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doc 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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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doc10页
有关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doc10页)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主动办理参保,并按以下办法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我市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即1996年1月。
1996年1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职工登记证》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并履行规定的审核程序后可按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缴。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已参保企业中部分尚未参保的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以上办法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
已参保职工不得采取由企业和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提高《决定》实施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
7.原企业固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尚未参保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995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可按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时间、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后,1995年12月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截止2008年12月底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此后参保时不得以向前追溯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8.城镇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尚未参保的,所在单位应主动办理参保,参保时应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2006年1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经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专职人员协商一致,《决定》实施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人员,可整体按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时间、标准,通过以向前追溯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9.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尚未参保的,所在单位应主动为其办理参保,参保时应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2006年1月后聘用的,从聘用之月起补缴。
经用人单位与非在编人员协商一致,《决定》实施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人员,可整体按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时间、标准,通过以向前追溯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10.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未安排工作单位、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
就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人自愿,可按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时间、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上山下乡插队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截止2008年12月底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此后参保时不得以向前追溯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11.根据市政府宜政发〔2006〕24号文件,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按该文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前各年度养老保险费统一按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时间、标准补缴,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的年限计算。
截止2008年12月底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此后参保时不得以向前追溯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12.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人员,其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应缴费而未缴费的,应按第6条有关规定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3.上述按本意见第6条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各类人员,各年度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记入比例与单位划入比例按原规定执行,一次性记入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
14.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除本意见第7、10条情况外,参保时应从实际参保缴费时起计算缴费年限。
15.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随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的缴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范围内重新就业的,应保留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跨统筹范围就业或回农村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6.与劳务派遣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应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统一按企业职工缴费规定缴纳。
劳务派遣机构应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代扣代缴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
17.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办理退休人员,按《决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低于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规定的比例发给。
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计发原待遇时,不再与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计发的待遇进行对比。
18.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转企改制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以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市本级仍按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的宜劳社秘〔2005〕132号文件规定执行。
已经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在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政策出台前,可暂按本地规定执行。
19.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宜劳社秘〔2004〕105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居委工作人员,1991年~1995年期间各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0.6计算。
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他人员,1991~1995年期间本人月平均工资因各种原因难以确认的,各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可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20.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于到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养老金,涉及养老金调整的退休时间,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确定。
对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原因延误的由统筹基金补发,属于单位原因延误的由单位补发,属于职工个人原因延误的不补发。
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延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职工,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21.自本意见实施起,参保企业中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
退休待遇按办理退休当年政策执行,并自批准退休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22.本地工伤保险实施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及支付渠道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已经办理的不再更改。
23.原为企业参保职工,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原在企业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据实全部退还给本人,但不再按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24.为保持参保缴费政策的连续性,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宜劳社秘〔2004〕105号文件,2006年12月31日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长不超过5年。
补缴基数统一按实际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补缴费率为28%。
以上补齐缴费部分可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对按规定延长缴费年限后,实际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关系按本意见第23条规定办理。
四、关于基本养老金支付管理
25.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局等机构按时足额发放。
新增退休人员从正式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26.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
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27.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不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经查实,其待遇由原始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按核定的标准继续发放。
在其他参保地重复领取的金额,依次从其重复建立的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扣除后仍有余额的,余额并入待遇发放地统筹基金,重复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撤消。
如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多于个人账户余额的,多出部分予以追回。
重复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一经查实,重复领取金额予以追回,对拒不退还多领金额以及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追回。
28.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
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五、其它问题
29.原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单位与个人,符合参保条件并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今后可不再参加农村养老保险。
原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30.本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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