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犯罪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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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犯罪主体
第八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它包含自然人和单位两类。
第二节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要件
◆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要件是指自然人成为所有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①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后果和意义的分辨认识能力。
②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支配、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或者说是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
③二者的关系:
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具备控制能力必然具有辨认能力,没有辨认能力必然没有控制能力,但是具备辨认能力未必具有控制能力。
具备控制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心理学:
知情意
●激情犯:
是指由于外部刺激引起,激情爆发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主要是针对犯罪人在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处于无法自抑、不可自控状态,或者说是意识阻碍状态。
激情犯罪的起因之“刺激对象”大都指向对犯罪人之近亲属的伤害行为,在这种情形,激情犯的发生也具有非常之强的偶然性。
【案例1】张某夜游杀妻案
【案例2】小凤“怜悯性杀亲”案
案情:
被告人小凤因婚后长期与丈夫分居,生活贫困,且与家公、家婆存在隔阂,难以沟通,遂产生厌世情绪,试图杀死自己的小儿后再自杀。
去年5月28日18时许,小凤在其位于电白县林头镇塘村村尾的家中,趁家公、家婆外出,把事先磨成粉末的红霉素、土霉素、四环素、止痛片和“神奇药笔”等几种药粉和白糖混合在一起,加入白开水搅拌后,用汤匙强喂给小儿吃。
在小儿吃了半碗就拒绝再吃的情况下,小凤用右手捏住小儿的喉咙处,用左手捂住小儿的鼻和嘴,直至小儿没有呼吸才松开双手。
然后,小凤通过喝剩下的药物和糖水混合物、割脉等方式企图自杀。
家人发现后,立即将小凤及其小儿送往医院救治,但其三岁的小儿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为中毒死亡。
当事人供述:
“生儿子后,丈夫在外打工,对自己不关心,在夫家生活不开心,照顾小孩的事都是我干,哄他睡、喂奶等,晚上几乎不能睡,想到离开这个世界就不用辛苦了,但又怕孩子没人照顾,所以把孩子也带上。
”——小凤
审判结果:
对小凤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认为,小凤处于抑郁症的扩大性自杀状态,又称“怜悯性杀亲”,是由于小凤患有严重的情绪障碍,其理智推理遇到障碍,主观认为与其死后遗留下幼子,不如将他们带去同死。
小凤作案时并非不能认识其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不能认为其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由于小凤严重的情绪障碍,致使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其事可悲,其情可悯”,因此评定小凤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主体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
对任何危害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
(2)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只对少数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4)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17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罚处罚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详解:
◆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
对任何危害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
【案例】
案情:
11月25号重庆长寿区一小区电梯内一小女孩摔打一岁宝宝的视频。
事件原委是奶奶带着一岁的小孙子下楼,因为推着推车,奶奶先把推车推出电梯,就在这一瞬间小女孩进入电梯抱起男孩并关闭了电梯。
奶奶赶紧去追,电梯在25楼停下奶奶找到小女孩时,宝宝已经不在了。
奶奶询问小女孩把宝宝抱到什么地方了,小女孩前后说辞不一,五分钟后在楼下的花园里发现宝宝。
全身多处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后来调看电梯监控视频看到了让人发指的一幕。
10岁女童在电梯中将1岁男孩拦住,并抱进电梯中,在电梯里10岁女童反复暴打同楼的1岁男孩,并抱回家从25楼抛出,所幸被大树所阻,男孩全身多处骨折。
处理结果:
由于女童未满14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女童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该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反思:
人的问题归结于早年的性格形成。
而早年性格形成归结于家庭和教育。
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便是摆在我们面前(身为家长和教育工作者)的一个重要课题。
“心理抚养比物质保障更重要,人性教育比智力教育更重要,抓家庭教育的关键是教育家长。
”
发展心理学中的“依恋理论”的结论还是很难无视的:
人的身心发展,首先取决于在生命头几年和自己的养育者之间结成的依恋纽带。
如果这个纽带不牢靠,孩子日后的智力、感情发育都可能出现障碍,而且会伴随着种种行为问题。
另外,父母的过度的压力、乃至由此引起的行为后果,如脾气坏、酗酒、家暴等等,对孩子也有着塑造性的影响。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
英美普通法对于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恶意补足年龄,如果他们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只对少数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本款应作何理解?
【案例】刘某,男,15周岁,某市中学生。
刘某自上小学时起便经常出人电子游戏厅,并染上了抽烟。
喝酒的习惯。
由于平时花销大,他经常以学校收费、搞活动为名,向父母骗钱。
后来,他家的对面新搬来一家李姓住户,非常富有,有一个6岁的男孩,乳名南南。
由于经常见面,刘某与南南渐渐熟悉。
刘某平时喜欢看打杀抢的电影、电视,里面有很多绑架杀人的故事情节。
一天,刘某看完一部电影后,忽然萌发了通过绑架弄钱的念头。
经过周密考虑,他决定绑架南南,向其父李某要钱。
他首先在本市南郊租了一间便宜的民房,次日中午,他见南南在楼下玩球,便骗南南说他正要去赶看一场球赛,问南南想不想一起去。
南南高兴地答应,刘某便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南南带到了他租用的民房,并骗南南说球赛晚上才有,为避免走失,必须待在屋子里。
然后,刘某将南南锁在民房里,自己出去给李某打电话,告诉李某自己是个逃犯,现在缺钱花,你儿子在我手里,赶快准备20000元钱赎回。
李某慌乱中满口答应,刘某说不许报警,否则,就
杀了孩子,并说明天再打电话约定取钱地点。
尔后,刘某回到民房,凶相毕露,用绳子将南南捆起来,并用毛巾塞住南南的嘴,然后锁上门,回家查看动静。
当时已是晚上,刘某非常害怕,但没有发现李某家有异常。
第二天上午,刘某赶到民房附近,与李某电话约好送钱的时间、地点后,回到民房。
当时南南正在昏睡,见刘某回来,睁开眼想说话。
刘某忽然一阵害怕,想到南南与自己认识,如果放回去,自己肯定会败露。
于是,刘某便当即残忍地将南南杀害。
当天下午,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
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
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五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从轻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17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罚处罚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3.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1)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问:
刑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
如果是以日计算,是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认为是满周岁?
答: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岁,是指实足年龄,应以日计算,即过了十四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四岁。
例如,被告人1968年7月26日生,至1982年7月27日即认为已满十四岁。
对已满十六岁、已满十八岁年龄的计算,亦与此相同。
并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案例】被告人于某,男,14周岁(生于1985年8月13日),某初中三年级学生。
1999年8月13日,正值学校放暑假,于某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一的学生张某,女,12周岁,独身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张某骗至学校地下室内进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理告诉老师。
于是用石头将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致使张某当场死亡。
问:
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跨越年龄阶段行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①危害行为的实施和危害结果的出现分别发生在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案例】某甲在其14岁生日那天开枪射中乙,乙第二天死亡,问:
某甲对其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②危害行为的开始和结束分别发生在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案例1】某甲自其16周岁生日那天开始非法拘禁乙至第二天,总时长超过24小时,问:
某甲对其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2】甲14周岁生日的当天在某商厦安装定时炸弹,炸弹设定于第二天中午12时爆炸,后来炸弹果真在第二天中午12时爆炸,造成人员及财产重大损害。
(3)在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分别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行为人只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后实施的相关危害行为成立犯罪,之前实施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例1】
孙某(1983年7月4日出生)于1998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连续三次盗窃财物,价值3万元;于1999年7月2日、7月3日连续二次盗窃财物,价值2万余元;于2000年1月1日又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
案发后,孙某被捕归案。
法院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数额为?
【案例2】
2000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985年7月4日出生)伙同未成年人沈某(1986年11月9日出生,时龄13周岁)将幼女王某(1992年5月21日出生)领到玉米地里,先后对王某实施轮流奸淫。
2000年11月2日,因被害人亲属报案,李某被抓获。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精神病及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是指因大脑功能紊乱而严重影响主体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或出现不同程度精神活动障碍的一种疾病。
大致包含:
重性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和病态人格三种类型。
它是影响主体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一个重要因素。
(1)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
①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医学标准或生物学标准)
②行为人因精神病病发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学标准或心理学标准)
③须经法定程序确认
(2)间歇性精神病人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病但精神病症状时有时无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拓展】刑法意义的精神病人
构成刑法意义的精神病人要求其在行为时根本认识不到其行为的性质(如格斯特曼综合症,觉得一切都是在梦中)或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却对行为的危害性或违法性没有认识(如被害妄想,自以为正当防卫,在这种情况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取决于在其妄想的状态下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这个判断规则早在19世纪就被DanielM’Naghten提出,所以被称为M’Naghtenrules。
【案例】
被告人为一名女大学生,平时学习成绩优良,无任何不正常表现。
但在毕业前,发现她盗窃了一整箱钢笔(价值约5000元),却不盗窃其他任何财物。
后经证实,由于儿童时代的某些特殊原因,使她遇到钢笔就一定盗窃,无法控制。
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
部分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障碍对某一类犯罪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这里的“某一类犯罪”是指与其精神障碍有联系的某一类犯罪。
例如,具有好诉妄想的偏执狂患者,对诬告陷害罪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但对与好诉妄想无关的犯罪,则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又如,癔病患者因某种刺激产生异常的环境反应时,对由这种反应所表现出来的侮辱、伤害等行为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但对与此无关的其他犯罪则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案例】
2011年3月31日,24岁留学生汪某在上海浦东机场因留学费用等问题与母亲发生争执,从包内抽出两把尖刀,对毫无防备的母亲的头部、手臂、腹部、背部多处进行砍刺,致母重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鉴定报告汪某案发时“自知力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称的“自知力无”是指被告人汪某在谈及日本经历时对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没有主观认识,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汪某案发时自身行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无”来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对“自知力无”的误读。
浦东法院刑庭庭长、本案审判长马超杰表示,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并非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而应根据病情轻重缓急、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通过鉴定来确定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
在本案中,汪某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这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
因此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1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案例】
被告甲患有幻想症,因幻想曾遭林姓男子迫害,投诉无门,就急思伤害他人以为报复。
甲于1998年1月间,携带水桶两只以及预购之硫酸4瓶,到台北市228纪念公园女厕内将硫酸倒入水桶内,提往北一女校门口等候。
当日下午学校放学,学生走出校门时被告接继以水勺舀硫酸泼向学生及行人,致使20多人受伤。
被害人当中有两人脸部伤势严重,疤痕永久不可消失。
第一审判为无罪,理由被告有幻想症。
第二审判为有罪,理由:
①被告有使人受重伤之故意。
被告曾回答“我当然知道泼硫酸会使人毁容”。
②鉴定意见并非判决之唯一根据。
2.醉酒的人
◆醉酒是指因吸入过量的酒精,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而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病理性醉酒,也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是指具有潜在性或过去发作是大量)饮酒后,出现罕见的行为紊乱,并继发过精神病、神经症或人格障碍的人,在少量(也可以记忆缺失的一种猝发性中毒症状。
与普通醉酒(即生理性醉酒)不同,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
【拓展】理性醉酒的三个时期
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多话、情绪欣快、易激怒、易感情用事,此时控制能力有所减弱。
第二时期为共济运动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酒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
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酒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呼吸缓慢并伴有酣声。
【案例1】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候卫春邀请被害人侯党振(男,67岁)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候党振回家。
但行至侯军勇家(候党振之子,候居住于此)大门口时,侯卫春对候党振进行殴打,又迅速从家中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候党振乱砍后回家。
次日凌晨6时许,侯卫春从家中出来查看候党振情况,并用三轮车将其送到当地诊所。
但候党振因伤势过重,最后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鉴定,侯卫春属于普通性醉酒。
【案例2】“溜冰”
1.2007年9月13日下午,四川绵阳市因吸毒产生幻觉,一男子用水果刀杀死女友并杀伤两位朋友。
2009年7月7日上午,成都一名自称“很爱女儿”的父亲将2岁半的女儿倒挂在8楼窗外,准备抱她一起跳楼。
2.2009年7月8日凌晨,成都一名疯狂的男子,当街提刀杀死同车人后,连劫两车,后被警方抓获。
原因:
一旦吸食新型毒品,人在短时间会产生持续、高度、病理性兴奋状态,可导致神经细胞大量被破坏,引起神经功能系统紊乱,长时间高度的兴奋可能出现急性精神障碍、幻觉、幻想。
【案例3】“原因自由行为”案例
2005年4月11日,时任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的曾其健驾驶“丰田”牌轿车上班途中,在限速40公里的路段以92公里以上时速行驶,在闹市一处交叉路口撞上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后继续超速前行,连续撞击自行车、摩托车和行人,造成6人死亡,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
法院事后查明,曾其健自2001年起患有癫痫病,在驾驶证年审中,隐瞒疾病得以通过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
●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意志却是自由的。
(三)重要生理缺陷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刑法第19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三节自然人犯罪特殊主体要件
一、自然人犯罪的特殊主体
◆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是指只有相应身份的人参与实施这些犯罪才能成立。
◆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以行为人特定身份作为定罪或量刑依据的犯罪。
(一)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
①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②法定身份是指人因法律因素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二)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①定罪身份:
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
例:
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行为
邮政人员: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一般公民:
侵犯通信自由罪
②量刑身份:
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
例:
怀孕妇女—孕妇谭蓓蓓案
【案例】孕妇谭蓓蓓案
2013年7月24日15时左右,家住黑龙江桦南县的17岁女孩胡某在去同学家途中,遇到一名假装肚子疼的孕妇谭蓓蓓求助,女孩却没意识到善良葬送了自己如花的生命。
当将孕妇谭蓓蓓送到楼上后,并骗胡某喝下带有迷药的饮料。
孕妇的丈夫将胡某强奸,后二人将胡某杀害。
第四节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
①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
②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
③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④单位犯罪只能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范围
◆如果单位实施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应如何处理,如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
【案例】
被告人刘某系某市青山酒店原总经理。
被告人周某,男,某市青山酒店职工。
青山酒店安装中央空调时,身为总经理的刘某公然指使酒店电工郑某采用绕过供电部门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手段进行窃电。
经群众举报,市供电局城南分局曾查获刘某的窃电行为,但刘某不思悔改,一个月后,又指使本单位职工周某采用同样办法窃电。
同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和供电部门再次查获,司法机关委七名电气专家小组负责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七名专家了解了近3年该市每年夏季日平均气温,并到与被告经营的酒店规模相似的其他酒店调查了空调的用电情况,结合青山酒店的客房使用率,作出了鉴定刘某等人三年中共窃电32万多千瓦,折合人民币27万多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按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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