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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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0年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
农村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必须由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在本规定表一的基础上适当调整。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
注:
(1)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GAR——绿地率。
(2)上述表格中用地面积指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均以实际的建设净用地面积为基数计算。
(3)新区及旧区的界定范围见附录。
(4)市区内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再考虑低层形式,仅在部分重大项目建设工程实施中根据需要对远郊农民安置采用低层住宅小区形式(控制建筑容积率不少于1.0,建筑密度不大于35%,绿地率应达到30%)。
(5)商住综合楼项目中商业服务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应不少于15%(否则按照居住建筑指标控制),高层商住综合项目中建筑主楼部分(即建筑高度24米以上部分)的投影密度应不大于22%。
(6)以高层建筑为主的居住建筑或商业住宅混和建筑,其建筑规划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联动控制,按照表二管理。
第七条 表一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值,绿地率为下限值。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其控制指标按使用性质不同的各类建筑基地分别划定后,对照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进行控制。
第八条 旧区建筑密集地段的新建项目,在满足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城乡规划的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
第九条 骑楼底层计入建筑密度,不计入容积率。
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地下经营性用房和住宅地下室等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本规定控制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 多层及高层建设项目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建筑和工业仓储类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高层建筑为3000平方米。
(三)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用地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平方米的低层建筑项目,其建筑容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划定的旧城保护区内(5.5平方公里,见附录),建设用地小于或等于500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但对经市房屋安全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可按原房屋产权面积核批重建(社会公益性设施项目除外)。
(二)在划定的规划严格控制区内(33.5平方公里,见附录),建设用地小于或等于500平方米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时,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小于7米(指檐口以下高度)。
(三)在旧城保护区和规划严格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如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具体控制要求,建筑总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总高度小于10米(指檐口以下高度)。
(四)原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原则上按不大于原建筑基底面积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建筑基底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公共通道;处理好供水、供气、通讯、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五)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时,因为历史原因形成,无法满足本规定有关间距等控制要求的,由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六)建筑基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层高不得大于3.6米。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基地内的建筑间距控制,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项规定。
第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20米的,其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5倍,且不小于6米;东西向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5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5米。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上部居住用房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五)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旧区不小于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在新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45倍,且不小于7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
山墙上开启窗洞的,间距应适当加大,其增加值不小于最小规定值的20%,且应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洞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项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
(一)项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按下式计算的规定值:
新区和郊县城镇:
24×1.0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4米 旧区:
24×0.9+(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35米 高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6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米;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8米,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其间距按150米高度控制。
2、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相同高度高层建筑按南北向布置时计算间距的0.7倍。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本条第
(一)项第1点的规定。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计算间距的0.6倍。
3、高层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间距旧区不小于13米,新区不小于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为各自计算间距控制值的一半之和且不小于15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且不少于建筑山墙面宽度。
(本款仅适用于高层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20米的情况)
(五)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控制标准乘0.8倍折减。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六条 在符合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七条 在城市旧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中,确因地形、环境等条件限制难以按照第十五条控制高层建筑间距时,有关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需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的要求,特殊的旧区改建项目如酌情降低,也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满足本规定外,尚应满足相应的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各类建筑对无采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第十八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适当减少10-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消防间距内,任何建筑不得外挑走廊、阳台、楼梯和楼梯平台。
住宅建筑在规定间距内南面出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5米。
在规定间距内住宅建筑北面不得出挑阳台。
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南阳台或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宜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50%。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阳台总长度超出以上规定值的以及北阳台,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沿建设项目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退让边界距离。
1、相邻的两个建设区,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从各自的用地红线起计算,原则上各负责后退按规定计算的一半间距,24米以下建筑只负责后退自身承担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24米以上建筑负责后退,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同时必须满足与界外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2、建筑外墙与基地边界不平行布置的,可以临基地边界的外墙面中点起计算自身一方的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基地边界的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三的最小距离。
3、高层建筑退让北侧地界距离按照下式计算的规定值控制:
新区和郊县城镇:
24×1.05×0.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4米 旧区:
24×0.9×0.5+(高层建筑建筑高度-24)×0.35米 高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6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米;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其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8米,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其间距按150米高度控制。
4、高层建筑退让南侧地界距离不少于15米。
5、高层建筑退让东、西侧地界距离一般不少于相同高度高层建筑退让东西向建筑间距的一半,且不少于9米。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和文教卫生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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