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师资格考试资料高等教育法概论复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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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资格考试资料高等教育法概论复印
第一章绪论
一、法律对教育的功能
众所周知,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
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控制手段,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只能从属于法律而存在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力。
教育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社会活动,其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以保证学校的教育目标、方向的正确以及教育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宪法与教育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国家一切其他的法律规章制度均具有指导作用,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违背。
中国从解放以来一共制订了四部宪法,每一部宪法都对当时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
其中各部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请浏览书本第9页至第17页。
三、我国教育立法
截至目前,与我们高校教师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
第一节教育管理与教育法制
对教育的社会管理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功能和活动,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组织和管理。
随着现代教育的不断发展,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教育的管理,世界上国家都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从物资、人力、内容等方面对教育进行社会管理,以便提高教育效益,更有效地发展和普及教育。
教育进入法律调节领域也就成了必然。
教育法制的涵义(见书第50页),就是以一套完整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含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这是一个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
第二节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教育法的地位问题
按照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教育法一般被视为公法。
若将其按法律部门划分,由于从基本和主要方面看,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统称为国家调控。
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应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二、从教育法的调整对象看教育法的特殊性
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等。
日本法学家认为其主要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其主要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领导、组织和管理,一般是由国家机关代替国家行使其教育管理职能,同时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内部管理也存在一定行政关系;第二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这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第三节教育法的法源
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律类别。
教育法的法律渊源:
(见书第64页)
1、宪法:
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
2、法律:
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如《民法通则》、《刑法》、《教师法》等。
3、行政法规: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
4、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政府规章:
(1)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涉及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和命令,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及法规相抵触;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章一般都是以《办法》、《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
注意:
在不同法律渊源中,下位法应受制于并符合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这里上位法不局限于教育法。
第三章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和体系
第一节教育法的内容
一、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制度,从广义上理解,它是指根据国家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包括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理解,它是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体系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
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导致了我国教育多元化体制,但多元化不等于任意性,教育必须符合一定的规格,保证一定的质量标准。
我国因此制定了一系列国家教育标准,并建立了相应考试制度、证书和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的有序性、规范性,确保教育质量,使之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一)学制。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二)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
(三)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四)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
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
(五)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受教育者接受完不同阶段或不同类型的教育,经过一定考试或考查,鉴定合格者,方能获得国家认可机构颁发的学业证书。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六)扫除文盲制度。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教育法的体系
(图表见书第106页)
第四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一节教育法的制定
一、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我国教育法的不同渊源,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等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
二、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
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审议;3、法律的通过;4、法律的公布。
三、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布“必须遵循一定形式要件(具体个例见书第118页)
第二节教育法的实施(书第119页)
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在于用于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
因此,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生活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实施概说
所谓法律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
(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是实现的过程,就是将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过程。
)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
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可以分为
(1)禁止性规范:
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
(2)义务性规范:
责成人们承担一定的积极行为;(3)授权性规范:
授予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能力。
法律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二、法律的适用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极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狭义的法律适用,则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三、法律的遵守
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他们的活动都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
第一节教育基本制度
一、教育基本制度
我国自建国以来通过长期的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教育制度,这是我国最主要最基本的教育制度,为我国公民全面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学制系统。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来规定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
三、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目的是使儿童和少年接受必要的道德、文化、生活教育,使其成为合格公民。
实行义务教育既是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也是家长或监护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
一国基础教育的普及程度和义务教育的年限受其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的制约。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和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措。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认输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四、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我国现阶段能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人仍占少数,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符合我国国情培养应用人才的一条根本出路。
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对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
五、扫除文盲制度。
《教育法》第23条规定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在扫盲教育中负有责任;第二层明确了具有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在接受扫盲教育方面具有义务。
六、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以本法为依据,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考试对象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
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
七、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极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凭证。
《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八、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三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
法律意义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既包括学制系统以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主体。
但是国家必须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上占有主导地位。
国家举办学校是由现代社会的教育社会化性质决定的。
《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办学方面的主要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教育发展计划,并据此办学。
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注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说在教育运作过程中不能产生赢利,而是要求赢余部分要投入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的发展中去。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设置程序如下: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这是必要前提。
举办者拟申请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有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正常运转。
同时还必须有机构章程,来规定学校名称、办学宗旨、教学任务等。
(二)有合格的教师。
学校要保证拟聘的教师具有法定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这些物质条件是开展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可以是自有的,也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使用权。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的运行,除了需要固定资产的投入外,还需要不断投入流动资金,以应付经常性开支。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称之为办学自主权。
它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学校的权利。
第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机关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规定,决定具体的教学事宜,组织对学生的考核、评比。
第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
第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第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第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第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第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第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依法接受监督。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和教育评估制度。
第四节教师和学生
一、教师的权利(略,见《教师法》第二节)
二、教师的义务(略,见《教师法》第二节)
三、学生的权利
学生,即受教育者,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承担学习责任和教育的人。
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即《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规定的具体权利:
第一,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最基本的权利)。
为了使学生充分享有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
第二,学生有获得学金权。
学金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
第三,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权。
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教育者要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一视同仁。
其二,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采取多种标准。
第四,学生有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利。
第五,学生有申诉、起诉权。
学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向主管该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诉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并作出仲裁。
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教师、学校的侵犯后,可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起诉。
第六,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第一,家庭保护。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的义务,监护人应在经济上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学校保护。
一方面,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办学环境,使每一个具有入学资格的学生都能享有和行使其受教育权;另一方面,学校应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第三,社会保护。
社会对学生提供受保护的教育环境。
第四,司法保护。
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对待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
1、对女子受教育权的保护。
在入学、升学等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
2、对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国家在初级中学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希望工程援助等,对普通高校贫困学生,国家健全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勤工俭学制度等。
3、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五、学生的义务
第一,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四,遵守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节教育领域内一些其他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教育与社会
教育在社会中运行,教育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教育的运行离不开社会。
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教育,这是由教育的功能所决定的。
(一)社会对教育的支持与参与
第一,良好的社会环境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社会各级组织机构都应努力为学生的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社会各界要加强与学校的合作和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的管理。
社会参与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
1、社会各界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方面与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合作。
2、社会各界支持学校的建设。
3、社会各界为学生实习与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4、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对师生的优惠与公共传媒的教育职能。
5、社会要建立和发展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校外教育工作。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教育法》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社会公益活动,是指带有自愿和义务性质的有益于社会公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活动。
二、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一)我国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教育由中央财政戴帽下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现在,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其筹措渠道主要有:
第一,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这是主要渠道)
《教育法》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应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两增长原则”)
第二,城乡教育费附加。
城乡教育附加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全国城乡普遍征收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费用。
教育费附加,除铁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其余均就地上缴地方。
第三,校办产业、社会服务收入。
第四,社会力量捐资、集资。
捐资助学是指境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向教育机构捐资兴建校舍,购置教学设施等捐赠活动。
集资办学,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原则,可在本行政区内集资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运用金融、信贷手段融资。
第六,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教育专项资金,指专门用于某项教育事业或活动的专用财政经费。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收取学杂费。
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不收取学费,非义务教育学校可适当收取学费,杂费可酌情收取。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发展,除了要继续加大教育投入,还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必须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收益,要合理规划教育事业规模,调整教育结构和布局,避免结构性浪费。
为了确保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一定要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实行教育经费单独列项”,就是要逐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预算科目上提高教育经费的预算等级,使之单独成为一个预算支出项目,由国家预算支出的第二次分配升格为第一次分配。
要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克扣。
(三)教育条件保障
教育法有关教育条件保障方面,主要规定了在
(1)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应列入学校建设规划,保障学校建设与城市改造、发展同步进行,对学校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2)教材教学设施是教学活动的重要物质手段,国家应予以优惠供应。
三、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主要形式:
(1)人员交流,主要是互派留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从事学习和研究等。
(2)物质交流。
如互赠图书、教育设施。
(3)信息交流。
(4)开展国际教育合作项目。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任教有关规定
我国对出国留学总方针是“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
对公派留学的原则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
1996年起,国家教委建立“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的方式选派。
(三)境外个人来华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的有关规定
(四)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
一国对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教育证书承认与否,是一国教育主权的体现。
中国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组织经批准可在中国单独或联合办学,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第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扰乱教育秩序、侵占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学活动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人员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违规向学校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主要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等,无依据或违反收费标准、范围、用途等,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以各种名义强行向学校集资摊派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家长征收税费。
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退还所收费用;二、对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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