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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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2011-4-1222:
52:
41
劳办发[1993]224号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
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
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4]142号(1994年4月29日)
贵州省劳动局:
你省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因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请示报告》(州劳仲字[1994]0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请你们将上述内容转告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
《唐山劳动与交通律师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
法(研)发〔1985〕2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
“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为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精神,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当前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
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主要是:
(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当事人有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我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
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打捞、救助,共同海损等十八种海事、海商案件。
一九八五年五月,我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七类专利纠纷案件,作了具体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及时受理上列各类经济纠纷案件。
二、认真研究新情况、妥善处理新问题
随着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深入实施,经济生活中新的事物层出不穷,经济纠纷案件也成倍增长,而且种类增多,情况错综复杂,有许多是我们不熟悉的,法律也还没有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周密系统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
1、行政案件大量起诉到法院。
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绝大部分行政案件首先应由主管的行政部门处理。
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不服的,凡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即受理;法律和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或补充的规定前,仍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原则办理。
2、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
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
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绝大多数可以由当地基层组织、有关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用调解办法解决。
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争水、争田边地角等类纠纷,时间性很强,应及时由有关方面用调解办法解决,以利生产并防止矛盾激化。
以上各点,望各级人民法院密切注意情况的发展和处理的效果,随时总结经验,提出更好的办法报告我院。
此外,还有一些这里没有讲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办法。
三、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立法,包括经济立法,有了很大的进展。
从一九七九年到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四十五个重要法律。
其中有二十个是关于经济的重要法律;还通过了四十七个重要的决议和决定。
一九七九年至今年十月底,国务院制定了四百二十二个行政法规,其中有三百一十七个是关于经济的行政法规。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今后一个时期内,国务院还将制定更多的经济和行政的法规。
对所有上列法律和法规,各级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工作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深入研究,正确运用,提高办案质量,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这些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
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这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当地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应当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
要做到是非分明,责任清楚,合法、自愿;不应久调不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四、深入到群众中去解决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不要单纯等案上门、就案办案、关门办案和孤立办案;要发扬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走出机关,深入到厂、矿、企事业单位中去,到农村中去,到群众中去,主动提供司法服务。
人民法院要通过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别要抓住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对基层干部和群众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基层干部和群众在经济活动中知道:
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有效的,什么样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什么是假合同;知道应当怎样订立经济合同。
有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采取这种办法,办理一案,教育了一片,解决了一系列问题,大大地减少了经济合同纠纷,使许多基层干部和群众学会了自己依法调处经济纠纷。
这种经验应当普遍推广。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审判工作,又要做好群众工作;既当审判员,又当法制宣传员。
五、经济审判人员必须纪律严明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对审判人员加强共产主义理想和纪律的教育,抵制和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抵制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抵制和反对金钱至上、个人至上思想的影响。
人民审判员是国家执法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用自己的一言一行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人民审判员务必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刚正不阿,铁面无私。
人民审判员在审理经济案件和其他一切案件中,都必须纪律严明,奉公守法。
绝对不容许执法犯法。
不允许走后门,吃请受礼,占便宜;更不准收受贿赂。
法院和法院干部不准经商,严禁法院干部参与倒买倒卖的非法活动或在一些经济单位中入股分红。
任何违法乱纪、徇私枉法、徇情舞弊的行为,一经查明,必定严惩。
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现的行贿受贿、徇私枉法、非法经商、投机倒把等不法行为,必须认真查明,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绝不容许姑息纵容,不了了之。
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我院。
六、加强审判力量、改善办案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庭的力量。
必须增加人员的,要在现有编制内合理调整,收案少的庭应当支援收案多的庭。
当前最重要的问题是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经济理论与政策水平和法律专业水平。
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举办一些专业的训练班,也可以选派干部进行专业培训。
同时,经济审判人员要深入到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去,进行调查研究,学习和熟悉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以及改革中的实际经验。
尤其要注意分析和总结典型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经济纠纷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的面很广。
许多案件要到许多单位和许多地方去调查取证,所需费用往往很多。
各级人民法院办案经费普遍不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更为突出。
以至有些案件因经费不足,办到中途,办不下去;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因经费不足,不得不被迫宣告停止收案。
为了解决办案经费问题,我院会同财政部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困难问题的通知》,各级法院应对办案经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实际需要的规律,提出实事求是的预算,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以上通知,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九日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1985年12月09日 实施日期:
1985年12月09日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颁布时间】1987-12-01【实施时间】1987-12-01【效力属性】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1987年11月12日电话请示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
即:
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请示((87)新法研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规定: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我区各级法院对于一般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未予受理。
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这类纠纷不断涌现,特别是经过本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复议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仍然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处理的情况经常发生。
我们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内部承包事业的发展,这类纠纷还会增多。
为了促进生产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城乡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经有关主管部门调处不成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7年11月12日
1995年出现了“徐州事件”:
江苏徐州某煤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下一项工程,委派祝某任项目经理。
后来,公司经理仅凭与祝某在企业中的上下级关系,置双方当初所签订的《责任状》和《内部承包合同》于不顾,行使企业行政权力,对项目经理随意撤换。
祝某不服,将公司经理告到法院。
省法院受理后,根据双方合同和有关材料判决祝某胜诉。
这是我国首例较大的项目经理申诉企业法人非法终止合同的案件。
1997年7月20日,山东胜利装饰有限公司与其职工王某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内部专业承包合同,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某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王某施工。
合同主要约定:
上缴管理费基数包干;营业税、劳保基金由公司代扣代缴;公司先行扣出项目风险金、工程保修款,剩余利润全部留给王某作为工程综合费用和参与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工程款专款专用,优先向王某提供公司设备工具,维修费由王某处理。
后在双方结算时,因管理费问题诉至法院。
经审理,区、市两级法院均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下达了(2001)东中经终字第5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2006年2月10日《中国建设报》报道了一起北京市延庆法院审理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2002年7月,某建筑公司与孟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部分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孟某施工。
后孟某与王某亦订立了工程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某。
工程完工后,孟某未依约向王某偿付人工费。
法院经审理认定孟某系职务行为,判决该建筑公司偿还王某人工费13万余元。
建筑公司与孟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孟某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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