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游条例第一稿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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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条例第一稿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旅游条例
(第一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旅游安全
第六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山西省内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发展规划、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山西省文物资源和文化资源优势,突出山西地方特色,坚持全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级人民政府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主要景区(点)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推进公共服务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举报、投诉的受理及处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六条【规划编制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可持续开发自然生态和人文资源为原则。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文化特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自然和人文规划相协调。
林业、水利、城建、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在依各自职权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编制报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跨区域规划】对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社会参与】组织编制旅游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监督执行】经批准的旅游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旅游规划向社会公布,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与监督。
第十二条【编制委托】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乡村旅游的规划编制】乡村旅游的规划、立项、审批、建设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要求。
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各市、直管县科学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政策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发展的产业政策,协调区域间旅游合作,逐步形成地方特色旅游休闲度假产品体系,促进各地旅游产业优势互补。
第十五条【产业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独具特色的旅游产业,扶持具有典型地方特色的生态旅游、工业旅游、红色旅游、商务旅游、会展旅游、医疗旅游、购物旅游等新业态和特有旅游产品及工艺品,积极推动旅游与文化的有机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各类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应。
第十六条【政府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旅游资源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用于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整体形象推广和产业培育、旅游信息化建设等。
第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水电气、信息化、通讯、安全等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革命老区、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库区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镇、传统村落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旅游项目开发】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城乡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园艺、收藏、餐饮、才艺及其他条件发展旅游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乡村旅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乡居民利用乡村的农业、牧业、渔业、民俗等资源,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乡村情趣、农村文化和农家生活特色的餐饮、住宿、休闲娱乐、观光度假、农事体验等服务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乡村旅游点实行资源重组、集约化经营管理,实施规模化、品牌化建设。
第二十条【优化土地利用政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安排旅游用地的规模和布局,严格控制旅游设施建设占用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对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优先保障。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工厂闲置土地、农村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和垃圾场等区域,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修建旅游设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排污和垃圾处理价格。
第二十二条【旅游信息化建设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推动智慧旅游的顶层设计与应用创新,建立和完善旅游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旅游形象推广与宣传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加大旅游形象推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宣传营销规划,确立当地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方式,积极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鼓励旅游企业和社会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依法开展旅游推介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旅游职业教育与旅游人才引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省属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职业教育,大力开展在职继续教育,多渠道、多方位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建立旅游资源保护体系】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或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旅游主管部门不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的项目,不得批复通过。
旅游项目建设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非法采石、开矿、挖沙、伐木、填塘平湖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产品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推进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老年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发展新兴旅游业。
第二十九条【创新旅游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应当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各级政府及其国土、水利、林业、住建、旅游、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制定实施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措施。
省内跨行政区域、跨行业的旅游景区应当实行旅游资源一体化管理。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积极引导大中型煤炭企业转型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和具有世界先进管理水平的旅游专业企业。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三十条【旅游商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俗特点、景区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的义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卫生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积极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途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资质与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旅游经营许可证。
经营高空、高速、拓展、登山、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三十六条【依法经营履约】旅游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不得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
依法按照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旅游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
收费和检查;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
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信息、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地旅游市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经营规则】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明码实价,公平交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对商品质量、功效、经营范围、服务内容及标准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公开其个人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旅游经营者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
在线旅游经营企业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电子旅游合同。
签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游合同应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并供旅游者自愿选择。
旅行社不得诱骗、强迫旅游者参加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自费项目。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及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等注意事项向旅游者进行说明。
第四十条【旅游购物规范】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影响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同时面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具体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供应商选择】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合格的供应商,通过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行社不得以与旅游服务供应商之间的纠纷为由,单方面终止旅游行程、滞留旅游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委托代理、转团拼团要求】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转、拼旅游团队。
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团或拼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相关事宜等作出具体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就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明确告知;
(三)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条【其他旅游经营主体规定】俱乐部、车友会以及其他召集者经营组织自驾、探险、项目拓展等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领队、联络、应急与救援等服务。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旅行社称号招徕接待,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导游从业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与旅行社、景区(点)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的导游证。
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五条【导游权益保障与薪酬】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临时聘用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向导游全额支付完成本次带团任务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逐步推进导游行业组织的建立健全,加强导游劳动权益保障,发挥行业自律等功能和作用。
第四十六条【旅游集散中心】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集散中心,充分发挥其提供交通、气象、食宿、安全、医疗急救、旅游宣传展示、旅游活动等公共信息咨询服务的综合功能。
旅游集散中心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共资源建设景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等,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景区旅游者流量控制】景区应结合国家、地方和行业已颁布的相关法规、政策、标准,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
当景区内旅游者数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政府应及时启动旅游者流量控制联动系统,组织所有相关部门,重点是交通与公安部门,对通往景区的外围道路入口和主要集散中心(地)进行流量监控,在景区外部进行引导、分流和截流。
景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指导、协助下,配合景区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票预约、实时监测、疏导分流等方法对旅游者流量进行有效控制。
当景区内旅游者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立即停止售票,向旅游者发布告示,做好解释和疏导等相关工作,并启动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旅游景区经营者管理义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统一管理景区内的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有偿讲解等经营活动,加强对景区内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不文明旅游现象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旅游客运经营要求】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能够正常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按照旅游运输合同约定提供客运服务。
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超过载客定额载运旅客,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五十一条【网络旅游经营管理】利用互联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确保旅游服务提供方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十二条【等级评定及等级标识使用】景区、饭店、旅行社、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可根据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等级。
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使用或宣传所取得的等级,并应当按照与其评定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在经营场所、宣传品、相关网站等使用或变相使用等级标识和称谓。
第五十三条【不正当竞争】任何经营者、从业人员不得盗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等级标志,或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活动。
第五十四条【旅游统计】旅游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五十五条【乡村旅游经营】以农村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须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六条【政府安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职责:
(一)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旅游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安全宣传教育计划;
(四)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旅游安全检查;
(五)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六)组织公安、消防、卫生、气象等部门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制定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应急救援,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部门安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活动和安全教育培训;
(二)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对旅游经营活动开展旅游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旅游经营者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风险源、风险点进行建档登记和评估,实行动态监测并及时对外公布;
(四)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五)协调有关部门,协调医疗机构、保险机构、救援机构等参与旅游安全救助及善后处置;组织调查事故原因,处理旅游安全违法行为
(六)协调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旅游安全事件引发的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公安、建设、工商、卫生、外事、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五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安全义务】旅游经营者履行下列旅游安全义务:
(一)在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下,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
(二)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教育培训,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
(三)对于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四)及时公布旅游警示信息,对于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应当向旅游者作出客观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景区(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不得安排旅游。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救援行动,并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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