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管理制度两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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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管理制度两篇
保理业务管理制度两篇
篇一:
保理业务管理制度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司保理业务发展,规范公司保理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保理即保付代理,是指卖方(债权人)将其向买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由公司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根据公司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第四条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无权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第五条公开保理是指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买方的保理业务。
隐蔽保理是指根据卖方与公司的约定,不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卖方与公司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公司认为必要时,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第六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2章申请保理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人(卖方)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效益良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
(三)销售的产品适销对路,流通性强,周转快,具有较强的市场需求,已经通过国际或国内权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八条
(四)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原则上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未进行信用评级的申请人(卖方)需提供类似的资信等级证明文件;
(七)公司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卖方与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该卖方与某一特定买方之间自保理合同生效后因赊销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则上均要求无条件地转让给公司。
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货物销售背景,且非寄售、试用、行纪或代销等交易,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赊销是指采取除现金、支票、本票、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方式之外的以非即时清结支付方式进行的销售;
(二)卖方已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主要义务,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卖方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业纠纷,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四)应收账款债权证明完整,能够提供如发票(如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据、提货单或仓单等文件以及质检单或定金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
(五)应收账款的买卖双方不应互为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或同为控股公司的成员、或为同一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六)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距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不少于1个月且不超过1年,申请人信用等级为AA级(含)以上的不超过2年;
(七)应收账款原则上要求以人民币计价标示并支付,申请人与付款人(或其中之一)在我国保税区内注册的,应收账款可以外币计价标示并支付;
(八)公司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一十条商务合同买方(应收账款付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如果买方是非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应先取得其所属法人或总公司对其签订商务合同或叙作保理的授权;
(二)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要求付款人(买方)的信用等级达到AA级(含)以上,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原则上要求付款人(买方)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如果付款人(买方)未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则按如下原则比照办理:
(1)付款人(买方)为全球500强企业在我国投资(独资或合资)开办的企业,或央企的子公司以及具有行业垄断地位的国企、上市公司,可比照信用等级为AA级的企业办理;
(2)付款人(买方)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并与卖方有一年以上的商务合作且无恶意拖欠货款记录,可比照信用等级为A级的企业办理;
(3)提供类似的资信等级证明文件;
(四)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较好,所购商品用途合理明确;
(五)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六)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原则上要求该买方与卖方客户有一年以上的商务合作且无拖欠货款记录;
(八)公司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一十一条卖方向公司申请办理保理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基础资料。
如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有权机构的授权书或相关决议等;
(二)保理业务申请书,包括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和转让清单、买方基本情况表;
(三)应收账款债权证明文件及辅助材料,如商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货运单据、提货单或仓单、定金证明、通过国际或国内质量认证的证明材料等;
(四)经过人民银行年检的贷款卡(证);
(五)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3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
第一十二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由县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团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卖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公司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一十三条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卖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二)卖方与买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
(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对买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一十四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
(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卖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五)公司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4章融资金额、期限、利息及费用
第一十五条保理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买卖双方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购销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
融资本息一般不超过发票实有金额的80%;对买卖双方资信状况良好、购销关系稳定、应收账款质量优良的,最高可放宽至90%。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第一十六条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融资到期日自购销双方约定的应收账款还款日起,且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3个月。
保理融资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一十七条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1、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2、参照商业银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卖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公司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卖方。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第一十八条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利息须在融资发放前扣除,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定融资利率:
(一)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二)参照商业银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卖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公司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卖方。
第一十九条保理业务的费用结构、计收标准及计收方式为:
(一)费用结构
公司根据所提供的保理服务项目向卖方收取保理融资利息、管理费、二次保理管理费、逾期违约金等各项费用。
(二)计收方式
1、保理融资利息由公司根据卖方支用的保理融资日余额和日利率按日计算,于每月20日收取。
计算公式为:
各日保理融资利息=当日保理融资支用余额*保理融资月利率/30天;
2、管理费由公司根据卖方申请的保理服务品种的收费标准,分项测算、综合报价,在受让时根据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和管理费率计算,向卖方逐笔一次性计收;
3、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卖方申请继续委托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催收服务的,公司将在申请批准后按该笔应收账款金额和相关费率计算二次保理管理费,向卖方逐笔一次性收取;
4、卖方应该回购但未能回购,公司将自卖方应当回购之日的次日起根据该笔保理融资款的未支付回购价款乘以逾期违约金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月向卖方收取。
每个计结日未收回的逾期违约金作为新增的逾期未支付的款项,并入下一期逾期违约金的计算;
5、公司索偿担保付款款项收取利息的利率与保理合同中确定的保理预付款利率一致。
第5章保理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条公司受理卖方保理业务申请后,由业务部牵头对卖
方和买方资信及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与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买卖双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买卖双方资信状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买卖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买卖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买卖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
(四)买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买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还应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判断本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五)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货款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六)对买卖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判断卖方是否重复融资;
(八)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并要关注买方的最终商品销售后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九)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还应对其交易的真实性、定价的合理性等从严审查。
第二十一条业务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调查与审查,形成初步方案,业务总监对初步方案进行全面审核。
业务总监初审通过的初步方案提交合规风控部、融资部,合规风控部对初步方案进行初评。
合规风控部收到初步方案后出具初评报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对初评通过的项目,由业务部、合规风控部联合展开详尽的实地调查。
对重大项目,业务总监和风控总监应直接参与调查。
调查方式包括:
现场访谈、财务资料查阅、生产场所和原材料、产成品仓库实地查验等。
具体管理要求详见《风控管理制度(暂行)》。
第二十三条业务部在深入详尽调研的基础上,形成正式的保理方案和详尽的调查报告,业务总监审核通过后,提交合规风控部、融资部联合审查。
第二十四条经联合审查通过的保理方案,由合规风控部提请项目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项目审批采取评审委员会评审方式进行,评审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为董事会直接授权的评审决策机构。
第二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参加评审时,有权就申报项目存在的问题或疑问向项目汇报人提出质询,要求汇报人解释。
经答辩和讨论,在充分听取所有成员的意见后,评审委员会进行表决并形成项目评审报告。
具体管理要求详见《项目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暂行)》。
第二十七条对单笔投放金额低于20XX万元的保理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即可办理保理融资资金投放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单笔投放金额达到20XX万元以上或单一客户累计融资余额(含本次新增融资额度)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保理项目,经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须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经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董事会审批通过的项目,业务应及时填写保理合同申请和资金投放申请送交合规风控部和财务部,并配合完成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合规风控部收到合同申请后,准备全套保理合同及相关附件,并协助业务部签订保理合同。
具体管理要求详见《合规管理制度(暂行)》。
第三十一条财务部收到资金投放申请后,按照保理合同及相关协议负责办理资金投放手续。
第三十二条融资后管理
(一)业务部将卖方留存的发票原件交合规风控部代保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除外),并将加盖卖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档保管;
(二)业务部负责与卖方开立共管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
(三)业务部应与财务部密切协作,监控收款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卖方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扣收融资本息;
(四)业务部须关注买卖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五)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业务部应及时提示买方到期付款,同时通知卖方;隐蔽保理由卖方提示买方付款;
(六)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含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等,下同)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卖方。
若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公司融资本息时,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业务部须要求卖方按合同约定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无追索权单保理业务,业务部须采取各种措施向买方积极催收。
(六)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业务部应将代保管的发票原件退还卖方,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注明。
第6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合规风控部对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
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活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情况;
(二)保理方案的合理合法和风险效益情况;
(三)业务活动的执行过程和实施进展情况;
(四)业务活动相关文件、合同、契约、协议等的签署和保管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合规风控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纠正或完善;发现重大问题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向公司总经理汇报,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第7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制度由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核批准后生效,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二:
保理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
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
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
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
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
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
商业银行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当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
第四章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和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XX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当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保理业务IT系统建设。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当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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