娜娜 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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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娜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引言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金融业也进入飞速发展时期。
与此同时,由于体制机制不完善、社会资金供需不平衡、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以集资诈骗为主的金融诈骗犯罪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据笔者统计,2012年至今,上海各级检察机关共计受理报捕、起诉集资诈骗案件件人,案件数量每年以10%以上的比例持续上升。
这一时期,就笔者办理的集资诈骗案件而言,也逐步显现出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舆论关注度高等特点。
集资诈骗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民众的财产权益,而且也是触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诱因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将其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包括此罪与彼罪间的区别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常也总是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争论。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若非自行阐述,很难为外界知晓并加以认定。
基于此,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来加以具体判断,即围绕行为人自身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及对集资款项的后续使用等多种方面予以认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推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明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这一摆在实务界面前的难题。
然而,由于涉及该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解释缺乏系统、全面、及时的理论支撑,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之声,另一方面,尽管学术界对于该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一些研究,但就其本身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如对其内涵与外延、产生时间、认定标准的研究通常只是在讨论集资诈骗罪认定时几笔带过而未系统阐述。
恰恰这些问题,对于准确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鉴于此,笔者旨在结合日常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总结和浅薄思考,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概述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其正确适用的前提是要对这一概念本身有所理解。
因此,分析研究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与外延,是讨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问题之前提。
第一节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
一、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概念
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财产性犯罪的一般特征。
就该罪主观目的而言,其与其他财产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样,都是由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和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构成。
故而,正确理解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首先要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相关概念有基本认识。
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中其内涵、性质及外延均有所不同。
占有一词亦是如此,其在民法体系中也颇有分量,故在研究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时,学界通常将其与民法中的占有之概念进行对比分析。
孙国祥教授认为,“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加以区别。
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与使用、收益、处分并列的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所有权权能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
”刘宪权教授指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
”赵秉志教授则强调“其真实含义,在于表明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也即自己非法行驶针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于该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这里的‘非法占有’应当是‘不法所有’的意思。
”显而易见,根据通说观点,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其内涵不仅有民法所有权中所包含的“占有”权能,同时还包括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
从近些年出现的集资诈骗等财产性案件也不难看出,行为人通常也并非仅仅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同时还通过各种形式行驶了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
二、刑法中“占有”与“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
显然,在我国比较通行的理论下,刑法中的占有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所有,非法占有也就是非法所有。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占有和非法占有的构成要素应该同时兼顾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换言之,占有应该是占有意思和占有实事实的统一,而非法占有也应该是非法占有意思和非法占有事实的统一。
因为“占有即所有”,因而刑法中的占有由“所有”的意思和“所有”的事实构成。
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
相应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所有”的意思和非法“所有”的事实构成。
第二节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一、我国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
以我国刑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通行观点出发,我国有学者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界定。
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这里的据为己有也称非法所有,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这与第一种观点是一样的。
但是该观点同时指出,这里的非法占有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
其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或者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或者意图对以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永久性保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并进而指出,第二点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决定性的。
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
二、对学界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观点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理解为对非法募集资金的非法所有目的,即主观上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
这与上文提及的学界关于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主流观点是保持一致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有些案例,很难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
比如,行为人并未以虚构投资开发项目、伪造投资开发协议书、伪造合作经营意向书等典型的、诈骗特征明显的方式实施非法集资,尽管其对业务、业绩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夸大或虚假宣传,但确实是出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且这些单位原本是合法存在且具有一定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
其案发原因则主要是因为生产经营亏损,单位或个人无力足额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项,给投资者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
这种情况下,尽管有案例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是很难判断非法集资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得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从而永久性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意图。
因此,第一种观点所认定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种观点虽然从两个层次界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第一个层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意图”可以说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当然含义,因而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
换言之,只要是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必然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这是不言而喻的。
而该种观点所提及的第二层含义即“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显然也过于严格。
按照该论者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果真如此,则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明显不符。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的行为人都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且在一开始均会向投资者履行实现承诺的回报,尽管其一般采用以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但是毕竟在客观上给投资者以回报。
因此,第三种观点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限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给投资者任何回报而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彻底据为己有的目的”过于绝对,也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实际不符。
第二种观点则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广义的理解。
在第二种观点看来,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括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还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中过于狭窄和绝对的弊端,也与集资诈骗罪个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因而具有可取性。
但是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是指一时控制还是永久性控制?
其并没有进一步说明。
又比如,该观点将“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作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之一,显然不恰当。
因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充其量是行为人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后的一种客观行为,尽管从这个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是其并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本身,也不应划入非法占有目的本身的内涵之中。
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构成要素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的资金的目的或意思。
其中,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即剥夺投资者财产所有权、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换言之,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和“据为控制”。
因此,笔者初步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所作的划分(即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和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者单位控制之下),但同时认为其在论证上需要进一步深入。
第三节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界定的必要性
一、符合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应有含义
诚然,根据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刑法中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因而非法占有的意思就是非法所有的意思,具体而言就是永久性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
但是,这种对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理解会带来一些实践中的难题,比如行为人基于非法占用的意思,客观上占用了别人的财物时应当如何处理,便成为问题。
比较典型的如行为人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偷开他人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
如果按照以往理论对刑法中占有和非法占有的理解,显然难以将该种行为定罪。
因为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偷开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的,行为人对于机动车的使用很难说是基于非法所有(即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特别是机动车的丢失不是由于行为人主动丢弃而是被偷、被抢等意外因素所致。
但是,基于非法占用的目的盗用他人财产,即使具有归还的意思,有时候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
因为,判断对某种使用盗窃行为有无必要动用刑罚处罚,关键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严重。
而决定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主要来自于客观方面。
比如,行为人与所有者的关系(是亲戚朋友还是互不相识),财物的价值大小(是极为贵重之物还是廉价之物),对财物价值的损耗程度(损耗程度明显还是不明显),以及使用时间的长短,对所有者的影响等等。
只有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作出准确判断。
因此,“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
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坚持以往刑法理论关于“占有即所有”的观点,对于某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使用盗窃行为就无法规制,这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因此,近来的刑法理论在论述刑法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时,便作出了较为缓和的解释。
比如有学者指出,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
“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是刑法占有的核心要素。
”由此看来,现有刑法理论中的占有强调的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它不是权利,而是一种客观事实。
“刑法上的占有,意味着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相比其含义要窄,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
”与此相对应,刑法中占有的意思也发生了改变。
“从占有意思本身分析,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是概括的意思,它不需要有明确完整的意思内容,只需要潜在的,甚至是推定的意思就可以成立。
至于占有人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是基于所有权人、用益权人的意思,还是暂时管有的意思,都不要太过深究。
只需要足以表明占有人支配、控制财物的状况即可。
纵使并非以继续为目的,也不妨碍成立刑法上的占有。
”很显然,现有刑法理论中占有的意思已经不再是“所有”意思,而是包括“所有”意思在内的对财物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因此,即使不具有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但只要有对他人财物非法控制和支配的意思,也不否定非法占有意思的存在。
基于这种理解,上文提到的不具有非法所有目的的使用盗窃行为也应当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
刑法用语应统一和协调。
如上文所述,非法占有的应然含义是指人对财物非法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状态,相应的,非法占有意思则是指人对财物非法的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同一法律中表达同一意思的词语,应当统一,这是法律文体规范化的应有之义。
”基于刑法语言统一和协调的考虑,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我国刑法中所有“非法占有”的基本涵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因此,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和“非法占有”也应该遵循上述关于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一般性解释。
即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由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客观事实和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构成。
非法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他人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二、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
在集资诈骗罪中,其故意内容为:
明知自己的集资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更进一步,集资诈骗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之危害后果,那么就不可能不明知是自己的什么行为会导致产生这种危害后果。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骗取集资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显然明知自己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的性质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即显然知道自己所实施的对集资款的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和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一般原理,属于犯罪故意之内的主观要素,而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
据此,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骗取到集资款,也就同时非法占有了投资人的巨额钱款,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是行为的本身或附带的结果,不需要其他的行为来附加和证明。
换言之,行为人对于骗取的集资款的控制、支配就是其主观目的的实现,而无需进一步探究可以表征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
反之,如果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定性为主观的超过要素(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那么在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并控制、支配了集资款项后,即便最终导致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比如被盗等突发性原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现,而需要实施新的、独立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并控制、支配了集资款项后,由于被盗等突发性原因最终导致数额较大的集资款不能归还),已经不可能有新的、独立的行为来表征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因而就无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也就无法将这种行为按集资诈骗罪处理。
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本文就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界定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
三、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实际上,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确定为非法控制、支配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不是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更为实质性的理由是,这种解释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为了避免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出发点是好的。
但是也应当看到,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证明,是非常复杂的一项工作。
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想法和意图,对于这种意图的探究,在行为人不主动承认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一些客观的情形进行推定。
但是,推定的方式也是有局限的。
局限之一表现在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允许其他事实反证。
局限之二,即便是运用推定的方法,也不能保证其得出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客观存在的主观目的,即“推定的主观目的与客观存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绝对等同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从行为人非法获取集资款后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性占有集资款的主观目的就变得非常困难,比如,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和“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或者“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均无法排除行为人归还集资款的可能性,也就无法推出行为人主观上系永久性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为此,我国学界有人主张取消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学者建议修改金融犯罪的条款,将其规定为基本条款和加重条款两种。
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适用基本条款,而对于能够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则适用加重条款。
以往刑法非法占有观点支配下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困难,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与集资诈骗罪的严峻形势和惩治集资诈骗罪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
这种情况下,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确定为非法控制、支配他人财物(集资款)的目的,而不是永久性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机关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上的证明标准,使得对集资诈骗罪的刑法规制更为及时和有效,从而适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第二章我国现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范之梳理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困扰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多年的一个难题。
这可以从具体个案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出现的诸多争议看出。
另外,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加大对集资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最高司
法机关一直比较重视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
应该看到,这些司法解
释的出台,为审理集资诈骗犯罪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同时,这些司法解释中
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之规定,也成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研究
中无法回避的一个课题。
第一节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范依据及其评析
我国司法机关在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主要采用了一种推定的方法。
对此,我国于1996年、2001年和2010年先后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或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96解释》中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及评析
《96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应该看到,《96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形即携带集资款逃跑和第二种情形即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都可以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归还集资款的意图,这是没有疑问的。
而从第三种情形即“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能否推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无疑问。
对此,理论界也存在争议。
比如有学者认为,“从事贩毒走私等活动,一旦集资款被用作这样的活动就会转变为犯罪款项,案发后被国家没收也是行为人意料之中,故此也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也有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的并不能排除其在赢利之后主动归还集资款项的可能性。
否则,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以造成的后果定罪,实际上就是‘客观归罪’。
”笔者认为,由《96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能否推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还涉及到一个更为前提性的问题,即如何理解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如果按照主流的占有即所有,非法占有即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永久性占有他人财产之理解,则很难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为从事违法犯罪或者高风险等活动,完全具备归还集资款的可能性。
但是,在司法解释的立场上,由“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是可以推出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
据此可以看出,《96解释》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实际上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下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一种突破。
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高风险活动,但是这种行为也系对资金的一种非法的、长期的控制,而如果这种对募集到的资金的非法控制最终导致了无法返还的结果,其无论对于金融管理秩序还是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均造成了侵犯,应该依照集资诈骗罪处理。
这或许便是司法解释将“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作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基础事实的根据。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也是比较缓和的,其在一定程度上将对非法集资款的长期占用(并最终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纳入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这与本文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界定存在某种共通之处。
因为根据本文的观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的资金的目的或意思。
其中,非法控制、支配非法募集到的资金的意思不仅包括非法“所有”意思,还包括不具有永久性占有投资者财物的对财物长期支配和控制的意思。
二、《纪要》中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及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集资诈骗的一些新的行为方式,《96解释》已经难以适应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惩治集资诈骗罪的现实需要,因此,《纪要》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重新规定。
根据《纪要》之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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