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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案例
一、问答题:
1、证据学研究的对象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答:
证据学研究对象和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法及其证明规则。
作为证据学研究对象的证据规则分为两大类:
诉讼证据规则和非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都要由法律以一定方式明确规定,我国证据规则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中。
(2)证据及其证据力和证明能力。
证据和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证据是有关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
(3)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关系。
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本身内在具有的证明能力,它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是证据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外在表现方式和正当的获取手段。
两者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
(4)证据制度及其传统文化背景。
证据学理论是于证据有关的司法和执法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是人类司法证明和“准司法证明”的智慧结晶。
人类的文化传统背景对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它也是证据学的研究对象。
(5)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的关系。
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之上,经济的发达程度,决定证据的获得能力、侦查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东西,是历史的产物。
(6)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经验及证据理论。
古今中外的司法、执法人员在证明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如何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答:
要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
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
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担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
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这是历史上构进步,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它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
它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自由心证制度是确认有审判权者即有真理的原则,它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
这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的一个关键因素。
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
3、物证证明力的特点是什么?
答:
物证同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同言词证据相比,它更客观、真实性更大。
言词证据的运用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物证则可以不依赖于言词证据而存在。
物证的证明力按照物证的不同形态,可分为两种情况说明:
一种情况是,凡有一定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外部特征,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的。
所谓外部特征,是指本证物的外部形态、规格、大小、结构。
商标、图案。
出厂日期等特殊的标志。
另一种情况是,凡没有一定的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所使用的物质材料的特殊属性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例如:
各种毒杀案件中所使用的毒品、毒气,就是通过技术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而确定的属性的同一性,来认定案件事实。
4、收集证言的基本程序有哪些?
答:
(1)对证人的询问应由指定的办案人员进行。
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性,询问证人时不能少于两名办案人员。
(2)询问证人前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拟订询问提纲,认真分析案件,尤其是对询问的重点要明确,还要对证人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了解清楚,做到心中有数。
(3)询问证人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最好到证人所在的单位或在本人住所进行。
询问时必须出示询问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可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4)询问证人必须个别进行,不许采用讨论会、座谈会的形式启发诱导进行询问。
(5)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据,实事求是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如果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6)询问时,还要查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以及证人与本案的关系,不得启发、诱导、指名问证,要让其全面、客观地叙述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然后,再根据询问提纲要解决的问题,向证人提问。
(7)询问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并交给证人核对或向他宣读,允许补充、修正。
在承认无误后,由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手印。
(8)询问未成年证人时,要有他父母或监护人在场,要选择他们习惯的场所。
询问的方式也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尽量消除他们不必要的顾虑。
询问聋、哑的证人,应当有懂得聋哑手势的翻译,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5、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概念和运用规则有哪些内容?
答:
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1)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孤证不能定案。
即只有一个直接证据,而没有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4)直接证据必须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1)必须审查每个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2)必须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的内在联系,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材料,当作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使用。
(3)必须审查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互相衔接,互相协调一致,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4)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只能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
这种结论必须具有肯定性和真实性,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6、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
答: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反映在真与假的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
办案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判断。
(1)按照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即感受、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即使一个如实提供证言的人,其陈述的内容也有不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这主要是因为,证言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的过程。
(2)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无证据价值。
(3)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4)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
总体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则具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较弱,即证明力不强。
(5)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
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相适应的。
(6)综合对比,实物验证。
任何一份证言必须要经得起实物验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的质量得以保证。
7、简要论述三大诉讼证明的异同?
答:
(1)三大诉讼证明的共同特征:
证明是沟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纽带,是横跨两大法域的综合概念。
因为,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和一般原则要落实到具体案件上,就必须对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从实体的规定上说,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求;从形式的规定上说,证明则是由诉讼法加以调整的。
这一点,是刑事、民事、行政等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明的共同特征。
三大诉讼证明的方式也是相同的,都采用逻辑椎理。
司法认知和推定等方法。
另外,三大诉讼证明的主体也是相同的,即都是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
当事人和律师。
(2)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
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及刑责轻重的责任由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不以诉讼地位的特定化决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二,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
书证、物证。
视听资料。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是三大诉讼共同的证据种类。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
需指出,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分解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项。
第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对证明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的术语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8、我国关于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立法规定?
答: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提到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一词汇,只有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提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揭示举证责任概念所包含的意思。
不过,我国三大诉讼法实际上也建立了证明责任制度,表现在立法上,有如下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去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2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9、推定与证明责任有什么关系?
答:
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联表现在:
(1)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之所以是这样分配而不是那样分配,其原因主要在于推定的客观存在。
(2)推定能够改变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
当事人之所以可对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负证明责任,关键的原因在于在此事实与彼事实之间有推定关系存在。
(3)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
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之所以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其原因就在于推定发挥了作用。
10、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什么?
答:
诉讼是司法机关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生产关系,对各种纠纷和犯罪现象进行揭示、证实、处理(惩罚)的一种司法活动。
诉讼法就是对这些诉讼活动的制度化、条文化和法律化。
那么,什么是诉讼制度呢了法律对于诉讼活动的任务、原则、程序、原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司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的总称就是诉讼制度,也就是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之一,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
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证据制度。
当然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它可以影响并反作用于诉讼制度。
总之,二者密切联系,不能截然分开。
11、在证明中如何体现诉讼证明的真理性和正当性?
答:
只有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才能导致对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从而作出恰如其分的判决结果。
但是,受自然条件、经济条件和科学技术条件等客观因素和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水平等因素的限制,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完全吻合。
所以,就证明结果的真理性来说,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的真实性。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人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主观的认识结果必须完全符合客观情况,认识才具有绝对的真理性。
但是,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经验上,我们都做不到这一点,因为主观和客观的两极对立永远无法消除。
第二,诉讼证明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结果的相对性。
在诉讼领域,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但是,证据本身仍然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要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诉讼证明从逻辑上说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第三,法律价值的冲突和协调也造成了证明的相对性。
一种诉讼程序不仅要追求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的认识,而且还要在正义、秩序、效率等价值之间做出适当协调,如果以牺牲这些法律价值为代价,则会造成物极必反的效果。
第四,司法活动与科学研究不同。
司法活动不仅要靠国家的强制力来维护,还要靠它的理性来维护。
这种理性,一方面,存在于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之中,因为相对性蕴含着绝对性,绝对性通过相对性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则是靠诉讼证明过程的正当性实现的。
所谓正当性,就是在伦理上具有道德性。
正当性有时又称为合法性。
具体来说,诉讼证明的正当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证据要合法,也就是说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
证据合法,包括两个方面:
来源合法与表现形式合法。
其二,证明的程序必须正当、合法。
由于证明的程序就是诉讼程序,所以,诉讼程序必须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守一定的原则,而且,依据这些原则建立的诉讼程序必须在实际的证明过程中被遵守。
就严格的法律调查和事实认定过程来说,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评议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实际上证明结果仅具有相对性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正当性,才能最终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12、我国证明标准有哪些特点?
答:
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这与国外实行的不同诉讼有不同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标准有鲜明区别。
我国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说明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但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很高、很严格的。
将所有案件的结论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无疑是好的。
但是,尽管设定这种统一化的证明标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定的是否科学、合理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实际上,一些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学者,已经开始对这种一元化的标准提出了质疑。
我们认为,否定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的。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但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3、证据、证据力和证明力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
证据和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复制的。
所谓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
所以只有具备证据合法性条件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据力,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的。
不过这些证据材料一旦经过查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即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它就具有证据力,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即有关案件事实。
因此,有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
所谓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亦即人们通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它是证据所具有的内在的、本质的属性,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紧密的关系。
两者的关系是,证据力是证据所必需具有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证据所必需具有的内容和实质要件。
所有的证据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
研究证据学,其核心就是要紧紧抓住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这两个关键内容,学懂弄通之后,案件的事实真相就迎刃而解了。
14、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什么样的关系?
答:
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本身内在具有的证明能力,它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关月性;证据的形式是证据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外在表现方式和正当的获取手段。
按照唯物辩证主义的观点,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E家,法律应该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证据应具有确凿可靠的内容,而且有证据力的证据应享有法律上的有效形式,二者具有对立统一的乡系。
它们的对立体现在各自表现的内容不同;它们的统一表现于具有共同的标准查明案件的真实。
二者的一致,这当然是最理想的现实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统一,主要是因为理论与实际结合上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1.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取证方式违法。
2.合法获取的证据,经实践证明有少数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没有证据力,但.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进人诉讼程序。
15、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关系是什么?
答:
经济制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各个方面的发展方向。
证据制度与经济制度分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之上,经济的发达程度,决定证据的获得能力、侦查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经济的发达程度,决定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人多寡,进而对诉讼效率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奴隶制国家的经济制度与封建制国家的经济制度大相径庭,其诉讼制度也明显不同。
即使同处在奴隶制社会,由于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制度存在差别,所采取得证据制度也有所不同。
纵观人类社会历史,经济制度的进步,必然会带来诉讼制度乃至证据制度的发展。
这是证据制度发展的一个必然规律。
当然,证据制度对经济制度也有反作用。
证据制度对于稳定社会关系、保证国家安定,也具有重要作用,并间接地为经济的发展服务。
16、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什么?
答:
诉讼是司法机关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生产关系,对各种纠纷和犯罪现象进行揭示、证实、处理(惩罚)的一种司法活动。
诉讼法就是对这些诉讼活动的制度化、条文化和法律化。
那么,什么是诉讼制度呢了法律对于诉讼活动的任务、原则、程序、原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司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的总称就是诉讼制度,也就是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之一,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
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证据制度。
当然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它可以影响并反作用于诉讼制度。
总之,二者密切联系,不能截然分开。
17、混合式诉讼与自由心证的关系是什么?
答:
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对封建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有条件的否定。
资产阶级从维护自己的统治出发,继承和建立了检察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提出了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民主化的原则,实行三权分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新诉讼制度,即混合式的诉讼制度。
混合式的诉讼制度与轻视人权的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截然相反,它是建立在主张人的个性解放的基础上的。
因此,它实行的是诉讼双方权利对等的诉讼制度,按照天赋人权、自由。
平等的原则,由法院。
被告、控诉人三方共同进行诉讼活动,根据不同的历史渊源和不同国度的情况,按其法系之不同,各国的诉讼制度又有所区别,但一般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
当事人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其特点是: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他们认为,只有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抗衡,激烈辩论,才能揭露出事实的真相,达到诉讼公正的目的。
(2)充分尊重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歧视。
被控诉的被告人在审理中作了有罪的陈述,只要其不是在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审理程序便告结束。
(3)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保持中立,处于被动地位,主动权操纵在当事人手里,因此,庭审不是必经程序。
法官处在被告与控诉人两方面之间,没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双方可以进行辩诉交易。
18、什么是神示证据制度?
答: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
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神证”的方法通常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
事实上,神示证据制度比神明裁判所包含的内容要宽泛得多,神明裁判只是神示的内容之一,只是神示证据制度的最初形态。
神示证据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当然,神示证据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
有的国家的神示证据制度中仍然有神明裁判的存在;有的国家神明裁判则消失得较早。
19、什么是法定证据制度?
答: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这种证据制度中,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见解自由地判断证据,而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有关证据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此认定案情,天书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直至18世纪,有关法定证据制度的积极理论认为当刑事案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完全或完善的证据时,无论法官个人对案件的看法如何,都必须做出有罪的判决;在18世纪后期,有关法定证据制度的消极理论认为,当缺乏法律规定的证据时,即使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也不得做出有罪的判决。
20、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
第一,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
法定证据制度从有罪推定出发,把被告人看作特殊的证人,是诉讼的客体,毫无诉讼权利,只是认罪的对象。
日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为取得口供,对被告人、证人的刑讯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在中国古代,甚至刑讯也制度化了。
锤柞之下,何求不得。
刑讯使无罪的人认罪的可能性大增,因而它是一种极野蛮的制度。
第二,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比如防止法官专断、强调法定规则意义,维护法制统一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
第三,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
证据的等级性主要体现为根据提供证据人的社会地位来确定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如显贵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等。
第四,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
它预先机械地、僵死地对证据的收集、使用及其证明性进行规定。
证据根据其表现形式划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
被告人自白被确认为完全证据。
多个不完全证据的证明力才相当于一个完全证据。
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完全的证据有被告人的坦白、书面证据。
与案件无关人的证明等;不完全的证据有被告人相互间的攀供。
表白自己的宣誓、间接证明等。
21、怎样对法定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评价?
答:
法定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建立的,适应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潮流,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的存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它一方面限制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问题上的专横武断;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法官在采证问题上的专横武断。
它在历史上是一个进步,在运用证据上摆脱了宗教迷信,使之服从法律。
但法定证据制度是建立于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之上的,其严格的等级观念严重背离了证明规律和诉讼机制。
它是从有罪推定出发的,导致刑讯逼供盛行,因而往往把无罪者投人监狱,造成无数的冤狱;它以具体经验代替一般规则,并同野蛮的刑讯逼供相联系,并以严格的规定限制了法官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束缚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他们难以从客观实际出发,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这就决定了它的落后性、封建性和非科学性。
另外,法定证据制度还是对付和镇压农民的工具,为了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法定证据制度成了打击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的重要工具,使其具有极大的残酷性和野蛮性。
22、什么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答: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
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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