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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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司法解释
保险合同司法解释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
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
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
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
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
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
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
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
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
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
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
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
利息。
第六条(保险人的解除权)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或者部
分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支
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时至合同解除前期间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解除合同时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和本解释
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的,保险合同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
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八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
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
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
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
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
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
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
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
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
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
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
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
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免除保险责任或者
减轻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
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受该保险合同中保证条款约
束。
但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对保证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
当参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可转让保险单的范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
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第十五条(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
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履行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
未及
时通知的,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以未及时为由不
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提供资料的范围)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包括:
保险
协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保险财产证明、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
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索赔请求书。
合同另有约定,
依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保险人应当通知其
补充。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预付赔款的期限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资
料完整之日起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文件,确有困难的,
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
的除外。
第十八条(请求赔款或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二年”、
“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
第十九条(近因)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
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的解释)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
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
内容为准;
(三)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
“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
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
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核
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退
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
的损失;或者在非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仍然投保的,承保损失发生前,投
保人只能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不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一半的
责任。
第二十二条(依据未经报批的保险条款、费率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制定的保险
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对合同的影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的修改影响保险
合同内容的,修改的内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不利于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原约定继续有效。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一)一般财产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
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
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
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但是,该条第
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对与危险程度增加无关因素引起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在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
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
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市场
价格确定。
没有市场价格的,可以依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七条(代位权诉讼)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为原
告,第三者为被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
求赔偿;保险人同时起诉的,作为共同原告。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
第二十八条(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保险人不得以
被保险人未起诉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不起诉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保险法第
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处理。
(过错的含义)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过错”,限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
第三十条(保险代位权的相对人限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被保险人是自然人
的,应当依据保险法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
的其他亲属。
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第三十一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
费用。
(二)商业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
第三十三条(商业信用保险)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承保权利人因债务人破产、
解散、政府行为等引起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的保险。
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
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商业信用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保证保险性质及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
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
(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的追偿权)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
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
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第三十七条(物的担保优先)同一合同债务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权利
人根据物的担保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效力关系)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诉讼当事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
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起
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十条(无争议条款的适用)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寿险保单的转让)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可以转让或者质押。
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在保险单转让或者质押转让协议签订后未通知保险人的,保
险人可以只对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质押权人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按照合同行使优先于受益人对保险金或者保险单
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的审查义务)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经被保险
人书面同意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
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
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
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离婚后对保险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
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
(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
值的一半的补偿。
(二)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
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体检与告知)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
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
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投保人未
如实告的事实属未体检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异议期限的性质)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为不变期间。
第四十八条(未指定受益人的另一种情况)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
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职工为受益人的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职工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
益人的,推定职工为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团单)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
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但保
险费实际上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除外。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须以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为条件,但以被保
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离开原单位时,对请求将团体人身保险中涉及自己的部分变个体保险单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团体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职工不得将涉及自己的部分转变为个人保险单
的除外。
第五十条(手续费的承担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九条中规定的手续费数额,
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未明确约定的,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合理的手续费的要求应
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死亡顺序的确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死
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第五十二条(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的,
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的,对该受益人
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第五十三条(对个别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
的,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故丧失受益权的,不影响其他受
益人的受益权。
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第五十四条(自杀的例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后,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拒绝给
付保险金。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适
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犯罪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可以依据有权机关
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结论为依据,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
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故意犯罪”。
(特殊情形下保险事故的认定)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
或者死亡,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四、其他
第五十六条(保险资料的保存)保险公司未依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妥善保管
有关账簿、原始凭证及资料的,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诉讼中主张保险公司持有的有关
账簿、原始凭证及资料对保险人不利而保险人无法提供的,应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七条(表见代理)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
理权”的情形包括:
(一)行为人持有保险公司工作证、空白保险合同、盖有保险公司印鉴的收据等;
(二)行为人原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后行为人丧失代理权而
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投保人,行为人又以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投保人进行了续期保险费收取
等业务活动的;
(三)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件对代理人的授权不明的;
(四)其他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但上述证件、文件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
案件时不将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出口信用保险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适
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及本解释第一部分与该节相关部分的规定。
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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