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及税收筹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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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及税收筹划
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及税收筹划
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及税收筹划
并购一般是指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简称M&A。
兼并是指一家公司吸收合并一家或多家公司,这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吸收合并,兼并方增加注册资本,被兼并方(实务中一般称之为目标公司)注销。
收购一般指一家公司购买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的股权(股份)或资产,以获得对这些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或者获得这些公司的控制权。
因此,收购不仅仅指公司法上的合并,也包括资产收购。
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并购的税收处理的角度研究并购,一般将企业并购划分为: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
一、中国税收法规对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第“4号文”)(以下简称4号文)规定: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本文仅研究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一般税收处理
企业重组并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实现财务的协同效应,如果并购的交易成本过高就会阻碍企业重组并购的步伐,因此为了鼓励企业重组,减少企业重组的成本,59号文对企业重组所得税规定了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该规定: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
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案例2:
如果A单位持有甲企业100%的股权,计税基础是200万元,公允价为500万元。
乙企业收购A单位的全部股权(转让股权超过了75%),价款为500万元。
支付乙企业股权为500万元(即A单位将甲企业股权置换成乙企业股权),股权支付比例达100%(超过了85%)。
那么,股权增值的300万元可以暂时不纳税。
因为不纳税,所以A单位取得乙企业新股的计税基础仍是原计税基础200万元,不是500万元。
乙企业取得甲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以自己置换股权的成本5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的。
股权收购中只要股权支付额超过全部支付额的85%,股权支付部分就可以选择暂时不缴企业所得税,但是非股权支付额不能享受这一规定。
如上例,假如乙企业收购A单位全部股权,股权支付额为450万元,非股权支付额为50万元。
则其中与50万元相对应的股权要视同销售,这部分利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其计算公式为: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按上例,乙企业支付股权为450万元,支付非股权为50万元。
A单位转让全部100%股权,比例超过了75%.股权支付占全部支付额比例为90%(450/500×100%),超过了85%,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则450万元股权对应的增值不必纳税。
但50万元的非股权支付要视同销售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A单位股权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取得对价支付了500万元,增值200万元。
其中,与50万元非股权支付相对应的部分为20万元(50/500×200),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5万元(20×25%),而与450万元股权支付相对应的增值额为180万元(450/500×200),不需要缴税。
同时,A单位取得乙企业新股权450万元的计税基础不是450万元,而是以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计算确定,新股权的计税基础为:
200-50 20=170(万元)。
乙企业收购甲企业股权支付的对价历史成本是500万元,因此,其对甲企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500万元。
四、股权收购其他涉税税务筹划
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收购除企业所得税外、还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营业税不予征收。
1、股权收购个人所得税税收处理
通过购买出让方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出让方股权的股权收购,出让方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8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5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转让股权所得税税率为20%。
案例3
国美电器收购北京大中电器,北京大中电器的自然人股东张大中持有大中电器100%股份。
转让价格36亿元人民币减去计税基础8亿元,张大中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8x0.2=5.6亿元人民币。
2、股权收购印花税税收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
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因此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税率为所载金额的0.05%。
五、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的规定,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按照上述方式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案例4
A公司是一家大型纺织品生产企业。
为扩展生产经营规模,A企业决定收购位于同城的B纺织企业。
由于B企业负债累累,为避免整体合并后承担过高债务的风险,A企业决定仅收购B企业从事纺织品生产的所有资产。
2009年5月1日,双方达成收购协议,A企业收购B企业涉及纺织品生产地所有资产。
2009年4月15日,B企业所有资产经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1750万元。
A企业以B企业经评估后的资产总价值1730万元为准,向B企业支付了以下两项对价:
1.支付现金130万元;
2.A企业将其持有的其全资子公司20%的股权合计800万股,支付给B公司,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计税基础为800万元。
假设A企业该项资产收购是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A企业承诺收购B企业纺织品资产后,除进行必要的设备更新后,在连续12个月内仍用该项资产从事纺织品生产。
分析:
通过案例提供的信息初步判断,该项资产并购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个条件。
下面考察收购资产比例和股权支付比例这两个指标:
1.受让企业A收购转让企业B的资产总额为1730万元,B企业全部资产总额经评估为1750万元,A收购转让企业B的资产占B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为98.9%(1730÷1750),超过了75%的比例。
2.受让企业在资产收购中,股权支付金额为1600万元,非股权支付金额为130万元,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总额的92.5%(1600÷1730),超过85%的比例。
因此,A企业对B企业的这项资产收购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转让方B企业的税务处理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由于转让方B企业转让资产,不仅收到股权,还收到了130万元现金的非股权支付。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计算公式为: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因此,转让方B企业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1730-1470)×130÷1730=19.54(万元),B企业需要就其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19.54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
B企业取得现金的计税基础为130万元。
B企业取得A企业给予的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800万股股份的计税基础为1359.54万元(1470+19.54-130)。
(二)受让方A企业的税务处理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方被转让资产两项,一项是其持有的子公司800万股的股权,计税基础为800万元,现金的计税基础为130万元,合计930万元,须将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930万元在A企业取得的4项资产中按公允价值进行分配。
设备的计税基础=930×560÷1730=301.04(万元);
生产厂房的计税基础=930×800÷1730430.06(万元);
存货的计税基础=930×220÷1730=118.27(万元);
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930-301.04-430.06-118.27=80.63(万元)。
六、资产收购其他涉税税务筹划
企业并购中资产收购是涉税最多的一种并购方式,受让方选择资产收购更多的是看重目标企业的优质资产,如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等,而对于出让方来讲出售企业的资产需要缴纳的各项税的成本是比较高的,资产收购中涉及的税种、税率如下表所示:
税种
征税对象
负税方
税率
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
年所得
-----
25%
全年所得额
营业税
销售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商标权;
卖方
5%
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
契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
买方
税率一般为3%—5%
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
土地增值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卖方
四级累进税率30%-60%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增值额,计算方式为收入减去扣除项目,扣除项目即取得成本
印花税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立据各方
0.05%
书据所载金额
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售价超过原值)
卖方
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增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不含税销售额
教育附加费
增值税、营业税
卖方
2%
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
增值税、营业税
卖方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1、资产收购中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
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
因此企业财产转让所立的书据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税率为所载金额的0.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税率为所载金额0.05%。
2、资产收购中的契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需缴纳契税,税率一般为成交价格的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有关企业并购重组契税减免的具体论述见本文之七、企业并购重组契税、营业税减免税务筹划。
3、资产收购中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7%,但销售和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对于资产收购中受让方购买出让方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170号文)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根据170号文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该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资产收购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5、资产收购中的营业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 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税率为5%。
有关企业并购重组营业税减免的具体论述见本文之七、企业并购重组契税、营业税减免税务筹划。
6、资产收购中的消费税处理
如果受让方购买目标公司资产涉及到目标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需缴纳消费税的,目标企业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缴税。
7、资产收购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处理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修订)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需缴纳教育附加费,以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费率为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七、企业并购重组契税、营业税减免税务筹划
(一)契税减免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1、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2、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3、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9、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10、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经研究,现将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的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二)企业并购重组营业税减免的相关规定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八、外资并购中企业所得税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为25%(特殊规定除外)外资并购和内资并购在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上除59号文的规定外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1、59号文关于外资并购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特殊规定
根据59号文的规定: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59号文第五条关于企业重组税务处理需满足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2、外资并购其他涉税税收处理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订),外商并购境内企业达到该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并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相关产业的企业可以享受该目录及相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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