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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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合同
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
PPP项目合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本合同由下列各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签署:
(a)某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组织和存在的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政府方,授权某市城市管理局(下称“市城管局”)代为签署本合同;
(b)某控股有限公司,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登记注册及运作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社会投资人”),系市城管局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选择的中选社会资本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之一。
鉴于:
Ø为缓解财政压力,筹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提高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效率、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依据近期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出台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某市实际情况,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采取PPP模式实施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为某市提供垃圾焚烧处理服务,有效缓解某市垃圾处理问题,并产生电能,以供资源化利用;
Ø市城管局于2017年10月20日发布了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公告;某控股有限公司于磋商响应截止时间之前提交了磋商响应文件;市城管局根据《供应商须知》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提交的磋商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成立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最终确定某控股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Ø本项目市政府授权某市某生活垃圾处理厂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与某控股有限公司合资组建项目公司;
Ø市城管局与某控股有限公司草签《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草签)》”),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市城管局与项目公司重新签署《PPP项目合同》,以取代上述的市城管局与某控股有限公司签署的《PPP项目合同(草签)》。
Ø在PPP合作期内,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融资、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和更新。
PPP合作期届满后,项目公司应保证项目设施处于良好可使用状态,且全部项目设施上未设有任何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产权约束,亦不得存在任何种类和性质的索赔权,项目公司本身无任何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借款、银行贷款、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应付利息、应付职工薪酬),项目公司将本项目所有设施完好、性能设置达标、无偿地移交给市城管局或其指定机构。
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1条定义和释义
1.1定义
在本合同中,下述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指项目公司本《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合同》,包括附件一至附件十二,以及日后可能签署的任何本合同之补充修改协议和附件,上述每一文件均被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磋商响应文件”
指由投标人根据供应商须知呈交,经市城管局接受的有关本项目的磋商响应文件。
《公司章程》
指某市垃圾处理厂与社会投资人签署的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十二。
《出资协议书》
指某市垃圾处理厂与社会投资人为成立项目公司签署的出资协议书,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十一。
“本项目”
指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
“一期工程”
指建设一座日处理1400吨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分两期建设,一期规模1000吨/日,采用2×500吨/日的焚烧线。
“二期工程”
指在一期工程基础上本项目扩建至1400t/d。
“建设工程”
指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PPP项目的建设工程。
“不可抗力”
“电力企业”
“购售电合同”
指具有第16条所规定的含义。
指与项目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的电力企业。
指项目公司与电力企业双方就项目公司并网发电出售剩余电量的事宜签订的合同。
“恢复约定经济地位”
指非市城管局或项目公司双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公司收入减少或成本增加的幅度较大,或者项目公司的收入增加或成本减少幅度较大时,为保持原约定的经济地位,垃圾处理服务费可以做相应的调整。
“法律变更”
指在生效日后,中国任何政府部门颁布、修改、废除或重新解释任何适用法律,导致
(a)适用于项目公司或由项目公司承担的税收(除所得税外)发生变化;
(b)项目投资、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要求发生变化;
适用上述法律变更的结果导致增加项目公司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而严重损害其预期利益的情况。
“工作日”
指中国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以外的公历日。
“监督员”
指市城管局指定的对项目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人员。
“建设期”
指自合同生效日起至项目开始商业运行日时的期间。
“垃圾焚烧处理量”
指根据第13.1条款所述的市城管局交付并经双方共同计量确定的由垃圾焚烧发电厂实际焚烧处理的垃圾量。
“垃圾处理服务费”
指市城管局根据本合同向项目公司支付的垃圾焚烧处理厂焚烧垃圾的服务费。
“垃圾处理单价”
指本合同第13.2条款中所述的以元/吨表示的垃圾处理服务费单价。
“垃圾处理质量标准”
指本合同附件四规定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处理质量检测项目、标准和周期。
“年基本垃圾供应量”
指根据PPP项目合同第11.1.1条款的约定,运营期第一年起至PPP合作期满之日止时的交付基本垃圾供应量。
其中,开始商业运行日起至运营期第一年结束时的交付基本垃圾供应量及运营期最后一年起至PPP合作期结束时的基本垃圾供应量根据本合同第11.1.1条款约定的年基本垃圾供应量进行折算。
“谨慎运营惯例”
指在中国的大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营者为建设运营类似于本项目的项目所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和作法以及采用的国际惯例和方法。
“开始商业试运行日”
指按照第8.2条规定的开始商业试运行日或视为同意开始商业试运行之日。
“开始商业运行日”
指按照第8.3条规定的开始商业运行日或视为同意开始商业运行之日。
“履约保函”
指项目公司按照第3.4条的规定向市城管局提供的保函。
“批准”
指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为项目公司成立或为项目公司将要进行的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工程项目进行投资、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而需从政府部门获得的书面许可、执照、同意或授权。
“认定保险赔款”
指项目公司被要求根据附件六获得并维持的保险所承保的事件发生时,如果项目公司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获得并维持该等保险的义务就有权获得的,但因项目公司未遵守该等义务而无权获得的保险赔款。
“融资交割”
当下述条件具备时,视为完成融资交割:
(a)已签署并向贷款人递交融资文件,包括融资文件要求的获得首笔资金的每一前提条件得到满足或被贷款人放弃;
(b)项目公司已经收到融资文件要求的项目公司股东对项目公司的股本出资。
“融资文件”
指与项目相关的贷款协议、担保协议、保函和其他文件,但不包括
(a)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相关的任何文件;或
(b)与提供履约保函和维护保函相关的文件。
“生效日”
指市城管局与项目公司正式签署本合同之日。
“适用法律”
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颁布的所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所有其他适用的强制性要求。
“PPP合作”
指具有本合同第2.1条规定的含义。
“PPP合作期”
指具有本合同第2.2条规定的含义。
“磋商保函”
指投标人依照磋商须知的要求与磋商响应文件同时提交的保函。
“提前移交日”
指一方发出终止通知后,双方商定的本合同提前移交的日期。
“维护保函”
指项目公司根据第10.3条的规定向市城管局提交的保函。
“违约”
指本合同签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且这种违约不能归咎于另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不可抗力等。
“违约利率”
指发生违约事件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两
(2)个百分点。
“项目设施”
指某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PPP项目场地内由项目公司投资建设安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和其他与运营相关的资产。
“一般补偿事件”
指项目公司按本合同第17.1条规定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一事件。
“移交”
指自移交开始日起,项目公司将本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交付给市城管局管理、运营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实物移交、文件移交和技术移交。
“运营期”
指自项目开始商业运行日起至PPP合作期最后一日止的期间。
“运营年”
指运营期内任一年度期间,但第一个运营年应从项目开始商业运行日至当年公历年度末;最后一个运营年应从PPP合作期最后一个公历年初至PPP合作期的最后一日。
“运营月”
指运营期内任一个月期间,但第一个运营月应在项目开始商业运行日至当月公历月末,最后一个运营月应在PPP合作期最后一个公历月初至PPP合作期的最后一日。
“运营日”
指运营期内每日从00:
00时开始至同日24:
00时结束的二十四(24)小时。
“运行维护手册”
指根据第10.5条款编制的手册。
“提前终止通知”
指根据第16.7和第19.3.2条款发出的通知。
“政府部门”
指
(a)中国国务院及其下属的部、委、局、署,中国的任何司法或军事当局,或具有中央政府行政管理功能的其他行政实体;
(b)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及其下辖政府职能部门;
(c)某市政府及其下辖政府职能部门和直属部门;
1.2释义
1.2.1在本合同中,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下述词语的释义如下:
(a)“日”、“月”、“年”均指公历的日、月、年;
(b)“一方”按适用情况分别指本合同的市城管局或项目公司,包括其继承方和允许的被让与人或受让人;“双方”指市城管局和项目公司,包括其继承方和允许的被让与人或受让人;
(c)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货币单位“元”指人民币元;
(d)“包括”指包括但不限于;
(e)若规定支付任何款项或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之日不是工作日,则应在该等日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或提交;
(f)任何条款、附表或附件指本合同的条款、附表或附件;
(g)除非另有表述,时间应被解释为某时间。
1.2.2标题仅为方便之用,不影响解释。
第2条PPP合作
2.1参与PPP合作
2.1.1经市政府批准,市城管局授予项目公司在PPP合作期内有权利依照本合同的规定:
(a)对本项目进行投资、设计和建设;
(b)运营、维护、更新本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基础设施,行使和享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和权益;
(c)收取垃圾处理服务费和发电上网收入。
2.1.2项目公司应在PPP合作期内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投融资、设计和建设本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并对本项目所涉及的全部项目设施进行运营、维护和更新;在PPP合作期满时按照本合同第15条的规定将所有项目设施资产完好无偿移交给市城管局或其指定机构。
2.1.3除非发生因项目公司违约而导致本协议的提前终止(解除)事项,项目公司参与PPP合作在整个PPP合作期内始终保持有效。
2.1.4在项目公司经营决策上,政府方委派的董事对影响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2.2PPP合作期
2.2.1本项目PPP合作期为三十(30)年,包括建设期二
(2)年。
2.2.2除非依据本合同第9.2条款或第17.1.4(a)条款延长或根据第19条提前终止,PPP合作期包含建设期和运营期,建设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开始商业运行日时的期间;运营期自项目开始商业运行日起至PPP合作期最后一日止的期间。
2.2.3PPP合作期满时十二(12)个月前,如果市城管局决定仍采用PPP方式运作本项目,可经过法定程序重新选择有经验、有实力的社会资本。
在同等条件下,如项目公司在PPP合同内履约记录良好,则项目公司应具有与市城管局就合作权订立新的PPP合同的优先权。
第3条声明和保证
3.1中选社会资本的声明
某控股有限公司在此共同向市城管局声明和保证,在本合同签署日期和生效日期:
3.1.1某控股有限公司应在合同草签日起三十(30)日内与政府指定出资方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应依据中国法律在某市正式成立并注册,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法人资格和能力并需已获得为该等签署和履行所需的政府部门的所有批准;
3.1.2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总投资的20%,某市垃圾处理厂代表政府首先以现金出资持有有项目公司33.5%的股份,另在整个PPP合作期内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项目公司使用,此部分始终持有项目公司1.5%的股份,总计持有项目公司35%的股份。
某控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金的65%,以现金出资持有。
项目公司应将注册资本金按股东协议中的约定足额到位。
合作期内,项目公司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注册资本。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增加或减少的,需经市城管局书面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3.1.3已经取得了与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内部、外部的授权和许可,本合同一经签署,即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条款和条件不会导致项目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行政决定、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性规定,不会违反其与第三方合同的条款、条件和承诺,也不会引致任何利益冲突;
3.1.4已经为本合同的履行准备了足够的资金、人员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德国的技术、主要设备和建设运营团队),将从财务、设备、技术力量等一切可能与本合同的履行有关的方面确保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履行。
3.1.5项目公司成立三十(30)日内,按照本合同内容与市城管局签署项目合同;保证项目公司具备各方股东承诺可履行各项义务的条件。
3.1.6已对本合同有详尽了解,并接受协议中约定的条款。
3.1.7如果在上述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第3.1.5条及第3.1.6条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作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或怠于满足声明内容的,市城管局有权根据第19条的规定终止本合同。
3.2市城管局的声明
市城管局在此向项目公司声明,在生效日:
3.2.1市城管局已获得市政府的授权和批准签署本合同;
3.2.2市城管局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法人资格和权利;
3.2.3本合同项下的垃圾处理价格及调价公式已获得市政府的批准;
3.2.4如果市城管局在上述第3.2条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作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项目公司有权根据第19条的规定终止本合同。
3.3不限制市城管局法定权利
本合同不限制市城管局行使其行政职权。
3.4履约保函
3.4.1生效日后且收到市城管局书面要求的十五(15)个工作日内,项目公司应向市城管局提交按照附件八的格式出具的履约保函,以保证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项目公司投融资、设计、建设项目设施的义务。
履约保函应由市城管局认可接受的金融机构出具,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
3.4.2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自生效日起至根据第8.4条的规定解除之时为止。
市城管局在收到按第3.4.1条款提交的履约保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解除某控股有限公司的磋商保函/退还磋商保证金。
3.5融资
3.5.1项目公司为融资主体承担风险。
3.5.2在本合同生效日后六十(60)个工作日内,项目公司应完成融资交割,某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PPP项目中的融资责任,为支持项目公司取得融资需要依据金融机构的要求为融资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具体融资方案由投标人在磋商响应文件财务方案中明确。
3.5.3除由于市城管局原因导致项目公司出资延误的情况外,原因包括项目用地未按照约定向项目公司移交、项目立项手续未及时批复等,项目公司如果根据第3.5.1条未能实现融资交割,项目公司和市城管局可以协商推迟一段时间(但推迟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在该推迟期间内,项目公司应完成融资交割。
如果项目公司仍不能在此期间完成融资交割,则市城管局有权兑取履约保函。
3.5.4在完成融资交割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项目公司应向市城管局书面确认融资交割完成,并提交所有已签署的融资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市城管局合理要求的证明融资交割已完成的任何其他文件。
3.5.5为融资增信之目的,某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PPP项目中的融资责任,为支持项目公司取得融资需要依据金融机构的要求为融资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3.5.6本项目融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所规定的合作期结束前两年。
3.6股权质押
项目公司的章程(见附件十二)中应明确载明除为本项目融资之目的并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机构事先书面许可,项目公司的股权不得设置质押或任何其他担保权益。
第4条双方的一般义务和共同义务
4.1市城管局的一般义务
4.1.1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合同
市城管局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
4.1.2保持PPP合作的有效性
除适用法律或本合同有特殊规定外,市城管局应保持项目公司的PPP合作在整个PPP合作期内始终有效,维护PPP合作的完整性和独占性,PPP合作期内不以任何方式将PPP合作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PPP合作权,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PPP合作权的内容或妨碍PPP合作。
4.1.3协助获得和保持批准有效
在项目公司提出适当要求后,市城管局应尽最大努力协助项目公司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得、保持和续延所需的一切批准。
4.1.4不干预
市城管局依据适用法律和本合同规定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应不合理地干预项目建设和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营维护。
4.2项目公司的一般义务
4.2.1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合同
项目公司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
4.2.2提供本项目涉及全部基础设施的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更新
项目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本项目涉及全部基础设施的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更新服务。
4.2.3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城管局报告
项目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出现后五(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报告该等事项的具体内容。
市城管局在收到项目公司提交的上述报告或备案材料后十(10)个工作日内应提出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a)项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或变更。
(b)项目公司签署的可能对PPP合作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意向书。
(c)其他对项目公司PPP合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4.2.4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管理
项目公司应接受市城管局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适用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对项目公司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项目设施的监督管理,并为市城管局履行上述监督管理权利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应根据本合同以及市城管局的要求,及时向其报送有关资料。
4.2.5遵守安全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责任
(a)项目公司应始终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适用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
(b)项目公司在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本项目时须符合《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9)》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确保不应因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而造成本项目工程范围内(包括土壤、地下水或地表水及空气)或周围环境的污染。
(c)项目公司在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工程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
(d)但对生效日前已经存在的或潜在的因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或者市城管局导致的环境污染及安全隐患,项目公司不承担责任。
4.2.6经营活动的范围
未经市城管局书面同意,项目公司在PPP合作期内不得对外投资或从事与本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内容建设、运营、维护不相关的其它经营活动。
4.2.7接受接管和征用
(a)项目公司应接受市城管局依据适用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对其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b)项目公司应遵守在紧急情况下依照适用法律接受政府征用的义务。
4.3双方的共同义务
4.3.1保密
(a)各方对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负有保密责任,但市城管局为充分满足公共监督要求,以及项目公司为充分满足其直接或间接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的情况除外。
(b)市城管局不得将项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技术资料等内容向第三方公布,但为满足公共监督要求而必须公布的信息除外。
4.3.2合作义务和预先警告通知
双方应相互合作以达到本合同的目的,并应善意地行使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在此前提下,双方同意:
(a)当一方要求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或批准时,被要求方不可以无理拒绝或迟延给予该等同意或批准;
(b)如果任何一方获悉任何以下事件或情形:
(i)合理地预计该事件或情形将对任何一方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实施项目的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ii)合理地预计另一方不能获悉该事件或情形;
该方应尽快将该事件或情形通知另一方。
第5条土地使用权和前期工作
5.1土地使用权
5.1.1某市某生活垃圾处理厂负责与项目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租赁手续,并报国土资源局备案;市规划局及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为项目公司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1.2PPP合作期届满后,项目公司本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城管局或其指定机构无偿收回。
5.2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5.2.1项目公司仅能将第5.1条款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本合同项下的PPP合作,不得将该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用于本合同项下PPP合作之外的其他任何目的和用途。
5.2.2在PPP合作期内,未经市城管局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批准,项目公司不得变更项目设施建设用地所涉及的任何土地的用途,不得对外转让、出租、出借、单独用于抵押或提供融资担保及在其上设置任何他方权利,也不得用于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
5.2.3项目公司应当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和与有关政府部门签订的与取得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法律文件的要求,合理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如因项目公司违反适用法律、本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要求使用土地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项目公司应当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5.3土地的适用性和土地的状况
5.3.1项目公司被视为已察看并检查了垃圾焚烧处理厂场地,充分了解该等土地及其周围的状况,接受该等土地的现状(包括地下土层条件),并确认场地的状况适于为本合同项下的目的使用。
5.3.2对于上述任何土地的状况,市城管局不对项目公司做出任何声明和保证。
项目公司已接受该等土地的现状(包括地下土层条件),市城管局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5.3.3市城管局确认项目公司对所使用场地上于生效日之前发生的环境污染不承担责任;项目公司对生效日起由其导致的、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加重的环境污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4有关土地状况的资料
5.4.1项目公司应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项目用地进行地质勘测,并确认场地的地址情况适于为本合同项下的目的使用。
5.4.2市城管局对其提供的有关垃圾焚烧发电厂场地的土地或其周围的适用性或状况的任何文件、材料或任何其他资料中含有的任何错误、不正确、遗漏或判断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尽管该等文件、材料或其他资料据市城管局所知是完善的。
5.4.3项目公司已审查和核实了由市城管局提供的,对有关本合同项下土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状况和适用性进行描述的资料和文件。
5.4.4项目公司确认市城管局对该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5项目公司工作
5.5.1为保证本合同项下本项目的顺利开展,项目公司负责完成如下前期工作:
(a)本项目工程范围内三通一平工作,即工程范围内通水、通电、通路(接通至场地红线外)及场地内的土地平整工作;
(b)协调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完成本项目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用电和用水接入方案;
(c)本项目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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