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临时救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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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信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豫政〔2014〕9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制度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公安、人社、住建、房管、卫生计生、财政、城管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等相关工作,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可承担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审批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临时救助工作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求助
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与标准
第七条临时救助分类
临时救助分为应急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
应急型临时救助指对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或家庭因火灾等意外事件,
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支出型临时救助指对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第八条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家庭对象。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政府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除上述情况外,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区)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及持续状况,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1、基本生活救助标准。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照
当年本地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
月为单位),发放1至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
原则上,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两次。
2、医疗救助标准。
(1)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
养人员和其他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保障对象,因罹患重特大疾病,
经各种保险补偿后需自付剩余合规医疗费用的,由户籍地或居住
证登记地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2)对道路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3)对紧急救治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应按照《河南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医〔2014〕40号)的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3、临时住房救助标准。
对因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无家可归的困难群众,县(区)政府可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42号)规定,制定相应救助标准,视其住房困难延续时间,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适当的临时住所。
第三章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区)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区)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
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明确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种类,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救助管理机构受理救助申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一条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应急型救助原则上不组织民主评议,支出型救助原则上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每季度末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临时救助结果。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事项,县(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束后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对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对遇到突发性、紧急性困难的人户(户籍)分离人员的救助由事发地民政部门实施。
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二)紧急程序。
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和市民政部门要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要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
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和经办人签字。
第十二条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将临时救助情况按季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临时救助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各县(区)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建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
(二)发放实物。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
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各县(区)、管理区根据财力状况可以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安排预算;
(三)县级民政部门从本级福利彩票资金中按照10%安排;
(四)城乡低保结转资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
(六)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市、县(区)政府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临时救助工作需求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要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级财政对各县(区)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区)倾斜。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资金必须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办公、人员经费等其他支出,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完善扶持政策、搭建对接平
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能力建设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
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科学整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要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
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区)政府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和民政所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
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部门与教育、人社、住建、房管、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公益慈善组织等机构之间救助信息共享。
要建立跨部门、
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防止重复救助和错漏救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区)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
民政部门要会同教育、人社、住建、房管、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信政办〔201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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