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承继ppt演讲文稿.docx
- 文档编号:25947434
- 上传时间:2023-06-16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1.42KB
诉讼承继ppt演讲文稿.docx
《诉讼承继ppt演讲文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诉讼承继ppt演讲文稿.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诉讼承继ppt演讲文稿
一、诉讼承担制度概述
(一)诉讼承担的概念
“诉讼承继”应当包括“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和“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两方面内容,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把这一概念命名为“诉讼承担”,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把这一概念命名为“诉讼承继”。
诉讼承担又称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新当事人要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诉讼承担的内涵
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移转,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若将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否因此取得当事人地位,有诉讼承继主义和当事人恒定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诉讼承继主义,指由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代替原当事人(出让人)而成为正当当事人,继续原来的诉讼,原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和出让人。
所谓当事人恒定主义,指出让人在诉讼系属中仍是正当当事人,形式上不发生当事人变更,继受人不得以受让诉讼权利义务的地位另行起诉;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继受人可以代替出让人承担诉讼,或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出让人非经继受人同意不得处分已出让的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即使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案的既判力也及于该受让人。
(三)诉讼承担的事由
1.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44条的规定: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3.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分立的,由分立后新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共同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4.法人终止
(1)在诉讼过程中法人被撤销的,由决定撤销法人的主管单位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2)在诉讼过程中法人破产的,由破产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四)诉讼承担的发生时间
诉讼承担就其发生的时间来看,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能发生。
诉讼承担发生后,原当事人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诉讼继续进行。
二、诉讼承担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现。
立法,我国的立法很少涉及诉讼承担问题,仅在零星的法律条文的背后能找到诉讼承担的影子,并且,还要结合有关的司法解释才能确定。
具体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以及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法院应当按诉讼中止处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
第五十条规定: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
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
三、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缺陷
诉讼承担作为一项学理上普遍承认且理论成熟,司法实践中被普遍应用的重要民事诉讼制度,我国立法中却没有对其进行正面的规定,不得不说该制度存在立法缺失。
诉讼承担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当事人制度,其赋予案外人以诉权,准许其参加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并最终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解决纠纷,其对于诉讼的利益双方主体,以及法院能否做出合法、公正判决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法律以及诉讼制度的存在,很大意义就是通过人们普遍认可的程序正义来解决纠纷,实现实体正义。
但我国对于在诉讼中如此重要的度都没有进行正面、系统的规定,立法的缺失极易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正当性,甚至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因此,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我们的当务之急是从立法上去完善诉讼承担制度。
日本作为中国的近邻,法律文化与中国有诸多相似之处,如:
法律系统均受大陆法系渊源影响深重,法律渊源和法律术语十分相似,都注重对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的移植等,因此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经验对我国无疑具有巨大借鉴意义。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承担制度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我们通过对比来探讨一下其立法规定中值得我国去借鉴的地方。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正面规定诉讼承担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正面地对诉讼承担制度进行立法规定,仅在其第136条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中规定了三种可能发生诉讼承担的情形,即“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出现这种情形时,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到有适格的案外人时,再决定是否恢复原诉讼。
但显然将诉讼承担制度简单地并入诉讼中止规定中存在诸多不足。
诉讼中止的规定本身不能全部体现诉讼承担制度的精神和程序性要求,而且我国诉讼中止的事由还没办法涵盖可能发生诉讼承担的所有情形,实践当中可能发生诉讼承担的情形并不止于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诉讼中止的规定中也完全没有涉及到案外人作为诉讼承担人参与到原诉讼中的各种程序规则,这就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的原因。
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
“在一方当事人死亡情形下,由其继承人承担诉讼”,但该司法解释规定只涉及到一种情形,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因此就说明我国已正面地规定确立了诉讼承担制度。
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承担制度规定在诉讼中断和中止这一节,且放置在总则里面诉讼程序当中,诉讼进行中,发生当事人死亡等事由,需等待继承人承担诉讼,在这段期间诉讼程序中断,诉讼承担的事由是导致诉讼中断的原因。
日本法将诉讼程序暂停的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发生诉讼承担的中断事由,另一类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法院无法正常履行职权或者当事人由于无法预知的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发生诉讼中止,而我国是将这两种情形都规定到诉讼中止一项下。
其次,我国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这一条是规定在一审审判程序这章中,与日本的总则性规定有很大区别。
我国将诉讼中止放在审判程序这一章,是因为无论是一审程序抑或是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都有可能出现诉讼中止的事由,是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一种制度,后面的二审、再审程序如无特别规定,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虽然适用起来不矛盾,但是从立法法典的体例编排上分析,日本法将诉讼承担作为总则性规定显得更为科学。
(二)没有具体规定诉讼承担的适用范围
我国立法中体现诉讼承担精神的仅三种情形:
“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他需要进行诉讼承担的情形没有得到体现,比如诉讼进行中,法定代理人死亡,而被代理人却具有了民事诉讼能力,则应由其继续诉讼;再如诉讼进行中,法人被宣告破产,则应该由破产财产管理人承担诉讼等。
日本称诉讼承担为诉讼承继,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
1、当事人死亡,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承继人,但在其能放弃继承的期间不得担任;2、法人合并而消灭,由合并而设立的法人或合并后承继的法人为承继人,但合并不能对抗对方当事人时不适用;3、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为承继人;4、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权消灭,已成为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为承继人;5、当事人的受托人终了信托事务的,由符合条件的新受托人为承继人;6、诉讼担当人死亡或代理权消灭,由具有同一资格的人为承继人;7、诉讼代表人死亡或丧失资格,由选定人全体或新的选定当事人为承继人;8、破产财团为被宣告破产当事人的当然承继人。
另外,上述所有规定,在有诉讼代理人的期间内不适用诉讼承继。
日本法将适用诉讼承担的事由和诉讼权利的继承人都在同一条法条里予以规定。
与日本法中诉讼承担适用情形相对比,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狭窄,可能导致一些应当适用诉讼承担的情形无法可依。
(三)诉讼承担的程序性规则缺失
比如:
需要由案外人承担诉讼时,是由其主动申请承担诉讼还是由法院依职权裁定诉讼继续进行;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诉讼承担时,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当事人申请承担诉讼的期间多久为宜;诉讼承担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原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其的效力;诉讼承担人经法院合理通知拒不参加诉讼时应作何处理;某些既可以引起诉讼中止又可以导致诉讼终结的情形应作何处理等等。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诉讼程序中断时,新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能够继续该诉讼者通过继承诉讼程序使诉讼程序得以再次进行,诉讼程序的继承由能够继承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对方当事人也可提出这一申请。
即使没有申请继承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具有继承资格的人,而后责令此人继续诉讼程序。
在诉讼程序中断期间,各方应当停止进行任何诉讼行为。
日本法具体规定了诉讼的继续进行的启动程序,以诉讼承担人书面申请为原则,对方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命令为例外,既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又很好地维护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平等性。
但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承担诉讼的期间以及诉讼承担人在经法院合理通知后拒不参加诉讼该做何处理等。
四、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完善
总结上述日本对于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模式和具体内容,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诉讼立法现状,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努力,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承担制度。
(一)诉讼承担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设置诉讼承担适用范围时,应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由继承其实体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为承担人。
这种情形内含着死亡当事人应当有继承人,且继承人因为继承了其某些实体权利义务而有加入死者诉讼中的必要,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需承担诉讼。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死亡当事人没有继承人,但有遗产的,则应由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这个遗产管理人可以由法院指定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担任。
当然,相应地必须配套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才能由遗产管理人作为死亡当事人的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
2.法人资格消灭,包括法人合并、分立、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形。
原则上法人丧失诉讼资格的,由承继其实体权利义务或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管理权的组织作为其承担人。
如法人合并,则由合并后产生的法人承担诉讼;法人分立的,则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诉讼;法人被撤销的,由法律规定的行使管理权的组织依法处理该法人未尽了之事务,如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由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法人被宣告破产的,由破产清算人在破产财团的范围内去参加诉讼,作为其权利义务的代行者。
3.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为诉讼承担人
4.诉讼担当人死亡或丧失资格,由已成为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承担诉讼。
这种情形具体包括:
如诉讼进行中,胎儿出生,则其取代作为代位诉讼人的母亲成为当事人;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取代财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成为正当当事人;遗嘱中被宣告无效,则合法继承人取代遗产受益人或管理人成为正当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足以抵偿其全部损失保险金的,具有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直接加入当事人与侵权人的诉讼中,取代作为原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成为诉讼承担人。
这样可以直接解决保险人与作为侵权人的第三者之间的诉争,避免之前进行的诉讼资源的浪费或者重新开始一个诉讼的资源消耗,既可以快速解决纠纷,又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5.多数人的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资格的,由全体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法院指定的的代表人承担诉讼。
6.其他情形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纠纷的类型也是日新月异,立法总是相应地滞后,相应的实体法总是在不断地完善创新中,因此兜底条款是必须的。
当然,此款的适用必须满足:
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资格的,承继其实体权利义务且足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人才可以承担诉讼。
(二)诉讼承担的程序规则
立法中确立了民事诉讼承担制度后,还应构建相应的程序规则来指引和保障该制度的适用,因此,我国在构建民事诉讼承担制度时应当规定以下程序规则:
1.以当事人书面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裁定诉讼继续进行为例外。
当事人书面申请既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又是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讼继续进行通知的依据。
但由于民众的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往往没有主动继续程序的意识;且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消极应诉,不主动申请的情形,因此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职权,在符合诉讼承担条件下,当事人不申请承担诉讼时,可以依职权裁定诉讼继续进行。
2.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诉讼承担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
现实中客观存在一方当事人为逃避败诉风险不申请承担诉讼的情形,而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维护双方平等主体利益的程序组合,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以平等地维护他们的利益。
因此,在有逃避诉讼可能的情形下,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申请诉讼继续进行的权利,以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精神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
同时,也可以避免在终结本次诉讼后,不服的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3.当事人申请承担诉讼的期间应当有个合理的期间。
在此期间内所为的行为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性,这是保证整个诉讼过程有序进行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必要措施。
因此,在发生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4.诉讼承担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应当把新加入诉讼中的诉讼承担人列为当事人,享有正当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
在诉讼文书中,应列明其为当事人,被承担人为原当事人,说明诉讼承担情况。
但是,之前诉讼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承担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终局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原当事人呢?
此即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的主管范围是否扩张的问题,理论界存在当事人恒定主义和诉讼继受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
在我国,宜采诉讼继受主义为宜:
被承担人之前所为诉讼行为对承担人有效,判决的效力及于原当事人。
因为,当事人恒定主义忽视了权利义务主体在诉讼中的程序基本权及辩论权、处分权,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若不参与到诉讼中,法院无法很好地查清事实和理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这些势必最终影响到继受者作为真正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诉讼继受主义肯定了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可以引起诉讼主体地位的转变,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诉讼程序权的保护。
5.诉讼承担人经法院合理通知拒不参加诉讼的的处理。
经法院裁定诉讼继续进行后,若无正当理由,当事人应当承担诉讼。
因此,若缺席方为原告方,法院当以其为撤诉处理,且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可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已经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撤诉的话,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因为进行诉讼的通知已经送达到其手里,其既不提出异议又不行使其诉讼权利,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请求,日后也不得重新起诉;而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被告方已经进行了许多诉讼准备和消耗了许多诉讼成本,因此不能没有合理理由强制让其已经投入的成本浪费掉,在其不同意按撤诉处理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以平等地保护双方的诉讼利益。
若缺席方为被告,法院可以直接缺席判决。
6.发生诉讼承担的事由一样可以引起诉讼终结的,如何裁定。
诉讼承担最直接的结果是引起诉讼中止,但是某些法定情形下,可以引起诉讼承担的事由一样可以引起诉讼终结,是裁定适用诉讼承担还是诉讼终结呢?
如: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的,终结诉讼;但是现实中却存在死亡人没有继承人,却有遗产的,此时不应当一概地规定终结诉讼,如果死者有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应当由其财产代管人来承担诉讼,而不是终结诉讼。
第二,当事人地位混同案件,具体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互为继承案件和法人之间的兼并案件。
在互为继承案件和法人兼并案件中,由于对方当事人是该死亡或消灭当事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因而在实体上由于该死亡或消灭当事人的财产为该对方当事人合法继承或承担而使诉讼成为不必要;在程序上由于该对方当事人承受该死亡或消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导致原被告归为一人而使诉讼成为不可能。
因此,在此种情形中,即使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没有承担的必要,仍应该裁定终结诉讼。
(三)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修订建议
根据之前的分析,我国的诉讼承担制度也应规定在诉讼中止条款中,但是我国诉讼中止和日本法中的诉讼中断和诉讼中止在概念和范围上存在不同,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诉讼承担的事由单独列成日本式的诉讼中断,而是在诉讼中止这一条款后面再增加几项说明,而对于其他仍应适用诉讼承担制度的情形则由相应的实体法进行具体规定,不应囊括到诉讼中止这一条款中。
然后在诉讼中止后面再新增加关于诉讼承担制度操作的程序性规定。
具体为:
诉讼承担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承担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没有理由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在当事人不提出承担诉讼程序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一方当事人不提出承担诉讼程序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决定。
当提出诉讼程序的承担申请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提交申请的期间自诉讼中止事由发生之日起至迟不超过两个月。
最后,基于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时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制度,不妨考虑将其从一审普通程序中提出来,放置于总则部分,以体现其整体性,使整部民事诉讼法的体例更加科学。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诉讼 承继 ppt 演讲 文稿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