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处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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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岛工学院
经济法期末考试论文(辅修)
题目:
夫妻共有财产处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班级:
**级自动化*班
姓名:
***
学号:
************
二零一二年六月
摘要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处分,不仅事关夫妻双方的利益,而且往往波及第三人,尤其是在夫或妻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法律问题。
现行法律中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家事代理、表见代理发生冲突,如何平衡、协调,在理论上进行剖析、明确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夫妻共有财产 处分权 家事代理 善意第三人
目录
一、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1
二、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2
三、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3
一、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1.夫妻共有财产的概念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
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A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B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
1.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简单地说,就是夫妻之间对婚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项,包括管理、转让、赠予、销毁等。
这里所谓的平等处理权,就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每人各占50%的处理决定权,当然夫妻生活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细小开支消费事项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
2.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性质是法定共同占有,因而夫妻双方对全部夫妻财产是平等的,不分份额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具体而言,包括:
(1)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占有权,即双方都有权占有共同财产,这是行使使用权的前提条件。
(2)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使用权,即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共同财产,不受他方的限制或排斥。
(3)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管理权是对财产的保管、保存、维修、收益等;处分权是指关系到所有权转移或对财产设定负担的权利,如买卖、抵押、质押、赠与、担保等。
夫妻双方在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中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夫或者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时,夫妻没有经过协商而确定的处分行为,视为表见代理,夫妻另一方对其不可撤销。
3.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行使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与夫妻相互代理权。
所谓夫妻相互代理权,一般是指夫妻之间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互为代理人,可由一方自行做出决定代理另一方行为的权利,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相互代理权在大陆法系是一项普遍的亲属法制度,其中也包括夫妻相互代表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和共同共有理论而形成的,也有学者称作为家事代理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确立夫妻相互代理权或称家事代理权,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有所体现。
但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限制性代理权,与合同法中的代理权是有所区别的,即首先,在处理日常生活中需要的细小事务,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处分行为均为有效,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效力及于夫妻另一方;其次,在处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大事务时,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应该与另一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代理行为无效,效力不及于夫妻另一方,但相对方为善意第三人除外。
《婚姻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考察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就看该人在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行为中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行使要求夫妻之间应当正当性地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否则,在遇到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则必然出现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处理平等权,进而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利。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与追认权。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行使要求夫或妻正当性地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然则,实践中也是存在夫妻一方在处理非因家庭生活需要的重大事务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以致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处分权出现非正当性。
此时,夫或妻的非正当性共同财产处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需要夫妻另一方的追认,以矫正使夫妻一方行使的共同财产权处分权归于正当性。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婚姻法的规定虽是带有身份属性的,有关财产处理的规定不能完全地依据合同法原理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在规定的民事权利权限上是相通的,即夫妻相互代理权也还是属于代理权中的一种,只不过,夫妻相互代理权比较特殊,它带有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和共同共有的相关理论属性,以致它无需代理权限的证明文件,如代理合同等,只要他人知道是夫妻关系就可以。
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正当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如单方赠予行为,不存在受赠予方的支付合理对价,使得该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根据赠予原理,赠予是不要式的,且是诺成性合同,以致出现合同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但从身份关系角度分析,我们却不得不考虑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在有些赠予行为是合法、合理、正当的,那么,就需要夫妻另一方行使追认权,以使夫妻一方原非正当性行使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矫正为正当性行使。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与撤销权。
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且相对方为非善意第三人下,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处理平等权,进而侵犯其财产权利,此时,使得另一方需行使权利以救济该滥用行为所造成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夫妻相互代理权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共同共有理论,此规定必然适用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那么,针对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而致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而夫妻另一方的救济行为所行使的权利到底是什么一种权利?
这实践中也是模拟两可的,是争议性问题。
笔者认为,另一方的救济行为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
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一般认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合同的相对方与自己的合同关系,但婚姻法中的夫妻另一方的撤销权却针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似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不同,但应该说夫妻另一方所行使的该撤销权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撤销权,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将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牵连起来,因为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而非正当性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以致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是可属于准当事人的(这也是有待研究的)。
那么,在此之下,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且相对方为非善意第三人,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这一非正当性行使需要司法上的救济,即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请求撤销夫妻一方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确认合同无效,以恢复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行使的正当性。
三、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A部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
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
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
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
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
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
随着法制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如卢梭所言:
“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
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
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
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
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在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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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 共有 财产 处分 中的 法律问题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