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费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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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协议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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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Documentnumber:
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协议人:
男1976年1月出生教师
身份证号
协议人:
女1978年12月出生镇政府干部
身份证号
协议主题:
增加子女抚养费
协议时间2014年3月19日
协议效力:
协议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协议内容:
协议人xxx和x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孩子的抚养权继续归。
。
。
。
二、xxxx对孩子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600元人民币
三、给付方式:
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如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追加抚养费30%的责任
五、因工资未到位、患病、家庭特殊原因可以延迟给付
六、如有其他应时事宜或未尽事宜,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和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
协议人签名:
协议人签名:
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19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母子双方个一份,监护人一份,需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抚养费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故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都属抚养费的内容,那种只承担生活费和学费的看法是错误的。
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二、抚养费的时间。
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就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
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
对于在校大学生,因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一般认为不在规定范围内。
但如学习等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劳动收入,也可依法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按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抚养费的数额确定。
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
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特殊请款是指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
四、抚养费的支付。
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如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实践中,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不会判令其一次性支付。
五、抚养费变更。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着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哺乳期间是否可以由对方出钱照顾,需与其协商。
2.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的,若继父愿意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则生父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若继父不愿意负担,则生父应支付的抚育费不能减免。
七、抚养费的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1.确定子女与生父关系的问题。
在确定关系方面,女方不需要提供太多的证据。
如在法庭上,男方不认可关系,女方可当庭要求进行亲自鉴定,如果男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的规定,判决男方支付抚养费。
假若男方已经支付过一段时间抚养费,如果是用银行划款的方式,划款的单据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
2.确定抚养费数额的举证责任。
对于确定对方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女方,不少男方都会隐瞒实际收入情况以期少支付抚养费。
因此在取证时,女方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聘请律师到男方单位、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要求查看工资表及个人收入完税证明等。
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例
诉讼当事人
原审原告,赵某,男,1954年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男,1647年出生。
原审被告,沈某,女,1958年出生。
第三人,小赵,女,1987年9月出生。
一、基本案情
1981年,赵某与沈某合法登记结婚,婚后沈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中二女儿小赵于1987年9月出生。
2014年6月22日,因家中电话串线,赵某在沈某与他人的电话争吵中听得小赵不是自己亲生女儿。
当即赵某追问原由,沈某只哭未语。
同月24日晚12时许,赵某回家撞见沈某与刘某共同裸体在床。
当时,赵某就用大女儿平时放在家里的相机和未用完的胶卷拍下了两张照片。
刘某穿衣仓惶逃走。
经再三追问,沈某哭诉实情:
1985年,只有三个女儿的刘某利诱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以后刘某软硬兼施地要求她为其生个儿子传宗接代,多次发生性关系。
1986年12月,沈某怀孕。
1987年9月生下女儿即小赵。
1988年初,刘某得知是女婴,很不高兴,扬言处理掉,那时沈某害怕极了且不忍心失去女儿。
于是,一直隐瞒实情,遂与赵某共同抚养小赵。
后刘某经常看望小赵,沈某告诉赵某,刘某是小赵的“干爹”。
2014年6月22日沈某与刘某在电话中争吵,是因为有关“抚养费、小赵读书”的问题。
1
2014年1月4日,经**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鉴定,赵某与小赵不是亲生父女关系。
2014年2月18日,赵某与沈某协议离婚。
2014年3月,赵某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
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小赵的亲生父女关系,要求刘某和沈某共同给付赵某抚养小赵的各种“抚养费”。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庭审中,赵某、沈某要求刘某与小赵进行父女亲子鉴定,小赵也自愿主动要求亲子鉴定,但刘某拒绝。
一审法院南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认为:
进行亲子鉴定必需刘某本人的基因样本,而刘某拒不提供,其自述担心家人误解和害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理由不正当,因为如果刘某与小赵不是亲生父女关系,亲子鉴定“结果”对刘某并无不利,对其名誉并无影响,反而可证实刘某的清白。
然而,刘某坚持不愿作鉴定,反证其与小赵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
基于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以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关于主要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法院足可推定第三人小赵与沈某、刘某之间存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
故刘某与沈某应承担由赵某垫付的“抚养费”。
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赵某、沈某、小赵均再次要求刘某与小赵进行亲子鉴定,刘某仍不愿作鉴定。
且在二审法庭上,刘某与沈某均承认在2014年6月24日的确发生了性关系。
二审法院未作“亲子鉴定”,而以赵某举证不力,没有提供刘某就是沈某在1985年、1986年的唯一性伴侣的依据,仅从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不能推定刘某与小赵是亲生父女关系为由,作出渝一中民终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确认的“刘某与小赵的亲生父女关系”,沈某具有过错,独自向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终审判决后,赵某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书面通知赵某对本案不予再审。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出生,,,,: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出生,,,,: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执行,给付子女抚养费,共计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以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结案。
如今,该判决书/调解书早已生效,但被申请人却不履行该判决书/调解书中相应的给付内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后仍拒不履行。
现申请人与孩子的生活处于极大困境,因此,申请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上执行申请,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离婚后不能返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1995年原告甲与乙认识并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但乙不知去向。
为了避免未婚先孕而遭村里人讥骂,原告便在家人的撮合下与被告丙结婚。
婚后,原告将与乙怀孕之事告诉被告,被告未责怪原告并愿意接受为原告腹中之子的父亲.有了被告的承诺,原告很感动。
同年年底,原告生下与乙所怀儿子,取名丁。
被告对原告所生儿子视如亲生,辛辛苦苦与原告共同将丁抚养。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再生育小孩。
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丁由被告抚养。
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再抚养男孩丁,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男孩丁的10年抚养费30000元。
非婚生男孩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丁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
因为被告在原告生下丁后已与他既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又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被告在原告婚姻承继其应承担抚养丁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该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正常权利,父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对方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
不因子女由谁抚养而改变。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子女同样有被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的被抚养、教育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本案男孩丁是原告婚前与乙发生性关系所生,虽然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这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不能提倡。
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的法律,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后者又分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非婚
生男孩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丁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故离婚后不能返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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