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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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115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3.《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不予处罚: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2.【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且尚未销售的;2.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主动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的;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售出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产品半数以下售出、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通报营业执照发证部门。
5.【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结论为严重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6.【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4.其他符合特别严重违法情节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消防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且尚未销售的;2.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但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且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2.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3.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但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2.产品半数以下售出且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通报营业执照发证部门。
4.【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结论为严重不合格或不合格项目设计安全、健康指标;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被销售,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5.【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被销售,且拒不追回的;2.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3.冒充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4.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5.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6.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2.《消防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3.《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2.产品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初次生产,流出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产品部分销售,企业主动组织召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销售,且无法追回;2.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但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或补救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通报营业执照发证部门。
4.【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销售,且企业拒绝追回的;2.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短时间无法消除的;3.属于高耗能的;4.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5.【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且拒绝履行赔付或补救义务的;2.屡次被查处的;3.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8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一)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裁量标准
1.罚款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2)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3)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4.《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二)裁量标准
1.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积极配合查处并有悔改表现的;4.主动追回产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2.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该知道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同时具有两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通报营业执照发证部门。
【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同时具有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3.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8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2.篡改生产日期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限期使用的产品仅标注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2.产品售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以下的罚款。
3.【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2.产品已经销售,企业积极追回已售出产品的,未造成实际损害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严重】
产品已经销售,售出的产品已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2.屡次被查处的;3.给消费者造成较严重利益损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没有标注,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没有标注,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以下罚款。
2.【一般】
产品已经销售,企业积极追回已售出产品的,未造成实际损害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销售,售出的产品无法追回的;2.因主观原因,故意不标注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的;2.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屡次被查处的;2.给消费者造成较严重利益损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八、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首次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较重】
两次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事后已纠正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3.【严重】
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责令停业整顿。
4.【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威胁或者利诱执法人员;2.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的;3.拒不改正、未履行停业整顿的。
吊销营业执照。
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一)法律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
初次违法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屡教不改,经查后再犯的;2.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对单位处8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一)处罚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一)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
(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
(四)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二)裁量标准
1.【较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虽已经提供了运输、保管、仓储服务,但被提供人尚未使用的;2.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并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2.两次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2.多次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且有关产品已经流出的;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4.经查处后再犯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2.多次被查处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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