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员机构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及环境变更管理制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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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员机构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及环境变更管理制度doc
10有关人员、机构、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及环境变更管理制度1
XXXXXX有限公司文件
安办[2012]37号
有关人员、机构、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及环境
变更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保证企业在有关人员、机构、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及环境变更的情况下正常、安全的进行生产工作,并尽快的恢复,特制订该制度。
2适用范围
企业内部,所有有关人员、机构、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及环境变更情况。
3职责分工
3.1综合办公室负责人员变更时的相关培训及考核。
3.2安全部负责与安全相关的教育及项目变更后的危险、隐患调查及控制措施制订。
3.3安全部负责与安全相关的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及相关环境变更时的审查及审批工作。
4管理内容
4.1人员变更管理
4.1.1领导管理层人员变更,需及时补充,签订责任状,进行上岗培训教育。
4.1.2安全主管、安全员变更,需及时补充,签订责任状,并到管理部门报名参加业务培训,获得安全员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4.1.3技术人员变更,需要进行技能考核和岗前培训教育。
4.1.4新工人上岗,需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即厂级安全教育、车间级安全教育和岗位(工段、班组)安全教育,并进行考核。
4.1.5换岗复工人员,需从新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进行考核。
4.1.6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变更,需进行体检,办理操作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进行考核。
4.2机构变更管理
4.2.1管理部门变更,需及时补充,签订责任状,并传达相关规章制度。
4.2.2生产班组变更,需及时补充,签订责任状,并传达相关规章制度。
4.2.3不能随意进行机构变更。
4.3工艺和技术变更管理
4.3.1对变更环节进行评估、评价,组织建立管理档案。
4.3.2完善新工艺以及新技术的安全性与标准化。
4.3.3在员工之中开展“四新教育”,即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时或员工调换工种时,进行新操作方法和新工作岗位的安全教育。
4.4设施变更管理
4.4.1建立档案,完善设备、设施变更手续。
4.4.2对变更的设施进行审批和验收管理,并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产生的风险和隐患进行辨识、评估和控制。
4.4.3变更安全设施,在建设阶段应经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在投产后应经安全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重大变更的,还应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4.5作业过程变更管理
4.5.1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辨识,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4.5.2建立管理档案,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保障作业过程的安全。
4.6环境变更管理
4.6.1严格执行“三同时”管理制度,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6.2合理布局,保证事故的应急管理、安全救护和疏散条件。
4.6.3保证通道、设施的标志规范。
4.6.4变更前做好审批、申报工作,不能随意违建、改建。
4.6.5充分调查、了解周边环境状态,一面造成建成后变更,造成财产损失。
5使用表单
工艺、技术、设施、作业过程变更申请表
7附件或附录
XXXXXX有限公司
2012-6-16抄送公司领导;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发公司各部门、车间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探究-论文
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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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统一性的特点,使其在股权转让时情况更加复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为几种不同的形式,即股东间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这几种股权转让方式有其不同的特点,差异较大。
这些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影响操作,亟待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的统一性,虽然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是因其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公司资本有封闭性的特点,股东相互之间又有人身信赖关系,具有很强的人合色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特点,使其股权转让有其限制性。
因而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第三章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一法律问题的重要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为几种不同的形式。
即股东间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
内部转让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内部之间进行的转让。
由于是在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不会导致新股东的产生,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之问权利大小的变动,对于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不影响股东间的信赖关系。
因此.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绝对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许股权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不做任何限制。
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的国家主要是日本。
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规定:
“社员(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份额,但向社员以外的人转让份额时.需要社员大会的同意。
”2.相对自由模式,与绝对自由模式不同,相对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虽不明文限制。
但是授权公司章程;或者立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有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宽这种限制。
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
德国、法国、英国、美国、韩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该法第15条之(5)规定:
“可以通过公司合同为出资额的让与规定其他的要件,特别是可以规定,出资的让与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认。
”3.限制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同等对待,进行严格的限制。
采用这种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111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第四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主义为基调,原则上没有对其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但从第四款规定可以看出是采取约定限制的方式。
这一规定是基于对股东自治权的尊重和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
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的内部转让条件较严格于对外转让的条件或不允许内部转让.将如何处理?
于此,笔者认为。
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作出限制规定,不得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
所谓外部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同在于.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虽然不会改变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但是原股东间的相互信任的人合关系会受到影响,甚至遭到破坏。
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
“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l9条规定: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应经股东会承认。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股东“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
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方式:
在承认书上,必须指名取得人的身份。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4款规定了股权外部转让制度: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装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除股份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份的权利。
反映在《公司法》里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明确规定以股东人数比例作为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进一步排除了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使表决权。
3.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而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这种规定并非禁止转让,而是限制。
否则。
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就导致股东的出资锁定在公司,违背了财产可以转让的性质。
虽然新《公司法》有很大优点,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外部转让时。
其他股东就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是全部购买转让人的股权。
对此,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从《公司法》的优先购买权立法意图可以看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是购买全部.也可以购买部分。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可以预先在公司章程中给予规定。
第二,如果第三人故意提高购买股权的价格,而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以此价格为标准。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日本和法国的公司法规定,确定股份转让的价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协商决定;
(2)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指定第三方确定;(3)请求法院裁定。
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并在《公司法》中给予明示。
第三,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度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条件,甚至禁止外部转让,将使公司法的效力受到挑战,也违反了私法自治的精神,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应当做无效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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