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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t格雅《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
合肥市道路交通平安条例?
的决议
〔2021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
合肥市道路交通平安条例?
,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道路交通平安条例
〔2021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21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方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平安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平安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平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平安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平安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平安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平安志愿效劳,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平安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平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平安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平安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平安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但因公务需要的除外。
市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平安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
城市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成心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阻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将车辆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核对机动车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不得将机动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撤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五〕驾驶设置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平安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六〕在车辆上加装射灯、遮阳伞等影响交通平安的设备。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平安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平安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阻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共享机制。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工程、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平安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交通平安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鼓励单位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平安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平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平安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平安,出现损坏或者照明缺乏,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阻碍平安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平安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城市管理、绿化、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阻碍道路交通平安的活动。
禁止在道路交通平安设施上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平安和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平安警示标志和平安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
施工完毕应当及时去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平安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平安防护措施。
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平安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救援车辆在进行救援作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事故现场的规定在现场设置平安警告标志。
第二十四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平安、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六条车辆、行人在辅道内或进出辅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辅道未设置信号灯的,应当按照主道的信号灯通行。
第二十七条车辆进出村庄、住宅区、学校、机关、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时,应当让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并确保平安;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携带儿童时应当使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儿童平安座椅;
〔九〕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十〕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三〕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十四〕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市区以外的摩托车、取得市区以外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四〕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除驾驭人外畜力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以下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四〕货运车辆、大型客运车辆;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公共汽车、单位交通车以及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并及时公告。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
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
非机动车不得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
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八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阻碍道路交通平安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不得在未设置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或者其他动物,不得阻碍交通;
〔六〕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学校、企业等有关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平安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平安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平安、畅通的原那么,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平安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平安生产、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应信息,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条因管理不善,饲养的动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当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
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承当全部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
〔二〕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离开现场,但不成认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或者找人冒名顶替的;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者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缺乏,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离开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
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分;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人愿意进行道路交通平安志愿效劳,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可以免予罚款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分执行完毕和违法行为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运输建筑垃圾和预拌混凝土等的车辆,不按照规定喷涂、悬挂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撤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成心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阻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撤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设置有电子广告装置或者其他影响平安驾驶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加装射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缺乏,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阻碍平安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平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阻碍或者及时修复。
拒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阻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平安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阻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打谷、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阻碍道路交通平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阻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平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和平安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平安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行区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进入下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人或者乘车人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阻碍道路交通平安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受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拍卖、撤除、报废解体。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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