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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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职权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合理,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并集中行使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水域单独设置的渔政执法机构,应当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应当在设立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权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农村农业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本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案件涉及区域、案情重大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区域内省级、市级、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和执法重点。
第十三条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其依法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采取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适用本节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重要的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检验、检测、抽样、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八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专业机构,辅助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测、检验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检验、检测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样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取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
第四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
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八条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五十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承担;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确定的其他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作为法制审核人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处理意见和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严格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审核结束后,法制审核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案件处理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对下列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规定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八条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
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六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六十一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六十三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四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七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听证机关补交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六十九条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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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 行政处罚 程序 规定 修订 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