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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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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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
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
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
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
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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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
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
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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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人民防空、建筑幕墙等特殊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管理建筑装饰装修的机构分别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劳动、工商、环保、卫生、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
第二章从业资质管理
第七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并自行完成。
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生产工具、设备;
(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活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配备相应的专业设计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
第九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管理手段、设备和资金,配备相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验收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不得以违法的或者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章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需要进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承接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发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下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工程;
(四)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八条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进行公共空间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八)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九)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一)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三)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在居民区内,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装饰装修人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使用安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免费维修。
具体保修期限以及保修内容由双方约定;合同对保修期限没有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四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与承接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提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为其提供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服务,以防止发生质量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监理机构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理,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家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单位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装饰装修材料、施工和保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接受室内环境质量或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
因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不合格或者不适用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由负责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的采购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书面或者公示方式告知家装装饰装修人和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的施工单位。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一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以及设备的,还应当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家装装饰装修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因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家装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开辟家装市场,建立方便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配套服务体系。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做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咨询服务工作,为消费者普及有关知识,宣传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询、调阅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有关的技术文件、内业资料、合同、质量报告、装饰装修材料合格证等资料、文件;
(三)检查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涉嫌违法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生产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接到当事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在十日内答复当事人;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作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时,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规范、技术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因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不合格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返工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或者监理而未实行的,责令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七)装饰装修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达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家庭装饰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装饰装修,是指建>装饰和室内装饰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普通建>中的家庭住宅、小型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和其他非重点防火单位的零星装修(以下简称小型零星装修),其设计、施工的消防安全,由户主、业主和施工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建>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设备。
建>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设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设计、施工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装饰装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建>装饰装修消防安全依法实施监督。
建>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建>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设计防火管理
第六条建>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七条建>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建设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建>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
在资质审查中,建>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建>物的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变配电房、通风空调机房、发电机房、大中型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等重要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邮政电信枢纽等公共场年,其建>装饰装修设计必须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具有相应防火性能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九条装饰装修和电气设计必须符合电气设计规程要求,设置在吊顶、夹层等>蔽部位的电气线路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
第十条建>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必须是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并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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