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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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权
合同范本之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权
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权
【篇一:
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朱淼(2012)在《赠与合同制度辨析》说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其在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这一点与买卖合同在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似,单务、无偿性是其最大的特征。
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性质和特征,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赠与人在无利益回报的情况下做出给付,受赠人在不需要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收获利益。
宁红丽(2013)在《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说赠与合同的无偿单方给与行为,不符合公平等价交易原则,也不符合法律正义。
法律应该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尽量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
正是对当事人各方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才有了撤销权制度存在的法律上的基础,法律通过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一时冲动、感情用事等情形下,将财物无偿给予他人,而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王明晖(2012)在《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一文中说,赠与往往是基于感情及救助等因素而进行的,赠与人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但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和生活的,若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事实上将
成为不可能。
因为对于一般赠与合同而言,即使赠与人并未发生经济状况的恶化,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有权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免除赠与义务,有无此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赠与人的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认为该条适用于上述两类赠与合同,但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防止赠与人滥用权利规避其赠与义务。
姬新江,赵家琪(2012)《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一文中说合同撤销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撤销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其二,合同撤销权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都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合同。
其三,合同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享有的权利。
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
其四,合同撤销权在行使之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同时,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
吕舜林(2012)在《赠与撤销权实务问题探讨》一文中说形成权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
它意味着合意原则的偏离,因此,必须具有合理性。
这种合理性,既可以因为形成权相对人的事先表示同意,也可以有法律本身作出规定。
如:
重大误解,基于对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
行为;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基于给付障碍而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汪渊智,李志忠(2012)在《赠与合同的撤销》一文中提到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与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从行使的时间来看,都是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行使;从权利主体来看,撤销权的主体都为法律着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赠与人、受欺诈、受胁迫、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权利(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从行使的方式来看,享有权利的一方向相对方为之即可。
胡晓军(2011)在《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一文中说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不具有溯及力,如果赠与物的权利己部分移转,则任意撤销权只对未转移部分发生效力,对已移转部分不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一经行使,则合同自始无效。
因此,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两种不
同的权利形式。
王荣珍(2011)在《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的责任》一文中说一般而言,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实施的,原则上赠与的法定撤销应由赡与人亲自为之,但当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时,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应是理所当然的。
。
赠与人的继承人在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而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在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
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同样是因为赠与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仅仅是因为受赠人的行为己经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因此,法律规定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夏凤英(2011)在《论赠与人的撤销权》中说赠与合同的撤销,必须以赠与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如果没有有效成立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没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也就无交付前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问题。
因此,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尚须具备赠与有效成立的条件。
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必须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即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
如果财产权利己经转移,则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得反悔,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冀国栋(2011)在《论赠与合同的效力拘束》中说在赠与合同中,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针对一般动产而言)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分已交付或登一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一记部分为撤销,己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甚至规定“立有字据之赠与”不得撤销。
梁丽金(2013)在《论赠与合同》说赠与人的撤销权在其所为的赠与行为中,都是以赠与人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为对象,纵观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这两者的意思表示都是不存在瑕疵的,而是之后的一些因素导致赠与人行使其撤销权,因此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
共有权人基于赠与一致意思表示将其共有财产赠与受赠人,因而在行使撤销权时,也应建立在共有人双方达成一致情况下才可行使,共有人单独一方不能行使撤销权。
金熙哲(2014)在《赠与合同研究》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人后来出现反悔或者受赠人作出了过错的行为;要约人撤销要约应满足的条件,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就要到达受要约人;善意相对人的撤
销权行使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对合同尚未追认之前;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实施了对债权有害的行为,阻碍债权的实现。
熊斌(21014)在《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说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制度在于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作出一定限制,这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制度目的是相同的,附失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在条件成就时,既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才失效。
在把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便成立并立即生效,但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在赠与物交付前,它对赠与人无真正约束力,赠与人可以随意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使赠与合同失效
二、国外研究现状
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同时赠与合同双方都享有撤销权,但如果赠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双方都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即,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种时就成立,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前,赠与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排除了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虽然从立法上,赠与2事人双方都享有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受赠人行使该撤销权的可能性不大,设立撤销权的初衷是要优待赠与人。
《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上规定的相同之处为,其强调赠与的形式,赠与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做出,否则不生效,但对于价格低廉的赠与,可以通过履行来弥补形式上的不足。
《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赠与是一种财产取得的方式,对于生前赠与,需要经过受赠人的同意,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规定,赠与必须经过公证方能生效,已经履行的赠与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国民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要式,必须经过公证方能生效,这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朱淼.赠与合同制度辨析[j].平原大学学报.2012(13)
[2]宁红丽.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2)
[3]王明晖.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13)
[4]黄雅静,李新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12)
[5]姬新江,赵家琪.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j].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12(06)
[6]吕舜林.赠与撤销权实务问题探讨[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06)
[7]汪渊智,李志忠.赠与合同的撤销[j].兰州学刊.2012(02)
[8]胡晓军.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11(12)
[9]王荣珍.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的责任[j].社会科学家.2011(13)
[10]夏凤英.论赠与人的撤销权[j].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1101)
[11]冀国栋.论赠与合同的效力拘束[d].中国政法大学2011
[12]梁丽金.论赠与合同[d].华东政法学院2013
[13]金熙哲.赠与合同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4
[14]赵守东.附负担赠与合同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4
[15]熊斌.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2014
[16]吴彬.赠与合同若干问题探讨[d].安徽大学2011
[17]吴蕾.论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d].吉林大学2014
[18]徐淑华.非典型赠与法律问题探究[d].苏州大学2014
[19]刘兰英.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d].武汉大学2013
[20]曹祥坤.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研究[d].兰州大学2014
【篇二:
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是否能单方撤销赠与合同?
】
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是否能单方撤销赠与合同?
求直所/潘以强
刘某与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双方自愿赠与当时三岁的女儿刘小丽。
孩子由赵某抚养,该房屋暂由赵某与女儿居住,但未变更房产登记。
2009年,刘小丽结婚拥有了自己的“安落窝”,赵某也改嫁他人搬出这处老屋子。
刘小丽考虑腾空的房屋不能闲置,便决定将父母赠与的这处房屋出租他人。
这时的刘某已经是个下岗职工,经济困难,离婚后一直独身未在婚娶。
他考虑自己女儿和前妻都有了好的归宿,而自己却靠政府发放低保艰难度日,便找前妻商量将赠与女儿的房屋收回,遭拒。
这时,刘某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撤销赠与是有条件限制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第二,撤销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全部转移,则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部分转移,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当然上述两种情况也有例外,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该案中,由于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事实上该处房产一直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未转移给女儿,刘某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取回该处房产中自己应有的份额。
【篇三: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篇一:
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
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
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
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
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对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赠与、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只有在受赠人出现法定情形时,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
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如下三种: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白某的妹妹正是基于公证赠与不可随意撤销的法律规定,要求白某履行赠与合同。
白某妹妹又不具备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节,只能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
法律人士提醒大家:
千万不要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往往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郭凤杰)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
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
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
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
该条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
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
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
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篇二:
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普遍得到改善,大多数人告别了产品
短缺时代并解决了温饱问题,生活达到了小康水平,一部分人已经率先富了起来。
相应地,社会生活中的赠与行为也明显增多,赠与物也在悄然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如今的赠与物不但种类繁多,而且赠与物的价值也是今非昔比,赠与在财产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赠与合同己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合同。
如何规范生活中的赠与行为,把赠与行为纳入健全的法律轨道显得更加重要。
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受赠人无需付出相应对价即可获得赠与财产,于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应该对赠与人给予更多的保护,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正是为此规定。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出我国赠与合同的规定还有一些的不足,亟需完善,比如:
体系逻辑混乱,部分法条规定不明,对公益赠与合同的相关限制也不明确等等。
为此国内过专家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下面是专家学者的相关论点。
一、国内研究现状
朱淼(2012)在《赠与合同制度辨析》说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其在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这一点与买卖合同在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似,单务、无偿性是其最大的特征。
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性质和特征,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赠与人在无利益回报的情况下做出给付,受赠人在不需要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收获利益。
宁红丽(2013)在《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说赠与合同的无偿单方给与行为,不符合公平等价交易原则,也不符合法律正义。
法律应该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尽量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
正是对当事人各方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才有了撤销权制度存在的法律上的基础,法律通过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一时冲动、感情用事等情形下,将财物无偿给予他人,而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王明晖(2012)在《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一文中说,赠与往往是基于感情及救助等因素而进行的,赠与人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但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和生活的,若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事实上将成为不可能。
因为对于一般赠与合同而言,即使赠与人并未发生经济状况的恶化,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有权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免除赠与义务,有无此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赠与人的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认为该条适用于上述两类赠与合同,但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防止赠与人滥用权利规避其赠与义务。
姬新江,赵家琪(2012)《对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律思考》一文中说合同撤销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撤销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其二,合同撤销权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都不得依职权主动撤销合同。
其三,合同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享有的权利。
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
其四,合同撤销权在行使之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
同时,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
吕舜林(2012)在《赠与撤销权实务问题探讨》一文中说形成权是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
它意味着合意原则的偏离,因此,必须具有合理性。
这种合理性,既可以因为形成权相对人的事先表示同意,也可以有法律本身作出规定。
如:
重大误解,基于对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
行为;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基于给付障碍而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汪渊智,李志忠(2012)在《赠与合同的撤销》一文中提到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与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从行使的时间来看,都是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行使;从权利主体来看,撤销权的主体都为法律着重保护
的一方当事人(赠与人、受欺诈、受胁迫、发生误解的当事人等),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此权利(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从行使的方式来看,享有权利的一方向相对方为之即可。
胡晓军(2011)在《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一文中说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不具有溯及力,如果赠与物的权利己部分移转,则任意撤销权只对未转移部分发生效力,对已移转部分不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一经行使,则合同自始无效。
因此,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形式。
王荣珍(2011)在《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的责任》一文中说一般而言,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实施的,原则上赠与的法定撤销应由赡与人亲自为之,但当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时,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应是理所当然的。
。
赠与人的继承人在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而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在受赠人的行为致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
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同样是因为赠与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仅仅是因为受赠人的行为己经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行使撤销权,因此,法律规定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夏凤英(2011)在《论赠与人的撤销权》中说赠与合同的撤销,必须以赠与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如果没有有效成立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没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也就无交付前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问题。
因此,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尚须具备赠与有效成立的条件。
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必须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即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
如果财产权利己经转移,则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得反悔,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冀国栋(2011)在《论赠与合同的效力拘束》中说在赠与合同中,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针对一般动产而言)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分已交付或登一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一记部分为撤销,己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甚至规定“立有字据之赠与”不得撤销。
梁丽金(2013)在《论赠与合同》说赠与人的撤销权在其所为的赠与行为中,都是以赠与人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为对象,纵观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这两者的意思表示都是不存在瑕疵的,而是之后的一些因素导致赠与人行使其撤销权,因此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
共有权人基于赠与一致意思表示将其共有财产赠与受赠人,因而在行使撤销权时,也应建立在共有人双方达成一致情况下才可行使,共有人单独一方不能行使撤销权。
金熙哲(2014)在《赠与合同研究》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人后来出现反悔或者受赠人作出了过错的行为;要约人撤销要约应满足的条件,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就要到达受要约人;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对合同尚未追认之前;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实施了对债权有害的行为,阻碍债权的实现。
熊斌(21014)在《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说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制度在于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作出一定限制,这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制度目的是相同的,附失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在条件成就时,既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才失效。
在把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便成立并立即生效,但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在赠与物交付前,它对赠与人无真正约束力,赠与人可以随意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使赠与合同失效
二、国外研究现状
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同时赠与合同双方都享有撤销权,但如果赠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双方都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即,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种时就成立,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前,赠与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排除了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虽然从立法上,赠与2事人双方都
享有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受赠人行使该撤销权的可能性不大,设立撤销权的初衷是要优待赠与人。
《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上规定的相同之处为,其强调赠与的形式,赠与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做出,否则不生效,但对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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