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权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25994808
- 上传时间:2023-06-17
- 格式:DOCX
- 页数:34
- 大小:31.25KB
矿权管理办法.docx
《矿权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矿权管理办法.docx(3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矿权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出让转让
受理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皖国土资〔2009〕29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和矿业权受理审批工作,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效能”原则,省厅研究制订出台《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出让转让受理审批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矿业权具备网上受理、审批条件时,矿业权受理、审批程序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上审批办法》(皖国土资〔2009〕1号)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土资〔2002〕15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工作规则>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皖国土资〔2007〕235号)同时废止。
《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样式)另行下发。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我省矿业权管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是指有发证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或按有关规定以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新立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和变更勘查、开采矿种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移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权限组织进行。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矿业权出让审批权限内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矿业权。
第六条 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
资质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探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是否为企事业法人;是否具有组织经营拟取得矿业权的资金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信誉和业绩;在矿业行业中有无违法行为;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机关在出让矿业权时,应根据拟出让矿业权具体情况细化上款资质要求。
第七条 矿业权的出让、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
第九条 属省级发证权限的各类矿业权申请资料,均一式三份。
矿业权申请事项审批结束后,由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矿业权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矿业权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 出让矿业权的设立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矿业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设立矿业权,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探矿权出让计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
矿业权出让应执行经备案的年度出让计划。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查主矿种必须明确,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的毗邻区域重置,但属已设矿业权向其毗邻区域扩大勘查范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采矿权,其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中型以上矿床,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矿床,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矿及其以下矿床勘查应满足开采设计(方案)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所附《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目录》)中直接设立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设立采矿权前应当对第三类矿产规划开采区,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总体地质工作,按照资源储量规模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原则,设置采矿权。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将全部发证资料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再行发证。
发证后,及时报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上报材料主要内容:
出让说明(包括是否符合规划、计划,出让的必要性等)、采矿权范围、有关要求(包括资质条件、矿产品加工、地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开采规模等)、矿业权评估资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矿业权设立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出具备案意见,并在10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无特殊情况未按时发出备案回执的,县局视为已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矿业权,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相互告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矿业权,属于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确定是否设置该矿业权。
确定设置该矿业权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定不设置矿业权的,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节 出让矿业权的方式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审批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和方解石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方解石矿除外),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并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申请审批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在矿产勘查空白区域;
(二)虽经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
(三)以往采矿活动未显示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的区域。
(四)现有技术难以利用的岩石或矿物的产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设置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矿产勘查已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二十条 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矿业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区域的矿业权;
(二)共伴生组份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内所勘查矿产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但应同时注销其探矿权。
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时注销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提出书面理由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的探矿权,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矿种的,只限于《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
2006年1月24日前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第二类矿产申请变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评估,缴纳变更矿种的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变更;2006年1月25日及以后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第二类矿产(仅限金属矿产),且与其勘查许可证确定的勘查矿种为共生、伴生关系的,探矿权人申请变更的,应当准予其变更,但应当按规定进行评估,缴纳变更矿种的探矿权价款。
第三节 出让矿业权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合同管理。
将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纳入合同管理范围。
矿业权申请人取得矿业权时,应当与负责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内容依照附件一要求拟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的有效期,普查阶段最长为3年;需要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可各延续1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每延续一次,应当提高一个勘查阶段。
采矿权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型最长为20年,小型最长为10年,小矿最长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出让矿业权,出让机关应无偿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其中出让普查阶段的探矿权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必须编制出让方案。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应报委托机关审核。
方案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地质环境保护及开采规模等要求;
(三)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要求;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质细化要求;
(五)出让方式及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或挂牌,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并与被委托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合同内容依照附件二要求拟定。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机关应当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勘查或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三十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之日前20日在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依照附件三要求拟定。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集体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
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出让机关应当根据矿业权情况确定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未竞得者,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按照附件四
(一)规定程序进行。
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高于或等于招标底价。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三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按照附件四
(二)规定程序进行。
拍卖时,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标底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按照附件四(三)规定程序进行。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九条 申请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取得的矿业权概况;
(三)申请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理由及证明资料;
(四)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申请的矿业权,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资料集体会审。
不同意协议出让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意出让的,通知申请人办理签订出让合同等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同意登记的,发出准予登记通知书,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不同意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评估结果和市场价确定,但不得低于同一矿种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拒绝签订或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视为自动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逾期未付清矿业权价款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可采用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
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矿业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
矿业权转让人应向受让人移交所有地质、矿产资源利用和地质环境防治等资料。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矿业权人不得擅自以承包形式将矿业权转给他人勘查、开采(探矿权人委托有资质地勘单位实施勘查任务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可分为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必须向发证机关上报转让申请资料,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批准转让前,受让人不得实际占有该矿业权,否则视为非法转让。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载明附件五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时,应当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报告和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和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说明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开采情况报告;
(五)矿业权人与矿业权出让机关原签订的出让合同及价款缴纳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出租申请、许可证复印件、承租人资质条件证明和租赁合同等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 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变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的采矿权被依法吊销的,由责任方承担后果。
第五十二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延续出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抵押矿业权的,矿业权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价值中依法受偿。
抵押的矿业权被依法吊销的,由债务人承担后果。
第五十五条 以赠予、继承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登记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管理
第五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矿业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五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按照中标或竞得价缴纳矿业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按照协议价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五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应一次性缴纳。
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分2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20%。
分期缴纳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
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方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上款规定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省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价款,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价款按矿业权登记权限由负责登记发证机关收取。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矿业权出让合同填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申请人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价款缴入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国土资源厅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采矿权,其价款比照省级规定缴纳。
矿业权出让成本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不得从矿业权价款中列支。
第六十一条 矿业权价款留成地方部分,省、市、县分成按有关规定执行。
矿业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业权管理成本、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或挂牌过程中,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转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擅自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回复书面意见,或回复意见不准确,或未按时相互告知,造成矿业权重置等矛盾纠纷的,追究责任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矿产勘查单位,矿产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和储量动态监测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本行业各项制度。
凡提供各类勘查成果、储量评审意见和矿业权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单位,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权、合规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勘单位,评审、评估及储量监测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将由负有行业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依照规定注销其资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和开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毗邻区域是指已设矿业权范围内查明的矿体或控矿、赋矿构造自然延伸区域,或露采地面安全警戒线、地下开采的地表错动线圈定的区域。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矿业权出让合同内容
(一)探矿权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探矿权名称、区块范围、矿种、资源量、探矿期限;
(三)探矿权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勘查设计、施工和投入的有关约定;
(五)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六)贯彻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细化要求;
(七)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采矿权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采矿权名称、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
(三)采矿权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建立完善矿山地测管理机构等要求;
(五)矿山生产规模、产品加工要求;
(六)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七)企业开工建设时间和正式投产时间;
(八)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二:
委托中介机构组织竞卖合同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机关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标的;
(三)招标拍卖或挂牌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概况(含拐点坐标等);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五)中介机构的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三:
矿业权出让公告内容
(一)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二)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三)出让方案中明确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及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的方法;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附件四: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基本程序
(一)招标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并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提交密封标书;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
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1—2个中标候选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