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法.docx
- 文档编号:25991984
- 上传时间:2023-06-17
- 格式:DOCX
- 页数:21
- 大小:35.32KB
生命法.docx
《生命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命法.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生命法
代孕之弊
1.代孕不利于保护妇女生育自由和人身自由权。
在很多时候,如果一味放任委托双方自由协商,欺诈、胁迫代母代孕生育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这必将侵害妇女生育自由权,同时在代孕期间,对于代孕妈妈的活动限制,也是相当不公平的。
2.其次不利于维护代孕子女的利益。
在某种情况下,代孕妈妈生出来的孩子是残疾的,也就是说有时候会出现一种代孕子女为残疾子女委托方以根本违约为由欲解除合同,都将会危害代孕子女的利益,也会给予社会增加负担。
3.代孕很容易引发社会纠纷,在代孕期间代孕妈妈是否有权自主决定人工流产,在孩子出生前委托方死亡或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和生活安排如何处理,而在怀孕期间所发生的事情都是需要有人负责的。
那么这时候,这些事情应该是谁来负责呢?
4.“代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在孩子未来的监护问题上也会导致混乱,因为两个母亲都可能去主张对孩子的监护,对现存的伦理秩序会造成极大的挑战。
”
5.代孕妈妈权益无保证几人同住一室,行动和想法都要限制;不能告诉家人在哪里,不能和亲人见面。
如果难产死亡,家属仅能得到10万元赔偿。
6.引起伦理道德问题相关规定:
一个供卵者最多只能5次受孕。
如代孕中介来操作,很可能出现职业供卵者给多人供卵,造成严重社会伦理问题。
7.代孕网站良莠不齐代孕网站自称,没必要去注册公司;租个门面太招人显眼,所以就没有正规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也不需要什么培训,能聊天就行!
8.代孕妈妈法律地位无保证
9代孕的最大健康风险,就是流产的并发症。
而流产的并发症有大出血、感染、子宫复旧不佳、急性肾功能衰竭以及胎盘息肉等。
而流产对子宫本身来说,伤害很大,严重者可发生感染性休克危及生命,恢复后也可能会引起终身不孕。
10.试管婴儿存在先天缺陷的可能性是普通婴儿的二到四倍
从母亲体内取出的多个卵子经过受精,被培养成多个胚胎,经过72个小时的放置,它们经过自然淘汰,活力最强的一个或几个胚胎被挑出。
三天后,在与中介达成私下合作的医院,胚胎被移植入代孕妈妈体内。
大量的黄体酮也可能使胎儿脊柱、肛门、四肢等部位发生畸形,这种风险是正常怀孕的8倍。
如果使用人工合成的孕酮,还会使约18%的女性胎儿男性化。
美国疾病控制预防中心的流行病专家JennitaReefhuis博士曾在《人类生殖》期刊中发表文章称,试管婴儿存在先天缺陷的可能性是普通婴儿的二到四倍。
11.代孕还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紊乱。
根据“分娩者母”的原则,代孕母亲为代孕子女生理上的母亲,而委托夫妇又为其在基因学上的父母,究竟规定哪一方为其法律上的父母才算合理?
12.同时,由于代孕神秘化的特点,代孕出生的人并不明确自己的血缘关系。
代孕子在法律上是否享有了解其真实身世的知情权?
如果有,则其知情权又和父母的隐私权产生冲突;同时,如何收集、管理这些代孕亲子的信息资料,以免日后出现近亲结婚甚至乱伦的行为至关重要,但这又和代孕当事人之间的保密要求形成冲突。
13.如果代孕子女出生后,代孕母亲拒绝将孩子交给委托夫妇,或者委托夫妇拒绝接受,或者双方都拒绝,哪一方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14.使女性成为“生育的机器”或使女性商品化
绝大多数代孕母亲是出自经济利益考虑,她们大多是穷人,目的是为了赚钱。
这种靠生孩子赚钱的现象,使代孕母亲变成了制造和加工婴儿的机器,使婴儿变成了商品。
代孕母亲靠“租子宫”赚钱,即把子宫变成为赚钱而制造婴儿的机器,这不但贬低了人的价值和尊严,而且也容易产生富人雇穷人为代孕母亲的社会不公正,因此是不符合伦理的
15.代孕在有些国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新兴行业。
而我国潜藏的“代孕网”,以盈利为目的,置法律和伦理常情于不顾。
在人性的贪婪和高利润的刺激下,就不可避免的发生代孕市场化,子宫商品化,生殖商业化
16..破坏传统家庭伦理,亲子关系复杂化,可能会出现辈分不清以及关系错乱现象
人类从群婚时代过渡到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婚姻时代,父母子女关系明确,社会确定了亲子身份的认定原则:
即“谁分娩,谁为母”。
父亲的身份则根据母亲的婚姻关系确定。
这条原则客观上反映了自然生育的亲子规律,也是基本的关于家庭的传统伦理观念。
由于代孕母亲角色的介入,导致了法律的父母与遗传的父母分离,从而使亲子关系复杂化,加大了亲子关系的确认难度。
这容易引起社会伦理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的混乱,不利于代孕所生儿童的健康成长。
17.易导致近亲结婚
18.伦理学家认为代孕是出租子宫,将子宫当作工具,使妇女沦为生育机器,贬低了女性的尊严。
开放代孕会造成富裕者对贫穷妇女的剥削.因为能够使用这项技术的人多是经济上较富裕的人,而愿意代孕的人往往是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人。
19.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负担
20.隐性遗传病的潜在危害精子库里的精子捐赠者是匿名的,无法确定其是否患有遗传性疾病,代孕母亲自身的身体健康问题也无法保障,精子来源混乱,对供精者提供的精子不做任何健康筛查,直接用于人工授精,极易造成疾病的扩散。
21.对家庭关系的困扰代孕母亲的出现可能会破坏夫妻双方的感情,丈夫可能会出于对代孕者的照顾彼此产生感情。
22.对婚姻法的冲击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
23.孤儿的领养率降低,社会负担加大
24.代孕儿缺陷带来的问题违约
25.技术的危险性
26.引起了人口性别比例的严重失调。
着床前遗传诊断技术与X、Y精子分离技术的应用,可降低人群个性连锁遗传病的发生率,但前者可用于胎儿性别产前诊,后者可按术者主观意愿生产某一性别的胎儿,为患者实行性别选择,两种技术的滥用都将造成人口性别比例失调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将卵子、胚胎赠送、转卖他人或挪作他用;还有的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病历档案资料不全等等
易造成孩子归属纠纷及家庭伦理混乱等。
代孕事件还可能引发婚外情等状况,扰乱社会伦理秩序,也可能会给受害女性、孩子带来身心伤害。
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前,应当禁止;我国有些重男轻女的情况,然而现在男女比例已经严重失调。
再选择性别要孩子,只有更恶化的趋势,除医学病患原因须鉴别胎儿性别的,其它情况都不应该鉴别胎儿性别。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器官犯罪的规定
第234条之一中的“人体器官”除狭义人体器官外,还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强制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单纯出卖和购买行为以外的一切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包括尸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后出卖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第一款与第二款存在竞合关系,未经同意摘取器官后出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二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即使未造成伤害结果的,也成立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人体器官犯罪增设在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之后作为第234条之一。
该条第一款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规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八》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将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将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按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1、本罪的客体。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置于分则第4章“故意伤害”之后,显示出立法者着重保护的社会关系即主要客体是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
对象:
人体器官。
本罪中人体器官的含义,既应包括《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指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也应包括角膜等人体组织。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出卖指有偿的转让行为,本罪处罚的并非单纯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仅处罚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的行为。
这里的组织,指的是采用招募、雇佣、串联、动员、拉拢、引诱、介绍、中介等手段,对出卖器官者进行领导、策划、指挥与控制。
在实践中,组织者往往会为被组织者提供一定的诸如住宿的条件或者提供一定的营养品、药品,而被组织者则将出卖器官所得的一部分补助费用以各种方法返还给组织者作为交换。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不满16周岁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
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者大多都以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甚至作为发家致富的一种门道。
《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那么我们在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时,还是应当忠实于法律的规定。
1、“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
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
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
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
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
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
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
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
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
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
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则主要表现为“贩卖”,而且后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
现实中,人体器官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
因此,对所有这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罪的范畴。
3、“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
医学角度,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
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认定
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对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的理解。
器官捐献首要的原则是绝对尊重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权利包含捐献者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器官供体的人身健康权,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才可以做出自主决定。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本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的决定。
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
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是绝对的。
第三,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
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表现为胁迫和欺骗。
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
因此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做广义理解,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况发生。
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
以故意杀人罪论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摘取器官行为危及他人生命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人体的器官从对生命的威胁程度上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常规器官,一种是生命器官。
常规器官的摘除对人体不会造成生命威胁,如一侧的肾脏。
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则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脏、完整的肝脏、两侧全部的肾脏等。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摘取器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尔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则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急缺,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手术的主要来源。
违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盗窃尸体器官便成为其来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是无家属认领的患者尸体更是任由不法人员肆意摘取其器官。
非法使用尸体器官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医师或其他人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其死后家属的同意,擅自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
从社会文化的角度考虑,即便是摘取尸体器官也应当是在尊重器官供体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也必须遵守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
前文述及器官供体的自主决定权是绝对的,这种绝对性延伸至人死亡之后也必须得到法律保障。
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也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
该条拟定了两种犯罪模式:
模式一:
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绝捐献器官。
可以理解为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
刑法对自主决定权是绝对保障,只要其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其死后无论是其近亲属、医师、单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
模式二:
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死后其家属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捐献该人的尸体器官。
受害者本人在生前如果未曾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根据该法条,其自主决定权自动转移给其近亲属。
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能决定将其尸体器官摘取。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该罪中的人体器官既包括<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指的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也应包括角膜等人体组织.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非法摘取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的行为不构成该罪,应视其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盗窃、侮辱尸体罪.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名增加于故意伤害罪之后,以单独罪名的形式出现。
以往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通常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处罚较轻,与贩卖器官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二是其他两款的规定分别附属于两个法条,即故意伤害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
这反映了国家打击人体器官犯罪,维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决心。
评析:
(一)保障人体器官移植秩序的正常平稳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贯彻实施
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该罪名的设立首先注重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反映了国家对打击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决心。
长期以来,我国对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制较为薄弱。
2007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对规范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对严重的涉及器官犯罪的行为并未确立完善的惩罚制度,仅在《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三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
(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3)摘取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该规定对于进一步构建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具有促进作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正是在《条例》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
仅就《条例》而言,虽然规定了上述三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刑法中并未有与之相对应的罪名,这就造成《条例》的三种规定无法正常实施。
现在将涉及人体器官的犯罪加以翔实化、规范化载人刑法,加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保持了应有的逻辑上的统一。
该罪名设立是对公民器官捐献自主决定权进行绝对保障。
体现了对公民捐献器官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强调生前的自主决定权优于死后其近亲属的捐献决定权。
并且“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并没有排除死刑犯人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刑法对死刑犯的尸体也加以保障,这对于我国人权的发展和进步无疑有重要促进意义,说明人权保障思想在我国刑事法中得以充分贯彻。
(二)强调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医事刑法中的指导地位
对于医师和医疗机构而言,科技的不确定因素所造成的医学过失、医疗瑕疵、医学紧急避险等情况都有可能触犯刑法。
因此,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对医事刑法调整范围的平衡,避免阻碍医学科技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在临床医学中,医师为了挽救危重患者的生命,在平衡生与死的价值后会选择摘取尸体器官移植给患者。
不能因为其行为表面上符合法律条文就进行机械套用,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精神。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只要医师主观上并非有恶意,不是为了一己私利,并且事后得到了死者近亲属的追认,其行为可不以犯罪论.而组织型贩卖行为则不同,医院或者医师以自己从医的便利条件组织贩卖人体器官,并且从中获利。
行为人以金钱或其他利益为诱饵,组织他人出卖自身器官,本质上是以人体器官作为交易对象,以人的尊严和身体健康换取其自身利益,这种行为无论从社会公德角度考虑还是从刑法本身来考虑,都是不可容忍的,并且用行政法或者民法不足以制止其危害。
医院公开售卖人体器官、医师暗地为买卖双方牵线等行为都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极易引发黑色器官交易。
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不仅弥补了刑事立法的空白而且彰显了刑法强化对民生的保护这一价值取向,就此而言,这依规定能够更为全面的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促进人体器官移植的规范化,维护器官移植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规范必将有效提高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打击力度,填补刑事法律领域的空白,用刑法来打击人体器官移植犯罪是最严厉的手段但未必是最好的手段,刑法虽然规定了组织买卖器官罪,但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如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器官移植的供者的死亡时间如果确定。
同时针对合法的器官捐献行为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不能因为刑事立法器官移植变得更难,要加强规模化的人体器官移植资源库建设,为患者提供规范化、高效的人体器官源有利于从源头上抑制犯罪的产生。
而如果医疗单位能严格把关依法对人体器官来源予以筛查,也能有效的切断买卖人体器官黑市的生存命脉。
对于新法条款中出现的“组织”、“情节严重”等术语,有人认为入罪标准较为模糊。
取证难度很大新罪难遏黑市交易在供体与患者、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组织不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由于供体冒充的是患者亲属身份,因而从医院留存的病历资料中难以查证到供体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找供体取证。
一些患者或患者亲属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
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建立器官捐赠体系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造成执法标准不一。
卫生部与公安部应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完善医院与公安部门之间在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查询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
要严格器官移植审查制度,将各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归省级卫生主管部门。
“要斩断非法买卖人体器官链条,必须要先建立科学的人体器官捐献社会救助体系。
”无论是立法,还是制度建设,应进一步明确人体器官捐献程序和补偿机制,增加器官移植的分配公信力和执法力度。
禁止人体器官买卖需要依赖法律、伦理以及行政调控等多方面的手段,而这些手段必须相互配合,共同在防范人体器官买卖犯罪方面发挥作用。
脑死亡在中国无法实行存在的法律障碍和传统障碍
“脑死亡”:
不可逆的深度昏迷、自主呼吸停止、脑干反射(瞳孔对光反射、角膜反射、前庭眼反射、咳嗽反射、阿托品试验)全部消失、脑电波消失(平坦)。
以上情况至少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一、传统观念制约?
1.实施脑死亡的最大障碍在于公众的不理解以及对医院和医生的规范管理.只要有1%的希望就要尽100%的努力。
还有呼吸为什么宣布死亡,拔下呼吸机不就是等同于‘杀人’吗?
这是许多家属在面对脑死亡者时,难以越过的情感壁垒。
在中国自古以来,人们对死亡的认识都保持着这样一个概念:
一个人只要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灭,就是死亡。
把心脏视为维持生命的中心,这一概念一直指导着传统医学与法律。
中国传统文化对人们意识观念的影响还是根深蒂固的,一旦涉及到血亲和家族,就不那么理性,本能的民族心理、以“孝亲”为核心的伦理文化就与现实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和对立,中国人的这种民族心理特征成为目前脑死亡在中国立法执行的最大障碍
改变公众的观念需要时间。
但是,加强医院和医生的管理,确是目前脑死亡需要讨论的。
“管得太严边远山区可能难以执行;管得太松或可能出现借脑死亡‘谋杀’或者滥宣布脑死亡。
”实施脑死亡,对于医生的准入资格和医院的准入资质都需要一个严格的审定,这些到底由谁来监控、如何监控,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规范。
2.脑死亡标准的社会功利权衡。
即抢救一个脑死亡病人的费用可能医治成千上万个普通病人,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不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
高昂的医药费和大量卫生资源的消耗是否具有价值?
但如果实施脑死亡标准停止对病人的抢救是否又违背中国传统伦理?
3.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的相关性。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肯定存在一定的关系,但是如果把它作为立法的原因会不会让人觉得脑死亡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早一点判定某人的死,以便摘取他的器官去救另一个人?
如果不是为了器官移植,是否需要立法?
如果立法,能保障哪些人的哪些利益?
老百姓是否需要它?
因为脑死亡立法仅仅与那些生前曾表示过捐献器官意愿的人群有关
4.如果我们以脑死亡为死亡标准,那么这个人就没有重新说话的机会了,他也没有作为一个人生存的权利了,一个人活着的权利是他最基本的权利。
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5.死亡问题承载着几千年的文化,科学即使能够达到这样一种共识,就是认为脑死亡代表人体死亡,我认为立法总得要考虑生活中的人们对于一种科学的东西的承载力。
脑死亡不仅仅是一个纯科学的概念,而且应该具有社会性,比如中国的社会,是不是能够接受脑死亡的概念?
中国有句老话叫“尸骨未寒”,是很传统的死亡的标准。
6.对亲人的责任心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