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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第四章诉
第四章诉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诉的概念与特征;理解诉的要素、诉的种类、反诉以及诉的合并、分离以及诉的变更;同时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学习,获得运用诉的理论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第一节诉的定义和特征
一、诉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之间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出,通过判决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诉具有双重含义,即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
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请求。
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以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始审理民事争议,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就同一民事争议提起诉;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当事人提起的诉符合诉讼要件的,法院应当依照实体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
程序意义上的诉是形式、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是内容、目的,两者互相和依存,缺一不可。
二、诉的特征
诉具有以下特征:
1.诉是当事人的请求。
民事实体法律调整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如果当事人对法律保护的权益认识不一,就可能发生民事纠纷。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旨在请求法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
2.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益的请求。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
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司法裁判,保护当事人受到侵害的实体法律权益。
除了民事诉讼,民事法律主体还可以自己或者通过第三方向对方提出解决民事争议的愿望,但该愿望不是诉。
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才可以称为诉。
3.诉针对特定的相对方,有特定的内容。
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诉旨在解
决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民事争议;对于法院而言,只有在当事人明确、裁判对象可以确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作出裁判。
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法院裁判的民事争议的主体,裁判的对象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4.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实体法
律规定的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另一方面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不符合实体法律规定的诉,法院以实体判决驳回;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以裁定驳回。
三、诉与起诉、诉讼、诉讼请求的界限
1.诉与起诉。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通过司法裁判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一种请求,其表现形式有起诉、反诉、上诉、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等。
起诉是原告为保护其实体权益主动提起的请求,是诉的表现形式之一。
诉还包括其它表现形式,被告可以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可以提出上诉等。
诉与起诉的区别是:
诉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甚至案外人,而起诉的主体是原告;诉可以出现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之中,而起诉则只出现于一审程序。
2.诉与诉讼请求。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通过司法裁判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一种请求,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两个方面的内容;诉讼请求则是原告提出的具体权益主张,旨在请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实现自己的权益。
因此诉的外延比诉讼请求的外延宽,两者并不等同。
但诉与诉讼请求也有一定联系,即诉讼请求是诉的要素之一,它存在于诉之中,并与程序意义上的诉一并提出。
第二节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诉的必不可少的因素。
诉的要素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可以据此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诉的要素可以使诉特定化,区别此诉与彼诉,避免重复诉讼和审判。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诉的要素,确定案件审理范围,根据诉的要素的变化,可以确定诉的合并或者变更。
关于诉的要素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
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
一、诉的主体
当事人是诉的主体。
诉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行使审判权,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任何权利义务都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必须有作为主体的当事人。
因此当事人是民事之诉的构成要素,缺乏当事人诉不能成为诉,法院也不可能审理没有当事人的诉。
二、诉的标的
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
当事人提起诉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审理和裁判,使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得到保护。
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对象,不仅诉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院也没有了审理的对象,无从进行民事诉讼程序。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以及对诉讼标的意义的理解非常重要。
1.诉讼标的识别问题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并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对象,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根据什么标准加以识别,长期以来是各国民事诉讼法学乐此不疲的研究课题。
关于如何识别诉讼标的,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就实体法理论、诉讼法理论和新实体法理论。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诉讼法理论在各国成为诉讼标的理论的通说。
(1)旧实体法理论
旧实体法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实体权利,因此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是实体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和原告的权利主张。
根据旧实体法理论,当事人主张几个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就有几个诉讼标的,法院须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现实中,同一生活事实可能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比如对于乘客因公交车司机的紧急刹车而摔倒并受到伤害的事实,侵权法和合同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请求权。
乘客既可以以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也可以以违约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
这种所谓的“请求权竞合”可能导致原告可以基于同一生活事实重复起诉,如果原告在两次诉讼中都获得胜诉,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
同时法院必须重复审理同一民事争议,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2)诉讼法理论
为了克服旧实体法理论的缺陷,诉讼法理论主张脱离实体法规范,从诉讼法出发识别诉讼标的。
诉讼法理论又可以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要从当事人的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方面来识别。
如果当事人的诉的声明或者事实关系为多数,就会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在上述公交车伤害案件中,尽管存在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而发生的两个实体请求权,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即请求对方给付赔偿的请求只有一个,而乘客因公交车司机的紧急刹车而摔倒并受到伤害的事实也是同一的,因此诉讼标的是唯一的,不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况。
但是二分肢说同样有其弊端,在以票据支付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基于票据签发的事实和买卖的事实,仍会形成两个诉讼标的,同样可能出现类似旧实体法说的重复请求与给付的现象。
为了修正二分肢说的缺陷,一肢说主张以原告诉的声明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在民事争议中,即使存在不同的事实关系,原告以同一给付目的提出请求时,仍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在上述以票据支付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原告的卖方请求给付价金的诉讼目标是同一的,因此该案中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3)新实体法说
为了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诉讼法理论仅从诉讼法角度考察诉讼标的,在诉讼标的的识别上割裂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据实体法律规范对民事争议审理和裁判,故此德国学者提出了新的实体法理论。
新的实体法理论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产生的数个请求权,如果给付目的相同,就不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
因此应当从实体法律规范入手,通过整合实体法律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
但是新实体法说同样有其缺陷,无法解决不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及证明责任问题。
2.诉讼标的的意义
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当事人通过起诉将民事纠纷提交法院审理和裁判,其诉讼行为都围绕诉讼标的进行。
其次,诉讼标的决定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诉讼标的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对民事争议以及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方式的处分。
再次,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对于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后诉,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次,诉讼标的的确定对诉讼系属非常重要,当事人起诉之后不得向其他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最后,在诉讼进行中,诉讼标的对诉的合并和变更起决定作用。
三、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是当事人提起诉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又称为诉讼理由。
原因实事包括两类:
一是基础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争议事实,即当事人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或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的事实。
法院通过对原因事实的审理,判断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
法律依据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律。
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法律评价是法官的职责,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自己的法律观点。
但是当事人依据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主张不同的请求权,可以成为不同的诉。
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和分析,当事人提出其法律依据,有助于对判决理由的阐述。
第三节诉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
(一)确认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存在状态的诉。
与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相对应,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确认判决。
确认之诉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因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的状态发生争议。
法院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审理和裁判,消除了引起特定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的因素,从而实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3.法院作出的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
当事人之间仅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存在状态发生争议,没有涉及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因此给付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
与此相应,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
(二)确认之诉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不同,可以将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或肯定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否定的)确认之诉。
1.积极的确认之诉。
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例如,请求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2.消极的确认之诉。
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例如,请求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
二、给付之诉
(一)给付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特定给付行为的诉。
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给付请求,法院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状态或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给付判决。
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给付请求所依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可能有争议,也可能没有争议。
对于没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当事人争议的是如何以及是否履行给付义务;对于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原告的给付请求中包含了确认请求,在法院支持其确认请求的基础上请求给付。
2.法院首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或者法律关系,然后判令义务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判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的请求必须基于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必须首先对此作出确认判决。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则作出消极的确认判决,因此法院对给付之诉不一定作出给付判决。
3.法院对给付之诉作出的给付判决具有给付内容,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以以该判决作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给付之诉的分类
1.根据原告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现在的给付之诉和将来的给付之诉。
现在的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将来的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将来的旅行期限届满或者履行条件成立时履行给付义务的诉。
2.根据原告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实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实物给付之又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和种类物给付之诉。
特定物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品的诉;种类物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定的、可以替代的物品的诉。
行为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的行为义务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义务的诉。
前者可以称为积极的行为给付之诉,后者可以成为消极的行为给付之诉。
积极的行为可以分为不可替代行为的给付之诉和可以替代行为的给付之诉。
前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只能由被告亲自履行一定的行为义务,不得由他人代替;后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行为义务,但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
三、形成之诉
(一)形成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的诉。
形成之诉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对既存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只是对既存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者如何变更有争议。
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争议,既可以是关于变更主体的争议,也可以是变更内容或者客体的争议。
2.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特定的法律关系,没有提出解决权利义务的承担与履行问题。
虽然形成之诉经常与给付之诉联系在一起,例如,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如果法院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又提出分割财产之诉。
但形成之诉的目的仅是请求法院判决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包括给付的内容。
3.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法律关系仍然存在。
变更之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的诉,因此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确实存在。
改变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条件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相应的形成判决之后,争议的法律关系才得以改变或者消灭。
(二)形成之诉的种类
1.根据当事人请求目的的不同,形成之诉可以分为改变性的形成之诉与消灭性的形成之诉。
改变性的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改变既存法律关系的状态的诉。
比如变更抚养费、赡养费之诉等。
消灭性的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诉。
比如离婚之诉。
2.根据当事人变更请求效果的的不同,形成之诉可以分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
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变革程序法效果的诉。
比如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再审之诉。
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变更实体法消果的诉。
比如离婚之诉。
第四节反诉
一、反诉的概念与特征
反诉是指在一个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为了抵消、吞并本原告提起的诉,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全部或部分实现,向受诉法院提起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
该条是被告提起反诉的法律依据,但没有规定反诉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本诉被告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
反诉由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本告提起,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有关联的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避免分别审理造成的矛盾裁判。
反诉具有以下特征:
1.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
反诉时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反请求,由第三人提起的诉不能称为反诉,因此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
在反诉中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转换,本诉的被告成为原告,本诉的原告成为被告。
2.反诉的请求独立于本诉。
反诉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虽然这种反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但并不以后者为前提条件,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具有诉的必备要件,即使本诉原告撤诉或者放弃诉讼,反诉不因此而消灭,法院仍然要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3.反诉具有对抗本诉的目的。
本诉被告之所以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反诉,其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使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失去意义,达到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目的。
4.其起反诉的时间有限制。
本诉的被告必须在诉讼进行中提出反诉,法院受理本诉案件之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无从受理反诉;法庭审理结束之后,被告提起的诉不能合并审理,只能作为另诉处理。
5.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
反诉之所以产生和形成,是因为其与本诉的关联,如果二者之间缺乏关联,不能成为反诉,只能是另外的诉。
如上所述,反诉是本诉被告提起的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所有构成要素,其独立性尤其表现在原告撤回起诉,法院仍然要继续审理反诉。
但反诉概念依赖于本诉,不能因为反诉的独立性完全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
没有本诉则无反诉,被告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前或者法庭审理结束之后提起的反请求不能构成反诉,另行提起的反请求也不能构成反诉。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一)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反诉是独立的诉,因此必须具备起诉的条件。
(二)反诉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
反诉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当事人的特定性,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够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本诉的被告也不能够向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反诉。
本诉被告之外的人,比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
(三)反诉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
反诉的目的是为了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此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提起反诉的具体时间,一般认为反诉应当在本诉受理之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该条的规定将反诉提起时间提前,便利于法院对本诉和反诉的合并审理。
更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
(四)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其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被告不仅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反诉,同时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反诉,才能够实现与本诉合并审理的目的。
管辖权是法院受理诉讼的前提,受理本诉的法院可以基于牵连管辖,将自己没有法定管辖权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但是反诉案件不得属于其他法院的专署管辖,比如不动产纠纷,被告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如果受理本诉的法院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不是同一法院,不得受理反诉。
(五)反诉必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为了利于已经开始的本诉程序合并审理,反诉必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如果本诉适用普通程序,反诉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本诉适用简易程序,反诉适用普通程序,则难以协调两个诉的审理,合并审理的效率无法实现,反诉就失去意义。
(六)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
提起反诉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性,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
对于法院而言,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可以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纠纷,从而实现诉讼经济与效率,同时也可以避免出现矛盾裁判;对于本诉被告而言,提起反诉是为了排斥、抵消、吞并本诉请求。
如果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上述的牵连性,不仅不能实现合并审理的优势,两个诉的审理相互干扰,还会拖延诉讼。
三、反诉的提起和审理
(一)反诉的提起
为了实现通过本诉程序审理反诉,本诉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应当有时间限制,一般要在开庭审理前递交反诉状。
如果本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起反诉,更有利于原告的举证和法院的审理准备工作。
本诉被告递交反诉状,应当按本诉原告的人数提交副本,以便法院将反诉状副本送达本诉原告。
提起反诉状的方式可以参照诉状,对书写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通知本诉的原告。
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反诉的,本诉原告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以便进行答辩和举证。
反诉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提起,在第二审程序中不能提起反诉。
其原因有二:
(1)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
(2)允许二审中提起反诉,违反我国审级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审制,如果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势必使当事人失去上诉机会,缩短了部分反诉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一审终结的情况。
因此反诉只能在一审中提起,并且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对于本诉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反诉,法院应当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告知本诉被告另行起诉。
(二)反诉的审理
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起诉一般条件和反诉条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通知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另案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对本诉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起的反诉,法院应当延期审理,以便原告进行答辩和举证,并另行指定开庭期日。
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一并对两诉作出判决。
对反诉案件,法院仍然应当适用和贯彻调解原则,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判决,不得以拖延判决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在例外情况下,对不能达到合并审理目的的案件,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分开审理。
此外,由于反诉与本诉的请求都是独立的,原告撤回本诉不影响法院对反诉的继续审理,被告撤回反诉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
四、反诉的功能和意义
《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的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同时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经济的目的。
具体而言反诉有以下功能和意义:
1.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诉的制度。
本诉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是常见的诉讼现象,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反诉制度,使反诉能够得到审理和裁判,缺少反诉,诉的制度不完整。
设置和完善反诉制度,目的在于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根据完善。
2.提高诉讼的效率与促进诉讼经济。
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两个纠纷,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另一方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况。
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法院的审判质量,真正地解决民事纠纷。
3.贯彻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
反诉制度给被告提供了一种因诉讼地位带来的被动的手段,使其不仅可以在诉讼中通过防御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通过进攻抵消、吞并对方的诉讼请求。
4.促使当事人双方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抵消。
反诉是本诉被告为了抵消和对抗本诉提起的反请求,因此反诉制度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衡实体权利义务的条件。
5.反诉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本诉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诉起到制约作用。
因为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诉权并没有丧失,仍然享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原告必须考虑被告提起反诉的可能,有利于避免滥诉。
在诉讼中,对本诉和反诉的合并审理,可以促使当事人双方权衡利弊,造成更好的合意解决纠纷的环境。
第五节诉的合并、分离与变更
一、诉的合并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和目的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诉的合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的合并,是指诉的客体的合并。
广义的诉的合并,除了诉的客体的合并外,还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
诉的主体的合并,通常是由共同诉讼引起的。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由于诉讼的主体的一致性,即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起的数个诉可以由法院合并审理,但各个诉并不丧失其独立性;在普通的共同诉讼或者第三人参加之诉中,不仅诉的标的被合并审理,诉的主体也被合并到同一审理程序中,共同参加诉讼。
因为作为诉的核心构成要素的诉讼标的没有合并为一,无论是诉讼的客体的合并还是诉的主体的合并,都不能引起诉的数量的减少。
法院只是将数个诉讼程序合并为一个,因此诉的合并的实质是诉的外部合并。
民事诉讼法设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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