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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应用
论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应用
内容摘要: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实行宪政(constitutionalism),宪政的核心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unconstitutionalreview)。
在走向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在走向法治国家的今天,中国已经不是要不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问题,而是要选择建立怎样的违宪审查制度才能更加适应国情需要的问题。
本文在论述了违宪审查制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着重论证中国建立复合型违宪审查制的可行性和制度的设计方案。
关键词:
宪法违宪审查司法权宪法法院
第一节什么是违宪审查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特征
违宪审查是“泛指根据宪法或惯例,对特定法律或特定国家机关或官员(在法国还包括政党)的行为是否违反成文宪法的审查”。
[①]或者“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等是否合宪的制度”。
[②]或“指由国家的法院行使的审查政府的立法,行政和管理部门的权力活动,并保证使这些活动符合宪法的规定的权力,不符合宪法的活动就是违宪”。
[③]在西方国家又称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所谓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以宪法为根据,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审查并裁定某项立法或某项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
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
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
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如:
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第七章就专章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宪法委员会,并对宪法委员会的组成,职能以及运行规则作了规定。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也有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机关,而是通过在实际审判活动中解释宪法,以判例的形式确立的。
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机权,但是,在1803年的“治安法官”(Justiceofpeace)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和阐述三权分立的宪政理念确立了自己行使违宪审查权。
(二)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本文以“宪事纠纷”这一概念来表述因宪法实施中产生的(这一法律)纠纷,以便和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对应。
所谓宪事纠纷,是指宪法法律关系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以及政党)在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职责)的过程产生的纠纷。
与刑事纠纷、民事纠纷、行政纠纷相比其法律特征是:
1.宪事纠纷的主体是宪法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或立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公民、社会团体、政党等;其范围比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广。
2.宪事纠纷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宪法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职责)的过程中由于出现违宪事由致使宪法权利(权力)无法实现而产生纠纷;而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分别是在实施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3.由于宪法是法律的同时还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宪事纠纷包括政治性纠纷和法律性纠纷。
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则不包括政治性纠纷。
4.在法治国家里,法律性的宪事纠纷一般是由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以特定的司法或准司法程序来解决,结果是要求违宪的一方承担违宪责任。
其它法律纠纷主要是由普通法院以普通司法程序解决,目的是追究违法的一方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般来说,宪法法律关系主体如果都能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并履行义务(职责)则不会出现宪事纠纷,也无须进行违宪审查。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需要违宪审查:
(1)当宪法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致使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无法实现的纠纷,即宪事纠纷;并且他们又不能自己解决或者他们在解决该纠纷的方式或结果不符合宪法规定或法治原则时,需要违宪审查机关居中以宪法为标准来裁判。
(2)当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被国家机关侵害时,需要违宪审查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救济,追究侵害人的违宪责任。
由于各国的违宪审查机关在解决这类纠纷时都是以司法程序或者准司法程序进行的,因此,违宪审查又被称为宪法诉讼。
(三)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四)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
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五)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时都本着自己的国情,在吸收,借鉴和移植他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经验和优点的基础上创建了内在目的、价值和功能相似但是形式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
总的来说,现存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按照所属法系的不同可以分为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或奥地利模式;按照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按照司法介入时间先后不同可以分为事前审查模式和事后审查模式;按照宪事纠纷是否可以单独提出违宪审查申请又可以分为抽象性审查模式和附随性审查模式……等等,不一而足。
二、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即宪法实施的监督,从广义说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这里讲的宪法监督是从狭义上说的即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通说认为宪法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即是立法机关监督。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就是司法机关监督的典型。
采用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就是专门机关监督的模式;比如德国。
宪法监督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而广泛的概念,违宪审查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制度,宪法监督的概念包括了违宪审查。
有学者把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等同起来是不妥的。
[④]结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下文将详细论述)我们可以这样说:
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宪法监督制度,但是,中国还没有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
(二)违宪审查与宪法适用
宪法的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被现实应用。
狭义则仅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运用宪法解决具体的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的专门活动。
在这里,它与违宪审查的涵义一致。
[⑤]
(三)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控诉
所谓宪法诉讼是指违宪审查机关或宪法审判机关应用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
在实行宪政的国家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的涵义是一致的,只是宪法诉讼更具司法诉讼的色彩。
由于违宪审查比较更能准确地涵盖不同法系,不同模式的以司法或者准司法方式解决宪事纠纷制度的内涵和特点,因此,本文采用违宪审查这个概念。
宪法控诉是指公民个人有权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的一项制度。
[⑥]例如:
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任何公民如果认为某项法律,法规侵犯了个人的宪法权利,就有权就这个法律或者法规向宪法法院起诉,请求宪法审查该法律或者法规的合宪性。
而不问是否有案情发生或者是否涉及到该公民本人的利益,如果审查后该项法律或者法规被裁决违宪,它就因此而失效。
可以看出,宪法控诉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
(四)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这个概念在西方国家就是指违宪审查,这是从广义来说,即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对某种立法行为或者行政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和裁判的制度。
狭义上仅指行政意义的司法审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不允许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即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不被允许。
[⑦]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只是在行政意义上来使用的,一般指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
审查过程中也并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而是在实体法上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在程序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准则。
这里的司法审查虽然暗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之意,但是它与违宪审查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在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内容、审查范围、审查依据等方面都是不同的。
三、违宪审查制度类型或模式
人类社会200多年的立宪和宪政历史过程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但是总得来说根据所处法系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或奥地利模式。
同时,学者们按照不同得标准作出了许多分类。
本文仅摘取几种通常的分类介绍如下:
(一)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
按照行使违宪审查权主体在不同可分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起源“议会至上”(supremacyofparliament)的思想,如英国人认为议会的权力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把权力委托给代表或议员,立法机关制订法律,并应由立法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司法机关违宪审查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C·JMarshall)在(Marburyv.Madison)一案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开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滥觞。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普通法系国家纷纷采用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
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是指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外另设专门的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种模式。
1799年法国宪法规定设立“护法元老院”(SenatConservateur),并赋予它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和命令的权力,被认为是西方最早的司宪机关,可以看成是这种模式的开始。
1920年奥地利在汉斯·凯尔森(HansKelsen)倡导之下,创建了以宪法法院专职违宪审查的模式,开创了欧陆模式(也称奥地利模式或凯尔森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专门机关审查的模式,例如:
法国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宪法委员会(ConseilConstitutionel),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等。
(二)事前审查(预防审查)和事后审查
按照司法介入时机的先后不同可分为事先审查模式和事后审查模式。
所谓事前审查又称预防审查,是指在法律和其它法则后,颁布生效之前,由专门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其违宪,就不得公布,而可以进行修改,以免其生效后因违宪而产生不良的影响和结果。
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就是采取这种审查模式。
事后审查一般是对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法则在执行中或适用中,因为发现其违宪或对其合宪性产生怀疑或由特定人或特定的机关就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提出审查申请时,才对其审查。
目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大都是事后审查制。
如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意大利的宪法法院。
(三)抽象性审查和附带性审查
按照是否可以单独提出审查请求可分为抽象性审查模式和附带性审查模式。
所谓抽象性审查指法定主体可以依法就特定法律或者特定行为的合宪性直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从而引发违宪审查程序的制度。
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就采用这种审查方式,其判决具有普遍的效力。
附带性审查则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的制度。
它是相对那种不以争诉为前提的主动审查即抽象性审查而言的。
所以,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或者个案审查。
其判决只有个案效力。
[⑨]比如美国就是采用这种审查方式。
凡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虽然不会必然导致其被撤销,但是以后不仅联邦最高法院不会再引用它,另外下级法院也不会再引用它。
第二节中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评述
一、中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确立了我国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模式即立法机关监督模式。
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开一次会,会期不满一个月,并且也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因此,实际上宪法监督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
1975年宪法对宪法的监督只字未提。
众所周知的是,1975年宪法实际上是一次倒退。
1978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的错误有所纠正,恢复了1954年宪法监督模式的规定,但是问题依旧。
现阶段中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
即1982年宪法和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它宪法性法律规定。
主要有:
(一)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的合宪性监督的规定有:
1.1982年宪法的规定:
(1)保留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62条)。
同时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
(2)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3)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5条)(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67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第30条)
3.2000年3月15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根据1982年宪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了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规则、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冲突解决机制、对不适当的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权限、审查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报备制度等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第78条-91条)。
(二)国家机关和特定人员的行为的合宪性监督规定有:
1.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秘书长、审计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它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63条)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第6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第67条)
2.建立了人民代表向有关机关和人员提出质询、询问的制度。
(第73条)
3.公民有向任何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40条)
4.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77、102条)
二、对我国监督宪法实施制度的几点评述
(一)1982年宪法及相关的宪法性文件的规定来看,我国基本上已经建立了一套宪法监督制度,立法法的颁布更加进一步完善了宪法监督制度,对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与监督规定的比较具体,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特别是立法法允许公民个人、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第90条)。
就比较符合现代社会宪政发展的潮流,值得深入研究。
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搭建了一个较好基础与平台;也为建立违宪审查建立提供了一个制度上的空间。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不能满足依法治国的需要,也不能满足宪政的需要
1.上述的宪法监督制度只是内部监督。
(1)没有一个专门的机关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宪法监督权。
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或者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中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内部监督,缺乏外部权力的制约。
而且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也缺乏作为违宪审查主体的能力,特别是对于是否违宪这样全局性大是大非的问题,地方国家机关往往由于局限于地方利益而缺乏全局观念,有时甚至会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祟下制定违法、违宪的规范宪文件。
因此,违宪审查权应当由专门机关统一行使,或者说,应当由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机关)来进行最终裁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某项法律法规是否违宪向该专门机关提出审查的申请或者他们仅可以进行初步审查。
(2)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
因此,虽然宪法和立法法对宪法监督规定的不可谓不严密,但是长期实践结果证明,实效不尽人意,无法满足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
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不符合法治原则之处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种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自然不会有疑义,但是,全国人大年度会议不足一月,有大量工作,要求它进行具体的违宪审查是不实际的。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及各部、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规章;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也符合我国政治制度。
但是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制订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非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基本法律在不违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审查自己制订的法律是否违宪就是对自然公正原则的违反;一般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它自己是不会认为有违宪的可能(否则,它也不会把违宪的法律颁布),进一步来说,即使它发现自己制定的法律有违宪情形,它只会通过修改或废除方式来解决,而不会自己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是违宪的。
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宣布过任何法律违宪。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待自己的立法是否违宪这一问题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不符合法治原则,自己监督自己等于没有监督。
其次,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行政化,不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然选择。
但是,“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工作不受重视,到改革开放以后,有一大批老干部要解决职位问题,需要发挥余热。
而职位非常有限,政府也需要精简,所以人大常委会就成为原党政官员的集中地。
”[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相当一部分都是当完省委书记、省长、部长之后,再到全国人大工作,干完一届就差不多70岁了,所以来人大常委会工作经常被认为是退居第二线,或者是带有安排性质。
”[11]这些从政府中退下的官员年龄普遍偏大,学习能力有限,难以适应立法机关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加上他们在思维上和工作习惯上都有可能带有行政的特点;在感情上也可能难以保证不会偏向政府利益,特别是行政权不断膨胀的今天,使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监督不力,流于形式。
3.在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中司法机关的缺位是监督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不高,权威不足。
首先,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由于立法机关又是权力机关,权力机关对司法、行政俩机关的监督是单向的监督,司法机关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不能进行反监督,人民法院无权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行使司法审查,只能在审判实践中被动地适用法律法规。
其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不能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地位低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12]
总之,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对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监督方面规定比较详细,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对特定人员、特定行为的监督规定较原则、模糊,不尽人意;这些规定都主要还是体现在法制层面上,并且“法律在被细化的过程中被层层地悄悄变更,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的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不到位甚或空白。
以至于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有时下位法的规范在起着实际作用,上位法的规范被抛到一边。
宪法所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被倒置,国家立法权受到削弱,法制出现混乱。
”[13]因此,要走向法治还要做大量工作,其中最重要和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引入司法程序,建立起司法化审查制度即违宪审查制度。
通过违宪审查机关的审判实践可以使宪法规定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基本规范在社会中真正落实,使宪法从书面走向现实,通过不断进行“有没有违宪”的判断来培养宪法至上的观念。
第三节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诌议
一、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
(一)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宪法的适用离不开宪法解释
首先,立法者制定法律但不适用法律,司法者适用法律但不制定法律,[14]法律解释在立法权和司法权分权之下就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桥梁,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司法权的一部分。
其次,法律价值和法律目的都必须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在出现法律纠纷时就必须通过司法者适用法律解决,司法解释又是连接法律和现实生活的桥梁,法官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必然。
因此,司法解释是法官的职责和权力。
正如马歇尔说“法官的职责就是告诉人们什么是法律”。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先决条件;法官通过在审判中解释法律的活动,使法律规范化概括为具体、变抽象为特定;化解因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社会的多变性、复杂性的矛盾;以此来阐明法律的精神,宣示立法者的真意;达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的价值的目的。
因此,法律的适用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
宪法首先是法律,作为法律的宪法具有国家最高强制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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