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分析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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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案例分析范文
法学案例分析范文
【篇一:
法学案例分析范文】
二、案情分析
(一)《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和丁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丁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拱桥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李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
这个有一个质疑:
作为一个的司机,在下坡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李某也不至于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李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1、被害人李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
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距离拱桥下坡处较近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
2、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桥下坡约5米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
3、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丁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
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的认定1、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丁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于是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丁某的逃离显然是明知自己的丢弃也许会造成本已重伤的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却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不作为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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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5122015-11-5132015-11-514
【篇二:
法学案例分析范文】
案由一律表述为诉案。
案例来源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网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网等。
)裁判要旨:
(用自己的语言简要概括生效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之要点。
限400字。
提倡分条列要点,并采用更少的文字概括。
)(以上固定为第一页,以下三部分必备,但页码不做要求。
)一、案情简介(简要概括案件事实。
建议注意不同案件表述有所不同:
民事案件要强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事实,刑事案件要侧重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行政案件要突出被诉行政行为及其与合法性或合理性相关的事实。
)二、审判情况(简要概括案件审判情况。
要抓住争议焦点有重点地概括案件审判情况。
其中,经二审维持的,侧重概括一审的审判情况,经二审改判的,要突出概括二审改判情况。
)三、综合分析(案例分析报告的核心部分。
既要当成一篇小论文来完成,又要注意与一般的论文不同,必须紧扣案例进行分析。
思路总体上有两个方向:
一是附合的思路,即赞同裁判理由,并通过法理分析予以强化之,甚至从个案裁判理由、规则中引申揭示一般法理、一般规则;二是唱反调,质疑或部分质疑个案裁判理由、规则属之。
要求不少于2500字,并有2个以上小标题。
)(以上三部分均可参考核心期刊《人民司法案例》(《人民司法》下半月刊)中案例研究栏目的论文。
此次,同时发一篇例文,供参考。
)人民司法案例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予以沉殿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讼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
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
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以下简称吴淞支行)。
被告(上诉人):
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材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
2006年4月21日,宝艺公司与吴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艺公司向吴淞支行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
当日,吴淞支行又与创宏材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宏材料公司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保证合同盖有创宏材料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创宏材料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工程公司)和姚文宏。
创宏材料公司的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
吴淞支行在与创宏材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向创宏材料公司取得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
因本公司在上海市北翟路工地需要用建筑钢材,由宝艺公司为本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等。
但因本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需宝艺公司垫资三个月。
现宝艺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本公司出面为其提供担保。
本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宝艺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
落款有股东姚文宏、创宏工程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落款日为2006年4月17日。
后吴淞支行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宝艺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创宏材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吴淞支行遂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请宝艺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6.8万余元;创宏材料公司承担连人民司法扁例,4/200带清偿责任。
伪的能力,因此,保证合同有效。
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审理中,宝艺公司对欠款无异议,但表示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而创宏材料公司则辩称:
其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吴淞支行取得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创宏工程公司的盖章和姚文宏的签名均不真实,故该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创宏材料公司还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上的印鉴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该鉴定申请,吴淞支行不予同意,认为其合法取得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核义务。
对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创宏材料公司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宝艺公司应按约偿还吴淞支行借款本息。
而涉案的保证合同有保证人创宏材料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前吴淞支行亦取得了创宏材料公司提供的有关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这已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
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印鉴、签名不真实,也不影响创宏材料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故对此作鉴定已无必要。
该保证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宝艺公司偿还吴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6.8万余元;二、创宏材料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创宏材料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抗辩理由及鉴定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吴淞支行不可能参与保证人的整个内部决策过程,也不具备审查保证人股东会决议实质真【评析】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分解解读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但当公司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时,公司对非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才有效?
对此,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颇有争议。
笔者的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系强制性规定,第一款非强制性规定。
因为从文义来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一词强制性特色明显,且不能被公司章程替代,即使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授权董事会行使,这样的规定和相应的担保行为亦属无效,且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
但是,仔细品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的文字,并无应当、必须等字样,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反向推出如果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问题作规定,就非得由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不可。
所以,从文义解释角度,很难说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是强制性规定,也就难以得出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这类结论。
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予以沉默时,法官该如何确定公司内部担保决定权的归属,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不宜一刀切。
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厘清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以及公权力干预公司对外担保的意义所在。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公权干预之目的
(一)公司担保行为的性质一种对外经营的形式。
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管理层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
按照两权分离的原贝jl,除非章程另有规定,一般经营性的决策均由管理层(董事会)作出,因为管理层比股东更专业,更懂得经营。
股东一旦选定了管理层,就要承担管理层经营决策的后果,哪怕管理层决策失误造成公司亏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
只有当管理层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股东方可要求管理层赔偿。
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数有限公司不会在章程中对管理层的权卜侧作三出具体罗列,当某一项经营决策权的归属未在章程中列明,该权力是自然授权于管理层还是复归于股东?
笔者认为,这就要看这一经营行为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根本利益。
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无不涉及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根本性利益,至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笔者认为,虽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包括担保(除非是担保公司),但是市场没有免费的午餐,公司之所以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也是为了追求公司自身的盈利(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沐担保而被掏空不在此限)。
这种盈利既可能是显性的,如要求收取担保费,或要求在相关联业务中提供优惠;也可能是潜在的,如为了与被担保企业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在自身举债时也便于请求原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管理层一般比股东更内行,因为管理层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客户关系情况、以往合作情况、被担保对象的经营情况通常比股东更了解。
所以,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公司常规经营行为并无本质区别。
担保行为固然有风险,但常规经营行为何尝没有风险(如赊购赊销造成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增加)?
市场交易中风险和盈利总是相伴相生的。
基于这一逻辑,在一般情况下,当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时,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应视为已经授予公司管理层,而不是复归于股东;除非有特殊情况。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公权干预之溯源防范负外部性风险扩散。
既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市场主体的一种经营行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交易模式可由市场主体自由协商决定,市场主体因自愿交易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都应由交易主体自行承担,只要利益、风险和损失都只在交易主体之间分配,不产生外部性,自有市场机制调节,公权力没有干预之必要。
但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显然是司法权对市场主体通过自由意志达成担保协议行为的干预和否定,这种干预若能成立,就必须赋予其正当胜理由。
笔者认为,对某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类担保行为如果有效,将产生有害于善意第三人乃至社会的负外部性效应,此时就必须通过公权力干预防止负外部性效应扩散。
让我们回溯修订前的公司法。
原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从文义解读,该条系针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予以规制,而非针对公司行为。
在原公司法于1994年7月施行后的最初几年,司法实务界并未将该条款扩张解释成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逐渐出现较大范围的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大股东的其他子公司担保的现象,大股东通过旗下的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占有甚至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极大损害了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甚至诱发系统性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证监会于2000年6月6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罚贝jl。
与此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禁止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效力扩展到了公司本身,即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此,司法实务界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上统一了司法尺度,即按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作无效处理。
可见,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公权力干预,在我国肇端于为遏制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泛滥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
由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如果出现大范围的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必将危及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秩序和稳定,即这类担保行为的泛滥将产生极大的负外部性。
对于这种带有负外部性扩散效应的交易行为,必须由公权力出手干预,在司法层面就表现为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同效力的限制乃至否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解读,尤其是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沉默时,司法如何准确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排除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也应该从交易行为外部性的角度来细化有关司法解释,把握相关司法尺度。
三、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沉默时司法判断的标准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复归于股东大会。
对于上市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该担保的决定权原贝jl上应复归于股东大会。
因为:
1.上市公司的公众性使得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的放大更易产生负外部性,即这种风险和损失并非上市公司自身所能消化,而会累及广大社会股民,甚至证券市场秩序。
2.上市公司的公开性使得上市公司章程通过互联网等公共途径就能获得,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担保权人,通过章程了解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内部的担保授权情况比较容易,信息获取成本较低。
3.上市公司如果认为自身经营规模大、业务量大,而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所有担保事务均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过于繁琐,交易成本过高,就应事先在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予以明晰和细分,、这可以促使上市公司的章程更加规范和完善。
作为具有公众性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在公司章程的规范性方面作出表率。
当然,对于上市公司可以规定一种从宽的例外情形,毕竟上市公司的资金实力较一般企业雄厚,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提供的是相对于其资本金或净资产而言明显微不足道的小额担保,即便全额损失也不会对上市公司自身发展造成较大影响,则此类担保的决定权即使公司章程未规定,也可以由董事会甚至经理层行使,而不必动辄召集股东大会。
对于怎样的比例才算微不足道、不构成影响,可由司法解释作出界定,或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二)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可视担保额占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综合考量。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大多数担保纠纷,提供担保的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居多。
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外部性风险主要不在于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有限公司股东数量毕竟有限),而在于当有限公司大量对外提供担保时,会使公司或有债务剧增。
当这种或有债务风险未得到控制时,就会使公司的或有债务超出公司的资产承受范围,进而使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
当该有限公司对诸多担保债权人负有或有债务而其资产又不能清偿时,该公司就会成为危害市场交易秩序的一个隐患,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风险主要在于过大的或有债务链使与其交易的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诚信环境。
因此,对于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当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时,是否复归于股东会行使抑或可由董事会行使,笔者认为,不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一种较易操作的方法是按照担保债务数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确定担保决定权的归属,例如,当对外担保债务数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或最近一次报送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报表显示的净资产之10%)时,担保行为由董事会作出即为有效;当担保债务数额超过上述比例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定。
这样的细分规定虽不能说完美,但毕竟可以既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负外部性风险予以一定控制,又兼顾担保行为的决策效率,小额担保不需要动辄通过公司股东会来决策。
(三)担保权人对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程序仅负形式审查之责。
上述第
(一)、
(二)点阐述了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未作规定时,该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大)会还是自然授权于董事会的问题。
但是,即使对外担保决定权复归于股东会,或者章程已规定一定数额的担保需由股东会作出,在此情况下未经股东会授权的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一律无效?
交易第三人对担保人内部担保授权的审查应到何种程度?
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已作明确规定,则应推定交易相对方(债权人)应当知道该公司对于担保行为的内部授权规定(因为公司章程属公示可查),如该公司违反授权规定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
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仅限于此而已,当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权力属于股东会或者未作规定但该权力根据前述法理分析应复归于股东会,且该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经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的,若再要求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上的每个股东签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则未免过干苛求债权人,在真实商业活动中不具有可行性。
在商机稍纵即逝的现代经济社会,这样的苛求会大幅垫高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市场效率,甚至使许多交易无法达成,这同样会产生过分妨害市场整体运行效率的另一种负外部性。
所以,不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抑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查阅了担保人的章程,并且在形式上审查了担保决策机构(不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担保的文件,则该债权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
为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市场基本的运行效率,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属有效。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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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
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
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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