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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社会责任之法律层次社会责任
学号;2012020818姓名;刘可欣班级;法学一班
企业的社会责任之法律层次社会责任
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应该承担对政府的责任、利益相关方的责任、消费者的责任,以及对社会、资源、环境、安全的责任,保护弱势群体、支持妇女权益,关心保护儿童、支持公益事业等,其总称为企业社会责任。
在众多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中,以卡罗尔最为著名。
卡罗尔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之和。
在卡罗尔看来,企业负有的上述四种责任尽管含义有别,但它们都是社会希望企业付诸履行的义务,因此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组成部分。
根据卡罗尔的理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四个层次,即经济层次、法律层次、伦理层次和慈善层次。
社会认同企业的盈利宗旨,同时期待企业遵守政府的法律法规、在经济框架内追求经济目标。
因此,企业的法律责任要素包括政府与法律期待、遵守法律法规、成为守法企业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产品和服务符合满足最低法定要求。
(一)最初的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
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并非自古而存在,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者同样反对企业社会责任观念,他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
”弗里德曼甚至斥责企业社会责任学说为“一种自由社会里根本的破坏主义”,是“最坏社会的信条”。
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否定也并非古典经济学一家之言。
在管理学界,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如果你发现经理主管打算承担社会责任,立即解雇他,越快越好!
”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组织”这一本质,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模糊,义务对象也笼统而不明确。
但是,“自利”驱使下的市场主体这种对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显然同社会对其的要求和期望相背离。
特别是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演进,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市场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也给其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市场活动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随之而来,如环境污染、劳工待遇恶化、损害消费者利益、贫富分化等问题日益突现,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因此,对市场主体的道德指责和抱怨声随之而来且越来越强烈。
被指责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其在19世纪后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组织形式。
早在1895年,美国社会学界的著名学者阿尔比恩·斯莫尔就曾在美国社会学创刊号上呼吁“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这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萌芽。
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法,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
1953年,美国的另一位学者霍华德·R·鲍恩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才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
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要求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企业职工、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国家的利益,履行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等社会责任,将其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
至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式成为政府和社会讨论研究的普遍话题——“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
‘具体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
(二)多元化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为“道德责任”并不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就是道德责任。
但是,仍然有不少人主张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最初属于道德责任,而且是彻头彻尾的道德责任,此即道德责任论者。
道德责任论者的观点可以理解,正如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乔尔·巴肯指出,“也许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词由慈善事业进化而来,所以许多人继续将其同‘慈善事业’等同。
”在道德责任论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不需要借助法律等机制,有的学者甚至声称其可以自我实现。
如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教授费尔法克斯指出,一般来说,企业会兑现他们承担社会责任的承诺。
当然,他也认为,“企业是拟制的实体,那些能对自然人形成推动并使得其言行一致的力量可能并不能对企业产生作用。
进一步地,尽管企业由一个个的自然人组成,这些人也都具备那种推动自己言行一致的力量,但是,在企业的场合中这些力量可能变得销声匿迹。
”但他仍然“坚持认为这些障碍是可以被克服的,特别当我们将关注的目光投在增强企业代理人个人兑现企业责任意识的战略上时。
”
但显然的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道德责任很难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
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就是,现在的企业社会责任同法律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关系。
正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大学Ostas教授指出,“仅仅讨论商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涉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总是交织在一起。
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罚款、监禁或者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得以强制实施,比较起来,社会责任还包括那些不能通过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责任。
社会责任明显包括法律责任,但是其概念比后者更为广阔。
”
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虽最初产生于道德的需要,但这种道德责任并未到此为止。
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在存在任何实在法体系的社会(国家)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特别是对企业的道德底线要求)则逐渐上升为(广义的)法律要求:
(1)对于有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律直接对企业施加强制性,此时道德责任便成了法律责任,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便是其体现。
(2)对于另外一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由法律以鼓励或一般性义务的形式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法律并不能直接强制企业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可称之为狭义的软法责任;有时又可能被正式立法主体以外的社会共同体、组织等以制定规范的方式对企业提出要求,这种社会责任同样不具有国家强制实施性,此即广义上的软法责任。
因此,从伦理责任发展而来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纯粹的道德责任,还可能是软法责任(包括广义和狭义的),即一种多元化的责任。
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本来是个外来词,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和Liability都可译为“责任”。
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Obligation是具体的法律或道德约束,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而“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Responsibility则是指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
不同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不一样,法律责任可以由国家强制实现,道德责任与国家强制无关,软法责任则介乎两者之间。
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
同时,他们又将这些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
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实施。
显然,这里的“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行为取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是法律责任、软法责任还是纯粹道德责任。
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范围从而强制性程度也会发生变化。
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借助法律机制无疑有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因而考察这三者之间界限的变化,尤其是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和软法责任化,并探讨其实现机制便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及其限制
法律责任的典型特征是能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
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一旦由立法以法律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来,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这种最初的道德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
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
研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意义在于如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扩大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形式
由于法律责任产生于行为主体对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义务的违反,因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完成。
当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典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
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2006年修订并于2008年实施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也规定:
“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
(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
(2)公司雇员的利益。
(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
(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
(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
(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
”该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的目的条款包含,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追求其成员之外的利益的条款时,第1款即应当在以下意义上产生效力:
为了公司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也就是等同于实现第1款所列的目的。
2005年的日本《商法典》通过修改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来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特别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制度、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独树一帜。
除了公司法和商法典外,其他立法通过强行性规范也同样能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
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继续操纵公司进行交易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这时所进行的交易为不当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股东认购公司未发行的股份。
这些规定当然成为保护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律基础,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美国自1985年后也有近30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
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本世纪初,美国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严肃公司道德准则的法案,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加大对忽视社会责任、侵害相关利益者的企业的处罚力度。
几十年来,美国政府不断地通过各式各样的法令,从职场、产品安全、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用强有力的执法来约束和规范企业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也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等等。
这些规定实质上已经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了,比如,如果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违反这些强行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
同国外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途径类似的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上述规定仅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一部分,况且,企业的范围也大于公司的范围。
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还零星体现于破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税法等立法之中。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含义和性质的不同解读,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有不同理解。
有的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责任”包括“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责任”,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公司和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完全可以用固有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而公司社会责任仅是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限制
如前文所见,道德规则可以变为法律规则,此正如霍姆斯法官的名言:
“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
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道德规则都有必要且有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则,在赋予其强制性时尤其如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过程中同样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1.企业社会责任只能是道德底线的要求
道德是有层次之分的,法律责任化的只是道德底线的要求。
据富勒的观点,能上升为法律的只能是义务的道德,即最基本的道德,博登海默也指出,在道德价值的这个等级体系中,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
对于第一类道德要求,即道德的基本要求,其“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禁止杀人、强奸、抢劫和伤害人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事例。
”
对企业社会责任来说,能法律责任化的同样只能是最基本的道德,即道德底线的要求。
实际上,只要考察一下当前已经法律责任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如有关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工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可以发现其都是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对道德底线的判断会发生变化,从而道德责任向法律责任转化的现象会持续不断,而现在,公司显然需要为此承担道德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
米尔恩曾说,“不是所有向往之物都能成为法定权利”。
米尔恩的话揭示了一个本质问题:
向往之物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
将其应用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是同样适用的,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向往之物”,只有当其法律责任化后能够实现才具有现实性。
这里继续以就业为例予以说明:
就业是劳动者改善生活甚至维持生命的基础,对于企业来说,它们一般有能力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在经济不景气时它们也可通过减少管理层薪酬等方式尽量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看,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时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
但显然的是,立法不可能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化,因为其不具备强制实施的现实性,“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前提是该道德义务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遵守,如果超越社会理解和接受的限度,对义务主体的接受能力和接受程度不加考虑,势必会导致法律的遵守状况不如人意。
”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与司法能动主义
根据制定(或形成)主体、产生程序、表现形式和保障措施(或约束力)等方面的不同,法有硬法(handlaw)和软法(softlaw)之分。
硬法是指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规范体系,具备法律责任条款是硬法的典型特征,前文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规范即属于硬法规范。
软法的界定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软法的制定主体仅限于立法机关,“狭义上的软法是指,由社会公权力所制定的不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行为规范,软法与硬法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
”在国外,软法也多在狭义上使用,如美国芝加哥大学JacobE.Gersen和EricA.Posner教授就将软法“定义为立法权威制定的规则,它不必遵循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所必需的宪法的、其他正式的形式或程序。
”从广义上看,所谓“软法”,是指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的,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涵的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软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家立法和政治组织形成的规则和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
本文对软法的界定采用广义说。
当企业社会责任由软法予以规定的时候,企业社会责任便软法责任化了。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
1.狭义的软法责任化
狭义的软法责任化即以正式立法的形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其又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
(1)提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
软法规范的特点是,其“行为模式未必十分明确,或者虽然行为模式明确,但是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规定了法律后果,但主要为积极的法律后果的规则体系。
”这种“积极的法律后果规范”就是所谓的提倡性法律规范。
提倡性法律规范是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前者如促进就业、改善环境质量,后者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等。
企业若违反提倡性法律规范,并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相反,若遵守此类规范,将获得政府许诺的各种利益,如税收优惠、资金扶持等等。
意图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提倡性规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大量存在,如: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环境保护法》第8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9条,《可再生能源法》第六章也专门规定了“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等等。
(2)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
立法也经常以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方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
当然,这种义务性规范不会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否则就不再是软法规范。
我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便属此类。
此外,如《民法通则》第7条对所有民事主体的要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9条对中小企业的要求、《就业促进法》第3条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9条对所有企业的要求,等等,均属此类规范。
除了基本立法,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均有类似规定。
2.广义的软法责任化
广义的软法规范广泛存在于政治组织形成的规则和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之中。
这类社会责任准则或行为守则有很多,国际的如:
经合组织的《跨国公司指引》、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联合国的《全球协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等等;国内的如:
2008年4月2日中国工经联与11家工业行业协会、联合会联合发布的《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和《关于倡导并推进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履行社会责任的若干意见》,2008年5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2008年12月10日上证所上市部向各上市公司发出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及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山西省工业经济联合会与9家全省性行业协会联合发布《山西省工业企业社会责任指南》,等等。
此外,政府部门也会发布类似的软法规范。
当然,这些软法规范都不属于正式立法。
(二)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与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挥
软法的积极作用当前已获得了人们的广泛认同,“立法主体制定软法是因为硬法有缺点。
有时候,当然并非总是如此,在同样的情况下软法能产生同硬法一样的行为效果;在其他时候,软法的效果比硬法的效果更令人满意。
”此外,软法还可以作为硬法的先行法、补充或者解释等。
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来说,软法同样有其特有的不可忽视的功能,那就是前面提及的提倡性法律规范。
软法可以通过规定积极后果的方式实现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利益激励方式同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企业更乐意、更主动去实施立法者所提倡的行为。
尽管如此,但总体说来,软法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由于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推行,因而只能主要依靠企业自律、组织和共同体自身的力量或者社会舆论等柔性手段。
这样,除了那些同时获得了硬法支撑的软法规范外,软法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变得并不确定。
突破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困境,有必要引入司法能动主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
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
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
司法能动性可以在诸多场合能体现出来,通过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有助于推动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同时,从广义上看,司法化也属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应有之义,“司法审判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现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有无法取代的作用。
”通过发挥司法能动实现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途径包括:
1.扩大法官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权
法律确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属于一般条款(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如同民商法中确立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等其他一般条款一样,其本身又是一种法律原则。
因此,对于这种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原则设定的权利只是一个悬念,它必须通法律原则的适用“并无固定不变的答案,必须借助司法的能动性,依靠法官的判断和甄别,只有在具体的情节中才能将道德内涵转化为一种真实、可救济的权利或义务。
”因此,对“企业社会责任”以及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诸如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等法律一般条款来说,其实现都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
作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典型代表,美国法院就曾通过司法普遍地促成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原则的实现。
2.法官可以有条件地赋予软法责任以强制性
对于以非正式立法形式出现的软法,如果其对所属成员企业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则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赋予这种软法要求以强制性。
当然,一般说,该类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企业属于软法制定主体的成员,或愿意接受该类软法规范的约束,或以其行为(如发布社会责任报告)表示接受其约束,等等。
这种司法能动性发挥的依据来自于私法自治和约定必守的原则,有时,“企业社会责任虽不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但有可能产生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它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其约束力的来源在于对‘契约精神’的遵从和‘约定必守’的践行。
……根据私法自治和约定必守的原则,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承诺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行业协会的制裁具有实质合理性的话,应对其赋予法律的强制效力,否则,可以否定制裁的法定效力,判断权衡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内涵和契约精神。
”
3.将软法责任融入司法解释
前述两种方式在推动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同时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缺乏约束的司法能动可能导致对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利益的侵害。
对于没有“法官造法”传统的我国,这种可能性更具有现实性,因而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约束和规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是一种有效的途径。
尽管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一般被限定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但司法解释的制定也是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表现,正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
”在我国,司法解释也实质上起到了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作用。
同时,司法解释还具有法律化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就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很少直接用于它自己的审判过程中,更多的是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企业社会责任要求融入司法解释中,在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同时,以司法的方式保障其实现。
四、结论
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话题,通过法律化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已取得较大共识。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显然,并非所有的道德规制都有必要且有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制,因此,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首先就需要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要求分析其法律化的可能,针对不同的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将其分别予以法律责任化、软法责任化,或者继续留给伦理调整。
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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