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无责免陪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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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无责免陪条款
财产保险无责免陪条款
财产保险无责免陪条款
论文提要:
财产保险合同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的保险条款,因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而在实践中广受质疑,该条款实质上系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该条款本身就具有无效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无责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并举证予以证明,该条款就当然无效,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理论;其二,从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来看“无责免赔”条款系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射幸性的追求,以“省钱”为出发点制定的格式条款必然或多或少地带有“排除对方合法权利”、“不合理加重对方负担”的色彩,而且该条款实际上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无责免赔,按责赔偿显然对被保险方有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其三,从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来看,“无责免赔”实质上漠视了保险法上“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
该条款是以保险公司放弃自己“代位追偿”这一法定权利或者说
险合同射幸本质出发,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以及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等来看,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本身的约定即为无效的。
一、司法实践的经验:
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角度来看“无责免赔”条款的无效性。
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履行该义务时一般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第三,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三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将不能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那么商业车险合同条款中“无责免赔”条款是不是格式免责条款呢?
实际上,“判断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是不是免责条款,既不能依据其是否被置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名称,而要凭借该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的特征”(2)。
免责条款的本质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本应当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由于某些特定事由出现,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免除。
司法实践中,相关商业车险中“无责免赔”条款大都在“赔偿处理”的段落中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段落中的上述内容,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
因此尽管上述赔偿处理条款未被置于“责任免除”这一合同组成部分之中,但该条款的作用,显然在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该条款的性质毫无疑问属于免责条款。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该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和解释,该“无责免赔”条款显然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就不能援引该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事实上,见诸报端的相关报道,也大都引用上述理论,判决保险公司不能援引“无责免赔”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无责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并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上述理论,保险公司是可以保援引该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
那么,在此情况下,“无责免赔”条款是否可以认定有效呢?
二、背景理论的反思:
从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来看“无责免赔”条款的无效性。
就保险合同的理论背景而言,射幸性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投保人仅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则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的。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远远超出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赔偿金额;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投保人只付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
保险人的情况恰好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它所赔偿的金额必然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无事故发生,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这一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和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具有悬殊的对价特征,由此也决定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往往对保险合同具有的合理性期待比实际履行中的利益要大的多(3)。
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当然也希望在保险合同中博弈出利益的最大化。
有鉴于此,保险公司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在格式合同中设置某些免责条款,本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也是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体现,本身也无可厚非。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保险公司设置免责条款的初衷存在问题,设置免责条款的出发点,应当在于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关注保险标的的安全,降低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而合理地防控保险风险。
例如,保险条款中关于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条款,该免责条款设置的初衷即在于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险标的的安全,不得采取危险行为提高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因此,此种免责条款具有广泛的公众认同度,从没有人对此条款提出过质疑。
但是“按责赔偿,无责免赔”的条款,其出台的初衷并不在于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在于想方设法减轻、免除自已的保险责任,也就是充分体现出以“省钱”为出发点制定该条款。
这固然属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射幸性的追求,但是这种以“省钱”为出发点制定的格式条款必然或多或少地带有“排除对方合法权利”、“不合理加重对方负担”的色彩(下文将详述);另一方面,从该相应条款的设计来看,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大都做如下规定: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这种按责赔偿,进而无责免赔的规定,必然导致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下降,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因此降低相应保险费的费率。
而且,该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
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无责免赔,按责赔偿显然对被保险方有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
三、权利抉择的博弈:
从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来看“无责免赔”条款的无效性。
保险公司“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的规定实质上漠视了保险法上“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又称“代位追偿权”。
系指在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内,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简言之,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就其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给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财产保险的作用在于损失填补,理赔原则为损失补偿。
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关系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如果既要求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又赋予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将该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将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利益,进而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诸如被保险人与他人通谋制造保险事故,由他人具体实施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行为,转而会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为避免上述情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范围内的追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损害行为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获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制度的这一设计既可以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保险补偿,又可以使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责任人并未摆脱责任承担。
从这个意义而言,代位求偿系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
“代位求偿”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保险公司似乎可以认为其自愿放弃该法定权利,而与被保险人约定“无责免赔”完全符合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实际上则不然,一方面,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面对占据优势地位,且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对于该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约定几乎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既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又作为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其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有权根据其购买的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以填补损失。
因此,如果认可保险公司放弃代位求偿权,承认“无责免赔”条款的有效,实质上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貌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利用其提供保险合同的强势地位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使权利博弈下的天平自然倾向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一方。
或许保险公司认为,按“无责免赔”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义务,并不等于被保险人没有救济了,被保险人依然可以向事故中的对方当事人索赔。
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实则偷换概念,违背了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就在于风险的转移,即可能发生于被保险人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中责任人向被保人的赔偿,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赔偿,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一个是基于侵权产生的赔偿义务,一个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义务,在功能上不可以互相替换,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对方当事人基于侵权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承担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在逻辑上完全不能成立。
在这个意义上讲,“无责免赔”条款是以保险公司放弃自己“代位求偿”这一法定权利或者说漠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代位求偿”权利存在的形式,客观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两种救济途径之中自由选择对已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这一主要权利,作为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无责免赔”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
四、可资借鉴的理论:
从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来看“无责免赔”条款的无效性。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的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4)。
法院应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合理期待原则有别于一般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它不再以探究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为要务,而以投保人一方的意志的客观方面作为判断基准去解释合同。
换言之,在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时,保险合同并未存在语义含糊或矛盾之处,一般地讲保险人均以合同条款的明示方式排除了免责范围或确定了承保范围,但如果一般投保人依其常识可以合理地期待某种风险仍属于承保范围,尽管这种期待与合同条款规定不符,那么仍可以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umonDarl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
1970年,美国罗伯特·基顿(Robert·keeton)法官撰文指出“许多保险判决例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言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
(5)”自此,合理期待原则逐渐为美国各州法院所接受。
在“合理期待原则”这一概念下,美国法院对保险争议所考量因素包括:
1、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疑义,2、保险合同是否有以下不公平---保险推销手段造成投保人的误解,合同结构上的不公平造成投保人之误解或困惑;3、依据保险合同文义是否导致保险合同的核心保障内容不可能实现;4、依据保险合同文义是否导致其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等(6)。
尽管保险合同解释之“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尚未进入实体法的视野,仅属于法理方面的范畴,但也有论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以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为前提,在传统合同救济方法不能对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救济的前提下,考虑到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决定的悬殊的对价特征。
为追求合同实质自由及公平正义,亦可考虑我国保险法中确立合理期待原则,但其适用应满足两个限制性条件:
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合理期待,且主观上没有过错,该合理期待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期待为判断标准。
二是保险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格式合同显失公平,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本质(7)。
基于以上理论,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无责免赔”条款,显然无法保证实现被保险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即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让保险公司分担损失,特别是在负全部责任的第三者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甚。
另一方面,在无责免赔,按责赔偿的约定下,遵纪守法的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法律的却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倡导的社会风尚显然与主流价值观念不符,有违社会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也与社会诚信观念背道而驰。
同时,保险公司也基于这种“无责免赔”的约定,获得了“有昧良心的利益”(8)。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出发,适用合同法关于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无责免赔”条款的无效,进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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