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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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ⅩⅩ省农村信用社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委托贷款风险,提高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受托人是指获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县级联社。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对下列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
(三)除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四)农村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另行规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农村信用社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垫付委托人应承担的各种税、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第六条对使用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一律不得承办。
第七条本办法是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第二章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办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需报省联社备案。
第九条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将该笔贷款业务转委托或推荐给借款人所在地农村信用社办理。
第十条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章委托贷款利率与费率
第十一条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
第十二条委托贷款原则上实行按季结息,短期委托贷款也可按月结息。
委托资金账户留存的余额款,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委托贷款手续费。
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贷款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委托贷款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原则上参照以下规定:
(一)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
月手续费率0.15‰-3‰;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
(二)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月手续费率0.1‰-2‰;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
(三)单笔手续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第四章委托贷款的受理、审查、审批与发放
第十五条委托贷款的操作程序参照《ⅩⅩ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六条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
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附件1)。
《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三)委托贷款的用途;
(四)贷款对象;
(五)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
第十七条委托贷款的初审、复审、审批。
委托贷款属于低风险业务,实行简易审批程序。
具体参照《ⅩⅩ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办理。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后,双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附件2),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声明下列事项:
委托行为是委托人的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借款合同的签订。
在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附件3)。
《委托贷款合同》应载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担保合同的签订。
委托贷款的担保应由委托人直接与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如委托人委托农村信用社与借款方签订担保的,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文件,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和认可的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委托人必须对担保合同出具书面认可意见。
农村信用社不得为借款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担保合同原则上采用省联社制定的格式文本。
受托人不得承担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发放。
受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签署并在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附件4),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资金专户后,根据《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理放款手续。
受托人应在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串用其他委托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将委托资金于通知放款日期当日(或之前)划入委托资金专户。
第五章委托贷款的管理与收回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事项。
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具体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受托人不承担代其监督带来的一切责任,并加收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每笔委托贷款在结息日期前3个工作日或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受托人可通过电话、传真、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
委托贷款本金的收回。
信贷人员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合同约定期限前5日内填制《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附件5)送交借款人,并抄送委托人,协助委托人做好贷款回收工作,督促借款人组织资金归还贷款。
《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送达委托人时,应请委托人签收《委托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附件6)。
第二十五条委托贷款利息与本金逾期的处理
(一)利息逾期的处理。
如借款人指定账户余额不足的,农村信用社会计部门应将借款人欠息清单(欠款)送客户部门,信贷人员据以及时填写《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附件7)一式四份,一份连同利息计结清单送达借款人,督促其前来办理还款、付息事宜;一份作为借款人的回执,回执必须加盖借款人法人公章(如借款人为个人的,则个人签字并按手印)并注明日期,回执归档;一份连同利息计结清单送委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代理计结利息业务报告,同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已经履行协助催收义务”,送达时应请委托人签收《委托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一份为客户部门留存备查。
(二)本金逾期的处理。
到期未还的贷款,作逾期贷款处理。
发生逾期贷款后10天内,由信贷人员填制《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式四份,其中一份通知借款人,督促其尽快筹集资金偿还贷款本息;一份为借款人盖章签字作为回执存档;一份送委托人,送达委托人时应请委托人签收《委托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一份为客户部门留存备案。
受托人向借款人发送催收通知,协助委托人回收逾期委托贷款本息,如遇借款人有意逃债而无法取得有效催收通知回执的,信贷人员应制作书面报告报告委托人,书面报告上应有编号,书面报告送达时请委托人签收《委托贷款业务报告送达单》。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受托人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代理委托人按违约金额、期限、约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并在罚息额度内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借款人提起诉讼。
有关诉讼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得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对不能按期归还的委托贷款,经委托人同意后可申请展期。
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发出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附件8),办理委托贷款的展期手续。
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须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附件9),明确展期有关事项,并按规定收取展期期间的手续费。
展期的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先行落实担保事项,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有关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履行必要的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对借款人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受托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
受托人应按月同委托人核对委托业务明细账,发现差错及时查明原因。
委托贷款的档案保留时间为5~10年,自委托贷款到期日计算。
即易收回的贷款档案保留5年,有问题贷款档案保留10年。
对借款人在异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受托人应与借款人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协商办理有关转委托贷款事宜。
受托人与委托贷款管理社应签订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管理职责和利益分配比例。
委托贷款管理社与受托人应相互配合,做好委托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账户。
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必须先收后划,受托人不得垫付。
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受托人未得到委托人再次放款通知,不得滚动发放委托贷款。
第三十一条因借款人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收回的委托贷款,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不再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
如果受托人未收到委托人书面通知,在委托贷款逾期满半年后,受托人将此户作为死账,进行销户处理,一切责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委托贷款业务的会计核算按农村信用社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会计科目变动,按变动后相应的会计科目核算。
第三十三条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系内部账户性质,委托人不得支取该账户资金,受托人不得对该账户余额计付利息。
第六章内部控制
第三十四条委托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原则,严禁不经审查审批越权发放贷款。
第三十五条加强会计控制。
会计部门应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会计基本制度与本办法规定,将每笔委托贷款业务纳入会计核算。
第三十六条加强信贷监测。
客户部门应做好每笔委托贷款的借款、还款和收息的信息记录,信贷管理部门要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监测。
第三十七条加强贷后检查。
委托贷款业务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办法进行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是否遵照本办法办理业务,有无垫款透支、虚假委托、越权审批等问题,是否存在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稽核监督。
稽核部门要按照“先存后贷,先收后付,农村信用社不予垫款”的原则进行不定期稽核监督,出现违规行为,按《ⅩⅩ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处罚有关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委托贷款业务的统计纳入中间业务统计指标体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为内部管理办法,所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是省联社格式合同文本,关键性条款不得擅自删改。
确有必要变更的,须经专业律师审查同意,并出具“意见书”。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正式签订的文本为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办理委托人(或借款人)为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应对本办法附件文本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各市、县级联社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ⅩⅩ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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