〔分担额等〕、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第56条、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第58条第1项至第3项〔储备金〕、第59条第1项及第2项、第60条、第61条〔余款的分配等〕、第63条第2项〔合并程序〕、第83第2项第5款、第86条第2项〔登记〕及第115条第12款至第14款〔罚那么〕的规定适用于出资性出口协会。
现在,同法第10条第3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的25%〔假如是信用合作社,那么为10%〕〞改为〝出资总户头数的10%。
同条第4项中的〝3人〞改为〝9人〞,第18条第1项中的〝能够退出〞改为〝能够退出。
但,依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7条第1项规定由出资性出口协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必须在变更的前一天提早通知,能够在变更时退出〞,第20条第2项中的〝决定〞改为〝决定。
但,由出资性出口协会依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依照变更时的协会的财产决定〞。
第5章 进口协会
第19条之2法人资格
进口协会拥有法人资格。
第19条之3删除。
第19条之4业务
进口协会能够开展以下业务。
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进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进口协会〕以外的进口协会〔以下称〞非出资性进口协会〞〕不能开展第5款业务。
第1款 通过调查、斡旋等进口有关的业务,坚持及拓展进口的海外市场。
第2款 改善进口物资的价格、质量及其它事项。
第3款 处理与进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
第4款 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5款除上述第4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包括为扩大进口协会会员的共同利益而增加的设施。
第19条之5协会会员的资格
符合进口协会章程的进口商享有进口协会的会员资格。
第19条之6适用
第4章〔不包括第8条、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适用于进口协会。
现在,第13条中的〝30人〞改为〝10人〞,第19条第1项中的〝出口协会登记本〞改为〝进口协会登记本〞。
第20条至第27条删除。
第6章 有关出口的命令
第28条
与出口有关的命令
第1项 进行第5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后签订合同,及适用进行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后制定的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的出口商向该发送地出口该物资的出口额在对该发送地出口该物资的出口总额相当大比例时,当经济产业大臣认出通过该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较难除去给建立出口贸易秩序和促进出口贸易健康进展带来的显著阻碍时,能够按照政府令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布经济产业省令规定向该发送地出口该物资的出口贸易中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及数量制定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
第2项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在前项规定的情形下,为了排除同项规定的理由而采取措施,不适合通过制定经济产业省令就向该发送地进行出口该物资的出口贸易时的物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及数量做出规定时,能够依照法令的有关规定,通过经济产业省令做出规定,当出口商欲向该发送地出口该物资时,必须将出口贸易的物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或数量申报给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审批。
但,不包括依照«外汇及对外贸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48条第3项规定基础上的法令应该得到经济产业大臣出口批准的特定种类或向特定地区出口的物资。
第3项 为排除第1项规定的缘故,前2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限制是必须的最小限度。
第4项 关于违反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的人,经济产业大臣能够命令其在1年以内停止向规定的发送地出口规定的品种或物资的出口。
第5项 制定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为了保证该经济产业省令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经济产业大臣能够依照法令的有关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该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部分事务。
第6项 依照前项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事务时,其人员应为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制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出口协会的会员,且向该发送地出口的该物资的人数应为向该发送地出口该物资的出口商总数的1/2以上,同时仅限于该出口协会已进行过申报。
第28条之2
第1项 依照前条第5项规定协助处理与同条第1项及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能够在法令规定限度内向该发送地出口该物资的出口商征收负担金,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所需费用。
第2项 出口协会按照前项规定欲征收负担金时,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负担金额及征收方法、与处理该事务有关的打算及收支预算等文件,在得到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后才能征收。
欲改变时,方法相同。
第3项 关于第1项的负担金及运用此负担金产生的利息的经营治理问题,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与其它经营治理问题区分开来,设立专门的帐本进行整理。
第4项 关于按照第1项规定交纳负担金的出口商,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5条的规定。
现在,同条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
第5项 除前4项的规定外,与第1项的负担金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法令进行制定。
第29条至第31条
删除。
第32条
保守隐秘的义务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同条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以下称〝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从事该事务的人员或处于上述职位的人,不得泄露或盗用通过执行该任务把握的隐秘。
第32条之2劝说解除负责人的职务
第1项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确信从事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以及从事该事务的人处理事务不当或做出了负责人不应有的不正当行为时,经济产业大臣有权劝说该出口协会解除这些人的职务。
第2项 该出口协会在接到前项劝说后,如无正当理由,必须通过全体大会表决,解除与该劝说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7章 细那么
第33条
除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法律的适用范畴以外的贸易活动
第1项 «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签订的合同或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制定的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以及基于此产生的行为。
但,不包括以下情形:
第1款 使用不公平的贸易方法时;或欲让业务员采取不公平贸易方法的行为时。
第2款 按以下第6项规定公告后,超过1个月时。
〔不包括经济产业大臣为响应同条第4项或第5项规定的要求,按照第5条第2项或第6条〔上述各规定包括第11条第3项准用的情形。
以下与本章相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时〕。
第2项 就前项规定的合同或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的一部分提出下一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的要求时,不论同项第2款的规定,«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不适用于与该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以外的部分及其行为。
第34条
与公平贸易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或按第5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处分后,必须赶忙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制定或废止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也必须提早通知公平贸易委员会。
第3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符合前条第1项第1款时,必须提出劝说;或公平贸易委员会欲启动审判程序时,必须提早与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协商。
第4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能够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要求,要求实施同项规定的处理。
第5项 当公平贸易委员会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申报后签订的合同,或出口协会按照第11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报后制定的会员应遵守的事项变成不符合第5条第2项第4款至第6款要求时,能够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要求,要求实施第6条规定的处理。
第6项 公平贸易委员会提出前2项规定的要求后,应赶忙通过政府公报予以公布。
第35条
与掌管物资的生产与流通环节的大臣之间的关系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在批准第14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形。
以下同〕或第19条第1项〔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形。
以下同〕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时;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准用的情形。
以下同〕规定的处分时;欲制定或废止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征得掌管与该处分或经济产业省令有关的物资〔属于第14条第1项或第19条第1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或第63条第3项的认可或第18条规定处分的情形时,与认可或处分有关的出口协会的所属的出口商或进口协会所属的进口商处理的物资〕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的同意。
第2项 经济产业大臣受理第5条第1项或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后,必须赶忙通知掌管与此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有关的物资的生产与流通的大臣。
第36条
向海关长委任权限
经济产业大臣能够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将基于本法律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海关长。
第37条
向审议会等进行咨询
经济产业大臣对制定或废止第2条第4款或第28条第5项法令进行立案时;或制定或废止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必须向审议会等〔指«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8条规定的机构〕就法令规定的内容进行咨询。
第38条
听取意见的特例
第1项 经济产业大臣欲公布第4条第2项或第6条规定的命令时,不管是否按照«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13条第1项规定就意见陈述的程序进行区分,都必须征询意见。
第2项 在征询的期限内对与第4条第2项、第6条或第18条〔包括第19条之6中的适用情形〕规定的处分进行的审理必须公布进行。
第3项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与该处分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该征询意见会时,进行前项征询意见的主持人必须同意其要求。
第39条
就出口协会的行为提出审查要求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对作为处理该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存有异议时,能够依照«行政不服审查法»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审查要求。
第39条之2在不服申述程序这一环节听取意见
第1项 关于按照本法律规定实施的处分〔包括前条规定的出口协会作为处理与限制命令有关的事务而采取的行为〕决定或裁决提出不服申述或审查要求时,必须提早一段时刻通知该处分相关人员,并在公布听取意见之后进行。
第2项 前项的通知中必须标明日期、地点及事实内容。
第3项 听取第1项的意见时,必须给予该处分的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39条之3 不服申述与诉讼之间的关系
第1项 只有对该处分的异议申述或审查要求通过决定或裁决之后,才能提出诉讼,要求取消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
第2项 关于前条第1项规定的处分不适用«行政程序法»第27条第2项的规定。
第4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能够在本法律的执行限度内,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协会或进口协会征集报告。
第40条之2 通过措施
制定或废止本法律规定的命令时,该命令中能够在制定或废止所波及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进出口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